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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居住權入典是《民法典》的一重大进步,房屋不管在任何社会时期都是关乎社会的重要问题,作为一项基本社会权利的居住权,事关国计民生,与国家的安定有着重要意义,民法典关乎居住权的规定仅6条,分别就居住权的定义、设立形式、居住权无偿设立为主以及登记生效、居住权的权利内容、消灭原因等进行规定,但是民法典中关于居住权的规定,仍存在不足之处,本文就居住权规范存在的不足提出我的建议。
关键词:《民法典》;居住权;司法补正
一、居住权入典的必要性
居住权一词最初起源于罗马法,是指相关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房屋具有的居住利益,其目的是为了解决因严格的市民法体制下的那些没有市民资格的以及没有继承权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问题。在我国,第一次提出居住权概念的是在2001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第3款,在2002年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中对居住权设立了专章进行规定,在其后的几次《物权法(草案)》(审议稿)中居住权都是重要的内容,但是反对者的声音也很强大,学者如陈信勇、蓝邓骏和房绍坤等反对设立该项制度,其中最具有影响力的反对者为梁慧星教授,认为不应当在物权法中规范此权利。[1]但从社会的发展来看,居住权有其存在的社会基础,首先,在我国住房制度存在很多问题。对保障性住房关注不够,房屋在出售或或者出租给相关人员以后,缺乏相应的推出机制,在出现原被保障人经济能力转好而出现新的需要保护的中低收入家庭时,政府无法收回房屋,只能通过新建保障用房或者新出现的需要住房的人群的住房利益得不到保障。而通过居住权制度,将居住权的内容具体化,由国家享有保障性住房的所有权,权利人只享有一定的居住利益,在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由国家收回居住的房屋,一方面能保护相关群体的居住利益,一方面又能避免我国住房保障制度的弊端,实现利益的平衡,实现住有所居。其次,在司法实践中,老人、离婚无房一方及子女等弱势群体房屋居住纠纷不断,即使我国现行法律以及解释都对相关群体的居住问题做出了类似居住权的规定,但都规定的笼统且没有明确规定居住权制度,如离婚无房一方对一方房屋在法院判决享有暂住权时,此时的暂住权的定性如何,是债权还是物权在司法中都存在争议。同时老夫少妻以及老年人再婚的想象越来越普遍,特别是一直困扰老年人婚姻的当一方老人去世后财产如何安排,所谓的半路夫妻对老人财产是否应当分的财产,如果不愿将财产予以另一半继承但是又不愿意让其没有住的地方而颠沛流离的话该如何处理?还有就是现实中合资建房、父母拿出终生积蓄为子女在城市买房、老人将房屋出卖但是保留居住权至其死后情况下,相关权利人居住利益的保护问题,都急需我们在《物权法》中确定居住权制度,明确居住权的物权属性,在出现第三人干涉时可以向其主张物权性救济如排除妨碍等,赋予其较附条件买卖更加长远稳定的保护。
二、民法典中居住权制度立法不足及司法补正
在意识到居住权的重大现实意义的基础上,我国在民法典物权编中规定了居住权,于居住权的规定仅规定了6条,分别就居住权的定义、设立形式、居住权无偿设立为主以及登记生效、居住权的权利内容、消灭原因等进行规定,但是民法典中关于居住权的规定,仍存在不足之处,本文就居住权规范存在的不足提出我的建议。
(一)只规定了意定居住权。只规定了居住权依据意思自治的合同或者遗嘱产生,对于具有社会保障意义的一方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直接享有居住权利的法定居住权没有提及,一定程度的限制了居住权的适用范围,对于现实中的因离婚、丧偶、父母对子女出资建房等情况下在一方处于弱势中时居住权益的保护问题没有很好的解决,我们可以在规定意定居住权的基础上规定一定类型的法定居住权,保护相关弱势群体的利益。
法律来源于生活,只有生活中经常出现的,又需要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的,就需要通过立法予以规定。通过查阅整理案例,可发现,在现实中出现的法院通过裁判处理的居住权纠纷大多围绕在以下几个方面,我国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权设定我国的法定居住权类别,为法官在裁判居住权利益时有法可依:
(1)抚养赡养型。子女和父母之间互负抚养和扶养义务。可以规定为:父母可以在子女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上居住至子女成年,在父母生活困难时对子女的房屋也当然的享有居住权,子女在未成年以及生活困难或没有行为能力时对父母的房屋也当然的享有居住权。
同时对于丧偶的儿媳或者女婿,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而自身没有居所的,应当享有居住权。居住权的期限可以规定为在另行结婚或者有居所时停止。
(2)婚姻帮助型。这一类型包括离婚与丧偶两种情形。在离婚时,当一方不享有房屋所有权且经济困难时,妇女的生活无法得到保障,尤其是在农村地区,在婚后与丈夫没有独立的住宅,与丈夫父母还有其未成年的兄弟姐妹一同居住,经过婚姻纠纷,妇女是搬出房屋还是可以继续居住便成为了问题,即使我国的法律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但是何为生活困难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且享有的居住权是属于何种权益也规范不明,鉴于此,我认为离婚时没有住所的即可以认为困难,因此,我们可以规定:“在离婚时,住房有困难的一方,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的房屋享有法定居住权。居住权的期限自困难事由消除之日或者另行结婚事项出现时终止。”
在丧偶的情况下,我国继承法规定配偶和父母子女都属于第一继承人,实行财产均分,实现了形式上的公平,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和家庭稳定,但是不利于对配偶权利的保护。在我国实际中,配偶一方死亡后,对于住房与生活用品一般不予分割,由配偶继续居住,但是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一旦出现其他继承人坚持分割的情况下,配偶的正常生活必然会被打破,同时,在“家”的归属感强烈存在的背景与家庭财产积累单一,并且以房屋为主的现实条件下,让生存配偶搬离所住房屋是对其身心的摧残,不利于人文主义的发展。因此,可以规定:在配偶去世时,生存的配偶对于其一直居住的房屋享有法定居住权直到其死亡为止。 (3)共同建房的居住权。首先是父母对子女出资建房。在生活中,父母将毕生储蓄对子女出资建房,由子女获得所有权的房屋,对此,即使父母在他处仍有房产,但是只要有证据证明是父母出资便对其享有居住权;其次是在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方共同建设房屋,这一类现象多出现在农村,即一方对于房屋的建设并没有出资,但是在关系终止的时候并不能因为没有出资而否认其对房屋的居住权,考虑是否享有居住权益,不能仅仅依据是否出资,还要看在房屋建设时对房屋的付出,比如体力劳动等,对于房屋的建设有功劳的,都应当享有对房屋的居住权。
对于法定居住权,自裁判生效时设立,且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意定居住权他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以外的其他人以及法人,而对于法定居住权的主体则必须是与房屋所有人具有亲属关系或者亲密关系的自然人。
(二)权利内容规范的不足。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其条文看,有两层意思,一是居住权绝对的不能转让与继承。二是居住权原则上不得出租,但是双方当事人可以另有约定。首先,法律直接规定、且不允许转让、继承是否会对当事人的自由造成不必要的干涉?法学界一致认为居住权是为了保护特定弱势群体的利益,其不具有可转让性,也不可继承。但是在当今居住权范围不断扩大的情况下,投资性等意定居住权日益增多,因此,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我们可以规定:“法定居住权不得继承与转让,但是意定居住权可以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决定。”以发挥法定居住权在维护社会弱势群体利益方面的作用。其次,对于居住权原则上不得出租,我认为此规定是合理的,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对于出租也只能是房屋的一部分,不能是全部。[2]即收益权是有限的,居住权本身是一种救济性他物权,保障特定的居住权是根本,收益不是法律保护的目的所在。即在处于不得已的情况下,或者在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的部分出租获得收益,也有利于减轻居住权人的生活困难,实现物权利益价值的最大化。
结语
居住权不仅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也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在物权编设立居住权,有利于物权的开放性发展,完善居住权的相关规定,扩宽居住权的设立方式,有利于房屋利用多样化的发展,实现其经济价值与社会价值的统一,更有利于社会的平稳发展。然而,我国民法典居住权制度的内容不够完善,居住权设立的设立方式、登记效力、权利内容以及消灭原因这些问题都有待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司法解释、司法裁判进行不断地矫正和补正,本文仅就设立方式与权利内容方面提出一点建議。
参考文献
[1]房绍坤.《居住权立法不具有可行性》中州学刊,2005年7月20日
[2]王利明.物权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533.
作者简介:
蒋思雅,1996年12月,女,汉族,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学生,在读研究生,单位:湘潭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专业。
关键词:《民法典》;居住权;司法补正
一、居住权入典的必要性
居住权一词最初起源于罗马法,是指相关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房屋具有的居住利益,其目的是为了解决因严格的市民法体制下的那些没有市民资格的以及没有继承权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问题。在我国,第一次提出居住权概念的是在2001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第3款,在2002年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中对居住权设立了专章进行规定,在其后的几次《物权法(草案)》(审议稿)中居住权都是重要的内容,但是反对者的声音也很强大,学者如陈信勇、蓝邓骏和房绍坤等反对设立该项制度,其中最具有影响力的反对者为梁慧星教授,认为不应当在物权法中规范此权利。[1]但从社会的发展来看,居住权有其存在的社会基础,首先,在我国住房制度存在很多问题。对保障性住房关注不够,房屋在出售或或者出租给相关人员以后,缺乏相应的推出机制,在出现原被保障人经济能力转好而出现新的需要保护的中低收入家庭时,政府无法收回房屋,只能通过新建保障用房或者新出现的需要住房的人群的住房利益得不到保障。而通过居住权制度,将居住权的内容具体化,由国家享有保障性住房的所有权,权利人只享有一定的居住利益,在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由国家收回居住的房屋,一方面能保护相关群体的居住利益,一方面又能避免我国住房保障制度的弊端,实现利益的平衡,实现住有所居。其次,在司法实践中,老人、离婚无房一方及子女等弱势群体房屋居住纠纷不断,即使我国现行法律以及解释都对相关群体的居住问题做出了类似居住权的规定,但都规定的笼统且没有明确规定居住权制度,如离婚无房一方对一方房屋在法院判决享有暂住权时,此时的暂住权的定性如何,是债权还是物权在司法中都存在争议。同时老夫少妻以及老年人再婚的想象越来越普遍,特别是一直困扰老年人婚姻的当一方老人去世后财产如何安排,所谓的半路夫妻对老人财产是否应当分的财产,如果不愿将财产予以另一半继承但是又不愿意让其没有住的地方而颠沛流离的话该如何处理?还有就是现实中合资建房、父母拿出终生积蓄为子女在城市买房、老人将房屋出卖但是保留居住权至其死后情况下,相关权利人居住利益的保护问题,都急需我们在《物权法》中确定居住权制度,明确居住权的物权属性,在出现第三人干涉时可以向其主张物权性救济如排除妨碍等,赋予其较附条件买卖更加长远稳定的保护。
二、民法典中居住权制度立法不足及司法补正
在意识到居住权的重大现实意义的基础上,我国在民法典物权编中规定了居住权,于居住权的规定仅规定了6条,分别就居住权的定义、设立形式、居住权无偿设立为主以及登记生效、居住权的权利内容、消灭原因等进行规定,但是民法典中关于居住权的规定,仍存在不足之处,本文就居住权规范存在的不足提出我的建议。
(一)只规定了意定居住权。只规定了居住权依据意思自治的合同或者遗嘱产生,对于具有社会保障意义的一方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直接享有居住权利的法定居住权没有提及,一定程度的限制了居住权的适用范围,对于现实中的因离婚、丧偶、父母对子女出资建房等情况下在一方处于弱势中时居住权益的保护问题没有很好的解决,我们可以在规定意定居住权的基础上规定一定类型的法定居住权,保护相关弱势群体的利益。
法律来源于生活,只有生活中经常出现的,又需要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的,就需要通过立法予以规定。通过查阅整理案例,可发现,在现实中出现的法院通过裁判处理的居住权纠纷大多围绕在以下几个方面,我国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权设定我国的法定居住权类别,为法官在裁判居住权利益时有法可依:
(1)抚养赡养型。子女和父母之间互负抚养和扶养义务。可以规定为:父母可以在子女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上居住至子女成年,在父母生活困难时对子女的房屋也当然的享有居住权,子女在未成年以及生活困难或没有行为能力时对父母的房屋也当然的享有居住权。
同时对于丧偶的儿媳或者女婿,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而自身没有居所的,应当享有居住权。居住权的期限可以规定为在另行结婚或者有居所时停止。
(2)婚姻帮助型。这一类型包括离婚与丧偶两种情形。在离婚时,当一方不享有房屋所有权且经济困难时,妇女的生活无法得到保障,尤其是在农村地区,在婚后与丈夫没有独立的住宅,与丈夫父母还有其未成年的兄弟姐妹一同居住,经过婚姻纠纷,妇女是搬出房屋还是可以继续居住便成为了问题,即使我国的法律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但是何为生活困难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且享有的居住权是属于何种权益也规范不明,鉴于此,我认为离婚时没有住所的即可以认为困难,因此,我们可以规定:“在离婚时,住房有困难的一方,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的房屋享有法定居住权。居住权的期限自困难事由消除之日或者另行结婚事项出现时终止。”
在丧偶的情况下,我国继承法规定配偶和父母子女都属于第一继承人,实行财产均分,实现了形式上的公平,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和家庭稳定,但是不利于对配偶权利的保护。在我国实际中,配偶一方死亡后,对于住房与生活用品一般不予分割,由配偶继续居住,但是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一旦出现其他继承人坚持分割的情况下,配偶的正常生活必然会被打破,同时,在“家”的归属感强烈存在的背景与家庭财产积累单一,并且以房屋为主的现实条件下,让生存配偶搬离所住房屋是对其身心的摧残,不利于人文主义的发展。因此,可以规定:在配偶去世时,生存的配偶对于其一直居住的房屋享有法定居住权直到其死亡为止。 (3)共同建房的居住权。首先是父母对子女出资建房。在生活中,父母将毕生储蓄对子女出资建房,由子女获得所有权的房屋,对此,即使父母在他处仍有房产,但是只要有证据证明是父母出资便对其享有居住权;其次是在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方共同建设房屋,这一类现象多出现在农村,即一方对于房屋的建设并没有出资,但是在关系终止的时候并不能因为没有出资而否认其对房屋的居住权,考虑是否享有居住权益,不能仅仅依据是否出资,还要看在房屋建设时对房屋的付出,比如体力劳动等,对于房屋的建设有功劳的,都应当享有对房屋的居住权。
对于法定居住权,自裁判生效时设立,且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意定居住权他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以外的其他人以及法人,而对于法定居住权的主体则必须是与房屋所有人具有亲属关系或者亲密关系的自然人。
(二)权利内容规范的不足。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其条文看,有两层意思,一是居住权绝对的不能转让与继承。二是居住权原则上不得出租,但是双方当事人可以另有约定。首先,法律直接规定、且不允许转让、继承是否会对当事人的自由造成不必要的干涉?法学界一致认为居住权是为了保护特定弱势群体的利益,其不具有可转让性,也不可继承。但是在当今居住权范围不断扩大的情况下,投资性等意定居住权日益增多,因此,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我们可以规定:“法定居住权不得继承与转让,但是意定居住权可以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决定。”以发挥法定居住权在维护社会弱势群体利益方面的作用。其次,对于居住权原则上不得出租,我认为此规定是合理的,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对于出租也只能是房屋的一部分,不能是全部。[2]即收益权是有限的,居住权本身是一种救济性他物权,保障特定的居住权是根本,收益不是法律保护的目的所在。即在处于不得已的情况下,或者在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的部分出租获得收益,也有利于减轻居住权人的生活困难,实现物权利益价值的最大化。
结语
居住权不仅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也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在物权编设立居住权,有利于物权的开放性发展,完善居住权的相关规定,扩宽居住权的设立方式,有利于房屋利用多样化的发展,实现其经济价值与社会价值的统一,更有利于社会的平稳发展。然而,我国民法典居住权制度的内容不够完善,居住权设立的设立方式、登记效力、权利内容以及消灭原因这些问题都有待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司法解释、司法裁判进行不断地矫正和补正,本文仅就设立方式与权利内容方面提出一点建議。
参考文献
[1]房绍坤.《居住权立法不具有可行性》中州学刊,2005年7月20日
[2]王利明.物权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533.
作者简介:
蒋思雅,1996年12月,女,汉族,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学生,在读研究生,单位:湘潭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