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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已颁行五年多了,这部法律为指导和规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活动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在进一步学习、领会监督法的过程中,笔者发现了法律条文中一处文字表述问题,现在此提出,以求教于大家。
我们首先对比一下监督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的内容。第十四条规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第二十七条规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监督法第十四条是规定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的处理方式,第二十七条则是规定对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意见的处理方式,就立法本意而言,应该说处理方式应是一致的,但稍稍注意一下便可发现这两个条款的细微差异: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需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对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需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从上述条款文字表述来看,监督法对此规定并不完全一致。换句话说,按现行表述,对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既可以口头也可以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那么,导致这种差异的理由和逻辑内涵在哪里呢?
笔者思考的结果是,这种不一致或者说是差异很可能是法律颁行时文字表述的一处瑕疵。其理由如下:其一、监督法规定了七种法定的监督方式,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和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是其中的两种,各种监督方式之间并无位阶高低之分,也就是说无论是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还是执法检查,二者的监督地位是平等的,从而便可以推导出对它们的监督处置也应是一致的。其二、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报告内容都是对相关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这样就从报告内容上否定了处理方式存在差异的理由。其三、提交报告的主体都是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这样也不存在因为报告主体不同而导致差异的理由。其四、接受报告的主体都是本级人大常委会,这样便也否定了因为接受报告的主体、层级不同导致处理方式存在差异的理由。
以上是从法理和逻辑上所做的简要分析,除此之外,笔者还找到一处参考依据。2006年6月24日,时任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乔晓阳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作了关于监督法修改情况的报告,报告的第三部分“修改的主要内容”中的第五方面“关于执法检查”所附的第三个问题中有下述一段话:“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政府、法院或者检察院研究处理。政府、法院或者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见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监督法辅导讲座》)第237页至238页)。请注意,这里在论述到有关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的提交形式时,明明白白用的是“书面报告”字样,这样就和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的处理方式完全统一起来。当然,乔晓阳的报告只是对监督法修改情况作的说明,最后颁行的法律条文与修改中未定稿的法律条文可以不一致,但我们从这里可以洞见立法本意以及条文表述的衍变轨迹,再结合相关法理分析,可以得出大致符合实际的结论来。
我们首先对比一下监督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的内容。第十四条规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第二十七条规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监督法第十四条是规定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的处理方式,第二十七条则是规定对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意见的处理方式,就立法本意而言,应该说处理方式应是一致的,但稍稍注意一下便可发现这两个条款的细微差异: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需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对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需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从上述条款文字表述来看,监督法对此规定并不完全一致。换句话说,按现行表述,对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既可以口头也可以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那么,导致这种差异的理由和逻辑内涵在哪里呢?
笔者思考的结果是,这种不一致或者说是差异很可能是法律颁行时文字表述的一处瑕疵。其理由如下:其一、监督法规定了七种法定的监督方式,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和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是其中的两种,各种监督方式之间并无位阶高低之分,也就是说无论是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还是执法检查,二者的监督地位是平等的,从而便可以推导出对它们的监督处置也应是一致的。其二、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报告内容都是对相关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这样就从报告内容上否定了处理方式存在差异的理由。其三、提交报告的主体都是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这样也不存在因为报告主体不同而导致差异的理由。其四、接受报告的主体都是本级人大常委会,这样便也否定了因为接受报告的主体、层级不同导致处理方式存在差异的理由。
以上是从法理和逻辑上所做的简要分析,除此之外,笔者还找到一处参考依据。2006年6月24日,时任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乔晓阳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作了关于监督法修改情况的报告,报告的第三部分“修改的主要内容”中的第五方面“关于执法检查”所附的第三个问题中有下述一段话:“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政府、法院或者检察院研究处理。政府、法院或者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见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监督法辅导讲座》)第237页至238页)。请注意,这里在论述到有关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的提交形式时,明明白白用的是“书面报告”字样,这样就和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的处理方式完全统一起来。当然,乔晓阳的报告只是对监督法修改情况作的说明,最后颁行的法律条文与修改中未定稿的法律条文可以不一致,但我们从这里可以洞见立法本意以及条文表述的衍变轨迹,再结合相关法理分析,可以得出大致符合实际的结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