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间金融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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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间金融之所以存在的根本原因在于其具有广泛的需求,而这种需求之所以产生是因为传统的正规金融不能满足企业、组织和个人的融资需求。这具体表现为正规金融的贷款偏好及其繁琐的贷款程序,使得中小企业、农民等在正规金融市场上募集的资金较为困难。但另一方面,金融市场的安全性、稳定性则要求对民间金融采取抑制性的措施。民间金融的效率性与金融市场的安全性之间的矛盾要求对我们对民间金融的态度既要尊重市场规律,认识到民间金融的重要作用,同时又要从整个金融市场的安全性出发对民间金融进行法律规制,从而使得发挥民间的作用得以正确发挥。
  一、民间金融存在的效率性
  时下关于民间金融的讨论可谓如火如荼,吴英案的出现更是让民间金融的合法性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作为一种非正规金融,民间金融可谓是游离在法律体系之外的自发体系。一般而言,民间金融是指未被登记、不被正规金融法律所监管的基于民间信用的一种融资模式,其主要的存在形式包括民间借贷、合会型融资、私募基金融资等。Mckinnon(1998)的金融抑制理论和 Shaw(1973)的金融深化理论认为,民间金融是金融抑制下正规金融机构的利率被压至均衡水平以下形成的,储蓄者和放贷者都愿意在民间金融市场获得均衡收益,从而形成正规和非正规的二元金融结构。在 Stiglitz 和Weiss(1981)的信贷配给理论之后,多数经济学家都认为正规金融市场上非对称信息和过高的合同执行成本是导致民间金融产生的主要原因。应该说,民间融资模式是市场力量自行运作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市场规律,具有效率性。这主要表现在:第一,民间融资为民营经济、特别是中小企业的发展和农村地区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利的资金支持。由于正规金融的贷款偏好及其繁琐的贷款程序,使得中小企业、农民等在正规金融市场上募集的资金有限融机构难以有效克服信息不对称造成的逆向选择问题,而非正规金融则在收集关于中小企业的“软信息”方面具有优势,这种信息优势使得非正规金融广泛存在。具体而言,民间融资与的以银行为代表的正规金融融资方式相比较,民间融资比正规金融程序更加简便、操作更加灵活,更容易激发民众对投资热情和激情,因为民间融资的地缘、人缘、业缘等特点,对贷款人的企业经营状况及信用有着更深刻的了解,民间融资因为其自身的特性,融资手续简便,不用提供担保和证明,主要融资范围主要限制在于融资人有关系的朋友、邻居、附近的村民之间。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的研究报告显示:截至2011年中期,中国民间借贷余额同比增长38%至3. 8万亿,占中国银行体系总规模约33%。3.38万亿民间融资的构成情况,其中30%资金来源于内部职工和企业相关产权单位,19. 9%来自于其他企业,19. 6%来源于合法的民间融资中介机构。另据调查统计,在民营企业的主要资金来源中,继承家业、劳动积累以及合伙集资即所谓内源融资的比重占65.2%,而银行与信用社贷款等外源融资仅占 10.7%。以上证据充分说明了民间金融体系的效率性及其存在的必要性;第二,民间金融的存在不仅弥补了正规金融的不足,优化了资金的合理配置,而且民间融资由于与正规金融形成竞争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正规金融的发展。由于我国城乡二元结构的特点以及地区发展的不平衡、行业发展的市场化以及自由度的不充分,正规金融机构为了降低成本跟防范风险,更倾向于还款能力好具有累积效应优势的大中城市和大型企业,这使得农村地区和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无法得到满足。实际上,从全球范围来看,融资困难是制约各国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瓶颈。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中小企业由于缺乏可靠的信用评级和规范的治理结构,难以直接进人资本市场融资。另一方面,中小企业无力为银行提供足够的担保,也难从银行借贷。民间金融虽然在范围、规模以及资金实力上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但却能够根据市场需求对投资风险做出理性评估,对资金进行灵活、有效的配置。但市场自发性发展到一定程度便会出现盲目性,进而导致非效率性、甚至违法犯罪行为。例如在国家采取紧缩信贷政策的领域(如房地产等),严格的贷款条件使这些行业的企业难以得到急需的资金支持,不得不求助于地下钱庄等非法资金来源,客观上诱发了地下钱庄等非法融资机构的发展。与此同时,民间金融也成为洗钱的重要途径,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纵容犯罪的作用,因而需要对其进行法律规制。
  二、我国现行民间金融法律规制的实证法分析
  根据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可知,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民间金融的合法性从根本上便源自宪法中有关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保护的这一基本规定。应该说,财产权是公民自治权的核心之一,对于公民社会的形成以及宪政国家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公民的财产权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包括所有权人对自己财产使用、处分的权利。因此,运用自有资金放贷是市场主体的合法财产权利,这也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例如,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物权法》和《担保法》确立了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规则,债权人可以选择设定保证、抵押、质押、留置以及定金等担保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以下的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第八条则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也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贷款通则》、《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却规定:“禁止企业间的借贷、禁止企业未经法定程序以股权、债权.或者其它权益性融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也对《刑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进行了行业性解释。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而所谓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从法律效力上看,《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效力级别属于行政法规,但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的效力级别属于法律。此处反映出针对民间金融我国现行的行政法规与法律之间好像存在冲突,实则不然。从国家法律允许民间借贷的事实并不能推出法律允许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未经批准,像金融机构那样用所吸收的资金去发放贷款,去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民间金融的法律监管在制度层面上还处于半真空状态。之所以是真空状态是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民间金融的合法性进行明确规定,而之所以说是半真空状态是因为我国法院和监管机构以往的一些规定和做法对民间金融采取的打压和抑制态度,民间金融的效率性和必要性认识不足。鉴于此,是有必要对从立法上加以明确规定,使得民间金融从地下走到地上,理顺当前针对民间金融之法律规制的混乱状况,因势利导,使得民间金融走上正确的发展道路,更好地为经济发展和社会事业服务。
  三、结语
  民间金融与我国的乡土人情特色非常契合,在尊重市场规律的基础上对民间金融加以科学引导,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我国政府对于民间金融的重要作用的认识也在不断加强,例如2005年央行在其公布的2004年中国区域金融运行报告中指出,要正确认识民间金融的补充作用,要因势利导,趋利避害,这被看作是官方首次对民间金融的正面评价。而在农村金融领域,从2004年到2006年连续三年的中央一号文指出了农村新办多种所有制金融机构的准入条件和监管办法。2006年,央行在四川、山西、陕西、贵州等地开展小额信贷试点。2006年发布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则明确规定:允许农民设立主要为入股社员服务、实行社员民主管理的社区性信用合作组织;允许农村合作金融发放社团贷款,并对贷款发放的对象、期限、贷款管理以及监管等规则和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虽然我国政府对民间金融之于我国经济增长的积极意义的到了充分认识,但在法律制定上还是明显滞后。政府应当根据不同时期的经济状况和经济规律来制定相应的金融政策,通过政府干预这只“有形的手”来保证经济的良好运行。应当说,法律规制权和市场自治权的对抗并非利益的直接冲突,而是风险防范的选择结果,法律之所以要规制市场主体的自发行为完全是出于安全性、稳定性的考虑,一定程度的法律规制对市场的健康发展无疑是必要的,从长远看也是有利的。但这种规制必须具有一定的限度,要尊重基本的市场规律,注意到民间金融本身的效率性和必要性。以往我国监管当局对于民间金融的打压抑制态度反映了对民间力量的不信任。此外,金融监管的方式和强度,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或者调节着市场主体之间的力量对比,但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其关系,造成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关键还是自身问题。因此,对于民间金融的作用我们也不能过于放大,而是应当具有理性、辩证的认识。
  作者简介:陈茵(1969— ),女,福建建瓯市人,单位:兴业银行厦门分行,研究方向:金融法、公司法、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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