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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3款规定了批量信息的认定规则,但对于证明信息不真实的证明责任应该由谁承担,条文并未明晰。目前关于批量信息不真实性的证明主体存在公诉机关、被告人、法官三种观点,从立法目的和司法实践的经验看,将批量信息不真实性的证明责任以推定方式转移给被告人承担兼具合理性与合法性,但该条款对推定的适用需要以公诉机关对批量信息的抽样调查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