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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罪观念是人们对于罪的认识与意识,道德良知构成罪观念的基础。在罪观念的演进中,由于价值多元与法治一元的矛盾冲突,国家与法治体系的异化,罪观念所包含的道德基因被遮蔽。应重新审视道德基因对于罪观念的重要意义,通过对人的关怀与关注、对民族的生活与文化的回归、对正义的塑造来重植与复归罪观念的道德质素。
关键词:罪观念;道德性;遮蔽;回归;反思
罪观念就是人们对于“罪”这一人类社会重要现象的整体性认识、感觉、看法、观点与意识。是自人类社会产生以来迄今为止人类所有领域、所有人群以及所有知识对于“罪”这种现象认知的整体或者说是对于罪的整体的知识与观念乃至信仰的总和。罪观念的核心是罪的概念的理解或者说是对于“罪是什么”这个问题的回答。道德良知构成罪观念的基因,但却在罪观念的演进中被遮蔽。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道德基因对于罪观念的重要意义,重植与复归罪观念的道德质素。
一、罪观念的底色:人与道德性
宗教维度的罪观念给我们开启了一个视角,即认识人以及人类的罪性,不能单单以国家及其法律以及人和人类为标杆,否则,就会因为“只在此山中”而“不识庐山真面目”。为了铭记人类生活的道德性,人类要通过宗教制造出一个非人的圣像与明镜,并站在他面前对自己仔细打量,对人类生活以及制度所蕴含的道德性进行诉说。
法律维度以及道德维度的罪观念,很可能仅是个人相对于其他人的罪错感受,但当个人以及作为个人整体的人类站在上天面前,他对于罪错的感受与认知可能会有另一个新的位度。
二十世纪美国最著名的神学家、思想家尼布尔在其《人的本性和命运》一书中,站在宗教哲学以及道德性的立场总结出人类的四种“骄傲之罪”。第一种是“权力的骄傲”,将权力视为获得“安全”的保障。已经拥有权力的人无视人的有限性,不知道人生的无常和依赖性,却相信自己是“生存的主宰、命运的支配者、价值的评判者”,权势成为这类人的生命意义和人生目的,害怕丧失权力的担忧和不安又促使他们攫取更大的权力,不断地侵犯别人扩张自己,致使“人对于自然的奥秘及其无尽宝藏所应有的依赖与感激之心,却因他的骄纵与贪婪而丧失了”。第二种是“知识的骄傲”,它是权力骄傲的一种更高的精神升华形式。知识的骄傲之所以是一种罪性的表现,就在于妄图以有限的知识充作终极的知识。第三种是“德性的骄傲”,它表现在一切自以为义的判断中。道德自义的人往往隐含着真理在手的前提和立场,以自己的道德标准为标准。用自己的标准评判自己,自己当然是善的;用自己的标准评判与自己标准不同的别人,别人自然是恶的。这种德性的骄傲常与知识的骄傲联系在一起,以为自己在知识上优越,在道德上也优越。第四种是“灵性的骄傲”,从道德骄傲里产生出来,这是一种人性最深处的骄傲、最隐秘的罪,借信仰自高自大,以致自比神明、自认神的代言人,是一种典型的宗教性骄傲,也是最大的罪。例如在印度的阶级制度中——最恶劣的不宽容就是宗教上的不宽容,在这种态度上人将本身的各种私利掩藏于宗教的绝对肯定背后。最丑恶的自我标榜就是宗教上的自我标榜,借着在上帝面前悔罪为名,以上帝作为自己的盟友”。
这种对于罪的反思,是基于国家及法律制度的现实但又超越国家及法律维度而进行的道德以及信仰哲学的思考,使我们深深洞见到人类的罪性。这是仅仅囿于国家以及法律维度对于罪的思考所不能达到的。这一思考启示我们,罪观念内在地具有道德的内涵,道德性是一切维度罪观念的根基,是罪观念的底色。
二、罪观念的遮蔽:国家与法的罪机制
当罪的确定与处理任务被国家与法律承接之后,国家与法律对罪观念进行了全方位的塑造。时至今日,不管国家与法律以何种名义对自己的统治进行合法性的阐释,不管统治者在法律与道德关系上有多么矛盾的态度,一个不争的事实是:罪观念越来越背离了违反道德良心这一基本性质,与道德性渐行渐远,这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这是价值多元与法治一元矛盾冲突的结果。固然,罪观念源于道德性也离不开道德性,但用道德来对罪观念进行统一化处理,用道德手段作为国家与社会治理的唯一手段,也不是不存在问题,其难点在于社会越发展,道德以及价值便越多元,难以有统一的道德价值标准,社会在道德价值共识的取得上越来越困难。然而,此种情况下的道德多元之短却可以由法律一元之长补取。无论持有何种道德价值立场标准,在以法律与法治一元的手段来治理上却可以取得一致,这可能也是现代社会的管理由一元的国家与法律接管的原因。
为了求得一元的法律治理,国家便可能以法律化约多元的道德与价值。然而,化约的过程却往往不是多元道德价值的融通均衡,而是对于多元道德价值的简单化切割,或者干脆对道德价值进行忽视、排挤、省略、剥离,而求得一元的法律规范。
但是,这种漠视道德生活的一元化法律标准,往往产生水土不服的病症,也往往损害民族性格精神的涵养。清末受形势所迫而进行现代法制改革时曾爆发过激烈的“礼法之争”。以張之洞、劳乃宣为代表的“礼教派”与以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为代表的“法理派”围绕《大清新刑律》等新式法典的修订而产生了理论争执。今天看来,“礼教派”对于法律吸纳传统道德、反映民族精神生活的强调仍然是值得肯定的。而法理派对于道德的剥离是值得警惕的。
时至今日,也很难感受到我们建立的法治与民族的道德价值生活有了顺畅的链接。法律也不是没有意识到自己对于道德生活简单化处理甚或忽视的危机。美国霍姆斯大法官就认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对时代需要的感知,流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不管你承认与否,甚至法官和他的同胞所共有的偏见对人们决定是否遵守规则所起的作用都远远大于三段论。法律包含了一个民族许多世纪的发展历史,它不能被当作由公理和推论组成的数学书。”5霍姆斯敏锐地指出了在逻辑形式背后存在相互竞争的各种立法理由的相关价值和重要性的判断,存在实际的道德生活的影子。 其次,這是国家异化的一种表现,涉及到政治、法律等的关系。恩格斯认为:“国家是社会在一定发展阶段上的产物;国家是承认: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控制在秩序的范围之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相异化的力量,就是国家。”6国家的异化表现在它与社会日益相脱离的趋向上。这种脱离也必然导致国家法律与社会道德生活的日益脱离上。脱离的具体机制体现在政治对于法律的过度干预所导致的法律自主成长机制的丧失以及法律的空心化趋向上。如此一来,法律与道德生活的脱离也就不难理解了。
最后,这也是法治体系异化的一种表现。法律脱离道德生活,也就使得法治体系越来越僵化与异化,被简单地作为是一种规则与教条。法律的正当性,似乎越来越仅限于是国家所制定颁行、公民必须无条件遵守上来,除此之外再也找不出或者懒于找出其合法性来。立法、司法越来越脱离民众的生活、常情常理,如天津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内蒙古王力军无证贩卖玉米案、掏鸟窝案等。殊不知,法律甚至国家的正当性,仍是根源于国民的道德生活、天理人情之中。法律脱离道德、远离民族传统这一根基的后果,就是法律不断在标榜正义,但却越来越偏离正义。背离常识常理常情、轰毁国民道德良心感知的判决不时出现,人民群众在一些具体的司法案件中常常难以感受到公平正义也就不足为奇了。
三、罪观念的回归:道德性的体认
(一)罪观念真义的丧失
上文已述,当代社会,司法似乎越来越脱离民众。司法判决,常常超出了民众的常识认知,得不到民众的认可,人们对于司法人员的不信任程度与日俱增,对于司法能够主持公道伸张正义越来越持怀疑态度。
这种情况的出现有多种原因,但法律体系自身却难辞其咎。表现之一即是法律体系所认知的罪观念与民众的认知出现了偏差。其症结在于法律体系所认知的罪观念丧失了道义性。
其实,表面上看,罪耶非罪耶,国家与法律说了算,但事情往往不是这么简单。国家与法律并非天然就有合法性、正当性并能够自然而然地永久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国家与法律的合法性需要它自己不断创造和塑造。法律终究是人设且为了人,法律的生命,不但在于其强健的筋骨,而且更在于其对于人的关怀,在于其与人性以及民众生活的密合程度。因为,“法律技术是帮助我们实现正义的工具,不是束缚我们良心的工具。我们所面对的不是冰冷的法律概念,而是活生生的人。”7
简单把法律作为一种工具,作为一种恐吓力量,作为一种权力的展示,作为一种治民牧民的手段,作为一种干巴巴的条文对待,都是法律异化的表现,徒增法律狰狞之面貌。从表面上看,于罪的界限而言,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员的评价很重要;于罪观念而言,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员的认知很重要。但不能忘记的是,民众对于罪的判断与认可程度,是罪评判的根基。民众的罪观念,是罪观念存活的土壤。如果脱离了这些,罪之评断与认知的必要性与意义也就不存在了。而民众罪观念与法律体系罪观念的弥合,关键乃在于强化法律体系罪观念的道德基因及其所蕴含的道义性。
(二)罪观念的真义回归
无论何种维度的罪观念,都具有道德性基因。而现实情况是,法律体系罪观念的道德基因正在变异丧失。为此,我们呼唤罪观念、特别是法律维度罪观念道德基因的回归。8
首先,罪观念真义的回归意味着对于人的关怀与关注。法律由人设定、由人执掌,也最终是为了人。刑事司法是针对人的行为而发动,但最终是要还原人、理解人。对人的善待与理解是司法的本质。而法律与司法要善待人,就必须流布道德的血液。人有躯体,也有灵知以及道义良心,罪观念也必须直视人的道义良心,才能最终达于对于人的关怀。
更为重要的是,道德是人与社会的道德,最终是人的道德、人属的道德。道德人是人所设定,是为了人而设定,因此,道德是人为人自己所设立的德性与准则。也因如此,道德最终也是人对于人自身的设定,换句话说,道德就是人的规定性,是人之为人的本质性体认。因此,罪实际上就是人没有做好自己,没有扮演好人自己的角色,是人对自己的违背与背离。
其次,罪观念真义的回归意味着民族的生活、文化的回归。人直接地表征于生命的存在,寓身于日常生活的进行。而日常生活蕴藏着天理人情与民族生活文化之传统。因此,罪观念真义的回归最终也必须落脚于对人的生活文化乃至历史传承的理解。
最后,罪观念真义的回归意味着法律之魂的回归。正义是法律之魂,而道义又是正义之魂。法律是为了公义,是国家为了全民而开设而非为某一个人开设,是公器而非私器,法律不能沦落为权势、霸道人物打压民众的私器工具。活的法律是有灵魂的法律而非僵死的仅剩躯壳的法律,不是法条主义所理解的法律。罪观念必须包含道义的魂灵。让流淌道义血液的正义飞翔,永远地盘旋于我们的顶上。
总之,罪观念实实在在地产生于、根植于民族的实际道德生活中,在其中孕育、流变、发展,今日的罪观念也应实实在在地回归于产生它的土壤中去,回归到自己所由来之处。国家与法不能一味迷信自己的强力,沉迷于自己正义的脸谱,而忘掉自己之所由来,否则,必会日渐枯萎凋敝。但另一方面,如以为自己是道德圣明,一味拿道德说事,那么国家与法也就没有必要存在了。让道德回归于人、回归正义,让真正的人以及有德的正义即天理永远地充溢于法律之中。如是,罪观念才能真正体现人、体现道德、体现正义,才能真正地体现自己的真义。
参考文献
[1]以下转引自田薇著:《宗教性视阈中的生存伦理——以基督教和儒家为范型》,山东大学201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70-173页。
[2]参见尼布尔著:《人的本性和命运》,谢察德译,基督教文艺出版社1998版,第186页。
[3]参见尼布尔著:《人的本性和命运》,谢察德译,基督教文艺出版社1998版,第189-192页。
[4]参见尼布尔著:《人的本性和命运》,谢察德译,基督教文艺出版社1998版,第194页。
[5]【美】霍姆斯著:《普通法》,冉昊、姚中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6]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载《马克斯恩格斯全集》第21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94页。
[7]“菩萨心肠——评胚胎案判决书微信原版阅读”》,载民主与法制网2015年1月20日。
[8]其实,罪观念的真义可以从上文尼布尔关于骄傲之罪的论述中反向得到真正的启示。限于篇幅,本书没有对于罪观念真义回归作充分展开的论述。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院)
关键词:罪观念;道德性;遮蔽;回归;反思
罪观念就是人们对于“罪”这一人类社会重要现象的整体性认识、感觉、看法、观点与意识。是自人类社会产生以来迄今为止人类所有领域、所有人群以及所有知识对于“罪”这种现象认知的整体或者说是对于罪的整体的知识与观念乃至信仰的总和。罪观念的核心是罪的概念的理解或者说是对于“罪是什么”这个问题的回答。道德良知构成罪观念的基因,但却在罪观念的演进中被遮蔽。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道德基因对于罪观念的重要意义,重植与复归罪观念的道德质素。
一、罪观念的底色:人与道德性
宗教维度的罪观念给我们开启了一个视角,即认识人以及人类的罪性,不能单单以国家及其法律以及人和人类为标杆,否则,就会因为“只在此山中”而“不识庐山真面目”。为了铭记人类生活的道德性,人类要通过宗教制造出一个非人的圣像与明镜,并站在他面前对自己仔细打量,对人类生活以及制度所蕴含的道德性进行诉说。
法律维度以及道德维度的罪观念,很可能仅是个人相对于其他人的罪错感受,但当个人以及作为个人整体的人类站在上天面前,他对于罪错的感受与认知可能会有另一个新的位度。
二十世纪美国最著名的神学家、思想家尼布尔在其《人的本性和命运》一书中,站在宗教哲学以及道德性的立场总结出人类的四种“骄傲之罪”。第一种是“权力的骄傲”,将权力视为获得“安全”的保障。已经拥有权力的人无视人的有限性,不知道人生的无常和依赖性,却相信自己是“生存的主宰、命运的支配者、价值的评判者”,权势成为这类人的生命意义和人生目的,害怕丧失权力的担忧和不安又促使他们攫取更大的权力,不断地侵犯别人扩张自己,致使“人对于自然的奥秘及其无尽宝藏所应有的依赖与感激之心,却因他的骄纵与贪婪而丧失了”。第二种是“知识的骄傲”,它是权力骄傲的一种更高的精神升华形式。知识的骄傲之所以是一种罪性的表现,就在于妄图以有限的知识充作终极的知识。第三种是“德性的骄傲”,它表现在一切自以为义的判断中。道德自义的人往往隐含着真理在手的前提和立场,以自己的道德标准为标准。用自己的标准评判自己,自己当然是善的;用自己的标准评判与自己标准不同的别人,别人自然是恶的。这种德性的骄傲常与知识的骄傲联系在一起,以为自己在知识上优越,在道德上也优越。第四种是“灵性的骄傲”,从道德骄傲里产生出来,这是一种人性最深处的骄傲、最隐秘的罪,借信仰自高自大,以致自比神明、自认神的代言人,是一种典型的宗教性骄傲,也是最大的罪。例如在印度的阶级制度中——最恶劣的不宽容就是宗教上的不宽容,在这种态度上人将本身的各种私利掩藏于宗教的绝对肯定背后。最丑恶的自我标榜就是宗教上的自我标榜,借着在上帝面前悔罪为名,以上帝作为自己的盟友”。
这种对于罪的反思,是基于国家及法律制度的现实但又超越国家及法律维度而进行的道德以及信仰哲学的思考,使我们深深洞见到人类的罪性。这是仅仅囿于国家以及法律维度对于罪的思考所不能达到的。这一思考启示我们,罪观念内在地具有道德的内涵,道德性是一切维度罪观念的根基,是罪观念的底色。
二、罪观念的遮蔽:国家与法的罪机制
当罪的确定与处理任务被国家与法律承接之后,国家与法律对罪观念进行了全方位的塑造。时至今日,不管国家与法律以何种名义对自己的统治进行合法性的阐释,不管统治者在法律与道德关系上有多么矛盾的态度,一个不争的事实是:罪观念越来越背离了违反道德良心这一基本性质,与道德性渐行渐远,这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这是价值多元与法治一元矛盾冲突的结果。固然,罪观念源于道德性也离不开道德性,但用道德来对罪观念进行统一化处理,用道德手段作为国家与社会治理的唯一手段,也不是不存在问题,其难点在于社会越发展,道德以及价值便越多元,难以有统一的道德价值标准,社会在道德价值共识的取得上越来越困难。然而,此种情况下的道德多元之短却可以由法律一元之长补取。无论持有何种道德价值立场标准,在以法律与法治一元的手段来治理上却可以取得一致,这可能也是现代社会的管理由一元的国家与法律接管的原因。
为了求得一元的法律治理,国家便可能以法律化约多元的道德与价值。然而,化约的过程却往往不是多元道德价值的融通均衡,而是对于多元道德价值的简单化切割,或者干脆对道德价值进行忽视、排挤、省略、剥离,而求得一元的法律规范。
但是,这种漠视道德生活的一元化法律标准,往往产生水土不服的病症,也往往损害民族性格精神的涵养。清末受形势所迫而进行现代法制改革时曾爆发过激烈的“礼法之争”。以張之洞、劳乃宣为代表的“礼教派”与以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为代表的“法理派”围绕《大清新刑律》等新式法典的修订而产生了理论争执。今天看来,“礼教派”对于法律吸纳传统道德、反映民族精神生活的强调仍然是值得肯定的。而法理派对于道德的剥离是值得警惕的。
时至今日,也很难感受到我们建立的法治与民族的道德价值生活有了顺畅的链接。法律也不是没有意识到自己对于道德生活简单化处理甚或忽视的危机。美国霍姆斯大法官就认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对时代需要的感知,流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不管你承认与否,甚至法官和他的同胞所共有的偏见对人们决定是否遵守规则所起的作用都远远大于三段论。法律包含了一个民族许多世纪的发展历史,它不能被当作由公理和推论组成的数学书。”5霍姆斯敏锐地指出了在逻辑形式背后存在相互竞争的各种立法理由的相关价值和重要性的判断,存在实际的道德生活的影子。 其次,這是国家异化的一种表现,涉及到政治、法律等的关系。恩格斯认为:“国家是社会在一定发展阶段上的产物;国家是承认: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控制在秩序的范围之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相异化的力量,就是国家。”6国家的异化表现在它与社会日益相脱离的趋向上。这种脱离也必然导致国家法律与社会道德生活的日益脱离上。脱离的具体机制体现在政治对于法律的过度干预所导致的法律自主成长机制的丧失以及法律的空心化趋向上。如此一来,法律与道德生活的脱离也就不难理解了。
最后,这也是法治体系异化的一种表现。法律脱离道德生活,也就使得法治体系越来越僵化与异化,被简单地作为是一种规则与教条。法律的正当性,似乎越来越仅限于是国家所制定颁行、公民必须无条件遵守上来,除此之外再也找不出或者懒于找出其合法性来。立法、司法越来越脱离民众的生活、常情常理,如天津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内蒙古王力军无证贩卖玉米案、掏鸟窝案等。殊不知,法律甚至国家的正当性,仍是根源于国民的道德生活、天理人情之中。法律脱离道德、远离民族传统这一根基的后果,就是法律不断在标榜正义,但却越来越偏离正义。背离常识常理常情、轰毁国民道德良心感知的判决不时出现,人民群众在一些具体的司法案件中常常难以感受到公平正义也就不足为奇了。
三、罪观念的回归:道德性的体认
(一)罪观念真义的丧失
上文已述,当代社会,司法似乎越来越脱离民众。司法判决,常常超出了民众的常识认知,得不到民众的认可,人们对于司法人员的不信任程度与日俱增,对于司法能够主持公道伸张正义越来越持怀疑态度。
这种情况的出现有多种原因,但法律体系自身却难辞其咎。表现之一即是法律体系所认知的罪观念与民众的认知出现了偏差。其症结在于法律体系所认知的罪观念丧失了道义性。
其实,表面上看,罪耶非罪耶,国家与法律说了算,但事情往往不是这么简单。国家与法律并非天然就有合法性、正当性并能够自然而然地永久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国家与法律的合法性需要它自己不断创造和塑造。法律终究是人设且为了人,法律的生命,不但在于其强健的筋骨,而且更在于其对于人的关怀,在于其与人性以及民众生活的密合程度。因为,“法律技术是帮助我们实现正义的工具,不是束缚我们良心的工具。我们所面对的不是冰冷的法律概念,而是活生生的人。”7
简单把法律作为一种工具,作为一种恐吓力量,作为一种权力的展示,作为一种治民牧民的手段,作为一种干巴巴的条文对待,都是法律异化的表现,徒增法律狰狞之面貌。从表面上看,于罪的界限而言,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员的评价很重要;于罪观念而言,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员的认知很重要。但不能忘记的是,民众对于罪的判断与认可程度,是罪评判的根基。民众的罪观念,是罪观念存活的土壤。如果脱离了这些,罪之评断与认知的必要性与意义也就不存在了。而民众罪观念与法律体系罪观念的弥合,关键乃在于强化法律体系罪观念的道德基因及其所蕴含的道义性。
(二)罪观念的真义回归
无论何种维度的罪观念,都具有道德性基因。而现实情况是,法律体系罪观念的道德基因正在变异丧失。为此,我们呼唤罪观念、特别是法律维度罪观念道德基因的回归。8
首先,罪观念真义的回归意味着对于人的关怀与关注。法律由人设定、由人执掌,也最终是为了人。刑事司法是针对人的行为而发动,但最终是要还原人、理解人。对人的善待与理解是司法的本质。而法律与司法要善待人,就必须流布道德的血液。人有躯体,也有灵知以及道义良心,罪观念也必须直视人的道义良心,才能最终达于对于人的关怀。
更为重要的是,道德是人与社会的道德,最终是人的道德、人属的道德。道德人是人所设定,是为了人而设定,因此,道德是人为人自己所设立的德性与准则。也因如此,道德最终也是人对于人自身的设定,换句话说,道德就是人的规定性,是人之为人的本质性体认。因此,罪实际上就是人没有做好自己,没有扮演好人自己的角色,是人对自己的违背与背离。
其次,罪观念真义的回归意味着民族的生活、文化的回归。人直接地表征于生命的存在,寓身于日常生活的进行。而日常生活蕴藏着天理人情与民族生活文化之传统。因此,罪观念真义的回归最终也必须落脚于对人的生活文化乃至历史传承的理解。
最后,罪观念真义的回归意味着法律之魂的回归。正义是法律之魂,而道义又是正义之魂。法律是为了公义,是国家为了全民而开设而非为某一个人开设,是公器而非私器,法律不能沦落为权势、霸道人物打压民众的私器工具。活的法律是有灵魂的法律而非僵死的仅剩躯壳的法律,不是法条主义所理解的法律。罪观念必须包含道义的魂灵。让流淌道义血液的正义飞翔,永远地盘旋于我们的顶上。
总之,罪观念实实在在地产生于、根植于民族的实际道德生活中,在其中孕育、流变、发展,今日的罪观念也应实实在在地回归于产生它的土壤中去,回归到自己所由来之处。国家与法不能一味迷信自己的强力,沉迷于自己正义的脸谱,而忘掉自己之所由来,否则,必会日渐枯萎凋敝。但另一方面,如以为自己是道德圣明,一味拿道德说事,那么国家与法也就没有必要存在了。让道德回归于人、回归正义,让真正的人以及有德的正义即天理永远地充溢于法律之中。如是,罪观念才能真正体现人、体现道德、体现正义,才能真正地体现自己的真义。
参考文献
[1]以下转引自田薇著:《宗教性视阈中的生存伦理——以基督教和儒家为范型》,山东大学201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70-173页。
[2]参见尼布尔著:《人的本性和命运》,谢察德译,基督教文艺出版社1998版,第186页。
[3]参见尼布尔著:《人的本性和命运》,谢察德译,基督教文艺出版社1998版,第189-192页。
[4]参见尼布尔著:《人的本性和命运》,谢察德译,基督教文艺出版社1998版,第194页。
[5]【美】霍姆斯著:《普通法》,冉昊、姚中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6]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载《马克斯恩格斯全集》第21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94页。
[7]“菩萨心肠——评胚胎案判决书微信原版阅读”》,载民主与法制网2015年1月20日。
[8]其实,罪观念的真义可以从上文尼布尔关于骄傲之罪的论述中反向得到真正的启示。限于篇幅,本书没有对于罪观念真义回归作充分展开的论述。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