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对于人类法治社会的发展而言,死刑曾经占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地为,而如今人们思想意识的提升,引发了社会各界对死刑的关注与讨论。当前,全球部分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而考虑到我国社会现阶段的实际情况,死刑依旧被保留了下来,而本文则针对我国死刑制度中的相关问题做出了部分探讨与分析。
【关键词】死刑;立法;完善对策
一、前言
死刑的存在能够非常有效的惩治和预防犯罪,对杜绝罪犯重复犯罪起着积极的作用。但基于人性或是公正性的角度上来说,死刑的存在也在一定程度上也有悖于社会道德、国家法律的宗旨与根本目的。我国基于基本国情的考虑,依然保留了死刑制度,但为了体现出我国法律的公正性与人伦性,我国在立法上将死刑分为了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2年执行两种执行方式,这样能够从一定程度上减少死刑所带来的负面效应,还能防止错判、错杀,体现出了社会主义国家法律的公平性及正义性,对大限度尊重了社会各方的人生权益。
二、当前中国的死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上存在的不足
第一,我国的许多司法工作人员对死刑的依赖观念还很重,部分人认为对于罪犯就要严惩不贷,以最严厉的方式给与其惩治。虽然这能有效震慑罪犯的犯罪心理,能够起到犯罪警示、预防作用,但这对死刑的实际适用性也产生着一定的主观影响。
第二,当前我国在实际的执行上还没有形成一个对限制死刑适用的刑法规则,这就造成了在司法适用中控制死刑的诸多不便。
第三,干扰死刑判处的因素较为严重。这些因素有来自制度之内的,也有来自制度之外的,而且其合法性还不能被完全肯定。
(二)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首先,死刑罪名过多。据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可以看出,当前我国有六十八中罪名可被判至死刑,在所有罪名中约占比例为百分之一十六点五,同1979年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比新增了四十多个罪名。据大赦国际统计,基于1997年的《刑法》我国每年被判死刑的人数有所增加(具体数值不明,因中国不会公布死刑的具体执行数字)。其中1979年的《刑法》共有十章,当中有九个章节涉及死刑的判罚,而我国的死刑罪名数量高达世界之最。
其次,对部分加重犯绝对使用死刑。我国1997年的《刑法》以及修正案对暴动越狱、聚众持械劫狱、拐卖妇女儿童以及武装叛乱暴乱等犯罪的加重犯在犯罪情节非常严重的情况下判处死刑,对绑架和劫持航空器犯罪的结果加重犯规定了绝对死刑,这实则在一定程度上将死刑的适用范围扩大了。
再次,部分适用于死刑的犯罪情节不太合理。在现行接近七十个的死刑适用罪名中,一些选择刑种之间的空隙过大,部分适用于死刑的犯罪情节不太合理,同时还有一些条文相当模糊。比如《刑法》第四十八条中的“罪行极其严重”,这里所谓的“罪行极其严重”在定义上就相当模糊。在实际的量刑上,各个法官的主观意识与综合素质不同,就会导致死刑的使用范围被扩大或是缩小。
最后,刑法分则扩张适用死刑与刑法总则严格控制死刑的精神相违背。当前,我国刑法总则概括起来的死刑适用标准和死缓适用标准也还有着些许弊端,主要是标准过于概括,总则没有明确规定死刑的基本刑事政策。各种刑罚要么过重,要么过轻,死刑立即执行、死缓、无期和有期之间的过度不缓和。还有就是对死缓的适用条件也过于笼统、模糊。
三、中国死刑制度的完善对策
(一)对死刑罪名进行缩减
死刑限制论一直已来是我国法学界的通说观点3,所以应该围绕我国社会体制特征,通过社会各方、各阶层努力,尽量缩减我国死刑罪名。使之能够满足我国社会发展需求,符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不得不保留死刑制度的实际情况,但又不会与死刑的适用本质相违背,以拉近和世界其他国家在死刑立法上的距离。就我国现阶段的特性和需求来说,这是一个非常明智、合理的死刑制度完善方向。
(二)对死缓制度进行完善
在我国的死刑司法实践、执行当中,对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在两年考察其中,会发生很多具体情况,在法律的适用上存在漏洞,为了严格控制死刑,建议在立法上必须予以明确。同时死缓也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通过严格的程序保障,从制度上堵塞这一漏洞。
(三)对死刑司法解释进行规范
由于死刑的严厉性和不可逆反性,所以死刑应该被严格的限制适用,同时应该严格、明确且具有一定限制性的规范死刑司法解释,只有这样才能让司法实务人员可以对死刑条款和其他司法解释明确地理解和执行,这是完善中国死刑制度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随着社会法制的不断进步,这些年来我国相继发布了许多司法解释,这对我国刑事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执行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所以对于死刑的司法解释也应该被进一步规范。
(四)对死刑复核权进行统一
虽然几经波折,但在社会各方的共同努力下,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于2007年1月1日正式收回死刑复核权。这能够高度统一具有死刑复核资格的司法人员的素质、思想和观念,能够站在法律的基础之上,最大限度尊重社会各方的生命权利,也能够促进我国的法律制度与国际社会接轨,更对完善我国的死刑制度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五)对死刑立即执行的程序进行规范
第一,要完善死刑立即执行相关方面的立法,以解决实际问题为目的;第二,在司法和执法系统进行大力宣传和教育,举办培训班树立典型,提高司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行力,使他们从内心深处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正确认识程序的价值;第三,重视死刑犯合法权益,执行死刑前要充分尊重他们的合法权益,因为法律已经给他们应有的惩罚,在执行方式上尽量采用新的死刑执行方法即注射而不枪决。最后,要严格死刑执行的监督,对执行前、执行中、执行后的各个方面都进行到位的监督,争取死刑立即执行的透明化、人道化、合法化,坚决杜绝在死刑执行过程中人为因素的干扰。
参考文献:
[1]王星.浅议我国死刑的存废问题[J].改革与开放,2011,(22):26.
[2]杨柳.试论死刑的成本和效益[J].湖北师范学院学报,2007,(6):85-87.
[3]郑静.论死刑适用条件的异化[J].法制与社会,2011,(1):283-284.
【关键词】死刑;立法;完善对策
一、前言
死刑的存在能够非常有效的惩治和预防犯罪,对杜绝罪犯重复犯罪起着积极的作用。但基于人性或是公正性的角度上来说,死刑的存在也在一定程度上也有悖于社会道德、国家法律的宗旨与根本目的。我国基于基本国情的考虑,依然保留了死刑制度,但为了体现出我国法律的公正性与人伦性,我国在立法上将死刑分为了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2年执行两种执行方式,这样能够从一定程度上减少死刑所带来的负面效应,还能防止错判、错杀,体现出了社会主义国家法律的公平性及正义性,对大限度尊重了社会各方的人生权益。
二、当前中国的死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上存在的不足
第一,我国的许多司法工作人员对死刑的依赖观念还很重,部分人认为对于罪犯就要严惩不贷,以最严厉的方式给与其惩治。虽然这能有效震慑罪犯的犯罪心理,能够起到犯罪警示、预防作用,但这对死刑的实际适用性也产生着一定的主观影响。
第二,当前我国在实际的执行上还没有形成一个对限制死刑适用的刑法规则,这就造成了在司法适用中控制死刑的诸多不便。
第三,干扰死刑判处的因素较为严重。这些因素有来自制度之内的,也有来自制度之外的,而且其合法性还不能被完全肯定。
(二)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首先,死刑罪名过多。据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可以看出,当前我国有六十八中罪名可被判至死刑,在所有罪名中约占比例为百分之一十六点五,同1979年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比新增了四十多个罪名。据大赦国际统计,基于1997年的《刑法》我国每年被判死刑的人数有所增加(具体数值不明,因中国不会公布死刑的具体执行数字)。其中1979年的《刑法》共有十章,当中有九个章节涉及死刑的判罚,而我国的死刑罪名数量高达世界之最。
其次,对部分加重犯绝对使用死刑。我国1997年的《刑法》以及修正案对暴动越狱、聚众持械劫狱、拐卖妇女儿童以及武装叛乱暴乱等犯罪的加重犯在犯罪情节非常严重的情况下判处死刑,对绑架和劫持航空器犯罪的结果加重犯规定了绝对死刑,这实则在一定程度上将死刑的适用范围扩大了。
再次,部分适用于死刑的犯罪情节不太合理。在现行接近七十个的死刑适用罪名中,一些选择刑种之间的空隙过大,部分适用于死刑的犯罪情节不太合理,同时还有一些条文相当模糊。比如《刑法》第四十八条中的“罪行极其严重”,这里所谓的“罪行极其严重”在定义上就相当模糊。在实际的量刑上,各个法官的主观意识与综合素质不同,就会导致死刑的使用范围被扩大或是缩小。
最后,刑法分则扩张适用死刑与刑法总则严格控制死刑的精神相违背。当前,我国刑法总则概括起来的死刑适用标准和死缓适用标准也还有着些许弊端,主要是标准过于概括,总则没有明确规定死刑的基本刑事政策。各种刑罚要么过重,要么过轻,死刑立即执行、死缓、无期和有期之间的过度不缓和。还有就是对死缓的适用条件也过于笼统、模糊。
三、中国死刑制度的完善对策
(一)对死刑罪名进行缩减
死刑限制论一直已来是我国法学界的通说观点3,所以应该围绕我国社会体制特征,通过社会各方、各阶层努力,尽量缩减我国死刑罪名。使之能够满足我国社会发展需求,符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不得不保留死刑制度的实际情况,但又不会与死刑的适用本质相违背,以拉近和世界其他国家在死刑立法上的距离。就我国现阶段的特性和需求来说,这是一个非常明智、合理的死刑制度完善方向。
(二)对死缓制度进行完善
在我国的死刑司法实践、执行当中,对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在两年考察其中,会发生很多具体情况,在法律的适用上存在漏洞,为了严格控制死刑,建议在立法上必须予以明确。同时死缓也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通过严格的程序保障,从制度上堵塞这一漏洞。
(三)对死刑司法解释进行规范
由于死刑的严厉性和不可逆反性,所以死刑应该被严格的限制适用,同时应该严格、明确且具有一定限制性的规范死刑司法解释,只有这样才能让司法实务人员可以对死刑条款和其他司法解释明确地理解和执行,这是完善中国死刑制度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随着社会法制的不断进步,这些年来我国相继发布了许多司法解释,这对我国刑事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执行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所以对于死刑的司法解释也应该被进一步规范。
(四)对死刑复核权进行统一
虽然几经波折,但在社会各方的共同努力下,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于2007年1月1日正式收回死刑复核权。这能够高度统一具有死刑复核资格的司法人员的素质、思想和观念,能够站在法律的基础之上,最大限度尊重社会各方的生命权利,也能够促进我国的法律制度与国际社会接轨,更对完善我国的死刑制度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五)对死刑立即执行的程序进行规范
第一,要完善死刑立即执行相关方面的立法,以解决实际问题为目的;第二,在司法和执法系统进行大力宣传和教育,举办培训班树立典型,提高司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行力,使他们从内心深处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正确认识程序的价值;第三,重视死刑犯合法权益,执行死刑前要充分尊重他们的合法权益,因为法律已经给他们应有的惩罚,在执行方式上尽量采用新的死刑执行方法即注射而不枪决。最后,要严格死刑执行的监督,对执行前、执行中、执行后的各个方面都进行到位的监督,争取死刑立即执行的透明化、人道化、合法化,坚决杜绝在死刑执行过程中人为因素的干扰。
参考文献:
[1]王星.浅议我国死刑的存废问题[J].改革与开放,2011,(22):26.
[2]杨柳.试论死刑的成本和效益[J].湖北师范学院学报,2007,(6):85-87.
[3]郑静.论死刑适用条件的异化[J].法制与社会,2011,(1):283-2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