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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几年,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讨论越来越深入,但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并未就这一概念达成广泛共识。本文在理清金融消费者及相关概念基础上,探讨我国证券监管机构对其保护的现状,重点是了解不足之处。在此基础之上提出对监管机构的改善建议,以期使我国金融消费者获得更多的信心和保护。
【关键词】 金融消费者;证券监管机构;保护
一、金融消费者及相关概念厘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了消费者的概念,学者们据此认为消费者是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通说认为消费者的特点是:主体是自然人;目的是满足生活需要;行为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按语义逻辑,金融消费者属于消费者的属概念;且随着时代的进步,人们也认同金融消费属于生活消费。
综上,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之间实际上形成交叉关系。因本文的讨论重点是证券监管机构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故金融消费者在本文中指与投资者交叉重叠部分的金融消费者,即投资者中的自然人投资者。
二、我国证券监管机构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一)证监会
证监会做了如下努力:1、鼓励上市公司现金分红,使更多的金融消费者切实获得利益。2、联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金融消费者取得的股息红利实行税收优惠。3、设立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该公司在遇到证券公司破产等法定赔偿情形时对证券投资者进行补偿。4、加强对投资者,特别是金融消费者的教育。如召开座谈会,与投资者进行面对面的交流;证监会的网站上设有“投资者保护”栏目,并在网页显著位置写明“保护投资者利益是我们工作的重中之重”,体现对投资者保护的重视。
(二)自律监管机构
我国的证券自律监管机构主要是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
证券交易所履行自我监管职能,就金融消费者保护来说,在上市公司监管方面,证交所可以制定高于证监会规定的上市标准并核准上市申请,起到对上市公司的把关作用;监管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确保重大信息能及时准确公布于众。对会员的行为进行监管,看会员是否尽到了尽职管理客户的职责。在证券市场交易活动方面,对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与管理,起到保护证券交易安全的作用。
三、我国证券监管机构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不足之处
(一)证监会
证监会对证券活动的监管包括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环节。我国股票发行审核采核准制,证监会审核企业申请条件,但许多企业却通过虚构利润等手段包装上市。证券交易环节有多种性质恶劣的行为: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监会往往对相应机构进行处罚,却没有弥补金融消费者的损失。上市公司在披露信息时披露虚假信息,使金融消费者遭受损失。证监会监管证券活动的情况不容乐观。
执法手段不足及行权效力弱制约着证监会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若证监会行使调查取证权时遭拒绝,其只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无权采取强制性措施。其行使处罚权时力度过轻,起不到威慑作用。此外,《证券法》也未授予证监会代表受侵害金融消费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力。
(二)自律监管机构
证券交易所独立的主体地位不明确。《证券法》规定证监会有权对证交所的业务活动及章程的制定修改进行监督管理,说明证交所处于国家行政权力的控制之下,其行使自己的职权受到限制。此外证交所自律监管效力弱。如证交所的上市监管权来源于其与上市公司签订的民事协议,为民事权利,故在上市公司违反协议时惩处的法律效力低。
证券业协会行政色彩较浓,往往被看做政府机构监管的延伸,这种情况导致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的界限模糊。此外,证券业协会公布了很多自律性规则,但是,这些规则缺乏可操作性和监督实施措施,既难以具体执行,也没有行之有效的严格监督执行措施,使自律监管规则流于形式,难以付诸实施。这样使得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措施缺乏实际效益。
四、对我国证券监管机构的改进建议
(一)完善立法,建立科学的证券监管体系
首先完善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只有健全法律法规,授予证券监管机构更充分系统的权力,才能落实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如规定提高对损害金融消费者利益行为的处罚额度,并使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更具操作性。其次,完善我国的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鉴于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对赔偿的范围、情形等的规定较为模糊,可以考虑细化其规定。此外证监会成立有投资者保护局,亦设有“投资者服务办公室”,可以考虑出台关于这一机构运作的具体规定。
(二)增强证监会的执法效力
《证券法》规定证监会具有全面的执法权力。应明确证监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其法定权力,使其执法有更大的确定性和权威性。赋予证券监管部门一些更为独立有效的权力,如扣押权、强制被调查人员配合的权力、代表受损金融消费者提起诉讼的权力等,增强其执法效力。在监管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环节时,应更加严格,在发行时严审相关资质材料,发现有造假者应予严惩;在交易中及时查处发现应禁止的行为;督促上市公司等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帮助金融消费者把好关。
(三)加强自律机构的监管职能
《证券法》第8条为加强自律性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应进一步明确证券自律组织的地位,理清他们与证监会的关系,确保其独立性以便能更好的发挥其监管职能。其可以和证监会建立协调机制,明确各自的职能范围,保证无监管真空地带。另外证监会也应同时监管好自律组织,当他们自身出现问题时确保有责任主体承担责任。证监会与自律组织及中介服务机构各司其职,共同形成有效的监管体系,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
参考文献:
[1]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19.
[2]王伟玲.金融消费者权益及其保护初探[J].重庆社会科学,2002(5).
[3]张育军.投资者保护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31.
[4]廖凡.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和范围—一个比较法的视角[J].环球法律评论,2012(4).
【关键词】 金融消费者;证券监管机构;保护
一、金融消费者及相关概念厘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了消费者的概念,学者们据此认为消费者是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通说认为消费者的特点是:主体是自然人;目的是满足生活需要;行为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按语义逻辑,金融消费者属于消费者的属概念;且随着时代的进步,人们也认同金融消费属于生活消费。
综上,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之间实际上形成交叉关系。因本文的讨论重点是证券监管机构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故金融消费者在本文中指与投资者交叉重叠部分的金融消费者,即投资者中的自然人投资者。
二、我国证券监管机构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一)证监会
证监会做了如下努力:1、鼓励上市公司现金分红,使更多的金融消费者切实获得利益。2、联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金融消费者取得的股息红利实行税收优惠。3、设立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该公司在遇到证券公司破产等法定赔偿情形时对证券投资者进行补偿。4、加强对投资者,特别是金融消费者的教育。如召开座谈会,与投资者进行面对面的交流;证监会的网站上设有“投资者保护”栏目,并在网页显著位置写明“保护投资者利益是我们工作的重中之重”,体现对投资者保护的重视。
(二)自律监管机构
我国的证券自律监管机构主要是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
证券交易所履行自我监管职能,就金融消费者保护来说,在上市公司监管方面,证交所可以制定高于证监会规定的上市标准并核准上市申请,起到对上市公司的把关作用;监管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确保重大信息能及时准确公布于众。对会员的行为进行监管,看会员是否尽到了尽职管理客户的职责。在证券市场交易活动方面,对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与管理,起到保护证券交易安全的作用。
三、我国证券监管机构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不足之处
(一)证监会
证监会对证券活动的监管包括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环节。我国股票发行审核采核准制,证监会审核企业申请条件,但许多企业却通过虚构利润等手段包装上市。证券交易环节有多种性质恶劣的行为: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监会往往对相应机构进行处罚,却没有弥补金融消费者的损失。上市公司在披露信息时披露虚假信息,使金融消费者遭受损失。证监会监管证券活动的情况不容乐观。
执法手段不足及行权效力弱制约着证监会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若证监会行使调查取证权时遭拒绝,其只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无权采取强制性措施。其行使处罚权时力度过轻,起不到威慑作用。此外,《证券法》也未授予证监会代表受侵害金融消费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力。
(二)自律监管机构
证券交易所独立的主体地位不明确。《证券法》规定证监会有权对证交所的业务活动及章程的制定修改进行监督管理,说明证交所处于国家行政权力的控制之下,其行使自己的职权受到限制。此外证交所自律监管效力弱。如证交所的上市监管权来源于其与上市公司签订的民事协议,为民事权利,故在上市公司违反协议时惩处的法律效力低。
证券业协会行政色彩较浓,往往被看做政府机构监管的延伸,这种情况导致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的界限模糊。此外,证券业协会公布了很多自律性规则,但是,这些规则缺乏可操作性和监督实施措施,既难以具体执行,也没有行之有效的严格监督执行措施,使自律监管规则流于形式,难以付诸实施。这样使得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措施缺乏实际效益。
四、对我国证券监管机构的改进建议
(一)完善立法,建立科学的证券监管体系
首先完善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只有健全法律法规,授予证券监管机构更充分系统的权力,才能落实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如规定提高对损害金融消费者利益行为的处罚额度,并使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更具操作性。其次,完善我国的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鉴于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对赔偿的范围、情形等的规定较为模糊,可以考虑细化其规定。此外证监会成立有投资者保护局,亦设有“投资者服务办公室”,可以考虑出台关于这一机构运作的具体规定。
(二)增强证监会的执法效力
《证券法》规定证监会具有全面的执法权力。应明确证监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其法定权力,使其执法有更大的确定性和权威性。赋予证券监管部门一些更为独立有效的权力,如扣押权、强制被调查人员配合的权力、代表受损金融消费者提起诉讼的权力等,增强其执法效力。在监管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环节时,应更加严格,在发行时严审相关资质材料,发现有造假者应予严惩;在交易中及时查处发现应禁止的行为;督促上市公司等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帮助金融消费者把好关。
(三)加强自律机构的监管职能
《证券法》第8条为加强自律性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应进一步明确证券自律组织的地位,理清他们与证监会的关系,确保其独立性以便能更好的发挥其监管职能。其可以和证监会建立协调机制,明确各自的职能范围,保证无监管真空地带。另外证监会也应同时监管好自律组织,当他们自身出现问题时确保有责任主体承担责任。证监会与自律组织及中介服务机构各司其职,共同形成有效的监管体系,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
参考文献:
[1]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19.
[2]王伟玲.金融消费者权益及其保护初探[J].重庆社会科学,2002(5).
[3]张育军.投资者保护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31.
[4]廖凡.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和范围—一个比较法的视角[J].环球法律评论,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