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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是一项重要的民法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二节对此作了规定。但是,《民法通则》对代理问题的规定过于简单,已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亟待从立法上加以完善。本文仅就完善无权代理制度的问题作一论述。 一、完善被代理人的追认权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