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晚”著作权的法律定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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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目前,关于“春晓”著作权的法律性质存在许多争议,这些争议集中表现在关于“春晚”是否为电影作品和汇编作品方面。过于机械地理解独创性,是造成“春晚”著作权的法律定性存在纷争的关键原因。准确理解和把握独创性背后更高的政策目标和立法逻辑可以得出,“春晚”既不是电影作品,也不是汇编作品,而是录像制品。
  〔关键词〕“春晚”,电影作品,录像制品,汇编作品,独创性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1)02-0135-04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对“央视国际起诉快车网擅自提供2009年春晚下载服务侵犯著作权案”作出一审宣判。审判结果一出,立刻引起社会舆论和各大媒体的关注,并引发了法学界对央视“春晚”著作权法律定性的思考。推而广之,“元旦晚会”、“元宵晚会”、“中秋晚会”等都存在一个著作权的法律定性问题。鉴于此,本文拟以此案为切入点,就央视“春晚”著作权的法律定性作一思考,以求从法理上进一步厘清此类问题,并为通过诉讼解决此类问题提供一定帮助。
  一、案情简介
  在央视国际起诉快车网侵权案中,原告央视国际诉称,其独家获得了“2009年春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智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快车网”及其名为“快车Flash Get”的软件,向用户提供“2009年春晚”的下载服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5万元。对此,被告方表示快车网只提供了链接服务,而且目前已经关闭网站,没有侵权。其代理人强调,春晚是央视汇编作品,原告没有获得完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要取得汇编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取得汇编作品权利人的授权和被汇编作品权利人的授权,所以,原告要获得春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仅应得到中央电视台的授权,而且应得到各个节目权利人的授权。而央视国际代理人强调,春晚不是汇编作品,而是类似于电影作品的作品,享有独立版权。因为在春晚创作过程中,虽然也凝聚了演职人员大量辛勤的劳动,但他们的创作劳动不能否定中央电视台作为制片方对整台晚会拥有的独立版权。这一点和电影作品也是高度类似的,在电影作品创作过程中也包含了大量演员、剧本创作者、音乐作品创作者等各方的劳动,但不能否定电影公司作为出品方对电影的完整版权。而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对“2009年春晚”著作权的定性多少有些出人意料。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认为,“2009年春晚”既不是电影作品,也不是汇编作品,而是属于邻接权范畴的录像制品。因为“2009年春晚”所具有的独创性并没有达到电影作品所要求的高度,不足以构成电影作品或类似于以电影摄制方式创作的作品。中央电视台对该节目享有录像制作权,央视国际独家获得了“2009年春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智通公司作为专业的互联网公司,在明知未经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对用户进行指示、引导,向用户提供“2009年春晚”的内容下载服务,其行为侵犯了央视国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此,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共计6万元,驳回原告央视国际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春晚”著作权法律定性的争议及其缺陷
  本案的争议焦点实质上是对春晚著作权的法律定性,即春晚是电影作品、汇编作品、录像制品抑或其他?对春晚著作权的法律定性不同,意味着权利主体和权利范围的不同,当然也意味着诉讼结果的不同。
  (一)有关春晚是否为电影作品的争议。认为春晚是电影作品,不仅是上述案件原告的观点,也代表了一些学者的看法。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因此,电影作品的构成实际上要符合三个要件:“摄制”、“画面”、“传播”。但这三个要件仅仅是形式上的,更重要的是还要符合内容方面的要求,即独创性。因为只有具备了独创性才有可能称之为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只有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从形式要件上看,春晚同时具备“摄制”、“画面”、“传播”这三个要件当属无疑。据中央电视台春晚总策划介绍,春晚有若干台摄像机要在不同的机位摄制,央视有六七个频道并机直播,30多家省级电视台同时转播,250多家地方电视台同时跟播,还有一些境外的电视媒体也同时转播,号称全世界规模最大、时间最长、传播面最广的定时综艺晚会。①但从内容上讲,春晚具备独创性吗?有学者与上述案件的审理法院持相同立场,认为春晚并不具备电影作品所要求达到的高度或独创性,因而不能称之为电影作品。其中,王迁教授的观点具有一定代表性:第一,组成春晚的各个独立的节目,在入选春晚之前就已经基本确立成型,而央视所作的贡献,“主要是在表演现场进行灯光调节、摄制和对各节目的现场直播,将对节目的表演呈现在世界各地的观众面前。在这一过程中,央视对每一个节目在内容和表演视听效果上所起的作用是有限的。尽管在直播单独的节目时,会有摄像机机位的选择和镜头的切换,这种选择和判断难以达到大陆法系国家对独创性的要求。因此,如果将春晚以节目为单位进行切割,针对每一个节目的个别录影不可能构成影视作品而是比较典型的录像制品。” 〔1 〕第二,“基于春晚必须进行现场直播和如实反映现场表演情况的要求,对每个节目的录影的衔接,也缺乏类似电影制作所涉及的后期处理手段,很难使春晚在整体上构成影视作品。” 〔1 〕第三,各节目之间的主持人的串词或对白虽具有独创性,但不能使整个春晚具备独创性而成为电影作品。
  (二)有关春晚是否为汇编作品的争议。认为春晚是汇编作品的人并非少数,例如上述案件的被告、王迁教授、某些法院。②其主要依据如下:首先,对节目的选择体现了独创性。“春晚由几十个节目组合而成,每年希望入选的节目不计其数,而春晚导演必须从其中精选出最优的节目,这一个过程体现了节目独创性的选择”; 〔1 〕其次,对节目安排的先后顺序,不同的人在对相同数量和内容的节目安排先后顺序得到的结果也有所差异,这一个过程也能体现独创性。此外,导演对于节目之间还要穿插“外景”等内容。〔1 〕根据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中央电视台根据当年联欢晚会的主题和对节目内容的质量要求,对所选送的节目进行筛选、编排、串词、衔接,最后形成每年一度、各具特色的央视某某晚会,体现了组织者对各台晚会内容选择和编排的独创性,符合汇编作品的构成要件。
  (三)现有争议分析存在的缺陷。综观目前关于春晚著作权的一系列分析,主要存在以下一些缺陷:
  1. 非电影作品和汇编作品自相矛盾。对春晚是汇编作品的分析看上去很有道理,但是和王迁教授等对于春晚不是电影作品的结论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电影作品和汇编作品是对作品的不同分类:前者是按照作品的创作形式进行的分类,包括有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后者是按照权利归属的不同进行的分类,包括汇编作品、合作作品、委托作品、职务作品等。按照前者分类的作品在著作权的归属上可以归入后者;同理,按照后者分类的作品在作品的表现形式上也可以归入前者。此处应当说明的是,对于作品创作形式的种类,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得较为严格,即除非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其他作品形式,只要认定是作品,它一定是可以归类到上述15种当中去的,否则就不是作品,当然就更谈不上是不是汇编作品。同理,当判定某一作品是汇编作品,它也一定可以归到上述15种作品当中去。然而遗憾的是,以王迁教授为代表的观点一方面认为春晚是汇编作品,另一方面又不承认春晚是电影作品(电影作品是上述15种作品当中最接近“春晚”的作品形式,其他类型的作品更不可能,因为没有采取摄制的手段,并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如果春晚是汇编作品,按照创作形式它应当属于哪种作品呢?从王迁教授的观点来看无从得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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