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逻辑学视角的法庭上诡辩的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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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法庭上,诉辩双方常进行各种各样的辩论,在这种针锋相对的争论中,论辩者需要在论证的基础上进一步阐明本方的正确性和对方的错误性。为了达到目的,论辩者常会用诡辩迷惑对方。想要明确的分辨诡辩和正确的论证方式,除需要具有深厚的法学功底以外,还需要运用逻辑学的知识,本文拟从逻辑学的角度对法庭中的诡辩作一个简要的辨析。
  关键词 逻辑学 诡辩 辨析
  作者简介:董栋,常州纺织服装职业技术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4-119-02
  法律是一种强制的行为规范。它与道德以及其他规范相比,在逻辑性方面有着更高的要求,具有逻辑的固定性、严谨性、可预测性。法律条文的逻辑性越强,施行就会越有效,越不容易给人钻空子。法律虽然对逻辑要求很高,然而限于一些客观条件,如描述法律语言(母语)的局限,涉案合同、协议的不规范等等,都为法庭中的诡辩埋下伏笔。
  在法庭之中诉辩双方为了打击对方,经常用到狡辩和诡辩。狡辩容易辨别,它指不符合实际的认识, 违反逻辑的无效推论。而诡辩迷惑性和欺骗性比较强,是指似是而非的推理、违反事实的论证。诡辩或用貌似有效的推论, 或用思维语言的技巧,或用心理因素的干扰, 诱使人相信。
  一、诡辩的含义
  (一)诡辩的由来
  诡辩最早是什么时候出现的,也不可考。大概,伴随着人的思考,讲话和辩论的出现,逻辑和诡辩这一对双生儿便诞生了。其中正确的思维方式、规律便形成了逻辑,而错误的、不合理的、反常的思维方式、论辩便成了诡辩。
  而真正形成学科、学说,诡辩论早于逻辑学。一方面是限于人的认知水平,一方面正是对诡辩论的系统清算,才有了逻辑学。春秋作“两可之论”的邓析,创“名辩之学”,本质上是一种诡辩论,而中国最早成逻辑学体系的墨子大致比邓析晚了80多年;西方古希腊的普罗泰戈拉有著名的“半费之讼”,他的哲学体系也属于诡辩论之列,而西方最早创立逻辑体系的亚里斯多德(与古印度的因明理论,中国的墨子学说并称世界古代三大逻辑体系)比普罗泰戈拉也晚了几十年。
  (二)诡辩的定义,对诡辩的评价
  从词义来看,诡, 指违反、怪异、虚假,辩, 指证明和反驳。诡辩是指形式上运用正确的推理手段,实际上违反逻辑或者用虚假的逻辑规律,推理的结果似是而非。
  早期的哲学家和思想家,很多都是诡辩的爱好者。随着意识形态的逐渐成熟,对待诡辩的态度也起了变化。吕不韦说诡辩:“以非为是,以是为非。” 《荀子》谓其:“不法先王,不是礼义;而好治怪说,玩绮辞。甚察而不惠,辩而无用,多事而寡功,不可以为治纲纪。然而其持之有故,其言之成理,足以欺惑愚众。”黑格尔谓之是故意地把真理说成错误,把错误说成是真理的论辩。一言以蔽之,有意地颠倒是非,混淆黑白。
  二、辨析诡辩
  在人类的历史中,诡辩大概是和辩论一起出现的,它作为辩论的一种存在形式,当产生了辩论就会有诡辩。法庭中的诡辩与其他种类的诡辩在本质上是一样的。或有意,或无意,用似是而非的逻辑,得出似是而非的结论。诡辩的研究一直为哲学家,思想家热衷,但是诸子百家,莫衷一是。诡辩种类或者说诡辩手法分类也是众说纷纭,一直没有统一的标准。笔者认为,既然诡辩是相对逻辑存在的,那么诡辩手法的分类也可以相对逻辑四大基本规律来划分。
  (一)违反同一律的诡辩手法
  同一律的内容是:事物是其本身,与任何其他事物都不相同。大千世界,五彩嫔纷,个体不计其数,其中所有的个体都是独一无二的。
  偷换概念就是法庭中最常用的一种诡辩,或利用语言效果,或利用文字上的歧义,或利用语境的多样性,但表现手法上仍是违反同一律的辩论。
  某人年初向他人借钱2.6万元,中间还了2万元,借款人向其出具了“某今还欠款2万元整”的纸条,一式两份。当还款人后来再还所欠余款时,借款人却说应还2万元,并拿出纸条为证:“某今还(hai)欠款2万元整”。
  常理来讲,还钱出具的只能是“收还(huan)款多少”的收据,不会出具“还(hai)欠款多少”这样的收据,这是还钱特定的语境所决定。然而纸条有一个“欠”字,诡辩者利用“还”语音歧义的机会造成了口实。多音字的字往往含义各不相同,借款人利用字的谐音性来混淆概念,将多音字的读法偏向有利自己的方向,以达到他的目的,违反了同一律的要求。
  一位匈牙利商人与我国一家鞋厂签定了8万双鞋的合同。货到开箱,匈牙利商人傻眼了:所有鞋子都是左脚。致电,鞋厂老板却解释说:“‘双’是两个的意思。”无奈之下,商人只得再订了8万双右脚鞋。“双”的确有“两个”的含义,但合同中“双”指与“单”相对的“双”。本处明显作为量词用于成对的东西。而鞋厂只用“两个”的含义,却抹杀了“成对”含义,实在是用了偷换概念的诡辩。
  (二) 违反排中律的诡辩手法
  排中律说的是任何事情在特定条件下判断,必须要有明确的“是”或者“否”,所有的中间状态都是不存在的。比如说桌上有一盏灯,从这句话来讲,要么是真要么是假,没有其他可能。在法庭论证过程中,有时候辩者违反论题要明确的原则,其论点含混暧昧,似是而非,企图按照自己意愿同一情境下作不同的解释,为某种目的辩护,这就违反了排中律的原则。违反排中律的诡辩手法有:调合折衷,貌似公正;含糊其词,模棱两可;编造“复杂问语”,诱人上当等。
  我们来举一个案例,法庭中,律师问道“你现在是否已停止殴打妻子了?”其实,律师的说法是有隐含前提的一个复杂问语,如果说这个丈夫回答肯定,那其实说明他曾静虐待过妻子;但是如果他回答否定,那就说明这个丈夫现在依然还在虐待妻子。这个问语属于复杂问语,这种复杂问语的手法在于把不当假设预先作为已经回答了的问题,暗中裹藏在另一问句中来加以偷运。破除的办法是把复杂问语分析为不同的简单问语,分别作答。二是暗含不当形容词的复杂问语。这种复杂问语中暗含的形容词所表示的性质、特征并不为对方认可,只是由于暗藏在复杂问语中顺便说出,从而分散了对方的注意力,结果被对方因不小心而接受。   有一年,镇政府招标拍卖一个两层楼的公房,结果以三万元的价格出售。过了几年,该地段拆迁,买房的人领取了十万元的补偿费。忽然确接到了法院的传单,原来镇政府将此人告上了法庭,以当年拍卖的不是此楼房的全部,而是底层的四间房间为理由,要求其返还部分“不当得利”。
  经过法庭的调查发现,第一,合同上确实应该是整栋楼房;第二,当地在买卖房屋方面有一个风俗,如果买卖整栋房屋的时候,是习惯用底层房间数来作为买卖登记的房间数的。也就是说,虽然买卖整栋楼房,但当地习惯只看底层。买卖一幢楼,只有买或者未买,没有中间状态。最后的结果是法庭判定镇政府败诉。
  (三)违反充分理由律的诡辩手法
  充足理由律也被称为因果原因,含义是事物都有其存在的充足原因。或者说判断一个事物为“真”或者“存在”,必须要有一个为什么这样而不那样的充足理由。充分理由律在法庭上有着特殊的意义,不论是诉辩双方的论证还是法庭的判决,都需要有充分的并且必要的理由。实际在法庭中,由于诉辩双方的证据论证并不非常充分,所以论辩者就会用一些手法诡辩,比如以偏概全,循环论证,虚假论据等。
  以某案例来说,一个股长贪污案。法庭上,辩护律师说道:“被告是不能构成贪污罪的,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这个银行的老行长有言啊,老行长说,股长工作干得好,群众关系也不错,还听上级的话,年年都都是劳模,这样的人不是人才么,所以他犯的事情也只是一个认识问题,老行长党龄长, 思想水平高, 深得市长信任, 他说的话还有错吗?”
  辩护律师言之凿凿,看似理由很多很充分。但是仔细分析,工作好,关系好,劳模;老行长话的权威性,这些理由能推出此股长没有贪污的结果么?显然,这些理由和贪污不贪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律师的诡辩典型违反了充分理由律。
  循环论证的诡辩在法庭上常表现出这样的形态,以被告的行为为之定罪,而后有用此罪名证明行为存在,比如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公诉人道:“此人盗窃并不是偶然的,因为他一犯再犯,屡教不改。”
  辩护律师问:“你有什么证据能证明你的观点。”
  公诉人:“因为他不止一次盗窃了。”
  在这里公诉人“他一犯再犯,屡教不改。”然后说“因为他不止一次盗窃了。”来论证被告惯犯的论点。论题、论据互为论据、互为论题,反而什么也不能证明。公诉人是通过循环论证来进行诡辩的。
  (四) 违反矛盾律的诡辩手法
  矛盾律的基本内容是说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两个相互否定或互相矛盾的思想不能同真。也就是说,两个思想必然有一个假的,也有可能两个都是假的。比如说我现在身在上海,又说我现在身在北京。同一时刻,你不能同时身在上海和北京,两个说法是矛盾的,必然有一个是假的,或者都是假的。法庭中违反矛盾律的诡辩手法有:自相矛盾,反复无常,混淆是非等等。
  一件赔偿案件中,赫梅尔代表保险公司出庭辩护。原告声称:“肩膀被掉下来的升降机轴打伤,至今右臂抬不起来。”
  “你的手臂现在能举多高?”赫梅尔说。
  原告艰难地将手臂举到齐耳的高度,表现出非常吃力的样子,以示不能举得更高。
  “那么,你受伤以前能举多高呢?”
  赫梅尔的话音刚落,原告不由自主一下子将右手举过头顶。顿时引得全庭哈哈大笑。
  全场大笑是因为原告的谎言不自觉中便露陷了,赫梅尔巧妙引诱原告,原告说“至今右臂抬不起来”和他“一下子将右手举过头顶。”的言与行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必然有一个是错误的,体现了矛盾律对于谎言揭露的重要性。
  总之,诡辩对于法庭的公正判决有一定的影响,论者使用各种诡辩手法振振有词,似乎很有道理,控辩双方需要对各种类型的诡辩手法具体的进行分析,合理运用逻辑手法,针对性的辨析诡辩。
  参考文献:
  [1]黄伟力.法律逻辑学新论.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5.
  [2]田王洪.法律逻辑学案例教程.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3]张志成.逻辑思维与司法实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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