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侵犯财产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属高发性犯罪,法律不能够清晰地对相关犯罪进行细致解释,在此罪和彼罪之间界限不明晰。在实践中,行为人为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使用的手段既可能为欺诈、亦可能为秘密窃取。导致在案件定性上出现争议。本文通过案例引出该案的争议焦点,并阐明笔者观点。
【关键词】侵财;盗窃罪;诈骗罪
2014年10月,犯罪嫌疑人王某到某电脑城周某摊位,谎称为某单位采购人员,采购电脑配件共计3万余元货物,要求货到付款。在周某装货途中,犯罪嫌疑人王某趁周某不备,将部分配件装入自己包内。在运货途中,犯罪嫌疑人王某谎称下车取东西,逃跑。
2015年7月,犯罪嫌疑人王某到某联想专卖店,谎称为单位采购人员,订购3台台式机、3台笔记本电脑,要求送至某办公楼,货到付款。联想专卖店工作人员同犯罪嫌疑人王某到某办公楼下,犯罪嫌疑人王某谎称先将部分货物运至楼上,后与工作人员一同将其余货物送至楼上再进行付款。犯罪嫌疑人王某将2台笔记本电脑拿走进入办公楼后,从后门离开。
本案中,两起盗窃行为,主观方面:犯罪嫌疑人均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犯罪嫌疑人均非法取得他人的财产,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虽然犯罪手段大致相似,犯罪嫌疑人均虚构事实,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在送货途中取得财物,但两次取得财物的手段不尽相同。第一起行为,犯罪嫌疑人在被害人装货途中,趁人不备,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取得他人财物。虽然其使用了欺诈的方式,但本质是为非法获取他人财物创造条件,其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关键,即为秘密窃取,被害人对财物的转移并不认知,并非基于欺诈自愿交付财物。故第一起行为应属盗窃,争议不大。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二起的定性问题,应认定为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一、定性争议
1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理由
首先,犯罪嫌疑人客观方面实施窃取财物具有秘密性。其主观上不想被对方知悉,并为自己能够转移财物创造单独一人的秘密环境。另外,其手段具有秘密性,其窃取财物的行为并不被对方知悉。
其次,被害人并无自愿转移财物的意图。被害人虽被骗至指定地点,但财物尚未转移,犯罪嫌疑人尚未结款,财物尚在被害人的管控之下,财物的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
2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理由
首先,被害人将财物交付给犯罪嫌疑人属于处分行为。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转移有认识,且基于犯罪嫌疑人虚构的事实,自愿将财物的控制权转移给犯罪嫌疑人,使自己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权。这种处分行为即为自愿交付,并不需要对所有权转移有明确认识。
其次,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是基于犯罪嫌疑人的欺骗行为。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是因犯罪嫌疑人虚构事实,使得被害人相信其具有购买的意图,并能够完成该购买行为。基于对犯罪嫌疑人的錯误信任,将财物交付犯罪嫌疑人控制,对财物的损失具有关键作用。
再次,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过程并不具有私密性,全程在被害人的陪同之下,且财物的转移被害人亦有认知并认可。
二、本案关键行为分析
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所知的方式,将财物秘密窃取。“秘密”,首先,具有主观性,只要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为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察觉,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客观上是否发现,不影响认定。其次,取得财物秘密手段应始终贯穿全程,如改变方式,采取夺取或暴力手段或使用欺诈的方式进行的,其行为性质便不再是秘密窃取。再次,行为人的秘密行为只针对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其与第三人发现,不影响秘密性。
欺骗行为,是指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这一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而行为人取得财物的行为。对于自愿交付财物的认识,我国刑法并未作出规定,但实践中,首先被害人对自己所处分的财物是有认识的,并不知道被骗,自愿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其次,自愿交付意味着将财物的控制权转移给行为人,被害人丧失对财物实际控制权,就动产而言,财物交给行为人即可完成。
三、侵犯财产犯罪的具体把握与分析
诈骗、盗窃等财产犯罪的定性应当根据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定,只是在定罪的实施环节,如何在不同类型的侵犯财产罪中,正确运用定罪的标准,准确界定诈骗、盗窃等犯罪。笔者认为应当把握对案件起决定性作用的关键行为。侵犯财产犯罪在实践中的突出特点为行为人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通常会使用多个手段,手段行为的表现方式可能是欺骗、秘密窃取等多种形式,故应当对实施环节的关键行为进行分析,即对法益产生实际侵害的行为作为认定犯罪的关键。
本案中第二起行为,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的目的,虚构自己为单位采购人员的事实,使得被害人相信其具有购买能力并能够最终付款。在送货过程中,基于因犯罪嫌疑人虚构事实而产生的此种信任,被害人自愿认同将部分财物交由犯罪嫌疑人控制,从而使财物脱离自己的控制之下,即控制权发生转移。综上所述,本案中第二起行为中,犯罪行为人取得财物的直接关键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非趁被害人不备而窃取财物,故其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关键词】侵财;盗窃罪;诈骗罪
2014年10月,犯罪嫌疑人王某到某电脑城周某摊位,谎称为某单位采购人员,采购电脑配件共计3万余元货物,要求货到付款。在周某装货途中,犯罪嫌疑人王某趁周某不备,将部分配件装入自己包内。在运货途中,犯罪嫌疑人王某谎称下车取东西,逃跑。
2015年7月,犯罪嫌疑人王某到某联想专卖店,谎称为单位采购人员,订购3台台式机、3台笔记本电脑,要求送至某办公楼,货到付款。联想专卖店工作人员同犯罪嫌疑人王某到某办公楼下,犯罪嫌疑人王某谎称先将部分货物运至楼上,后与工作人员一同将其余货物送至楼上再进行付款。犯罪嫌疑人王某将2台笔记本电脑拿走进入办公楼后,从后门离开。
本案中,两起盗窃行为,主观方面:犯罪嫌疑人均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犯罪嫌疑人均非法取得他人的财产,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虽然犯罪手段大致相似,犯罪嫌疑人均虚构事实,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在送货途中取得财物,但两次取得财物的手段不尽相同。第一起行为,犯罪嫌疑人在被害人装货途中,趁人不备,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取得他人财物。虽然其使用了欺诈的方式,但本质是为非法获取他人财物创造条件,其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关键,即为秘密窃取,被害人对财物的转移并不认知,并非基于欺诈自愿交付财物。故第一起行为应属盗窃,争议不大。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二起的定性问题,应认定为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一、定性争议
1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理由
首先,犯罪嫌疑人客观方面实施窃取财物具有秘密性。其主观上不想被对方知悉,并为自己能够转移财物创造单独一人的秘密环境。另外,其手段具有秘密性,其窃取财物的行为并不被对方知悉。
其次,被害人并无自愿转移财物的意图。被害人虽被骗至指定地点,但财物尚未转移,犯罪嫌疑人尚未结款,财物尚在被害人的管控之下,财物的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
2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理由
首先,被害人将财物交付给犯罪嫌疑人属于处分行为。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转移有认识,且基于犯罪嫌疑人虚构的事实,自愿将财物的控制权转移给犯罪嫌疑人,使自己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权。这种处分行为即为自愿交付,并不需要对所有权转移有明确认识。
其次,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是基于犯罪嫌疑人的欺骗行为。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是因犯罪嫌疑人虚构事实,使得被害人相信其具有购买的意图,并能够完成该购买行为。基于对犯罪嫌疑人的錯误信任,将财物交付犯罪嫌疑人控制,对财物的损失具有关键作用。
再次,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过程并不具有私密性,全程在被害人的陪同之下,且财物的转移被害人亦有认知并认可。
二、本案关键行为分析
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所知的方式,将财物秘密窃取。“秘密”,首先,具有主观性,只要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为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察觉,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客观上是否发现,不影响认定。其次,取得财物秘密手段应始终贯穿全程,如改变方式,采取夺取或暴力手段或使用欺诈的方式进行的,其行为性质便不再是秘密窃取。再次,行为人的秘密行为只针对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其与第三人发现,不影响秘密性。
欺骗行为,是指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这一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而行为人取得财物的行为。对于自愿交付财物的认识,我国刑法并未作出规定,但实践中,首先被害人对自己所处分的财物是有认识的,并不知道被骗,自愿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其次,自愿交付意味着将财物的控制权转移给行为人,被害人丧失对财物实际控制权,就动产而言,财物交给行为人即可完成。
三、侵犯财产犯罪的具体把握与分析
诈骗、盗窃等财产犯罪的定性应当根据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定,只是在定罪的实施环节,如何在不同类型的侵犯财产罪中,正确运用定罪的标准,准确界定诈骗、盗窃等犯罪。笔者认为应当把握对案件起决定性作用的关键行为。侵犯财产犯罪在实践中的突出特点为行为人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通常会使用多个手段,手段行为的表现方式可能是欺骗、秘密窃取等多种形式,故应当对实施环节的关键行为进行分析,即对法益产生实际侵害的行为作为认定犯罪的关键。
本案中第二起行为,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的目的,虚构自己为单位采购人员的事实,使得被害人相信其具有购买能力并能够最终付款。在送货过程中,基于因犯罪嫌疑人虚构事实而产生的此种信任,被害人自愿认同将部分财物交由犯罪嫌疑人控制,从而使财物脱离自己的控制之下,即控制权发生转移。综上所述,本案中第二起行为中,犯罪行为人取得财物的直接关键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非趁被害人不备而窃取财物,故其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