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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著作权法的保护力度和社会发展有着重大关系,本文将会从汇编作品,发行权的平行进口和表演权的实际保护力度这些角度来议论著作权法和社会发展之间的平衡点。
关键词 汇编作品 独创性 发行权 表演权 实际保护力度
作者简介:郭青,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学生。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9-009-02
著作权是知识产权中重要的概念,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提出的。试想,倘若一个作家的作品不能得到有力的保护,那他如何有动力去创作更好的作品来服务于社会呢?但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力度过大,就会引起新的问题。因为著作权法的保护期限非常之长,如果连思想都保护的话,那就会造成长时间的思想禁锢和垄断,使得他人无法利用该思想为社会做出贡献。所以著作权法的保护力度要控制在一个很好的度里面,这样才能与社会发展形成平衡,实现双赢。
一、汇编作品符合独创性的判断标准
一个作品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对于一些信息或作品的汇编,如果符合独创性的要求,那就享有著作权,获得保护,反之则不能保护。在美国,对于汇编作品以往一直都是采取“额头出汗” 原则,但是菲斯特出版社诉农村电话服务公司案 中废除了这个原则。在菲斯特案件中,农村电话服务公司是堪萨斯西北地区提供电话服务的一家公共事业单位。农村电话服务公司制作了一个电话册,分为黄白两种页码,白色页码按该地区用户的字母顺序排列其电话号码和所在城市,而黄色页码则根据商业用户的字母顺序来排列,里面含有大量广告业务。菲斯特出版社在农村电话服务公司不授予其许可的前提下,为了制作新的电话册,未经过允许就使用了农村电话服务公司的这本电话册。案件的争议焦点就是,菲斯特出版社的行为有没有侵犯农村电话服务公司的著作权,也即,该电话册是否符合独创性(originality)的判断标准。
美国最高院的判决是,该汇编作品并不具有独创性。最高院认为,虽然独创性的标准很低,但确实是存在着这个标准。农村电话服务公司制作的电话册虽然有用,但没有使得其足以具有独创性。菲斯特指出农村并没有“选择性”地将姓名和电话号码进行排列,所以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最高院也如此认可,农村电话服务公司仅仅是做了将用户的名字进行字母顺序排列,在编排上没有任何独创性,不符合最低限度的独创性。
其后美国一直采取菲斯特案所设立的这种做法。这样的做法真的对社会有好处么?一个人辛辛苦苦收集信息(facts),再将其按照最容易被检索的字母顺序排列,可以说付出的努力是很大的,额头流的汗可是很多的。如此,日后还有谁愿意去做这苦差事?这样的判决真的对社会发展有好处么?人们会不会因此而怠于整理有用的信息呢?
不要着急,著作权法虽然不能保护,经济法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用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我认为这样的判决是顺应时代和社会发展的,因为著作权法的保护期限很长,如果作出相反判决,那至少50年内,其余人没法使用该电话册,仅仅是“额头出汗”就能获得长时间的垄断,这种做法反而会使得有用的信息无法被人们利用。
我国著作权法对于汇编作品也是采取这样的做法,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举一个例子,甲某为乙某拍摄了500张相片,乙某挑选了50张她认为最能体现自己身材的照片汇编成相册,丙要使用该相册,需经甲和乙的双重许可,因为该汇编作品上有两个著作权。这就相当于甲种了500个苹果,乙将其中最美的50个苹果放入篮子中,丙要使用该篮子中的苹果需要经过两人的同意。但倘若乙仅仅是讲其按照时间顺序排列,虽然乙也付出了一定努力,但不构成汇编作品。
我认为无论在中国还是在美国,对于汇编作品的定义以及保护力度是把握得很好的,这对于社会发展是很有助益的,既没有过头也没有过少。
二、发行权的平行进口问题
发行权在本国范围内是一次用尽的,比如我书写一本书《郭青的传奇故事》 ,我作为著作权人在中国大陆发行。甲购买了这本书的正版,看完觉得非常精彩并将其赠与其妹妹乙,该行为并没有侵犯我的发行权因为一次用尽了。但倘若甲购买了一本盗版书《郭青的传奇故事》,再去倒卖就构成对我发行权的侵犯了。这一点在中国著作权法中规定得很明确,没有任何争议,也确实顺应了社会的发展,以便于作者更安心地创作作品,读者能够安心阅读作品。但是,我想议论的是,倘若我的这本《郭青的传奇故事》在香港由于销量不佳售价很低,甲将我的书以低价购买,再运回大陆以高价转卖,这样做够不够成对我的侵权?也即,发行权的一次用尽是仅限于大陆范围内还是全球范围内?
这个问题在中国著作权法中是没有规定的,这就取决于和社会发展的博弈了。倘若在全球范围内用尽,那对于读者来说是一件好事,因为其在处理非本地区购买的书籍时可以不用顾忌很多,但同时也会造成一个问题,那就是倒卖现象的发生。但如果仅仅是中国大陆内用尽,那对于著作权人来说保护力度确实加大了,可是问题就是著作权人就拥有了分割市场的权利。这个平衡点很难把握,但非常需要我国的立法去把握好。
借鉴美国最高院近几年的案子,约翰·威利父子出版公司案 。该案在上诉法院中被判决国内发行权用尽,即构成侵权。但在最高院中,majority法官认为应当是全球范围内用尽,故而不构成侵权。
关键词 汇编作品 独创性 发行权 表演权 实际保护力度
作者简介:郭青,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学生。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9-009-02
著作权是知识产权中重要的概念,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提出的。试想,倘若一个作家的作品不能得到有力的保护,那他如何有动力去创作更好的作品来服务于社会呢?但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力度过大,就会引起新的问题。因为著作权法的保护期限非常之长,如果连思想都保护的话,那就会造成长时间的思想禁锢和垄断,使得他人无法利用该思想为社会做出贡献。所以著作权法的保护力度要控制在一个很好的度里面,这样才能与社会发展形成平衡,实现双赢。
一、汇编作品符合独创性的判断标准
一个作品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对于一些信息或作品的汇编,如果符合独创性的要求,那就享有著作权,获得保护,反之则不能保护。在美国,对于汇编作品以往一直都是采取“额头出汗” 原则,但是菲斯特出版社诉农村电话服务公司案 中废除了这个原则。在菲斯特案件中,农村电话服务公司是堪萨斯西北地区提供电话服务的一家公共事业单位。农村电话服务公司制作了一个电话册,分为黄白两种页码,白色页码按该地区用户的字母顺序排列其电话号码和所在城市,而黄色页码则根据商业用户的字母顺序来排列,里面含有大量广告业务。菲斯特出版社在农村电话服务公司不授予其许可的前提下,为了制作新的电话册,未经过允许就使用了农村电话服务公司的这本电话册。案件的争议焦点就是,菲斯特出版社的行为有没有侵犯农村电话服务公司的著作权,也即,该电话册是否符合独创性(originality)的判断标准。
美国最高院的判决是,该汇编作品并不具有独创性。最高院认为,虽然独创性的标准很低,但确实是存在着这个标准。农村电话服务公司制作的电话册虽然有用,但没有使得其足以具有独创性。菲斯特指出农村并没有“选择性”地将姓名和电话号码进行排列,所以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最高院也如此认可,农村电话服务公司仅仅是做了将用户的名字进行字母顺序排列,在编排上没有任何独创性,不符合最低限度的独创性。
其后美国一直采取菲斯特案所设立的这种做法。这样的做法真的对社会有好处么?一个人辛辛苦苦收集信息(facts),再将其按照最容易被检索的字母顺序排列,可以说付出的努力是很大的,额头流的汗可是很多的。如此,日后还有谁愿意去做这苦差事?这样的判决真的对社会发展有好处么?人们会不会因此而怠于整理有用的信息呢?
不要着急,著作权法虽然不能保护,经济法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用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我认为这样的判决是顺应时代和社会发展的,因为著作权法的保护期限很长,如果作出相反判决,那至少50年内,其余人没法使用该电话册,仅仅是“额头出汗”就能获得长时间的垄断,这种做法反而会使得有用的信息无法被人们利用。
我国著作权法对于汇编作品也是采取这样的做法,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举一个例子,甲某为乙某拍摄了500张相片,乙某挑选了50张她认为最能体现自己身材的照片汇编成相册,丙要使用该相册,需经甲和乙的双重许可,因为该汇编作品上有两个著作权。这就相当于甲种了500个苹果,乙将其中最美的50个苹果放入篮子中,丙要使用该篮子中的苹果需要经过两人的同意。但倘若乙仅仅是讲其按照时间顺序排列,虽然乙也付出了一定努力,但不构成汇编作品。
我认为无论在中国还是在美国,对于汇编作品的定义以及保护力度是把握得很好的,这对于社会发展是很有助益的,既没有过头也没有过少。
二、发行权的平行进口问题
发行权在本国范围内是一次用尽的,比如我书写一本书《郭青的传奇故事》 ,我作为著作权人在中国大陆发行。甲购买了这本书的正版,看完觉得非常精彩并将其赠与其妹妹乙,该行为并没有侵犯我的发行权因为一次用尽了。但倘若甲购买了一本盗版书《郭青的传奇故事》,再去倒卖就构成对我发行权的侵犯了。这一点在中国著作权法中规定得很明确,没有任何争议,也确实顺应了社会的发展,以便于作者更安心地创作作品,读者能够安心阅读作品。但是,我想议论的是,倘若我的这本《郭青的传奇故事》在香港由于销量不佳售价很低,甲将我的书以低价购买,再运回大陆以高价转卖,这样做够不够成对我的侵权?也即,发行权的一次用尽是仅限于大陆范围内还是全球范围内?
这个问题在中国著作权法中是没有规定的,这就取决于和社会发展的博弈了。倘若在全球范围内用尽,那对于读者来说是一件好事,因为其在处理非本地区购买的书籍时可以不用顾忌很多,但同时也会造成一个问题,那就是倒卖现象的发生。但如果仅仅是中国大陆内用尽,那对于著作权人来说保护力度确实加大了,可是问题就是著作权人就拥有了分割市场的权利。这个平衡点很难把握,但非常需要我国的立法去把握好。
借鉴美国最高院近几年的案子,约翰·威利父子出版公司案 。该案在上诉法院中被判决国内发行权用尽,即构成侵权。但在最高院中,majority法官认为应当是全球范围内用尽,故而不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