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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文章试还原汉代遗嘱继承的具体规定和在当时社会的具体适用情况,并对这一制度与现代民法中的遗嘱继承制度加以比较,从而对当时遗嘱继承的性质提出见解,旨在探讨古代本土化的法律资源如何在现代法治进程中更为充分地利用。
关键词:汉代 财产继承 遗嘱继承
本文对汉代财产继承中的遗嘱继承与现代民法中的遗嘱继承制度加以比较,从而对当时遗嘱继承的性质提出见解,力求使古代本土化的法律资源在现代法治进程中得到更为充分地利用。
一、汉代法定财产继承概述
(一)法定财产继承的范围和顺序
在继承顺序中,汉代法律优先考虑有同居关系的亲属作为继承人。《二年律令•置后律》记载:死毋子男代户,令父若母,毋父母令寡,毋寡令女,毋女令孙,毋孙令耳孙,毋耳孙令大父母,毋大父母令同产子代户。同产子代户,必同居数。弃妻子不得与后妻子争后。按律文,财产继承的法定顺序依次是:子男-父母-妻子-女儿-孙-外孙(耳孙)-祖父母-同产子(侄)。可见,汉代继承制度的一个明显特点是以血缘关系为中心,尽量做到财不出户。所以财产继承人的范围很大,往往包括同一家庭的大部分成员,但继承顺序按血缘亲等来确定。同时,与身份继承不同的是,寡妇与女儿被确定为合法的财产继承人,由此反映出女性虽然处于从属地位,但在一定条件下是享有财产继承权的。
(二)法定财产继承的执行原则
1、诸子均分。财产继承涉及到每个家庭成员的切身利益,所以为了避免在财产分割过程中发生纷争,平均分配就是分家析产时最主要最基本的原则。这是基于所有儿子无论嫡庶长幼,都与父亲的血缘关系相同而形成的原则。如律文规定在分家析产的过程中,财产田地仍是诸子“中分”,即平均分配。
2、嫡长子的优先选择权。汉代的继承在诸子平均分配的基础上,嫡长子拥有优先选择权。如律文规定死者的诸子均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但是在程序上嫡传继承人有优先权,可以优先行使对财产的选择权。由于分家析产涉及到田地的分割,嫡长子拥有优先选择权就可以预先选择好的份额。但当时一般的做法是,嫡长子往往在继承中考虑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争做孝悌礼让之表率。
二、汉代遗嘱继承的相关史料分析
(一)汉初初步确立了中国古代的遗嘱继承制度的基本构想
据《史记•骊生陆贾列传》中记载,汉初思想家陆贾立遗嘱以处分其生前财产。
(陆贾)乃病免家居。以好畤田地善,可以家焉。有五男,乃出所使越得橐中装卖千金,分其子,子二百金,令为生产。陆生常安车驷马,从歌舞鼓琴瑟侍者十人,宝剑值百金,谓其子曰:与汝约,过汝,汝给吾人马酒食,极欲,十日而更。所死家,得宝剑车骑侍者。一岁中往来过他客,率不过再三过,数见不鲜,无久慁公为也。
从该史料中我们可以分析出以下内容:一是陆贾所有的儿子都享有了一份遗产,其中的一个儿子享有额外的一笔动产,这说明战国前的嫡长子继承制已经不复存在,财产继承摆脱了身份继承而独立存在,家族的财产共同体被打破,诸子都拥有了继承财产的权力。二是尊长权威逐渐强大,陆贾不仅可以分割家庭财产,同时他也可任意调整分割财产的比例。此外,儒家“不患寡而患不均”的思想也从暗中支配着遗嘱继承行为,使得家中诸子尽量都能够得到一份属于自己的遗产。总之,“陆贾分金”的史料至少可以表明汉初社会生活中已经出现了遗嘱现象,并且在拥有较多财产的阶层中已经开始通过遗嘱来对财产的继承进行分配。
(二)汉代通过立法确认并规范遗嘱继承
随着遗嘱在家庭财产继承中普遍出现,国家也从法律的角度对财产所有权人自行处分其财产的权利进行了确认。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户律》记载:民欲先令相分田宅、奴婢、财物,乡部啬夫身听其令,皆参辨券书之,辄上如户籍。有争者,以券书从事;毋券书,勿听。所分田宅,不为户,得有之,至八月书户,留难先令,弗为券书,罚金一两。”
律文表明:遗嘱内容只限于田宅、奴婢、财物的分割继承,不含户主的身份和祭祀的权利;立遗嘱时要有乡部啬夫等地方官吏在场,以示其公证;遗嘱一式三份,像户籍簿一样分别由乡部和县廷保管,以防止篡改;当立遗嘱人的子孙对财产分割发生争议时,以券书所书遗嘱为准;没有券书者,不予立案。继承人虽然没有单独立户,但仍然合法拥有按照遗嘱所分的田宅、奴婢等财物,到八月再统一登记立户。若地方官吏扣留“先令”,不写券书,则会被处以罚金一两。这是汉代遗嘱的确立及其生效的基本程序和要件。可见,遗嘱的订立在当时已经为国家所认可,并用一定的严格程序保证其实施。
(三)从一份汉代遗嘱文书看遗嘱在当时社会的具体应用
《高都里朱凌先令券书》是江苏仪征胥浦出土的西汉101号墓主朱凌的遗嘱,是中国最早的一份遗嘱文书,可用来与《户律》的律文相印证,从而反映遗嘱继承在现实中的实施情况。其文如下:
元始五年九月壬辰朔辛丑亥,高都里朱凌:庐居新安里,甚接其死。故请县、乡三老、都乡有秩、左里阝(师)、田谭等,为先令券书。
凌自言:有三父,子男女六人,皆不同父。(欲)令子各知其父家次,子女以君、子真、子方、仙君,父为朱孙。弟公文,父吴衰近君。女弟弱君,父曲阿病长宾。
妪言:公文年十五去家,自出为姓,遂居外,未尝持一钱来归。妪予子真、子方自为产业。子女仙君、弱君等贫,毋产业。五年四月十日,妪以稻田一处,桑田两处分予弱君。波(陂)田一处,分予仙君,于至十二月。公文伤人为徒,贫,无产业。于至十二月十一日,仙君、弱君各归田于妪,让予公文。妪即受田,以田分予公文。稻田二处,桑田二处,田界如故。公文不得移卖田予他人。时任知者:里阝、伍人谭等,及亲属孔聚、田文、满真。先令券书明白,可以从事。
通过《先令券书》可见,汉代遗嘱文书的制作已经具有相当的水准。券书中订立遗嘱的时间、立遗嘱人的姓名、遗嘱的内容、可以提供公证效力的地方政府官吏、遗嘱的见证人及担保人一应俱全,具有无可置疑的法律地位。“先令券书明白,可以从事”一句,应当是官吏对遗嘱法律效力的认定,证明该遗嘱的执行具有法律效力,也印证了《户律》中的乡部官吏必须亲临现场的相关规定。可见,当时由官方制作的公证遗嘱方式是遗嘱的法定形式。
(四)从一则继承判例看汉代司法领域对遗嘱继承的价值判断
《风俗通义》中记叙了汉代一则经典的财产继承判例——司空省书案:
何武夺财前汉时,沛县有富家翁,赀二千万。一男才数岁,失母,别无亲属;一女不贤。翁病困,思念恐其争财,儿必不全,遂呼族人为遗书,悉以财属女,但余一剑,云儿年十五付之。后亦不与。儿诣郡诉,太守何武因录女及婿,省其手书,顾谓掾吏曰:“女既强梁,婿复贪鄙。畏贼害其儿,又计小儿正得此财不能全护,故且付女与婿,实寄之耳。夫剑,所以决断。限年十五,智力足以自居。度此女婿不还其剑,当闻州县,或能证察,得以伸理。此凡庸何思虑深远如是哉!”悉夺其财与儿?曰:“弊女恶婿温饱十年,亦已幸矣。”闻者叹服。
该案中何武的判决似乎推翻了遗嘱,但这并不说明遗嘱继承本身在当时不被承认。因为在“儿诣郡诉”之前的十多年,富翁之女凭遗嘱确实享有了财产继承权。但该判例能够反映当时遗嘱继承一旦出现争议,遗嘱的效力及继承权利的归属必须通过官府认定的。另外,本案中的“遗书”是据太守何武主观臆断而予以推翻的,这一方面可以说明当时法的阶级性使得行政严重干预司法审判。另一方面,可以肯定当时司法实践开始对遗嘱中所蕴含的立遗嘱人意思表示予以尊重,这与现代遗嘱继承的实质精神是吻合的。
三、对汉代遗嘱继承的客观认识
(一)对汉代遗嘱继承的性质辨析
法史学界在中国古代遗嘱继承这一问题上普遍认同:虽然古代中国遗嘱继承的风气并不盛行,但至少自汉代以来就有了遗嘱继承制度,且效力高于法定继承。但是单就汉代而言,汉代的遗嘱继承虽然已经出现,但并不等同于现代意义上的、与法定继承相对应的遗嘱继承制度。
现代民法学对“遗嘱继承”的定义是:遗嘱继承是法定继承的对称,是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进行继承的一种继承制度。由于在遗嘱中,遗嘱人可以指定其继承人及继承遗产的种类、数额等,故遗嘱继承又称为“指定继承”。其基本原则有三方面:遗嘱自由、遗嘱继承不受法定继承的限制、遗嘱继承的效力高于法定继承。
通过现有史料的分析可以看出,汉代的遗嘱继承显然不符合现代遗嘱继承的内涵与原则。首先,汉代遗嘱继承的立遗嘱人只能是尊亲属。其所谓的遗嘱自由仅是家长权中的财产支配特权的一种延伸形式,而其他家庭成员并不具有立遗嘱的权利。其次,汉代遗嘱继承的范围受法定继承的限制。遗嘱的指定继承人为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这就使遗嘱成为一种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分配财产的方式。可见,汉代遗嘱继承仅为法定继承之下的析产方式,是法定继承的补充手段,而并不是一种独立的继承方式。究其根本原因,是汉代社会性质使然,即经济基础决定了上层建筑。汉代自然经济的局限性使得当时人们并不具有现代社会的个人所有权,当时的尊亲属所立遗嘱也只不过是对家族内部共有财产,改变法定均分的重新处理和分配,是以“保证家财不外流”为原则的遗嘱继承。因此,我们应客观地看待汉代的遗嘱继承,而不能武断将其视为现代民法学意义上的遗嘱继承制度的开端。
(二)汉代遗嘱继承对现代继承制度的启示
综上可知,汉代的遗嘱继承不同于现代民法学意义上的遗嘱继承制度,只是当时财产继承过程中分家析产的主要方式之一。但不可否认,汉代遗嘱继承对中国古代社会继承的影响之深远,甚至对现今完善中国的继承制度仍有一定的借鉴价值。当然,我们在看到它的合理性的同时,也不能抹杀其在封建社会下固有的消极性。总之,我们应客观而全面地评析中国汉代的遗嘱继承制度,取其精华。
(作者单位: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汉代 财产继承 遗嘱继承
本文对汉代财产继承中的遗嘱继承与现代民法中的遗嘱继承制度加以比较,从而对当时遗嘱继承的性质提出见解,力求使古代本土化的法律资源在现代法治进程中得到更为充分地利用。
一、汉代法定财产继承概述
(一)法定财产继承的范围和顺序
在继承顺序中,汉代法律优先考虑有同居关系的亲属作为继承人。《二年律令•置后律》记载:死毋子男代户,令父若母,毋父母令寡,毋寡令女,毋女令孙,毋孙令耳孙,毋耳孙令大父母,毋大父母令同产子代户。同产子代户,必同居数。弃妻子不得与后妻子争后。按律文,财产继承的法定顺序依次是:子男-父母-妻子-女儿-孙-外孙(耳孙)-祖父母-同产子(侄)。可见,汉代继承制度的一个明显特点是以血缘关系为中心,尽量做到财不出户。所以财产继承人的范围很大,往往包括同一家庭的大部分成员,但继承顺序按血缘亲等来确定。同时,与身份继承不同的是,寡妇与女儿被确定为合法的财产继承人,由此反映出女性虽然处于从属地位,但在一定条件下是享有财产继承权的。
(二)法定财产继承的执行原则
1、诸子均分。财产继承涉及到每个家庭成员的切身利益,所以为了避免在财产分割过程中发生纷争,平均分配就是分家析产时最主要最基本的原则。这是基于所有儿子无论嫡庶长幼,都与父亲的血缘关系相同而形成的原则。如律文规定在分家析产的过程中,财产田地仍是诸子“中分”,即平均分配。
2、嫡长子的优先选择权。汉代的继承在诸子平均分配的基础上,嫡长子拥有优先选择权。如律文规定死者的诸子均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但是在程序上嫡传继承人有优先权,可以优先行使对财产的选择权。由于分家析产涉及到田地的分割,嫡长子拥有优先选择权就可以预先选择好的份额。但当时一般的做法是,嫡长子往往在继承中考虑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争做孝悌礼让之表率。
二、汉代遗嘱继承的相关史料分析
(一)汉初初步确立了中国古代的遗嘱继承制度的基本构想
据《史记•骊生陆贾列传》中记载,汉初思想家陆贾立遗嘱以处分其生前财产。
(陆贾)乃病免家居。以好畤田地善,可以家焉。有五男,乃出所使越得橐中装卖千金,分其子,子二百金,令为生产。陆生常安车驷马,从歌舞鼓琴瑟侍者十人,宝剑值百金,谓其子曰:与汝约,过汝,汝给吾人马酒食,极欲,十日而更。所死家,得宝剑车骑侍者。一岁中往来过他客,率不过再三过,数见不鲜,无久慁公为也。
从该史料中我们可以分析出以下内容:一是陆贾所有的儿子都享有了一份遗产,其中的一个儿子享有额外的一笔动产,这说明战国前的嫡长子继承制已经不复存在,财产继承摆脱了身份继承而独立存在,家族的财产共同体被打破,诸子都拥有了继承财产的权力。二是尊长权威逐渐强大,陆贾不仅可以分割家庭财产,同时他也可任意调整分割财产的比例。此外,儒家“不患寡而患不均”的思想也从暗中支配着遗嘱继承行为,使得家中诸子尽量都能够得到一份属于自己的遗产。总之,“陆贾分金”的史料至少可以表明汉初社会生活中已经出现了遗嘱现象,并且在拥有较多财产的阶层中已经开始通过遗嘱来对财产的继承进行分配。
(二)汉代通过立法确认并规范遗嘱继承
随着遗嘱在家庭财产继承中普遍出现,国家也从法律的角度对财产所有权人自行处分其财产的权利进行了确认。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户律》记载:民欲先令相分田宅、奴婢、财物,乡部啬夫身听其令,皆参辨券书之,辄上如户籍。有争者,以券书从事;毋券书,勿听。所分田宅,不为户,得有之,至八月书户,留难先令,弗为券书,罚金一两。”
律文表明:遗嘱内容只限于田宅、奴婢、财物的分割继承,不含户主的身份和祭祀的权利;立遗嘱时要有乡部啬夫等地方官吏在场,以示其公证;遗嘱一式三份,像户籍簿一样分别由乡部和县廷保管,以防止篡改;当立遗嘱人的子孙对财产分割发生争议时,以券书所书遗嘱为准;没有券书者,不予立案。继承人虽然没有单独立户,但仍然合法拥有按照遗嘱所分的田宅、奴婢等财物,到八月再统一登记立户。若地方官吏扣留“先令”,不写券书,则会被处以罚金一两。这是汉代遗嘱的确立及其生效的基本程序和要件。可见,遗嘱的订立在当时已经为国家所认可,并用一定的严格程序保证其实施。
(三)从一份汉代遗嘱文书看遗嘱在当时社会的具体应用
《高都里朱凌先令券书》是江苏仪征胥浦出土的西汉101号墓主朱凌的遗嘱,是中国最早的一份遗嘱文书,可用来与《户律》的律文相印证,从而反映遗嘱继承在现实中的实施情况。其文如下:
元始五年九月壬辰朔辛丑亥,高都里朱凌:庐居新安里,甚接其死。故请县、乡三老、都乡有秩、左里阝(师)、田谭等,为先令券书。
凌自言:有三父,子男女六人,皆不同父。(欲)令子各知其父家次,子女以君、子真、子方、仙君,父为朱孙。弟公文,父吴衰近君。女弟弱君,父曲阿病长宾。
妪言:公文年十五去家,自出为姓,遂居外,未尝持一钱来归。妪予子真、子方自为产业。子女仙君、弱君等贫,毋产业。五年四月十日,妪以稻田一处,桑田两处分予弱君。波(陂)田一处,分予仙君,于至十二月。公文伤人为徒,贫,无产业。于至十二月十一日,仙君、弱君各归田于妪,让予公文。妪即受田,以田分予公文。稻田二处,桑田二处,田界如故。公文不得移卖田予他人。时任知者:里阝、伍人谭等,及亲属孔聚、田文、满真。先令券书明白,可以从事。
通过《先令券书》可见,汉代遗嘱文书的制作已经具有相当的水准。券书中订立遗嘱的时间、立遗嘱人的姓名、遗嘱的内容、可以提供公证效力的地方政府官吏、遗嘱的见证人及担保人一应俱全,具有无可置疑的法律地位。“先令券书明白,可以从事”一句,应当是官吏对遗嘱法律效力的认定,证明该遗嘱的执行具有法律效力,也印证了《户律》中的乡部官吏必须亲临现场的相关规定。可见,当时由官方制作的公证遗嘱方式是遗嘱的法定形式。
(四)从一则继承判例看汉代司法领域对遗嘱继承的价值判断
《风俗通义》中记叙了汉代一则经典的财产继承判例——司空省书案:
何武夺财前汉时,沛县有富家翁,赀二千万。一男才数岁,失母,别无亲属;一女不贤。翁病困,思念恐其争财,儿必不全,遂呼族人为遗书,悉以财属女,但余一剑,云儿年十五付之。后亦不与。儿诣郡诉,太守何武因录女及婿,省其手书,顾谓掾吏曰:“女既强梁,婿复贪鄙。畏贼害其儿,又计小儿正得此财不能全护,故且付女与婿,实寄之耳。夫剑,所以决断。限年十五,智力足以自居。度此女婿不还其剑,当闻州县,或能证察,得以伸理。此凡庸何思虑深远如是哉!”悉夺其财与儿?曰:“弊女恶婿温饱十年,亦已幸矣。”闻者叹服。
该案中何武的判决似乎推翻了遗嘱,但这并不说明遗嘱继承本身在当时不被承认。因为在“儿诣郡诉”之前的十多年,富翁之女凭遗嘱确实享有了财产继承权。但该判例能够反映当时遗嘱继承一旦出现争议,遗嘱的效力及继承权利的归属必须通过官府认定的。另外,本案中的“遗书”是据太守何武主观臆断而予以推翻的,这一方面可以说明当时法的阶级性使得行政严重干预司法审判。另一方面,可以肯定当时司法实践开始对遗嘱中所蕴含的立遗嘱人意思表示予以尊重,这与现代遗嘱继承的实质精神是吻合的。
三、对汉代遗嘱继承的客观认识
(一)对汉代遗嘱继承的性质辨析
法史学界在中国古代遗嘱继承这一问题上普遍认同:虽然古代中国遗嘱继承的风气并不盛行,但至少自汉代以来就有了遗嘱继承制度,且效力高于法定继承。但是单就汉代而言,汉代的遗嘱继承虽然已经出现,但并不等同于现代意义上的、与法定继承相对应的遗嘱继承制度。
现代民法学对“遗嘱继承”的定义是:遗嘱继承是法定继承的对称,是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进行继承的一种继承制度。由于在遗嘱中,遗嘱人可以指定其继承人及继承遗产的种类、数额等,故遗嘱继承又称为“指定继承”。其基本原则有三方面:遗嘱自由、遗嘱继承不受法定继承的限制、遗嘱继承的效力高于法定继承。
通过现有史料的分析可以看出,汉代的遗嘱继承显然不符合现代遗嘱继承的内涵与原则。首先,汉代遗嘱继承的立遗嘱人只能是尊亲属。其所谓的遗嘱自由仅是家长权中的财产支配特权的一种延伸形式,而其他家庭成员并不具有立遗嘱的权利。其次,汉代遗嘱继承的范围受法定继承的限制。遗嘱的指定继承人为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这就使遗嘱成为一种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分配财产的方式。可见,汉代遗嘱继承仅为法定继承之下的析产方式,是法定继承的补充手段,而并不是一种独立的继承方式。究其根本原因,是汉代社会性质使然,即经济基础决定了上层建筑。汉代自然经济的局限性使得当时人们并不具有现代社会的个人所有权,当时的尊亲属所立遗嘱也只不过是对家族内部共有财产,改变法定均分的重新处理和分配,是以“保证家财不外流”为原则的遗嘱继承。因此,我们应客观地看待汉代的遗嘱继承,而不能武断将其视为现代民法学意义上的遗嘱继承制度的开端。
(二)汉代遗嘱继承对现代继承制度的启示
综上可知,汉代的遗嘱继承不同于现代民法学意义上的遗嘱继承制度,只是当时财产继承过程中分家析产的主要方式之一。但不可否认,汉代遗嘱继承对中国古代社会继承的影响之深远,甚至对现今完善中国的继承制度仍有一定的借鉴价值。当然,我们在看到它的合理性的同时,也不能抹杀其在封建社会下固有的消极性。总之,我们应客观而全面地评析中国汉代的遗嘱继承制度,取其精华。
(作者单位: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