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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法律历来严格禁止非法剥夺或危害公民生命的行为。在刑法中较为周密、详尽地规定了对生命权的保护,特别是对故意犯罪,在量刑时首先考虑是否该处以极刑。但在民事保护上则显得非常不力,甚至于撞死一个人比撞伤一个人赔偿的还少。这种立法的疏漏形成了交通肇事中“撞伤不如撞死”的倾向,造成了本可不死而被故意拖延医治、甚至倒车回轧的事件屡有发生,所以民事立法的疏漏也严重地损害了刑法的制裁功能。为此,我国的生命权侵害赔偿制度应参照国际立法从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几方面予以补充和完善。
【关键词】驾车;潜规则;生命;赔偿;法律缺陷
2010年12月20日,四川都江堰市只有三岁的孩子新新,当时正在国堰宾馆附近玩游戏,突然一辆奔驰轿车开过来,被碾压到车轮下。发生车祸之后,奔驰车上包括司机在内下来了两名男子。当他们看到孩子被碾压之后,非但没有打急救电话,反而开始倒车继续在孩子身上碾压。围观群众惊呼,可是一切都晚了,孩子已经被奔驰车夺走了生命。奔驰车在碾死孩子后,准备离开。而这种行为激起了民愤,群众们将其车子挡住,但是在整个过程中,司机不但没有查看新新的伤情,反而将自己车内的茅台酒转移到另外一台车上。据目击者称,该司机对新新的死视而不见。国堰宾馆保安说,如果没有倒车的再次碾压,新新很有可能还活着。根据我国民间的一条计算赔偿方式是:如果将人撞死,只会有三十万左右的经济赔偿,而将人撞伤,则很有可能会赔偿到几百万。这是因为,撞伤之后会源源不断地出医疗费,而直接撞死则是一了百了的事情。
一个可爱的小生命如晨露一般蒸发,我们忍不住追问,是什么原因导致了令人发指的一幕?我国法律历来严格禁止非法剥夺或危害公民的生命,在刑法中较为周密、详尽地规定了对生命权的保护,特别是对故意杀人犯,在量刑时首先考虑是否该处以极刑,但在民事保护上则显得非常不力。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明确规定,如果对被害人进行侵害,应该在赔偿医疗费用的前提下,根据被害人的情况对其误工进行补偿,如若残废则提供一定的生活补助,如果死亡,就应该赔偿丧葬费用,对其抚养人应该进行一定的经济赔偿。从此法条可以看出,对受害人家属而言,失去了亲人还
作者单位:330038江西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没有不失去亲人得到的赔偿多,这种立法的疏漏形成了交通肇事中“撞伤不如撞死”的倾向,造成了本可不死而被故意拖延医治、甚至倒车回轧事件屡有发生,所以民事立法的疏漏也严重地损害了刑法的制裁功能。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一系列相关规定,在交通事故中,有人员死亡的,需要对死亡者的家属进行赔偿,包括丧葬费用,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费用,如果造成人员残疾的,要赔偿相关的残疾赔偿费用,护理费用,交通,营养等各种费用。我国交通法律中将交通事故划分为十个层次,一级是最重的,十级是最轻的。在一级中,如果有人残疾,其残疾赔偿金的数量与死亡赔偿相同,并且还要赔偿各种费用,包括日后昂贵的医疗费用等。如果残疾者是一个正常的劳动力,则还要赔偿高额的误工费用,这些费用的年限都是20年,这样算下来,最后的结果就成了民间的那句话:宁可撞死也不撞伤。
如上所述,如果只是通过追究致害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途径,尽管手段是严厉的,却不是对受害人最好的救济,而是对于秩序和安全的救济,是对于法规权威性的救济,并不能达不到预想效果。只有兼顾民事责任才是对受害人的真正救济,刑事、行政制裁的功能不能代替民事制裁功能,且民事制裁的不力反过来又会影响到刑事制裁的功能。为此,对于这种现实频繁的惨剧,我国的生命权侵害赔偿制度应参照国际立法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补充和完善。
1.丧葬费。我国现行立法虽然对丧葬费赔偿予以肯定,但在其范围上无具体规定,实践中做法相当混乱,赔偿人认为赔多了,而受害人认为赔少了,法院也只是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要求而自由估量确定,无法完全使当事人心服口服。按照我国几千年的风俗习惯,殡葬用品费用繁杂,如棺材费、运尸费、运棺费、寿衣等丧葬用品费,墓碑及掘墓、火化费、遗像费、祭祀费、礼客费等等,虽然有些费用不为国家提倡,但风俗如此,丧主大多要支出,尤其是在广大农村地区。对此,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定额赔偿制,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确定赔偿额,这样可以免除原告举证的困难,也可避免执法不一的混乱。
2.抚养费。该项赔偿虽然也为现行立法肯定,但其弊端也显而易见,赔偿范围仅限在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应将请求抚养费的人员范围扩大为法律上有相互抚养义务的人,例如父母、祖父母可对子女、孙子女死亡的致害人提出此项赔偿请求。对于死者生前已经抚养的子女或即将出生的子女的抚养费可按被扶养人能够独立生活的年限计算;对死者生前已经赡养的老人可按全国每年平均寿命或人寿保险寿命减去现在年龄的余年计算;对于死者应尽赡养义务的祖母、祖父母的抚养,可按全国平均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将权利人的余年分为两段,有劳动能力年限段从低标准或不赔偿,无劳动能力年限段从高标准予以赔偿,并应考虑到权利人同时丧失了对死者的抚养义务,即不用对死者支付养育费进行损益相抵。
3.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最高法院在2003年颁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人员死亡的,赔偿的费用包括精神慰问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相关生活费、事故进行处理的费用。但是,现在的实际情况却不然,虽然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了精神赔偿,但是在其标准方面始终未进行制定。很大部分的精神赔偿金以不再“滥诉”为目的,通过法官的自由裁定,已经变成了对受害者家属的一种怜悯。并且,根据最高法院2002年的规定,在交通事故的处理期间,被害者家属在进行诉讼的过程中,不论是民事还是刑事,都不能进行精神诉讼。而给出的理由则是为了保证司法的效率。在这个案件中,孩子的父母很有可能就没有得到精神赔偿。然而,作为一个人,生命权、健康权比其他人身权更重要,公民被侵害致死对亲属必然造成精神上的巨大创伤,对非立即死亡的被害人而言必然承受巨大的肉体痛苦,这种精神损害比其他人身权被侵害有过之而无不及。有的亲人因此而精神失常,有的甚至因此而走上绝路,可见其损害之严重,更见不予赔偿之不公。国际民事立法对精神赔偿多予以肯定,值得我们借鉴。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损害发生之人,该对他人负赔偿责任。”依据该法典和司法实践,其赔偿责任不仅包括财产赔偿责任,而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权,或者是对他人的人身自由进行剥夺,虽然被害人受到了侵害,在财产方面没有一定的损失,但是被害人依然可以根据自己的受害而进行精神赔偿的诉讼。”《日本民法典》第710条规定:"无论侵害他人的身体、自由或名誉场合,或侵害他人的财产场合,应负赔偿责任的人,对于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予以赔偿。“第771条规定:"损害他人生命者,对被害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虽未损害其财产权,亦得赔偿损害。”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给予以肯定,第194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另外,瑞士债务法第49条、泰国民法典第201条及苏俄民法典均有类似的立法。
综上所述,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都会是一场悲剧。虽然我们无法避免交通事故的意外发生,但是,我们有必要也有责任将这种危害降到最低。当发生事故后,希望首先想到的是对生命的尊重,及时抢救,救人才是第一位。法律最根本的意义就在于以社会公认的准则维护生命和公平。法律一旦缺少了此项执行力,其威慑作用就会荡然若失。
【关键词】驾车;潜规则;生命;赔偿;法律缺陷
2010年12月20日,四川都江堰市只有三岁的孩子新新,当时正在国堰宾馆附近玩游戏,突然一辆奔驰轿车开过来,被碾压到车轮下。发生车祸之后,奔驰车上包括司机在内下来了两名男子。当他们看到孩子被碾压之后,非但没有打急救电话,反而开始倒车继续在孩子身上碾压。围观群众惊呼,可是一切都晚了,孩子已经被奔驰车夺走了生命。奔驰车在碾死孩子后,准备离开。而这种行为激起了民愤,群众们将其车子挡住,但是在整个过程中,司机不但没有查看新新的伤情,反而将自己车内的茅台酒转移到另外一台车上。据目击者称,该司机对新新的死视而不见。国堰宾馆保安说,如果没有倒车的再次碾压,新新很有可能还活着。根据我国民间的一条计算赔偿方式是:如果将人撞死,只会有三十万左右的经济赔偿,而将人撞伤,则很有可能会赔偿到几百万。这是因为,撞伤之后会源源不断地出医疗费,而直接撞死则是一了百了的事情。
一个可爱的小生命如晨露一般蒸发,我们忍不住追问,是什么原因导致了令人发指的一幕?我国法律历来严格禁止非法剥夺或危害公民的生命,在刑法中较为周密、详尽地规定了对生命权的保护,特别是对故意杀人犯,在量刑时首先考虑是否该处以极刑,但在民事保护上则显得非常不力。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明确规定,如果对被害人进行侵害,应该在赔偿医疗费用的前提下,根据被害人的情况对其误工进行补偿,如若残废则提供一定的生活补助,如果死亡,就应该赔偿丧葬费用,对其抚养人应该进行一定的经济赔偿。从此法条可以看出,对受害人家属而言,失去了亲人还
作者单位:330038江西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没有不失去亲人得到的赔偿多,这种立法的疏漏形成了交通肇事中“撞伤不如撞死”的倾向,造成了本可不死而被故意拖延医治、甚至倒车回轧事件屡有发生,所以民事立法的疏漏也严重地损害了刑法的制裁功能。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一系列相关规定,在交通事故中,有人员死亡的,需要对死亡者的家属进行赔偿,包括丧葬费用,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费用,如果造成人员残疾的,要赔偿相关的残疾赔偿费用,护理费用,交通,营养等各种费用。我国交通法律中将交通事故划分为十个层次,一级是最重的,十级是最轻的。在一级中,如果有人残疾,其残疾赔偿金的数量与死亡赔偿相同,并且还要赔偿各种费用,包括日后昂贵的医疗费用等。如果残疾者是一个正常的劳动力,则还要赔偿高额的误工费用,这些费用的年限都是20年,这样算下来,最后的结果就成了民间的那句话:宁可撞死也不撞伤。
如上所述,如果只是通过追究致害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途径,尽管手段是严厉的,却不是对受害人最好的救济,而是对于秩序和安全的救济,是对于法规权威性的救济,并不能达不到预想效果。只有兼顾民事责任才是对受害人的真正救济,刑事、行政制裁的功能不能代替民事制裁功能,且民事制裁的不力反过来又会影响到刑事制裁的功能。为此,对于这种现实频繁的惨剧,我国的生命权侵害赔偿制度应参照国际立法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补充和完善。
1.丧葬费。我国现行立法虽然对丧葬费赔偿予以肯定,但在其范围上无具体规定,实践中做法相当混乱,赔偿人认为赔多了,而受害人认为赔少了,法院也只是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要求而自由估量确定,无法完全使当事人心服口服。按照我国几千年的风俗习惯,殡葬用品费用繁杂,如棺材费、运尸费、运棺费、寿衣等丧葬用品费,墓碑及掘墓、火化费、遗像费、祭祀费、礼客费等等,虽然有些费用不为国家提倡,但风俗如此,丧主大多要支出,尤其是在广大农村地区。对此,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定额赔偿制,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确定赔偿额,这样可以免除原告举证的困难,也可避免执法不一的混乱。
2.抚养费。该项赔偿虽然也为现行立法肯定,但其弊端也显而易见,赔偿范围仅限在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应将请求抚养费的人员范围扩大为法律上有相互抚养义务的人,例如父母、祖父母可对子女、孙子女死亡的致害人提出此项赔偿请求。对于死者生前已经抚养的子女或即将出生的子女的抚养费可按被扶养人能够独立生活的年限计算;对死者生前已经赡养的老人可按全国每年平均寿命或人寿保险寿命减去现在年龄的余年计算;对于死者应尽赡养义务的祖母、祖父母的抚养,可按全国平均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将权利人的余年分为两段,有劳动能力年限段从低标准或不赔偿,无劳动能力年限段从高标准予以赔偿,并应考虑到权利人同时丧失了对死者的抚养义务,即不用对死者支付养育费进行损益相抵。
3.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最高法院在2003年颁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人员死亡的,赔偿的费用包括精神慰问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相关生活费、事故进行处理的费用。但是,现在的实际情况却不然,虽然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了精神赔偿,但是在其标准方面始终未进行制定。很大部分的精神赔偿金以不再“滥诉”为目的,通过法官的自由裁定,已经变成了对受害者家属的一种怜悯。并且,根据最高法院2002年的规定,在交通事故的处理期间,被害者家属在进行诉讼的过程中,不论是民事还是刑事,都不能进行精神诉讼。而给出的理由则是为了保证司法的效率。在这个案件中,孩子的父母很有可能就没有得到精神赔偿。然而,作为一个人,生命权、健康权比其他人身权更重要,公民被侵害致死对亲属必然造成精神上的巨大创伤,对非立即死亡的被害人而言必然承受巨大的肉体痛苦,这种精神损害比其他人身权被侵害有过之而无不及。有的亲人因此而精神失常,有的甚至因此而走上绝路,可见其损害之严重,更见不予赔偿之不公。国际民事立法对精神赔偿多予以肯定,值得我们借鉴。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损害发生之人,该对他人负赔偿责任。”依据该法典和司法实践,其赔偿责任不仅包括财产赔偿责任,而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权,或者是对他人的人身自由进行剥夺,虽然被害人受到了侵害,在财产方面没有一定的损失,但是被害人依然可以根据自己的受害而进行精神赔偿的诉讼。”《日本民法典》第710条规定:"无论侵害他人的身体、自由或名誉场合,或侵害他人的财产场合,应负赔偿责任的人,对于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予以赔偿。“第771条规定:"损害他人生命者,对被害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虽未损害其财产权,亦得赔偿损害。”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给予以肯定,第194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另外,瑞士债务法第49条、泰国民法典第201条及苏俄民法典均有类似的立法。
综上所述,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都会是一场悲剧。虽然我们无法避免交通事故的意外发生,但是,我们有必要也有责任将这种危害降到最低。当发生事故后,希望首先想到的是对生命的尊重,及时抢救,救人才是第一位。法律最根本的意义就在于以社会公认的准则维护生命和公平。法律一旦缺少了此项执行力,其威慑作用就会荡然若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