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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占有作为动产的公示方式,在物权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包含了推定占有人享有"合法"占有权,并且在一定条件下占有人还享有所有权。
关键字:占有;动产;推定效力
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是占有最主要的效力之一,是指 "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1]占有权利推定效力起源于日尔曼法上的占有,是基于占有表彰本权的功能而产生,后经各国民法的传承而为近代各国民法所普遍确立。如《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规定:"对于动产,占有有相当于权利根源的效力。";《德国民法典》第1006规定:"为动产占有人的利益,推定其为物的所有人。但物从前占有人处被盗、遗失或以其他方式丧失的,对前占有人不适用前句的规定,但物为金钱或无记名证券的除外。为前占有人的利益,推定其在占有存续期间曾经是物的所有人。";《日本民法典》第180条规定:"占有人就占有物行使的权利,推定为具有合法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43条规定:"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
一、占有权利推定效力的内容
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应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推定占有人享有"合法"的占有权;二是占有具有所有权推定的效力。
(一)、推定占有人享有"合法"占有权。占有的这种权利推定效力是一切占有人(包括有权占有人和无权占有人)对非占有人(包括所有权人)而言的,表明占有人享有权利,而非占有人无权利,是占有人据以援引并对抗非占有人的手段。这是占有权利推定效力的第一层次的体现,它从静态方面保护占有人或所有权人的权利,维护财产利用秩序。
(二)、所有权推定的效力。对于动产而言,占有这一动产的公示方式具有公信力,即占有具有推定占有人享有所有权的效力。只要现实的占有动产,即可推定占有人有处分权或享有所有权。占有即为所有推定的规则实际上就是占有公信力的体现。[2]
二、占有权利推定的适用范围
关于占有权利推定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占有权利推定范围是否仅限于动产;二是被推定的权利范围。
(一)、占有的权利推定范围是否仅限于动产。关于这一问题,各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上的规定存在着差异。《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和《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都规定了的占有的所有权推定效力仅适用于动产,而对占有是否可推定为"合法"占有这一效力未作规定;而《日本民法典》第188条和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943条既未区分动产或不动产,也未区分是所有权之推定还是其他权利之推定,仅规定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为"合法"权利。我认为,占有的权利推定是否适用于不动产,要分不同情形而有所区别。首先,占有推定为"合法"占有是占有权利推定效力第一层次的体现,无论动产还是不动产,也不论是登记的不动产还是未登记的不动产的均可适用。其次,占有推定为所有是占有权利推定效力的第二层次的体现,对于动产和未登记的不动产,均可适用。因为对于未登记的不动产而言,因其未登记与登记制度不存在实质性的冲突,且占有之公信力可弥补未登记之不动产不具有公信力这一缺陷;对于登记的不动产不适用,因为对于不动产而言,登记的公信力强于占有的所有权推定效力。在我国,由于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还很不完备,除土地、城市房地产等实行登记制度外,还有相当多的不动产并未实行登记制度,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在不动产上还有较大的适用范围。因此,我国的物权立法应适应现实情况的需要,建立起与上述观点相适应的占有权利推定规则。
(二)、占有权利推定的权利范围。关于被推定的权利范围,《德国民法典》将其限定为动产物权。《日本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对此范围无任何限制。台湾学者一般认为,被推定的权利应依占有人行使权利的意思而定,并非专指所有权而言,尚包括债权(如租赁权)和其他物权(如地上权、质权)在内。至于抵押权,因不以占有标的物为要件,自无适用的条件。[3]我国物权立法对于占有的权利推定范围未作限制,应理解为包括所有权、债权或其他物权的推定。
三、 占有权利推定的效力
占有权利推定的直接效果在于避免占有人就权利存在举证的困难,因长时间继续存在后相对稳定,即使有反证也不能推翻,从而奠定了取得时效的存在理由。[4]对占有权利推定效力的理解主要有以下方面:首先,受权利推定的占有人可免除举证责任。即占有人在举证上处于有利地位,若他人就该标的物上的权利有所争执,则争执人负有举证责任。 其次,并非仅为占有人利益而设,有时对其不利益亦可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明确规定占有权利的推定是为占有人的利益,但《台湾民法》未设此项限制,为占有人的利益或不利益均可推定。再次,不独占有人可以援用,第三人亦可援用。梁慧星先生称之为攻击效力。 最后,属于消极性的。占有人不得利用此种推定作为行使权利的积极证明。
四、占有权利推定的限制
占有权利的推定是法律上权利的推定,是直接推定法律效果或权利状态。欲推翻则非证明取得权利的原因事实存在不可,而这种证明一般比较困难.为了避免占有人滥用权利推定的效力,而给权利人造成损害,多对占有权利的推定作如下限制:
(一)、减轻欲推翻推定者的证明责任。对他人针对占有物而提出的反证不应过于苛求,否则可能使占有权利的"推定"变成"视为"。法官只须根据辩论和调查的全部情况产生推翻推定的心证即可,或对方当事人能够证明有某种与受推定的权利状态完全不相容的权利状态存在,即可推翻该项推定。
(二)、对人的限制。《瑞士民法典》第931条第2项规定:"依因限制物权或对人权利所生之请求权而占有动产者,推定有此权利之存在;但对于由其受领该动产之人不得主张该项推定。"台湾地区法务部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初稿于第943条增设但书规定,"但对于使其占有之人,不适用之。"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若占有权利的推定效力适用于占有人与使其占有人之间(直接当事人之间)是不公平的,因此占有权利的推定仅对所有人或移转占有人以外的第三人才能适用,而在使其占有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则不适用。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毕竟只是"推定",它在物权登记制度尚未建立完善之前,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然而随着物权登记制度的健全,占有权利推定的功能已逐渐被登记的推定力所取代,尤其于不动产更是如此,这是值得注意的。
参考文献:
[1]姚瑞光:民法物权论,台北,自版,1988;
[2]高富平:物权法原论,(中卷),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3]王泽鉴:民法物权·用益物权·占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谢在全:民法物权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9。
作者简介:陈秋丹(1985-),女,福建龙岩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2008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物权与债权法理论与实务研究;张贝贝(1985-),女,河北廊坊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2008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司法。
关键字:占有;动产;推定效力
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是占有最主要的效力之一,是指 "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1]占有权利推定效力起源于日尔曼法上的占有,是基于占有表彰本权的功能而产生,后经各国民法的传承而为近代各国民法所普遍确立。如《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规定:"对于动产,占有有相当于权利根源的效力。";《德国民法典》第1006规定:"为动产占有人的利益,推定其为物的所有人。但物从前占有人处被盗、遗失或以其他方式丧失的,对前占有人不适用前句的规定,但物为金钱或无记名证券的除外。为前占有人的利益,推定其在占有存续期间曾经是物的所有人。";《日本民法典》第180条规定:"占有人就占有物行使的权利,推定为具有合法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43条规定:"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
一、占有权利推定效力的内容
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应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推定占有人享有"合法"的占有权;二是占有具有所有权推定的效力。
(一)、推定占有人享有"合法"占有权。占有的这种权利推定效力是一切占有人(包括有权占有人和无权占有人)对非占有人(包括所有权人)而言的,表明占有人享有权利,而非占有人无权利,是占有人据以援引并对抗非占有人的手段。这是占有权利推定效力的第一层次的体现,它从静态方面保护占有人或所有权人的权利,维护财产利用秩序。
(二)、所有权推定的效力。对于动产而言,占有这一动产的公示方式具有公信力,即占有具有推定占有人享有所有权的效力。只要现实的占有动产,即可推定占有人有处分权或享有所有权。占有即为所有推定的规则实际上就是占有公信力的体现。[2]
二、占有权利推定的适用范围
关于占有权利推定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占有权利推定范围是否仅限于动产;二是被推定的权利范围。
(一)、占有的权利推定范围是否仅限于动产。关于这一问题,各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上的规定存在着差异。《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和《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都规定了的占有的所有权推定效力仅适用于动产,而对占有是否可推定为"合法"占有这一效力未作规定;而《日本民法典》第188条和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943条既未区分动产或不动产,也未区分是所有权之推定还是其他权利之推定,仅规定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为"合法"权利。我认为,占有的权利推定是否适用于不动产,要分不同情形而有所区别。首先,占有推定为"合法"占有是占有权利推定效力第一层次的体现,无论动产还是不动产,也不论是登记的不动产还是未登记的不动产的均可适用。其次,占有推定为所有是占有权利推定效力的第二层次的体现,对于动产和未登记的不动产,均可适用。因为对于未登记的不动产而言,因其未登记与登记制度不存在实质性的冲突,且占有之公信力可弥补未登记之不动产不具有公信力这一缺陷;对于登记的不动产不适用,因为对于不动产而言,登记的公信力强于占有的所有权推定效力。在我国,由于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还很不完备,除土地、城市房地产等实行登记制度外,还有相当多的不动产并未实行登记制度,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在不动产上还有较大的适用范围。因此,我国的物权立法应适应现实情况的需要,建立起与上述观点相适应的占有权利推定规则。
(二)、占有权利推定的权利范围。关于被推定的权利范围,《德国民法典》将其限定为动产物权。《日本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对此范围无任何限制。台湾学者一般认为,被推定的权利应依占有人行使权利的意思而定,并非专指所有权而言,尚包括债权(如租赁权)和其他物权(如地上权、质权)在内。至于抵押权,因不以占有标的物为要件,自无适用的条件。[3]我国物权立法对于占有的权利推定范围未作限制,应理解为包括所有权、债权或其他物权的推定。
三、 占有权利推定的效力
占有权利推定的直接效果在于避免占有人就权利存在举证的困难,因长时间继续存在后相对稳定,即使有反证也不能推翻,从而奠定了取得时效的存在理由。[4]对占有权利推定效力的理解主要有以下方面:首先,受权利推定的占有人可免除举证责任。即占有人在举证上处于有利地位,若他人就该标的物上的权利有所争执,则争执人负有举证责任。 其次,并非仅为占有人利益而设,有时对其不利益亦可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明确规定占有权利的推定是为占有人的利益,但《台湾民法》未设此项限制,为占有人的利益或不利益均可推定。再次,不独占有人可以援用,第三人亦可援用。梁慧星先生称之为攻击效力。 最后,属于消极性的。占有人不得利用此种推定作为行使权利的积极证明。
四、占有权利推定的限制
占有权利的推定是法律上权利的推定,是直接推定法律效果或权利状态。欲推翻则非证明取得权利的原因事实存在不可,而这种证明一般比较困难.为了避免占有人滥用权利推定的效力,而给权利人造成损害,多对占有权利的推定作如下限制:
(一)、减轻欲推翻推定者的证明责任。对他人针对占有物而提出的反证不应过于苛求,否则可能使占有权利的"推定"变成"视为"。法官只须根据辩论和调查的全部情况产生推翻推定的心证即可,或对方当事人能够证明有某种与受推定的权利状态完全不相容的权利状态存在,即可推翻该项推定。
(二)、对人的限制。《瑞士民法典》第931条第2项规定:"依因限制物权或对人权利所生之请求权而占有动产者,推定有此权利之存在;但对于由其受领该动产之人不得主张该项推定。"台湾地区法务部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初稿于第943条增设但书规定,"但对于使其占有之人,不适用之。"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若占有权利的推定效力适用于占有人与使其占有人之间(直接当事人之间)是不公平的,因此占有权利的推定仅对所有人或移转占有人以外的第三人才能适用,而在使其占有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则不适用。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毕竟只是"推定",它在物权登记制度尚未建立完善之前,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然而随着物权登记制度的健全,占有权利推定的功能已逐渐被登记的推定力所取代,尤其于不动产更是如此,这是值得注意的。
参考文献:
[1]姚瑞光:民法物权论,台北,自版,1988;
[2]高富平:物权法原论,(中卷),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3]王泽鉴:民法物权·用益物权·占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谢在全:民法物权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9。
作者简介:陈秋丹(1985-),女,福建龙岩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2008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物权与债权法理论与实务研究;张贝贝(1985-),女,河北廊坊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2008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