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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客戶接受分公司开票,但向总公司付款,能否抵扣进项税金?
解析:可以抵扣。
这涉及到三流合一的老问题。问题起源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以下简称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但如果正确理解这个文件,并不会对客户抵扣进项税金产生障碍。理由如下:
1.可以抵扣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这是进项税金抵扣的正面规定。
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这是不能抵扣的反面规定。该条规定,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不能抵扣进项税金,比如规定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纳税人却取得了普通发票,凭证取得错误,就不能抵扣。
这个文件说的是资金流的事情,和扣税凭证没有关系。客户即使向总公司支付款项,仍然没有违反该规定。正反两方面说,客户可以抵扣进项税金。
2.可以抵扣符合社会经验的认知,客户即使向总公司付款,做到了民法效力上的“三流一致”。从民法的角度看,客户向分公司实际支付了货款。因为,总公司、分公司本来就是一个民事主体,至于总分公司不同的银行账户,事实上相当于同一个人的两个银行账户。客户向总公司付款,民法上的效力相当于向分公司支付,三流一致。在没有特殊说明的情况下,其含义与民商法和社会经验的认知应保持一致,不然,税法适用将寸步难行。
3.可以抵扣的结论符合税收中性原则。税收中性原则的含义是:税法的使命是规定什么要征税、什么不要征税,除了征税以外,尽量减少对市场活动的干扰、市场主体投资决定的干扰和税收以外的其他负担。
税法要评价的是真实的经济属性,资金流、货物流的形式并不能改变其真正的经济属性,资金的流转方式是银行转账、现金抑或支票,货物的流转方式是陆运、空运抑或海运,服务是自己亲自提供的还是委托别人提供的,钱是自己给还是委托别人给,是给的总公司还是分公司,是给的公司具体的哪个账号,货是自己运还是委托运输公司运,都属于市场主体的经营自由,税法无权干涉。如果机械地理解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逼迫市场主体将一笔资金流动可以解决的事,变成了两笔,增加了市场主体的运营成本,干扰了市场主体的经营自由,违反了税收中性原则。
(完)
解析:可以抵扣。
这涉及到三流合一的老问题。问题起源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以下简称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但如果正确理解这个文件,并不会对客户抵扣进项税金产生障碍。理由如下:
1.可以抵扣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这是进项税金抵扣的正面规定。
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这是不能抵扣的反面规定。该条规定,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不能抵扣进项税金,比如规定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纳税人却取得了普通发票,凭证取得错误,就不能抵扣。
这个文件说的是资金流的事情,和扣税凭证没有关系。客户即使向总公司支付款项,仍然没有违反该规定。正反两方面说,客户可以抵扣进项税金。
2.可以抵扣符合社会经验的认知,客户即使向总公司付款,做到了民法效力上的“三流一致”。从民法的角度看,客户向分公司实际支付了货款。因为,总公司、分公司本来就是一个民事主体,至于总分公司不同的银行账户,事实上相当于同一个人的两个银行账户。客户向总公司付款,民法上的效力相当于向分公司支付,三流一致。在没有特殊说明的情况下,其含义与民商法和社会经验的认知应保持一致,不然,税法适用将寸步难行。
3.可以抵扣的结论符合税收中性原则。税收中性原则的含义是:税法的使命是规定什么要征税、什么不要征税,除了征税以外,尽量减少对市场活动的干扰、市场主体投资决定的干扰和税收以外的其他负担。
税法要评价的是真实的经济属性,资金流、货物流的形式并不能改变其真正的经济属性,资金的流转方式是银行转账、现金抑或支票,货物的流转方式是陆运、空运抑或海运,服务是自己亲自提供的还是委托别人提供的,钱是自己给还是委托别人给,是给的总公司还是分公司,是给的公司具体的哪个账号,货是自己运还是委托运输公司运,都属于市场主体的经营自由,税法无权干涉。如果机械地理解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逼迫市场主体将一笔资金流动可以解决的事,变成了两笔,增加了市场主体的运营成本,干扰了市场主体的经营自由,违反了税收中性原则。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