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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概要
某日,小为与其他数名同学利用午休时间在学校操场上踢足球,小为是守门员。同学小波射门踢出的足球经过小为手挡之后,打在小为左眼,造成伤害。经医院诊断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小为以小波和所在学校为共同被告起诉,请求人身赔偿损害。法院认定,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小波的行为不违反运动规则,不存在过失,不属侵权行为。此外,学校对小为的伤害发生没有过错。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评析
对于这个案件应当怎样处理,有两种选择:第一种选择,是按照《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处理,因为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分担责任。第二种选择,是按照侵权行为法理论中的自愿承担危险的规则,确认被告不承担责任。应当说,这两种意见都是有道理的,都符合法律规定和法理,法官无论做哪种选择,都是正确的。但是,面对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案,究竟采用哪种意见作为判决的依据更能够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还是应当认真考虑的。
其一,选择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确定公平责任确实有法可依。《民法通则》第132条一般认为规定的是侵权行为法的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条件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损害,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即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是在校学生,在课余时间进行踢球的体育活动,在正常的体育活动过程中,小为作为进攻队员踢球射门,小波作为守门员进行扑球,都是正当的行为,没有因不当行为而造成作为守门员的小波的人身伤害。对此,学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在原告小波和另一个被告小为之间,他们对于损害的发生也都没有过错。因此,本案存在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的可能,那就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赔偿。
其二,对于自愿承担危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确定损害自担更为公平合理。但是,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进行任何体育活动,都具有相当的风险,都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正像法院判决认定的那样,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任何人参加这样的体育运动,都应当意识到这样的风险,发生人身损害的事实之后,如果就认定对方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并且必然要承担侵权责任,尽管是分担责任,也是不合情理的。可见,参加体育运动本身就是一种自愿承担危险。对于参加体育运动的人,以及观看体育运动的人,都对体育运动的风险有明确的认识,受到损害应当损害自担。在《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自愿承担危险或者自愿承担损害的免责事由,但在侵权行为法的理论和实践中是承认这一抗辩事由的。
其三,在社会利益和个人权利保护的利益冲突中进行协调的基本考量。这个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判决,看似不公平,但其实质是最为公平的。这种实质的公平就在于在社会利益和个人权利保护的利益冲突中,所作出的价值选择。为什么在体育活动中选择自愿承担危险的规则来保护行为人的利益而舍弃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原因就在于社会利益的保护和个人权利保护发生冲突的时候,侵权行为法的价值选择基准更多的侧重于对社会利益的考量。如果某人在体育活动中意外受伤,就一定要追究无过错的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就是为了个别人的权利保护,而使更多的人由于害怕意外伤害的赔偿责任而不敢参加体育活动,损害的则是更为广大的人民的利益。也正是为了这样的目的,才牺牲极少数权利受到损害的人的利益,让他自己承受损害,而不让无过错的参加体育活动的行为人承担责任,不适用所谓的公平责任。
某日,小为与其他数名同学利用午休时间在学校操场上踢足球,小为是守门员。同学小波射门踢出的足球经过小为手挡之后,打在小为左眼,造成伤害。经医院诊断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小为以小波和所在学校为共同被告起诉,请求人身赔偿损害。法院认定,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小波的行为不违反运动规则,不存在过失,不属侵权行为。此外,学校对小为的伤害发生没有过错。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评析
对于这个案件应当怎样处理,有两种选择:第一种选择,是按照《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处理,因为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分担责任。第二种选择,是按照侵权行为法理论中的自愿承担危险的规则,确认被告不承担责任。应当说,这两种意见都是有道理的,都符合法律规定和法理,法官无论做哪种选择,都是正确的。但是,面对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案,究竟采用哪种意见作为判决的依据更能够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还是应当认真考虑的。
其一,选择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确定公平责任确实有法可依。《民法通则》第132条一般认为规定的是侵权行为法的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条件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损害,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即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是在校学生,在课余时间进行踢球的体育活动,在正常的体育活动过程中,小为作为进攻队员踢球射门,小波作为守门员进行扑球,都是正当的行为,没有因不当行为而造成作为守门员的小波的人身伤害。对此,学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在原告小波和另一个被告小为之间,他们对于损害的发生也都没有过错。因此,本案存在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的可能,那就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赔偿。
其二,对于自愿承担危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确定损害自担更为公平合理。但是,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进行任何体育活动,都具有相当的风险,都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正像法院判决认定的那样,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任何人参加这样的体育运动,都应当意识到这样的风险,发生人身损害的事实之后,如果就认定对方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并且必然要承担侵权责任,尽管是分担责任,也是不合情理的。可见,参加体育运动本身就是一种自愿承担危险。对于参加体育运动的人,以及观看体育运动的人,都对体育运动的风险有明确的认识,受到损害应当损害自担。在《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自愿承担危险或者自愿承担损害的免责事由,但在侵权行为法的理论和实践中是承认这一抗辩事由的。
其三,在社会利益和个人权利保护的利益冲突中进行协调的基本考量。这个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判决,看似不公平,但其实质是最为公平的。这种实质的公平就在于在社会利益和个人权利保护的利益冲突中,所作出的价值选择。为什么在体育活动中选择自愿承担危险的规则来保护行为人的利益而舍弃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原因就在于社会利益的保护和个人权利保护发生冲突的时候,侵权行为法的价值选择基准更多的侧重于对社会利益的考量。如果某人在体育活动中意外受伤,就一定要追究无过错的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就是为了个别人的权利保护,而使更多的人由于害怕意外伤害的赔偿责任而不敢参加体育活动,损害的则是更为广大的人民的利益。也正是为了这样的目的,才牺牲极少数权利受到损害的人的利益,让他自己承受损害,而不让无过错的参加体育活动的行为人承担责任,不适用所谓的公平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