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教唆犯罪中实行过限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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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2013年4月,陈某因老乡王某曾经打过他而怀恨在心,遂同胡某、梅某、余某等人商量,一起至王某宿舍找王某谈判。陈某表示若王某态度好,这件事情就算了,若王某态度不好,则要求胡某等人教训王某一顿。后胡某等人跟随陈某至王某宿舍楼下,陈某因事耽搁较胡某等人晚一步上楼,待陈某至王某宿舍时,胡某等人已将王某拳打脚踢至鼻梁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陈某、胡某、梅某、余某等人均被警方抓获。
  二、本案定性争议
  本案中,陈某为报复王某,与胡某等人合谋并唆使胡某等人找王某谈判,但胡某等人未经谈判直接将王某殴打至轻伤。胡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无疑议,但胡某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过限,对陈某应当如何定罪处罚便是本案的争议所在。
  一种观点认为,陈某对胡某等人构成故意伤害的教唆,但是其教唆是附有条件的,即王某态度不好的话,再教训他。胡某等人到达宿舍之后,直接对王某进行殴打,这一部分超出了陈某的教唆范围,属于实行过限,而在刑法理论上,对于超出教唆范围部分应由被教唆的人自己承担刑事责任,而教唆犯陈某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陈某在纠集胡某等人至王某宿舍时就应考虑到这是非友好的谈判,即便是王某被殴打至轻伤也是在陈某预谋的范围内,故胡某等人的行为不属于实行过限,陈某应当对王某轻伤的事实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法理分析
  我国刑法一般理论认为,教唆犯是犯罪的病源,教唆犯制造了犯罪意图,并通过他人实现其犯罪意图①。从法理上分类,教唆犯的特殊种类大致可以分为单一教唆、选择性教唆、设定性教唆、槪然性教唆等。
  选择性教唆是指在选择性教唆中具有让被教唆人在几种犯罪之间进行选择的性质②。同选择性教唆相对的则是单一性教唆,单一性教唆是指教唆者直接指出让被教唆者实施何种犯罪行为,并无选择的权利。本案中陈某在共谋时提出若王某态度好,这件事情就算了,若王某态度不好,则要求胡某等人教训王某一顿。简单的概括,陈某的意思为要么谈判,要么打架。然而单纯的谈判并不构成犯罪,那也就不存在让胡某等人在数罪中进行选择之说了,诚然陈某的教唆只是属于单一性质的教唆。
  槪然性教唆是指教唆犯教唆或指使的内容、对象都相对不明确,但正是由于笼统的教唆内容使实行犯产生了犯意,从而实施了犯罪。本案中陈某同胡某等人在事先商量时就明确提出了教训王某的字眼,那么陈某的教唆构成槪然性教唆的可能也可以排除。
  设定性教唆是指教唆者事先设定了实施某种犯罪的具体条件,当该条件出现时,被教唆的人按照教唆的内容实施某种犯罪的类型,具有设定性、现实性、滞后性的特征③。本案中陈某在阐述教唆意图的过程中提出了相应的条件,就是只有在王某态度不好的情况下才可实施犯罪,那么陈某的教唆是否构成设定性教唆呢?其实不然,设定性教唆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具有一定的设定性,就是预先假设,例如甲乙共谋,丙今年高二,如果丙明年考上大学,那么你就去教训他一顿,这个假设的条件必须是明确的。而本案陈某提出殴打王某的条件取决于王某的态度,如何为态度好,如何为态度不好,难以界定把握,故把态度的好坏作为假设条件太过模凌两可,因此要将陈某的教唆归类于设定性教唆也过于牵强。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可以明确的是陈某的教唆意图就是单一的故意伤害,也并不存在條件设定的情况。据此分析胡某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过限就较为容易了。
  首先实行过限是指实行犯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忽视了教唆人的要求,而是按照自己的意愿,从而造成的后果超出了教唆人原本的授意限度。而实行过限又可以分为质的过限与量的过限。
  所谓质的过限是指实行犯除了实行教唆犯所指使的犯罪以外,还实施了其他的犯罪,例如甲乙共谋入室盗窃,甲在外望风,乙入室盗窃后还实施了强奸,由于乙的强奸超出了甲的授意限度,那么乙的行为就是属于质的过限,所以甲对乙的强奸不负刑事责任,两者只在盗窃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量的过限是指实行犯所实行的犯罪与教唆犯指使的犯罪之间存在部分的重合,但仍有超出的部分。例如甲乙共谋入室盗窃,甲在外望风,乙入室盗窃得手后,被主人发现,为抗拒抓捕,适用暴力盗窃转化成抢劫,那么乙的行为就是属于量的过限,所以甲不构成抢劫罪,仍构成盗窃罪。
  结合本案胡某等人的行为进行分析,胡某等人接受陈某故意伤害的犯罪授意,至王某寝室后对其进行拳打脚踢,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并无实施故意伤害以外的犯罪行为,也无转化为更为严重的暴力犯罪。可见胡某等人的行为并无超出陈某的授意限度,都不应视为实行过限。
  关于本案的定性,笔者更认同第二种观点。从前文分析陈某教唆胡某等人将王某打成轻伤,系教唆他人实行单一构成行为的基本犯罪。尽管陈某在实施共谋时有明确表示要先找王某谈判,看王某的态度再实施殴打,但陈某纠集胡某等人至王某宿舍进行谈判的行为,极易转化为对王某故意伤害的行为,即便是王某被殴打至伤也是在陈某预谋的范围之内,陈某应当谨慎地防止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故在胡某等人构成对王某故意伤害的情况下,陈某也应为此次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陈某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至于具体量刑情节,在此不再作具体分析。
  注释:
  ①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85页.
  ②吴振兴.《论教唆犯》[M].吉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86页.
  ③陈兴良.设定性教唆:一种教唆类型的证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0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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