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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作为一种非监禁化措施和行刑社会化的重要手段,假释具有调动罪犯积极改造的内在力量的激扬功能,对罪犯施行正反馈的鼓舞功能和对于刑罚执行的调控功能,并为罪犯由完全剥夺自由的监禁状态逐渐适应完全恢复自由的正常社会生活架设过渡的桥梁。但是,从我国鉴于目前的情况来看,假释适用率奇低,与法律预期之间存在着较大距离。
关键词:减刑;保证制度;社区矫正
我们知道,假释设置的初衷是激励罪犯积极改造,早日回归社会。犯人对获得假释充满了渴望,然而假释条件的过分严格,假释率太低,就会使犯人望而却步,从而影响了他们改造的信心和决心。如此低的假释率,使本来经济负担沉重的监狱雪上加霜,大量可以假释而没有假释的犯人,特别是那些老、弱、病、残者和相当一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只能在监狱里“坐吃闲饭”,再加上昂贵的医疗费,使原本就经费紧张的监狱不堪重负。
一、 目前大量存在轻假释重减刑的问题
与假释率低成鲜明对比的是减刑的大量适用。据统计,全国每年有超过20%的在押犯获得减刑,实践中如此巨大的反差,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这两项类似的刑罚制度。减刑与假释作为行刑中的措施,都是对罪犯在狱中良好表现的奖励。然而,两者的性质是不同的,假释只是具体行刑方式的改变,是对罪犯在社会环境中的继续矫正,而减刑则意味着余刑届满行刑过程的终结。假释是附加条件的,犯人虽步入社会却仍粘贴着罪犯的标签;而减刑在余刑届满后,则完全获得了自由。由此观之,作为狱内表现良好的奖励,被减刑者所获得的报偿要高于被假释者。[1]也就是说,被减刑的罪犯,其悔罪迁善及回归社会的程度应当高于被假释的罪犯,对减刑的运用相对于假释应更慎重、更严格。
但是,我们的法律与实践却与此相左。在行刑法构建中,与假释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减刑司法实践中却倍受行刑机关青睐。行刑机关和司法机关重减刑轻假释是造成假释率低这种现状的一个原因,除此之外,假释率低还有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第一,传统刑罚观念的影响。自从自由刑替代传统的刑罚方法并在刑罚中占据主导地位后,人们在惩治犯罪的观念上形成了一种定势,认为惩治罪犯的最好方法就是拘捕监禁,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是其失去再次危害社会的条件。面对犯罪危害,社会公众更信赖自由刑的隔绝作用,尤其是长期自由刑的适用。所以,公共舆论对假释的适用表现得十分敏感,他们绝对不愿承担非监禁刑所带来的犯罪风险,往往一个适用假释的个案失败,都可能导致舆论大哗。于是,执法机关在适用假释时表现出相当谨慎乃至消极的态度[2]。
第二,假释运作机制不畅,程序繁琐。首先,假释运行中出现脱节。由于监狱只能提请假释,而不能批准假释,再加上监狱办理假释有严格的程序,使得假释很难成为及时有效的奖励措施。[3]其次,公安机关面临严峻的社会形势,不能切实落实监督任务,害怕出问题既影响社会治安又增加工作量,因此竭力反对适用假释。基于上述分析,假释运作机制不畅,造成实践中假释适用率极低。
二、我国假释制度适用中的问题
1、立法规定的不合理。刑法所规定的假释条件有的过于严格、过于原则,实践中不易掌握和操作,有的不尽科学和合理,影响假释功能的正常发挥,从而影响刑罚执行的预期目的。我国刑法中规定,有期徒刑罪犯执行原判刑期的1/2以上,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10年以上,为使用假释的前提条件,这就未免有些过严。有些罪犯不需要服这么长的刑期就可以达到适用条件,而规定偏偏不允许假释这对罪犯的改造有着不利影响。如“假释后不致在危害社会”这么规定,语言上是非常圆满的,但是实际操作中显得太原则、抽象,往往无法掌握和操作。对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这么规定不合理。因为这些犯罪人不乏激情犯、义愤犯,初犯,未成年犯,他们中有的人也是能改造好的。[3]
2、适用程序的不合理。
我国法律规定假释案件的审理、裁决权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行使,这不利于及时、有效的运用假释手段,且既不科学又使假释流于形式。这是传统的刑法学理论作用的结果,这样,行刑权和量刑权是分离的,这样实际执行刑罚、对犯罪人的表现最了解的行刑机关在是否根据犯罪人的表现而变动,调整原判刑罚方面,没有决定权。[10]审判机关仅仅根据行刑机关的书面材料而缺乏根据的裁定是否变动,这样的裁定缺乏科学性、合理性,又增加了审判机关的工作量。
3、现行法律思想和社会治安形势,犯罪人复归的局势的影响。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可能又犯罪,进而“反证”了假释建议意见的错误,为避免担负责任,不原适用假释,而多以减刑取而代之;另一方面,假释的决定机关——人民法院,基于同样的考虑,顾虑也较多,因而从严控制假释的适用,而亦以裁定减刑取而代之,从而出现假释使用率低的现象。再者,有些法院在批准罪犯假释时,要征求被假释者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的意见,并要求其家属在申请书中签署“同意假释,假释后负责监控”的意见,管片民警签字,居委会还要出具证明等。[4]这样严重制约着假释的适用发展,导致我国假释使用率极低的局面。
三、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
(一)相关法律的修改放宽实际执行的期限。《刑法》第81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的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的条件过严,期限过长。建议放宽使用假释犯罪分子的实际执行期限。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的1/3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刑法》第81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不得假释。根据这一规定行为人触犯这5种罪中的两种以上罪,但均不能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即使数罪并罚决定执行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可以对犯罪人假释。如行为人抢劫被判7年,强奸被判8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3年,仍可以假释。这么一来,司法解释的合理性值得推敲。建议修改《刑法》第81条第二款为:“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其中一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其中数罪因数罪并罚而决定执行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均应限制假释。”
(二)放宽假释适用的条件
1.赋予累犯、重刑犯(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暴力性罪犯)假释适用权。
现行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如此规定,有人认为主要有两个原因:第一,在假释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所犯罪行极其恶劣,但因在改造期间的表现而被假释,从而导致被害人和社会正常舆论对其表现出极大的不满和愤慨。第二,累犯可能表现出极大社会危害性;而因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则表现出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而限制适用假释。[5]
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有点不妥。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
首先,这种限制性规定有悖于刑罚执行个别化。 无论累犯,还是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等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犯罪经历、罪行表明其犯罪主观恶性较一般罪犯要大,因而,从实现刑罚正义的角度讲,这些罪犯应当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从预防犯罪的角度讲,对这些罪犯要进行从严管理,重点矫治。[6]然而,即使都是累犯,都是因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由于经历、家庭、所受教育程度、人格特征等的不同,其犯罪倾向性仍存在差异。因而不能一概排除假释的适用。另外现实生活中有些犯罪人属于偶犯或者激情犯,他们有相当一部分人是由于民事矛盾激化而实施犯罪。意大利著名犯罪学家菲利认为“偶发的犯罪人,不是因为内部的倾向而是由于外部机会的支配而陷入犯罪的人,这其中包括因有外部机会十分充分而受到一般刺激即可引起冲动陷入犯罪者和外部机会引起异常反应在激情下陷入犯罪者。”[7]激情性犯罪的人,即由于受某种激情的支配而犯罪的人。菲利主张“一个人的道德观念正常,过去的历史清白,其犯罪行为系由于某种社会激情引起的,这种激情是可以宽恕的。”[8]从我国改造这类犯罪的实践来看,他们中多数人在服刑期间为自己的一时冲动而造成的重判后果感到得不偿失,希望能通过在监服刑时自己的主观努力而争取早日出狱。他们的主观恶性并非很深,而且确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何不赋予他们假释权呢?
其次,从我国刑罚的目的上来说是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使他们悔过自新,重新做人。如果限制这两类罪犯适用假释,无疑会使罪犯从心底产生绝望,从而从根本上打消他们通过努力改造,获得假释的积极性。甚至适得其反,他们可能会采取破罐子破率,做出一些更极端的行为。这样,一方面增加监管的难度,另一方面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第三,对累犯和严重暴力犯罪不得假释,但可以通过减刑弥补的观点在逻辑上是矛盾的[9]。 我国刑法规定减刑的适用对象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对累犯和暴力犯罪也可适用减刑,并无条件限制。因此,有学者认为,虽然累犯和暴力性重犯不得适用假释,并不意味着不给他们改悔的出路。对他们当中真正重新做人的仍可通过减刑的途径争取早日回到社会。[10] 从表面来看,这种观点确实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作用。 然而,减刑是减去原判刑期,不再执行;而假释是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期,若在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发现漏罪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将被撤消假释,将没有执行的原判刑罚和新罪、漏罪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期。从这个角度来看,减刑实际上成了一种比假释更高一层次的奖励。然而,累犯和重刑暴力犯可以适用减刑,但却不能适用假释,这不能不说是刑事立法上的缺陷
(三)完善我国假释考验期中的监督机制
假释就是对行刑中显有成效的受刑者设定了一个作为能真正适应社会生活的新人的预备阶段(称为试验或者考验期),成为能适应较为复杂的社会生活的阶梯或过渡期。”针对我国考验期内监督不力、社会观护弱化的现状,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设置完备的观护监督机构,专门负责假释犯的辅导与考核工作。引入社会力量参与对假释犯罪分子的监督考察。具体做法,在每个市、县设立一个专门的假释委员会。其组成人员有行刑、审判和公安机关的人员以及基于法律、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及其他相关知识的专家。其主要职责有以下几方面:制定假释罪犯监督考察及管理规则;定期检查假释罪犯的改造情况,分析其思想动态;假释犯期满,及时向有关群众公布;办理假释罪犯移交手续等等。
第二 完善刑法第84条关于假释考验期内有关活动的规定。我们知道,减少再犯,降低撤销假释比率,是假释制度价值取向之一。而要使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就需要一套制约假释犯考验期间活动的具有约束力的规定,以便随时矫治其不良习性,使其消灭于萌芽状态。毋庸置疑,假释犯应遵守刑法第84条规定,具体可要求犯人每周从事一定的劳动,如清扫街道、为公众修理电器、为残疾人及老年人提供服务等。
第三,建立假释保证金和人保制度。为了更好地保证假释犯遵守考验期内的规定,可以借鉴目前监外执行保证金和国外缓刑保证金的做法,建议设立假释保证金制度。假释委员会可视假释犯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要求假释犯亲属提供假释保证金。如果假释犯在考验期届满行为良好,假释委员会在宣布其恢复自由时,发还缴纳的全部保证金;相反,在考验期内假释犯发生违法犯罪行为,除按刑法第85条规定予以撤销外,还应没收保证金的一部或全部上缴国库。另外,还可建立人保制度。保证人要符合以下条件:有固定的住处和稳定的工作;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与本案无牵连。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应认真履行职责,保证假释犯遵守规定。总之,建立假释保证金制度和人保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通过经济手段促使假释犯加强自律能力,同时也可督促假释犯的家属和保证人家加强对假释犯的管束。
(四)假释决定权应归属狱政部门。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假释决定权属于法院,监狱管理部门对于假释只有建议权。 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首先,假释是在刑事审判所做出的有罪并判刑的裁决在执行过程中的一种执行措施,它只是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而提前附条件予以释放,属于行刑调控手段,是刑罚执行的一项制度。可见,假释并不影响原生效判决的效力,并不涉及审判权问题,而是属于对改造表现好的罪犯的一种刑事奖励,是根据刑罚执行过程中罪犯的客观表现和人身危害性向良性方向变化而实施的,属于执行权即制度性行刑权,并不影响原已确定的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改变,因此,假释权完全可以由监狱行施。
其次,由监狱行使决定权将有利于假释效能发挥。监狱是专门的行刑机关,对于改造矫正罪犯工作有着长期积累的专业知识,掌握着罪犯改造的规律,能够根据犯罪人的外在表现判断其是否真正具有悔改决心,并可随时监控他的表现,及时根据其表现做出奖惩决定,激励犯罪人积极改造。而法院是专门的审判机关,对于改造工作是陌生的,至少是不熟悉的。假释工作是一项融刑法学、矫正学、生理学、心理学、社会学等学科为一体的较为复杂的系统工程,它关系到假释工作的成果,因此应由专门人员负责。另外,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有自己分工负责的事项,很难保证有足够的人力、物力、精力办理减刑、假释等行刑事务。在实践中,常常造成时间上的延误,这与及时性原则是相悖的。[12]此外,从刑罚的经济效益角度看,由法院做假释决定,浪费法律资源。因为,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有自己专职职责,若法院行使假释决定权,则使本来极其有限的法律资源更为薄弱,这样,不仅影响假释的功能发挥,也会影响到审判工作的质量。
参考文献:
[1] 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组课题:《假释问题研究》,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0年第6期。
[2] 陈敏:《减刑制度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整合》,载《中国监狱学刊》1998第4期。
[3] 朱伟临:《论我国罪犯减刑假释制度的变革》,载《刑事法学》1996年第12期。
[4] 李均任:《中国重新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66—167页。
[5] 高西江:《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73页。
[6] 翟中东:《刑罚个别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9页。
[7] [意]菲利著:《犯罪社会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3,34页。
[8] [意]菲利著:《实证犯罪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9~10页,27页。
[9]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 [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第592页。
[10] 朱启昌:《对我国现行假释制度的评析》,载《法学学刊》1998年第2期。
[11] 张甘妹:《刑事政策》,台北三民书局1979版,第197页。
[12] 陈敏:《减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33页。
关键词:减刑;保证制度;社区矫正
我们知道,假释设置的初衷是激励罪犯积极改造,早日回归社会。犯人对获得假释充满了渴望,然而假释条件的过分严格,假释率太低,就会使犯人望而却步,从而影响了他们改造的信心和决心。如此低的假释率,使本来经济负担沉重的监狱雪上加霜,大量可以假释而没有假释的犯人,特别是那些老、弱、病、残者和相当一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只能在监狱里“坐吃闲饭”,再加上昂贵的医疗费,使原本就经费紧张的监狱不堪重负。
一、 目前大量存在轻假释重减刑的问题
与假释率低成鲜明对比的是减刑的大量适用。据统计,全国每年有超过20%的在押犯获得减刑,实践中如此巨大的反差,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这两项类似的刑罚制度。减刑与假释作为行刑中的措施,都是对罪犯在狱中良好表现的奖励。然而,两者的性质是不同的,假释只是具体行刑方式的改变,是对罪犯在社会环境中的继续矫正,而减刑则意味着余刑届满行刑过程的终结。假释是附加条件的,犯人虽步入社会却仍粘贴着罪犯的标签;而减刑在余刑届满后,则完全获得了自由。由此观之,作为狱内表现良好的奖励,被减刑者所获得的报偿要高于被假释者。[1]也就是说,被减刑的罪犯,其悔罪迁善及回归社会的程度应当高于被假释的罪犯,对减刑的运用相对于假释应更慎重、更严格。
但是,我们的法律与实践却与此相左。在行刑法构建中,与假释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减刑司法实践中却倍受行刑机关青睐。行刑机关和司法机关重减刑轻假释是造成假释率低这种现状的一个原因,除此之外,假释率低还有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第一,传统刑罚观念的影响。自从自由刑替代传统的刑罚方法并在刑罚中占据主导地位后,人们在惩治犯罪的观念上形成了一种定势,认为惩治罪犯的最好方法就是拘捕监禁,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是其失去再次危害社会的条件。面对犯罪危害,社会公众更信赖自由刑的隔绝作用,尤其是长期自由刑的适用。所以,公共舆论对假释的适用表现得十分敏感,他们绝对不愿承担非监禁刑所带来的犯罪风险,往往一个适用假释的个案失败,都可能导致舆论大哗。于是,执法机关在适用假释时表现出相当谨慎乃至消极的态度[2]。
第二,假释运作机制不畅,程序繁琐。首先,假释运行中出现脱节。由于监狱只能提请假释,而不能批准假释,再加上监狱办理假释有严格的程序,使得假释很难成为及时有效的奖励措施。[3]其次,公安机关面临严峻的社会形势,不能切实落实监督任务,害怕出问题既影响社会治安又增加工作量,因此竭力反对适用假释。基于上述分析,假释运作机制不畅,造成实践中假释适用率极低。
二、我国假释制度适用中的问题
1、立法规定的不合理。刑法所规定的假释条件有的过于严格、过于原则,实践中不易掌握和操作,有的不尽科学和合理,影响假释功能的正常发挥,从而影响刑罚执行的预期目的。我国刑法中规定,有期徒刑罪犯执行原判刑期的1/2以上,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10年以上,为使用假释的前提条件,这就未免有些过严。有些罪犯不需要服这么长的刑期就可以达到适用条件,而规定偏偏不允许假释这对罪犯的改造有着不利影响。如“假释后不致在危害社会”这么规定,语言上是非常圆满的,但是实际操作中显得太原则、抽象,往往无法掌握和操作。对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这么规定不合理。因为这些犯罪人不乏激情犯、义愤犯,初犯,未成年犯,他们中有的人也是能改造好的。[3]
2、适用程序的不合理。
我国法律规定假释案件的审理、裁决权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行使,这不利于及时、有效的运用假释手段,且既不科学又使假释流于形式。这是传统的刑法学理论作用的结果,这样,行刑权和量刑权是分离的,这样实际执行刑罚、对犯罪人的表现最了解的行刑机关在是否根据犯罪人的表现而变动,调整原判刑罚方面,没有决定权。[10]审判机关仅仅根据行刑机关的书面材料而缺乏根据的裁定是否变动,这样的裁定缺乏科学性、合理性,又增加了审判机关的工作量。
3、现行法律思想和社会治安形势,犯罪人复归的局势的影响。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可能又犯罪,进而“反证”了假释建议意见的错误,为避免担负责任,不原适用假释,而多以减刑取而代之;另一方面,假释的决定机关——人民法院,基于同样的考虑,顾虑也较多,因而从严控制假释的适用,而亦以裁定减刑取而代之,从而出现假释使用率低的现象。再者,有些法院在批准罪犯假释时,要征求被假释者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的意见,并要求其家属在申请书中签署“同意假释,假释后负责监控”的意见,管片民警签字,居委会还要出具证明等。[4]这样严重制约着假释的适用发展,导致我国假释使用率极低的局面。
三、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
(一)相关法律的修改放宽实际执行的期限。《刑法》第81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的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的条件过严,期限过长。建议放宽使用假释犯罪分子的实际执行期限。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的1/3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刑法》第81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不得假释。根据这一规定行为人触犯这5种罪中的两种以上罪,但均不能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即使数罪并罚决定执行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可以对犯罪人假释。如行为人抢劫被判7年,强奸被判8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3年,仍可以假释。这么一来,司法解释的合理性值得推敲。建议修改《刑法》第81条第二款为:“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其中一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其中数罪因数罪并罚而决定执行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均应限制假释。”
(二)放宽假释适用的条件
1.赋予累犯、重刑犯(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暴力性罪犯)假释适用权。
现行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如此规定,有人认为主要有两个原因:第一,在假释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所犯罪行极其恶劣,但因在改造期间的表现而被假释,从而导致被害人和社会正常舆论对其表现出极大的不满和愤慨。第二,累犯可能表现出极大社会危害性;而因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则表现出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而限制适用假释。[5]
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有点不妥。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
首先,这种限制性规定有悖于刑罚执行个别化。 无论累犯,还是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等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犯罪经历、罪行表明其犯罪主观恶性较一般罪犯要大,因而,从实现刑罚正义的角度讲,这些罪犯应当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从预防犯罪的角度讲,对这些罪犯要进行从严管理,重点矫治。[6]然而,即使都是累犯,都是因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由于经历、家庭、所受教育程度、人格特征等的不同,其犯罪倾向性仍存在差异。因而不能一概排除假释的适用。另外现实生活中有些犯罪人属于偶犯或者激情犯,他们有相当一部分人是由于民事矛盾激化而实施犯罪。意大利著名犯罪学家菲利认为“偶发的犯罪人,不是因为内部的倾向而是由于外部机会的支配而陷入犯罪的人,这其中包括因有外部机会十分充分而受到一般刺激即可引起冲动陷入犯罪者和外部机会引起异常反应在激情下陷入犯罪者。”[7]激情性犯罪的人,即由于受某种激情的支配而犯罪的人。菲利主张“一个人的道德观念正常,过去的历史清白,其犯罪行为系由于某种社会激情引起的,这种激情是可以宽恕的。”[8]从我国改造这类犯罪的实践来看,他们中多数人在服刑期间为自己的一时冲动而造成的重判后果感到得不偿失,希望能通过在监服刑时自己的主观努力而争取早日出狱。他们的主观恶性并非很深,而且确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何不赋予他们假释权呢?
其次,从我国刑罚的目的上来说是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使他们悔过自新,重新做人。如果限制这两类罪犯适用假释,无疑会使罪犯从心底产生绝望,从而从根本上打消他们通过努力改造,获得假释的积极性。甚至适得其反,他们可能会采取破罐子破率,做出一些更极端的行为。这样,一方面增加监管的难度,另一方面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第三,对累犯和严重暴力犯罪不得假释,但可以通过减刑弥补的观点在逻辑上是矛盾的[9]。 我国刑法规定减刑的适用对象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对累犯和暴力犯罪也可适用减刑,并无条件限制。因此,有学者认为,虽然累犯和暴力性重犯不得适用假释,并不意味着不给他们改悔的出路。对他们当中真正重新做人的仍可通过减刑的途径争取早日回到社会。[10] 从表面来看,这种观点确实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作用。 然而,减刑是减去原判刑期,不再执行;而假释是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期,若在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发现漏罪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将被撤消假释,将没有执行的原判刑罚和新罪、漏罪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期。从这个角度来看,减刑实际上成了一种比假释更高一层次的奖励。然而,累犯和重刑暴力犯可以适用减刑,但却不能适用假释,这不能不说是刑事立法上的缺陷
(三)完善我国假释考验期中的监督机制
假释就是对行刑中显有成效的受刑者设定了一个作为能真正适应社会生活的新人的预备阶段(称为试验或者考验期),成为能适应较为复杂的社会生活的阶梯或过渡期。”针对我国考验期内监督不力、社会观护弱化的现状,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设置完备的观护监督机构,专门负责假释犯的辅导与考核工作。引入社会力量参与对假释犯罪分子的监督考察。具体做法,在每个市、县设立一个专门的假释委员会。其组成人员有行刑、审判和公安机关的人员以及基于法律、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及其他相关知识的专家。其主要职责有以下几方面:制定假释罪犯监督考察及管理规则;定期检查假释罪犯的改造情况,分析其思想动态;假释犯期满,及时向有关群众公布;办理假释罪犯移交手续等等。
第二 完善刑法第84条关于假释考验期内有关活动的规定。我们知道,减少再犯,降低撤销假释比率,是假释制度价值取向之一。而要使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就需要一套制约假释犯考验期间活动的具有约束力的规定,以便随时矫治其不良习性,使其消灭于萌芽状态。毋庸置疑,假释犯应遵守刑法第84条规定,具体可要求犯人每周从事一定的劳动,如清扫街道、为公众修理电器、为残疾人及老年人提供服务等。
第三,建立假释保证金和人保制度。为了更好地保证假释犯遵守考验期内的规定,可以借鉴目前监外执行保证金和国外缓刑保证金的做法,建议设立假释保证金制度。假释委员会可视假释犯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要求假释犯亲属提供假释保证金。如果假释犯在考验期届满行为良好,假释委员会在宣布其恢复自由时,发还缴纳的全部保证金;相反,在考验期内假释犯发生违法犯罪行为,除按刑法第85条规定予以撤销外,还应没收保证金的一部或全部上缴国库。另外,还可建立人保制度。保证人要符合以下条件:有固定的住处和稳定的工作;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与本案无牵连。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应认真履行职责,保证假释犯遵守规定。总之,建立假释保证金制度和人保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通过经济手段促使假释犯加强自律能力,同时也可督促假释犯的家属和保证人家加强对假释犯的管束。
(四)假释决定权应归属狱政部门。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假释决定权属于法院,监狱管理部门对于假释只有建议权。 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首先,假释是在刑事审判所做出的有罪并判刑的裁决在执行过程中的一种执行措施,它只是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而提前附条件予以释放,属于行刑调控手段,是刑罚执行的一项制度。可见,假释并不影响原生效判决的效力,并不涉及审判权问题,而是属于对改造表现好的罪犯的一种刑事奖励,是根据刑罚执行过程中罪犯的客观表现和人身危害性向良性方向变化而实施的,属于执行权即制度性行刑权,并不影响原已确定的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改变,因此,假释权完全可以由监狱行施。
其次,由监狱行使决定权将有利于假释效能发挥。监狱是专门的行刑机关,对于改造矫正罪犯工作有着长期积累的专业知识,掌握着罪犯改造的规律,能够根据犯罪人的外在表现判断其是否真正具有悔改决心,并可随时监控他的表现,及时根据其表现做出奖惩决定,激励犯罪人积极改造。而法院是专门的审判机关,对于改造工作是陌生的,至少是不熟悉的。假释工作是一项融刑法学、矫正学、生理学、心理学、社会学等学科为一体的较为复杂的系统工程,它关系到假释工作的成果,因此应由专门人员负责。另外,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有自己分工负责的事项,很难保证有足够的人力、物力、精力办理减刑、假释等行刑事务。在实践中,常常造成时间上的延误,这与及时性原则是相悖的。[12]此外,从刑罚的经济效益角度看,由法院做假释决定,浪费法律资源。因为,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有自己专职职责,若法院行使假释决定权,则使本来极其有限的法律资源更为薄弱,这样,不仅影响假释的功能发挥,也会影响到审判工作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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