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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如今,“婚前同居”成为很多人的选择,但是财产问题也成为同居中的一个敏感话题,如何判定同居时的财产?一些做法是否触及法律?本期就与大家分享与此相关的两个案例。
【案例1】
2006年,20岁的杨某和18岁的陈某在深圳相识相恋,两人开始同居,先后育有两女。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经营一间精品店和一间五金店。2011年1月,杨某以个人名义购买了一辆小车。2012年1月,两人补办结婚登记。从2014年开始,因为怀疑丈夫与其他女人相好,陈某与丈夫经常吵闹,感情出现裂痕。最终陈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分割夫妻财产。杨某同意离婚,但认为小车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
审判
梅州五华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原、被告的婚姻效力从双方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即2008年4月9日起算,而小车购于2011年1月,因此,小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评析
同居后结婚,婚姻关系要“回溯”
办案法官解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补办结婚登记后,婚姻关系从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其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官认为,杨某与陈某在2006年开始同居,到2008年4月9日双方均符合法定结婚年龄,即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2012年1月两人补办结婚手续,其婚姻关系的效力溯及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之时,即杨某与陈某的婚姻关系从2008年4月9日起算。因此,杨某于2011年购买的小车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且双方未对财产进行特别约定,故其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2】
2011年8月24日至30日期间,周某未经与其同居女友杨某的同意,多次从其居住的莆田市涵江区某工厂员工宿舍柜子内,将杨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取走,并利用事前获悉的密码,先后5次在银行取款机上取款共计7900元。杨某发现银行卡内的存款被取走,即于2011年11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1月15日,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审判
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称自己没有盗窃故意,他与被害人杨某属于同居关系,日后定会归还私自取用的钱财,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但是经查:
1.虽然周某与杨某系同居关系,但双方的财产并未形成共有;
2. 周某分5次将杨某的银行卡拿走并取款,未征得杨某的同意,事后也未告知,且款项至今未归还。
故其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1.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2.追缴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7900元,退还给被害人杨某。
评析
未经同意,擅自支配对方财产即构成盗窃
未婚同居关系掺杂一定的情感因素。此外,对于同居一方自取对方财物的行为,也难以把握法益的保护力度,对行为人主观心态也难以判断。但在本案中,虽然周某与杨某系同居关系,但涉案的财物并非可随意取用的价值较小的日用品,且双方财产并未形成共有的关系。
1.即使周某事前被告知银行卡密码,但周某的行为侵犯了杨某对自己钱款的所有权,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客观方面。
2. 周某取走款项事前、事后皆未告知被害人,并未有归还款项的意思表示,再结合案件其他细节描述,推定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成立盗窃罪。
因此,未婚同居关系中,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处分他人财物,也可以构成盗窃罪,这样,不仅有助于打击利用同居关系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也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注:并非所有在未婚同居关系中,不问自取对方财物的行为都构成盗窃罪,仍应具体案例具体分析。)
(据中国法院网、《羊城晚报》整理)(责编 悬塔塔)
【案例1】
2006年,20岁的杨某和18岁的陈某在深圳相识相恋,两人开始同居,先后育有两女。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经营一间精品店和一间五金店。2011年1月,杨某以个人名义购买了一辆小车。2012年1月,两人补办结婚登记。从2014年开始,因为怀疑丈夫与其他女人相好,陈某与丈夫经常吵闹,感情出现裂痕。最终陈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分割夫妻财产。杨某同意离婚,但认为小车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
审判
梅州五华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原、被告的婚姻效力从双方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即2008年4月9日起算,而小车购于2011年1月,因此,小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评析
同居后结婚,婚姻关系要“回溯”
办案法官解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补办结婚登记后,婚姻关系从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其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官认为,杨某与陈某在2006年开始同居,到2008年4月9日双方均符合法定结婚年龄,即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2012年1月两人补办结婚手续,其婚姻关系的效力溯及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之时,即杨某与陈某的婚姻关系从2008年4月9日起算。因此,杨某于2011年购买的小车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且双方未对财产进行特别约定,故其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2】
2011年8月24日至30日期间,周某未经与其同居女友杨某的同意,多次从其居住的莆田市涵江区某工厂员工宿舍柜子内,将杨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取走,并利用事前获悉的密码,先后5次在银行取款机上取款共计7900元。杨某发现银行卡内的存款被取走,即于2011年11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1月15日,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审判
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称自己没有盗窃故意,他与被害人杨某属于同居关系,日后定会归还私自取用的钱财,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但是经查:
1.虽然周某与杨某系同居关系,但双方的财产并未形成共有;
2. 周某分5次将杨某的银行卡拿走并取款,未征得杨某的同意,事后也未告知,且款项至今未归还。
故其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1.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2.追缴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7900元,退还给被害人杨某。
评析
未经同意,擅自支配对方财产即构成盗窃
未婚同居关系掺杂一定的情感因素。此外,对于同居一方自取对方财物的行为,也难以把握法益的保护力度,对行为人主观心态也难以判断。但在本案中,虽然周某与杨某系同居关系,但涉案的财物并非可随意取用的价值较小的日用品,且双方财产并未形成共有的关系。
1.即使周某事前被告知银行卡密码,但周某的行为侵犯了杨某对自己钱款的所有权,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客观方面。
2. 周某取走款项事前、事后皆未告知被害人,并未有归还款项的意思表示,再结合案件其他细节描述,推定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成立盗窃罪。
因此,未婚同居关系中,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处分他人财物,也可以构成盗窃罪,这样,不仅有助于打击利用同居关系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也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注:并非所有在未婚同居关系中,不问自取对方财物的行为都构成盗窃罪,仍应具体案例具体分析。)
(据中国法院网、《羊城晚报》整理)(责编 悬塔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