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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犯罪,是对发生在经济管理和经济活动中发生的贿赂犯罪的一种概括性称谓。作为一种最常见、危害最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商业贿赂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健康肌体的腐蚀显而易见。它违反价值规律,背离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交易透明度,败坏社会道德风气,增加社会和民众经济负担,成为孳生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的温床。因此,打击商业贿赂成为整治经济领域犯罪的重要任务之一。
一、当前商业贿赂犯罪主要发案特征
近年来,商业贿赂犯罪在我国呈现高发态势,其主要特征体现在:
一是案件数量与经济发展水平不符,受贿类与行贿类案件比例悬殊。毫无疑问,商业贿赂在经济领域已成为相当普遍的现象,但从公安机关掌握的数据来看,却与现实存在明显脱节,大量隐案沉积,犯罪黑数高。2010年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办商业贿赂案件1461起,涉案金额3亿多元,惩处犯罪分子1125人。另据公安部打击商业贿赂犯罪工作交流研讨会公布的数据,截至2011年4月,近5年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办商业贿赂犯罪案件6500余起,涉案总金额11亿多元,惩处商业贿赂犯罪人员5000余人。以S市和Z市为例, 2010年,S市共立商业贿赂案件8起;2011年,Z市共立商业贿赂案件6起。S市和Z市是分属不同省份的地级(含)以上城市,均位于我国东部经济发达地区。两个城市的立案数不但与当地的经济总值不符,而且在立案分布上所占比重相较于其他类型的经济犯罪案件而言,不可同日而语。此外,从案件类型分布上看,受贿类与行贿类案件比例十分悬殊。S市2006至2010年期间,共立受贿案件38起,而行贿案件只有2起;Z市2011年的6起案件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5起,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1起。究其原因,主要还是由于司法实践中对行、受贿人打击存在差异以及人们长久以来“严受贿,宽行贿”的观念所致。
二是发案领域更为广泛,具有鲜明的行业特征和职务特征。从已查处的案件来看,商业贿赂的重点发案部位集中在医疗、金融、建筑、物流、电信、出版发行、土地出让、产权交易、资源开发、商品采购等领域和行业。这些行业虽然千差万别,但是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资金密集,利润丰厚,竞争激烈。此外,商业贿赂的易发地,往往集中在监督乏力、透明度低、权力易被滥用之处。例如在医药购销领域,多表现为医药公司代表向药房负责人、科室或是医院领导行贿;在建设工程领域,由于专业分工细、审批项目多,工程方对掌握项目审批、定价审核、招投标管理等权力的负责人行贿;在金融信贷领域,贷款申请单位向贷款业务负责人行贿;在商品采购领域,供应商向采购方代表行贿等等。虽然商业贿赂的具体表现样态林林总总,千差万别,但其本质都是受贿方以拥有某种职务或权力为资本,通过权力寻租的方式给行贿方带来巨大利益。可以这样认为,只要存在经济利益、金钱往来的任何地方,都可能成为孳生商业贿赂的温床。
三是窝案串案现象严重,全行业发案态势明显,涉外犯罪呈上升趋势。随着各行业各产业运行机制的逐步完善和权力分工的细化,行贿人要达成目的,需在必要的环节层层行贿,整个业务链条的相关人员都牵涉其中,因此商业贿赂很少出现个别作案,而是涉及一个利益群体,往往形成窝案。由于对“潜规则”的默认和彼此之间的利害关系,行受贿人间达成某种攻守共识,这种案件如果行贿人不主动举报很难加以突破。不仅如此,由于经济往来的开放性和自由性,多头受贿和多头行贿的现象也很突出,导致大量串案。窝案和串案在一些高发领域和行业比较普遍,表现为“一人多案,多人一案,案中有案”,呈现全行业发案的态势。不仅如此,涉外商业贿赂犯罪有上升趋势。近年来,大批国际知名企业在中国频频爆出商业贿赂丑闻。安邦集团2007年公布一份研究报告称,跨国企业在华行贿事件近10年来一直呈上升趋势,中国在10年内至少调查了50万件腐败案件,其中64%与国际贸易及外商有关。西门子、可口可乐、朗普、麦当劳、家乐福、沃尔玛、CCI等均在其中。伴随着在我国大陆业务不断拓展,外企把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作为“本土化”的一部分,无疑对畸形竞争的不正之风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四是与其他经济犯罪相交织,呈现复合型社会危害。商业贿赂就本质而言是行贿者通过不正当利益的给付换取受贿者的权力行使,因此极易成为其他犯罪孳生的温床。大量案例表明,商业贿赂犯罪具有伴生性,往往与制假售假、腐败、贪污、侵占、诈骗等犯罪交织在一起。商业贿赂带来的社会危害是复合型的,它的后果不仅仅表现为交易成本的无谓增加,抬升物价,更重要的是它违背价值规律,扰乱市场运营的正常秩序,破坏市场经济赖以存在的诚信基石,损害民生,致使税收大量流失,从而积聚、激化社会矛盾,破坏政府的公信力,危及社会的稳定和党的执政地位。我们应清楚地认识到,在经济犯罪渐成我国主流犯罪的今天,商业贿赂犯罪已经成为当前经济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打击商业贿赂犯罪成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一项重要任务。
二、建立打击商业贿赂有效模式的建议
(一)广辟线索来源渠道,提高线索利用效率
畅通的线索来源是有效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重要前提。针对商业贿赂发现难这一问题,侦查人员应培养、增强线索意识,一方面要善于发现线索,拓宽线索来源渠道;一方面要善于分析情报线索,提升信息价值,提高线索的利用效率。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主动出击,加强协作。除了采取常规的阵地控制、发展秘密力量等手段外,经侦部门还应凭借其“服务”、“参谋”职能,立足于当地经济发展的特点,对易发案的重点领域和行业,充分利用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管优势,开展各种形式的沟通与协作,畅通信息传递渠道,及时发现异常,发布预警。(2)完善举报机制。公安机关要严格执行对举报人的保护,明确奖金制度,通过畅通举报渠道,多样化举报方式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尤其对于实名举报者,公安机关应打消举报人的种种顾虑,鼓励其进一步提供证据材料。(3)注重对线索的分析研判,增加线索向案件的转化率。例如在行贿方举报受贿方这类线索中,侦查人员如果发现双方是索贿和被迫行贿的关系,由于受贿方没有满足行贿方的要求从而导致行贿方举报,公安机关应引起重视。因为此类举报一般内容准确,证据充足,易于成案。另外在办理其他经济犯罪案件,特别是一些可能与商业贿赂存在交织的案件时,侦查人员要具有深挖和扩线的意识,保持对“案中案”的敏锐性,提高线索的利用效率。(4)建立科学的线索管理制度,对线索进行有效整合。经侦部门有必要建立线索数据库,并且按照一定的标准对线索进行筛选分类。数据库的功能不仅仅表现为审查线索的真实性,细化线索信息;更重要的是通过对线索的汇总分析发现线索间可能出现的关联以便及时串并案,判断案件性质的严重程度,区分案情的轻重缓急。经侦部门可以此为依据开展工作,调整工作重心,调配侦查力量,提高办案效率,让有限的线索发挥最大的作用。 (二)提升侦查水平,突破取证难的瓶颈
认定商业贿赂犯罪的关键是证明行贿方对受贿方不正当财产性利益的给付,但这也是侦查中最难认定的事实,成为案件定性的最大障碍。为突破这个瓶颈,解决取证难的问题,我们亟需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加强和改进。首先,树立案件经营意识。由于商业贿赂犯罪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加上往往会出现涉案人员众多、时间跨度长,作案次数多等情形,决定了在侦查人员不可能在短期限内将案件侦破。因此,有必要树立案件经营意识,从全局出发制定侦查方案,避免盲动。在案件的前期调查阶段,即对线索进行核实,摸清案情的时期,侦查人员应尽量在秘密状态下展开调查,收集证据。一旦风声走漏,极有可能引发串供、毁证,从而给后续侦查工作带来极大困扰。在不存在嫌疑人案发后立即出逃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况下,通常而言,正面接触嫌疑人的时机一般选在基本案情已明确,外围证据被掌握之时,与此同时做好布控,以防嫌疑人出逃。其次,口供与其他证据并重。口供作为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最有力证据,向来为侦查人员最为倚重。然而,贿赂案件呈现“一对一”的特点,且嫌疑人往往具备较强的反侦查能力,行受贿双方一旦订立攻守同盟,极易出现翻供、“零口供”的情形。根据新《刑事诉讼法》148条的规定,只有检察院立案的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可根据侦查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而公安机关立案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仍只能采取常规侦查手段,不能采取监听、秘密录音等特殊技术措施。另外即便有知情人,也往往出于种种考虑不愿作证。因此,侦查人员应摆脱“重口供”的窠臼,加强证据意识和侦查意识,只重口供而不注重其他证据的搜集,会令侦查工作陷于被动。嫌疑人到案后,应第一时间对相关场所进行搜查,扣押相关书证、物证,并对其中的财务账册及凭证进行审计,及时固定证据。在证据的配合下展开审讯和追赃,利用审讯和追赃的结果进一步核实证据和发现新线索。将口供类和非口供类证据二者有机结合,才是侦办商业贿赂案件的有效模式。只有这样才能摆脱对口供的片面依赖,形成完整证据链,为案件的全面突破打下良好基础。再次,在现有工作经验基础上,提炼侦办商业贿赂案件的工作模式。商业贿赂犯罪较之其他经济犯罪有自己的特点和规律,发生在不同行业的商业贿赂表现也各不相同。侦查人员在办案的同时也是一个学习的过程,要对涉案行业的基本情况做一个全面的了解,尤其是经营模式和运行机制,这样才能掌握易发案环节,准确找到案发点。在此基础上,侦查人员在线索发现、案件定性、侦查对策、取证要点和证据规格等方面加以总结,建立办理商业贿赂案件的有效侦办模式,提炼出具有行业特色的“技战法”,以提高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有效性和专业性。
(三)完善立法,实现精确打击
法律作为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一个重要依据,近年来随着中央对治理商业贿赂工作的日益重视得以不断修订和完善。然而,随着打击的深入和公安队伍执法水平的不断提高,法律规定的一些模糊、争议之处给侦查人员带来困惑,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不顺也对执法效果造成影响。结合司法实践,公安机关在法律适用上的一些疑难问题主要有:(1)罪名设置欠缺导致罚无所依。从目前已有罪名设置规则上看,对称性是其特征之一。例如行贿罪和受贿罪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然而,国有单位行受贿犯罪可依据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进行处罚,而非国有公司、企业等单位实施了行贿或受贿行为,却由于欠缺法律依据,无法被追究。此外,介绍贿赂罪仅要求“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如果发生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依目前法律,同样可逃脱法律制裁。(2)在犯罪对象的认定上刑事法律和经济法律出现衔接不畅。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明确了贿赂可“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其他手段”指的是除金钱以及可用金钱计算数额之外的手段或方式,例如性贿赂、安排工作和上学、提供劳务等,显然此外延要大于刑事法的规定。以这些方式实施行受贿,不仅具有更强的隐蔽性,更重要的是由于缺乏相关依据,使得公安机关难以认定。因此,《刑法》有必要做出相应的修订,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持一致,也利于加强对商业贿赂的打击力度。(3)财产刑规定过于粗糙。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都有财产刑的规定,但过于粗糙。体现在:一是罚金适用的缺失。这两个罪名的第一个量刑档次上均仅涉及自由刑,而未规定有罚金,这不得不说是个疏漏。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数额巨大”的量刑档次上直接规定了可适用没收财产,而未规定罚金的适用,很可能出现刑罚过剩的问题。此外,对于危害不是太严重,非法所得额仅略高于追诉数额情形的,可考虑单独适用罚金。二是罚金数额的确定方式不明确。目前《刑法》对罚金数额的确定存在两种立法例,即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立法者可根据罪名的具体情形选择适用。(4)经济资格刑设置欠缺。在现实生活中,不少犯罪,主要是经济犯罪,都与犯罪人的职业有关,犯罪人是利用这种职业或者在从事职业活动的过程中从事各种犯罪活动。对于这种犯罪人,有必要判处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既作为对其犯罪的一种惩罚,也是防止其利用职业再犯罪的一种手段。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其实际效果相当于行政处罚中的吊销营业执照。这种剥夺可以是阶段性的,也可以是永久性的。通过剥夺犯罪人从事某项经济职业的权利,实质上是剥夺了其市场准入的机会,大大提高了违法成本,从而达到财产刑与自由刑都无法比拟的震慑效果。
注释:
[1]本文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课题“当前我国商业贿赂犯罪形势分析与打防机制研究”(项目编号:2011SK33)中期研究成果。
一、当前商业贿赂犯罪主要发案特征
近年来,商业贿赂犯罪在我国呈现高发态势,其主要特征体现在:
一是案件数量与经济发展水平不符,受贿类与行贿类案件比例悬殊。毫无疑问,商业贿赂在经济领域已成为相当普遍的现象,但从公安机关掌握的数据来看,却与现实存在明显脱节,大量隐案沉积,犯罪黑数高。2010年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办商业贿赂案件1461起,涉案金额3亿多元,惩处犯罪分子1125人。另据公安部打击商业贿赂犯罪工作交流研讨会公布的数据,截至2011年4月,近5年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办商业贿赂犯罪案件6500余起,涉案总金额11亿多元,惩处商业贿赂犯罪人员5000余人。以S市和Z市为例, 2010年,S市共立商业贿赂案件8起;2011年,Z市共立商业贿赂案件6起。S市和Z市是分属不同省份的地级(含)以上城市,均位于我国东部经济发达地区。两个城市的立案数不但与当地的经济总值不符,而且在立案分布上所占比重相较于其他类型的经济犯罪案件而言,不可同日而语。此外,从案件类型分布上看,受贿类与行贿类案件比例十分悬殊。S市2006至2010年期间,共立受贿案件38起,而行贿案件只有2起;Z市2011年的6起案件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5起,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1起。究其原因,主要还是由于司法实践中对行、受贿人打击存在差异以及人们长久以来“严受贿,宽行贿”的观念所致。
二是发案领域更为广泛,具有鲜明的行业特征和职务特征。从已查处的案件来看,商业贿赂的重点发案部位集中在医疗、金融、建筑、物流、电信、出版发行、土地出让、产权交易、资源开发、商品采购等领域和行业。这些行业虽然千差万别,但是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资金密集,利润丰厚,竞争激烈。此外,商业贿赂的易发地,往往集中在监督乏力、透明度低、权力易被滥用之处。例如在医药购销领域,多表现为医药公司代表向药房负责人、科室或是医院领导行贿;在建设工程领域,由于专业分工细、审批项目多,工程方对掌握项目审批、定价审核、招投标管理等权力的负责人行贿;在金融信贷领域,贷款申请单位向贷款业务负责人行贿;在商品采购领域,供应商向采购方代表行贿等等。虽然商业贿赂的具体表现样态林林总总,千差万别,但其本质都是受贿方以拥有某种职务或权力为资本,通过权力寻租的方式给行贿方带来巨大利益。可以这样认为,只要存在经济利益、金钱往来的任何地方,都可能成为孳生商业贿赂的温床。
三是窝案串案现象严重,全行业发案态势明显,涉外犯罪呈上升趋势。随着各行业各产业运行机制的逐步完善和权力分工的细化,行贿人要达成目的,需在必要的环节层层行贿,整个业务链条的相关人员都牵涉其中,因此商业贿赂很少出现个别作案,而是涉及一个利益群体,往往形成窝案。由于对“潜规则”的默认和彼此之间的利害关系,行受贿人间达成某种攻守共识,这种案件如果行贿人不主动举报很难加以突破。不仅如此,由于经济往来的开放性和自由性,多头受贿和多头行贿的现象也很突出,导致大量串案。窝案和串案在一些高发领域和行业比较普遍,表现为“一人多案,多人一案,案中有案”,呈现全行业发案的态势。不仅如此,涉外商业贿赂犯罪有上升趋势。近年来,大批国际知名企业在中国频频爆出商业贿赂丑闻。安邦集团2007年公布一份研究报告称,跨国企业在华行贿事件近10年来一直呈上升趋势,中国在10年内至少调查了50万件腐败案件,其中64%与国际贸易及外商有关。西门子、可口可乐、朗普、麦当劳、家乐福、沃尔玛、CCI等均在其中。伴随着在我国大陆业务不断拓展,外企把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作为“本土化”的一部分,无疑对畸形竞争的不正之风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四是与其他经济犯罪相交织,呈现复合型社会危害。商业贿赂就本质而言是行贿者通过不正当利益的给付换取受贿者的权力行使,因此极易成为其他犯罪孳生的温床。大量案例表明,商业贿赂犯罪具有伴生性,往往与制假售假、腐败、贪污、侵占、诈骗等犯罪交织在一起。商业贿赂带来的社会危害是复合型的,它的后果不仅仅表现为交易成本的无谓增加,抬升物价,更重要的是它违背价值规律,扰乱市场运营的正常秩序,破坏市场经济赖以存在的诚信基石,损害民生,致使税收大量流失,从而积聚、激化社会矛盾,破坏政府的公信力,危及社会的稳定和党的执政地位。我们应清楚地认识到,在经济犯罪渐成我国主流犯罪的今天,商业贿赂犯罪已经成为当前经济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打击商业贿赂犯罪成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一项重要任务。
二、建立打击商业贿赂有效模式的建议
(一)广辟线索来源渠道,提高线索利用效率
畅通的线索来源是有效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重要前提。针对商业贿赂发现难这一问题,侦查人员应培养、增强线索意识,一方面要善于发现线索,拓宽线索来源渠道;一方面要善于分析情报线索,提升信息价值,提高线索的利用效率。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主动出击,加强协作。除了采取常规的阵地控制、发展秘密力量等手段外,经侦部门还应凭借其“服务”、“参谋”职能,立足于当地经济发展的特点,对易发案的重点领域和行业,充分利用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管优势,开展各种形式的沟通与协作,畅通信息传递渠道,及时发现异常,发布预警。(2)完善举报机制。公安机关要严格执行对举报人的保护,明确奖金制度,通过畅通举报渠道,多样化举报方式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尤其对于实名举报者,公安机关应打消举报人的种种顾虑,鼓励其进一步提供证据材料。(3)注重对线索的分析研判,增加线索向案件的转化率。例如在行贿方举报受贿方这类线索中,侦查人员如果发现双方是索贿和被迫行贿的关系,由于受贿方没有满足行贿方的要求从而导致行贿方举报,公安机关应引起重视。因为此类举报一般内容准确,证据充足,易于成案。另外在办理其他经济犯罪案件,特别是一些可能与商业贿赂存在交织的案件时,侦查人员要具有深挖和扩线的意识,保持对“案中案”的敏锐性,提高线索的利用效率。(4)建立科学的线索管理制度,对线索进行有效整合。经侦部门有必要建立线索数据库,并且按照一定的标准对线索进行筛选分类。数据库的功能不仅仅表现为审查线索的真实性,细化线索信息;更重要的是通过对线索的汇总分析发现线索间可能出现的关联以便及时串并案,判断案件性质的严重程度,区分案情的轻重缓急。经侦部门可以此为依据开展工作,调整工作重心,调配侦查力量,提高办案效率,让有限的线索发挥最大的作用。 (二)提升侦查水平,突破取证难的瓶颈
认定商业贿赂犯罪的关键是证明行贿方对受贿方不正当财产性利益的给付,但这也是侦查中最难认定的事实,成为案件定性的最大障碍。为突破这个瓶颈,解决取证难的问题,我们亟需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加强和改进。首先,树立案件经营意识。由于商业贿赂犯罪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加上往往会出现涉案人员众多、时间跨度长,作案次数多等情形,决定了在侦查人员不可能在短期限内将案件侦破。因此,有必要树立案件经营意识,从全局出发制定侦查方案,避免盲动。在案件的前期调查阶段,即对线索进行核实,摸清案情的时期,侦查人员应尽量在秘密状态下展开调查,收集证据。一旦风声走漏,极有可能引发串供、毁证,从而给后续侦查工作带来极大困扰。在不存在嫌疑人案发后立即出逃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况下,通常而言,正面接触嫌疑人的时机一般选在基本案情已明确,外围证据被掌握之时,与此同时做好布控,以防嫌疑人出逃。其次,口供与其他证据并重。口供作为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最有力证据,向来为侦查人员最为倚重。然而,贿赂案件呈现“一对一”的特点,且嫌疑人往往具备较强的反侦查能力,行受贿双方一旦订立攻守同盟,极易出现翻供、“零口供”的情形。根据新《刑事诉讼法》148条的规定,只有检察院立案的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可根据侦查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而公安机关立案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仍只能采取常规侦查手段,不能采取监听、秘密录音等特殊技术措施。另外即便有知情人,也往往出于种种考虑不愿作证。因此,侦查人员应摆脱“重口供”的窠臼,加强证据意识和侦查意识,只重口供而不注重其他证据的搜集,会令侦查工作陷于被动。嫌疑人到案后,应第一时间对相关场所进行搜查,扣押相关书证、物证,并对其中的财务账册及凭证进行审计,及时固定证据。在证据的配合下展开审讯和追赃,利用审讯和追赃的结果进一步核实证据和发现新线索。将口供类和非口供类证据二者有机结合,才是侦办商业贿赂案件的有效模式。只有这样才能摆脱对口供的片面依赖,形成完整证据链,为案件的全面突破打下良好基础。再次,在现有工作经验基础上,提炼侦办商业贿赂案件的工作模式。商业贿赂犯罪较之其他经济犯罪有自己的特点和规律,发生在不同行业的商业贿赂表现也各不相同。侦查人员在办案的同时也是一个学习的过程,要对涉案行业的基本情况做一个全面的了解,尤其是经营模式和运行机制,这样才能掌握易发案环节,准确找到案发点。在此基础上,侦查人员在线索发现、案件定性、侦查对策、取证要点和证据规格等方面加以总结,建立办理商业贿赂案件的有效侦办模式,提炼出具有行业特色的“技战法”,以提高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有效性和专业性。
(三)完善立法,实现精确打击
法律作为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一个重要依据,近年来随着中央对治理商业贿赂工作的日益重视得以不断修订和完善。然而,随着打击的深入和公安队伍执法水平的不断提高,法律规定的一些模糊、争议之处给侦查人员带来困惑,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不顺也对执法效果造成影响。结合司法实践,公安机关在法律适用上的一些疑难问题主要有:(1)罪名设置欠缺导致罚无所依。从目前已有罪名设置规则上看,对称性是其特征之一。例如行贿罪和受贿罪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然而,国有单位行受贿犯罪可依据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进行处罚,而非国有公司、企业等单位实施了行贿或受贿行为,却由于欠缺法律依据,无法被追究。此外,介绍贿赂罪仅要求“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如果发生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依目前法律,同样可逃脱法律制裁。(2)在犯罪对象的认定上刑事法律和经济法律出现衔接不畅。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明确了贿赂可“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其他手段”指的是除金钱以及可用金钱计算数额之外的手段或方式,例如性贿赂、安排工作和上学、提供劳务等,显然此外延要大于刑事法的规定。以这些方式实施行受贿,不仅具有更强的隐蔽性,更重要的是由于缺乏相关依据,使得公安机关难以认定。因此,《刑法》有必要做出相应的修订,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持一致,也利于加强对商业贿赂的打击力度。(3)财产刑规定过于粗糙。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都有财产刑的规定,但过于粗糙。体现在:一是罚金适用的缺失。这两个罪名的第一个量刑档次上均仅涉及自由刑,而未规定有罚金,这不得不说是个疏漏。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数额巨大”的量刑档次上直接规定了可适用没收财产,而未规定罚金的适用,很可能出现刑罚过剩的问题。此外,对于危害不是太严重,非法所得额仅略高于追诉数额情形的,可考虑单独适用罚金。二是罚金数额的确定方式不明确。目前《刑法》对罚金数额的确定存在两种立法例,即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立法者可根据罪名的具体情形选择适用。(4)经济资格刑设置欠缺。在现实生活中,不少犯罪,主要是经济犯罪,都与犯罪人的职业有关,犯罪人是利用这种职业或者在从事职业活动的过程中从事各种犯罪活动。对于这种犯罪人,有必要判处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既作为对其犯罪的一种惩罚,也是防止其利用职业再犯罪的一种手段。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其实际效果相当于行政处罚中的吊销营业执照。这种剥夺可以是阶段性的,也可以是永久性的。通过剥夺犯罪人从事某项经济职业的权利,实质上是剥夺了其市场准入的机会,大大提高了违法成本,从而达到财产刑与自由刑都无法比拟的震慑效果。
注释:
[1]本文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课题“当前我国商业贿赂犯罪形势分析与打防机制研究”(项目编号:2011SK33)中期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