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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于二十一世纪初开展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但在实施的过程中存在很多的问题制约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加快推进对社区矫正实施困境的研究已刻不容缓。本文主要涉及:实施社区矫正存在的困境、我国社区矫正出路的探索等内容。通过提出对社区矫正完善的建议,为社区矫正的发展寻求新的出路。
关键词:社区矫正;现状;困境完善
一、实施社区矫正存在的困境
(一)执行主体不明确
我国立法方面的缺失已经极大地阻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究其原因是我国关于社区矫正执法主体的法律规定错杂,没有统一的规定。之前的相关法律,仅仅规定有社区矫正这一制度,没有具体规定执行主体和程序,新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并没有指出司法行政部门是执法主体。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有关执行主体的条文是不科学的,规定的主体不明确,规定多元主体使得各机关职权不明,承担责任时相互推诿,公安机关精力不够,不能胜任社区矫正工作,司法行政机关没有执法权,工作缺乏威信。可见执法主体的不明确,已经制约到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全面开展。
(二)适用对象偏窄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适用对象限缩为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此举不利于社区矫正的长足发展,造成制度浪费。社会矫正适用范围的过分限缩,阻碍了社会矫正目的的实现,而且必将在未来成为严重阻碍该制度发展的“瓶颈”。现行规定会造成监狱人满为患,会加重国家财政负担。因此,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偏窄会阻碍该项制度的长远发展。
(三)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制度不健全
审前社会调查“是指在法院判刑前,由专门机构对犯罪人的犯罪背景、一贯表现等进行专门的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进行系统的评估,然后将调查与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为法庭定罪量刑和判后矫正、帮教工作提供基础资料的一种制度”。①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是为了查清执行对象能否适应社区内的监督教育,会不会破坏社区秩序,所在社区居民愿不愿意接受,执行对象能否达到实施非监禁刑罚的标准,最根本的还要看社区矫正能否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科学的调查能够使有限的人力、物力、财力得到科学的规划,提高利用效率,所以社区矫正前的社会调查对于社区矫正工作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但是,司法实践并没有规定类似于社区矫正前社会调查这样的制度,我国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审前社会调查制度。
二、我国社区矫正出路探索
(一)明确执法主体
我国应当尽快制定统一的法律规定,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为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司法行政机关确定为社区矫正的执法机关。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各司其职,不能全身心投入到社区矫正工作中,司法行政机关已经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国外司法实践已有惯例,将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执法机关具有极大的实践意义。社区矫正工作与监狱工作都承担了对罪犯实施教育改造的任务,二者同属于刑罚执行活动,因此,有必要统一法律赋予社区矫正机关明确的执法权。
设立社区矫正局,与监狱管理局同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管辖。“将社区矫正的执行权归于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在司法部、司法厅、市司法局下设立社区矫正局,各区、县(市)司法局设立社区矫正科,乡镇司法所设立社区矫正办公室”。②这样的举措提升了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的重要性,对我国非监禁刑的普遍执行也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能够规范执行机关的矫正活动,做到各个机关间权责清晰。
(二)扩大适用对象
由于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还不完善,对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的范围进行严格的限定无可厚非。然而为了该项制度的长足发展,应该扩大适用对象。对于矫正对象的范围,《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的五类对象应该是合理的。应该将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扩大到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人员。扩大社区矫正对象适用范围可以最大化社区矫正的功效,减轻国家财政负担,有利于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分子回归社会。
(三)建立审前社会调查制度
审前调查制度是对矫正对象成功矫正的基础,是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准确量刑的可靠参考依据。实践中出现可能判决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况,在最终判决以前,法院应该主动地请求相关社区矫正机构对案例中的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并做出相应的报告,被请求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被告人的日常行为、邻居亲友的评价及社区是否有资格实施教育改造等相关情况,对被告人是否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做出客观的评估。我国应该对社区矫正审前的社会调查的内容进行详细的规定,可对被告人家庭背景、个性特点、犯前表现、悔罪表现、社会反响、监管条件进行调查。此外,还应对社会调查的程序加以严格的规定,防止各个机关在履行手续的过程中相互推诿责任。
社区矫正有效地利用了社会资源,能够使罪犯顺利的回归社会,符合当代世界刑罚执行潮流。但是由于本土化过程中的一些问题,社区矫正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正确适用社区矫正制度,能够有效的避免监狱改造的弊端,扩大非监禁刑的应用,更好的完成帮助犯罪人员改造回归社会的任务。
注释:
①李科.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看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路径[J].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2(9).
②李鹏等.强化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途径[J].中国检察官,2012(11).
参考文献:
[1]赵秉志主编.社区矫正专题整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2010.
[2]李豫黔.论监狱工作与社区矫正的若干问题[J].中国监狱学刊,2012(2).
[3]社区矫正调研课题组.推进中国特色社区矫正工作的调研报告[J].中国司法,2011(2).
[4]李怀胜.社区矫正工作实操指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5]李鹏等.强化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途径[J].中国检察官,2012(11).
作者简介:
郑菁菁,女,(1991,08–今)山西晋中人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关键词:社区矫正;现状;困境完善
一、实施社区矫正存在的困境
(一)执行主体不明确
我国立法方面的缺失已经极大地阻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究其原因是我国关于社区矫正执法主体的法律规定错杂,没有统一的规定。之前的相关法律,仅仅规定有社区矫正这一制度,没有具体规定执行主体和程序,新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并没有指出司法行政部门是执法主体。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有关执行主体的条文是不科学的,规定的主体不明确,规定多元主体使得各机关职权不明,承担责任时相互推诿,公安机关精力不够,不能胜任社区矫正工作,司法行政机关没有执法权,工作缺乏威信。可见执法主体的不明确,已经制约到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全面开展。
(二)适用对象偏窄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适用对象限缩为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此举不利于社区矫正的长足发展,造成制度浪费。社会矫正适用范围的过分限缩,阻碍了社会矫正目的的实现,而且必将在未来成为严重阻碍该制度发展的“瓶颈”。现行规定会造成监狱人满为患,会加重国家财政负担。因此,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偏窄会阻碍该项制度的长远发展。
(三)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制度不健全
审前社会调查“是指在法院判刑前,由专门机构对犯罪人的犯罪背景、一贯表现等进行专门的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进行系统的评估,然后将调查与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为法庭定罪量刑和判后矫正、帮教工作提供基础资料的一种制度”。①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是为了查清执行对象能否适应社区内的监督教育,会不会破坏社区秩序,所在社区居民愿不愿意接受,执行对象能否达到实施非监禁刑罚的标准,最根本的还要看社区矫正能否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科学的调查能够使有限的人力、物力、财力得到科学的规划,提高利用效率,所以社区矫正前的社会调查对于社区矫正工作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但是,司法实践并没有规定类似于社区矫正前社会调查这样的制度,我国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审前社会调查制度。
二、我国社区矫正出路探索
(一)明确执法主体
我国应当尽快制定统一的法律规定,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为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司法行政机关确定为社区矫正的执法机关。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各司其职,不能全身心投入到社区矫正工作中,司法行政机关已经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国外司法实践已有惯例,将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执法机关具有极大的实践意义。社区矫正工作与监狱工作都承担了对罪犯实施教育改造的任务,二者同属于刑罚执行活动,因此,有必要统一法律赋予社区矫正机关明确的执法权。
设立社区矫正局,与监狱管理局同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管辖。“将社区矫正的执行权归于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在司法部、司法厅、市司法局下设立社区矫正局,各区、县(市)司法局设立社区矫正科,乡镇司法所设立社区矫正办公室”。②这样的举措提升了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的重要性,对我国非监禁刑的普遍执行也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能够规范执行机关的矫正活动,做到各个机关间权责清晰。
(二)扩大适用对象
由于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还不完善,对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的范围进行严格的限定无可厚非。然而为了该项制度的长足发展,应该扩大适用对象。对于矫正对象的范围,《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的五类对象应该是合理的。应该将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扩大到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人员。扩大社区矫正对象适用范围可以最大化社区矫正的功效,减轻国家财政负担,有利于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分子回归社会。
(三)建立审前社会调查制度
审前调查制度是对矫正对象成功矫正的基础,是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准确量刑的可靠参考依据。实践中出现可能判决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况,在最终判决以前,法院应该主动地请求相关社区矫正机构对案例中的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并做出相应的报告,被请求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被告人的日常行为、邻居亲友的评价及社区是否有资格实施教育改造等相关情况,对被告人是否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做出客观的评估。我国应该对社区矫正审前的社会调查的内容进行详细的规定,可对被告人家庭背景、个性特点、犯前表现、悔罪表现、社会反响、监管条件进行调查。此外,还应对社会调查的程序加以严格的规定,防止各个机关在履行手续的过程中相互推诿责任。
社区矫正有效地利用了社会资源,能够使罪犯顺利的回归社会,符合当代世界刑罚执行潮流。但是由于本土化过程中的一些问题,社区矫正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正确适用社区矫正制度,能够有效的避免监狱改造的弊端,扩大非监禁刑的应用,更好的完成帮助犯罪人员改造回归社会的任务。
注释:
①李科.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看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路径[J].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2(9).
②李鹏等.强化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途径[J].中国检察官,2012(11).
参考文献:
[1]赵秉志主编.社区矫正专题整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2010.
[2]李豫黔.论监狱工作与社区矫正的若干问题[J].中国监狱学刊,2012(2).
[3]社区矫正调研课题组.推进中国特色社区矫正工作的调研报告[J].中国司法,2011(2).
[4]李怀胜.社区矫正工作实操指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5]李鹏等.强化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途径[J].中国检察官,2012(11).
作者简介:
郑菁菁,女,(1991,08–今)山西晋中人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