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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涉案财物兼具财产性和证据性,对其处置正当与否关乎案件事实的查明与当事人财产权的保障。长期以来,由于“重人身轻财产”的思维定势和“对物之诉”的阙如,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发展阻滞。区别于传统以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为中心的“对人之诉”,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则是一种着重关注财物的犯罪关联性及物上权利信息的“对物之诉”,有其特殊的处理机制和判定体系。为此,亟需在正确界定涉案财产概念、合理把握涉案财物处置方式的基础上,正视涉案财物处置在审前程序、审判程序、移交阶段中的实践问题,实体上建立独立的涉案财物证明体系,程序上进行诉讼化改造。
关键词:刑事涉案财物;独立没收;对物之诉;证明体系
1.刑事涉案财物的内涵界定
传统刑事诉讼程序以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为核心目的,是为典型的“对人之诉”。除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仅在被告人缺席前提下适用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之外,我国并无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程序。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刑事案件中财物处置问题渐显突出,特别是在涉黑犯罪、聚众型经济犯罪等类案中,对于涉案财产属性的明确、权属的认定、程序的运行等都亟待学界加以探讨、立法予以规范。
本文提及的“刑事涉案财物”一词并不是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术语。溯及以往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该词与“赃款赃物”“查封扣押物品“等概念大量混同使用,进一步导致刑事涉案财物的概念及范围的不确定,极易引发立法层面逻辑混乱。因此,理清相近概念的区别,是界定刑事涉案财物的第一步。
刑事涉案财物通常具备多重的法律属性与案件价值,主要包括作为犯罪收益、犯罪工具的财物以及违禁品、作为证据的财物以及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保全的财物,对其处置往往也贯穿从侦查、起诉、审判到执行的所有诉讼阶段。结合其多样性、广泛化的特点,笔者将其概念定義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与案件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具有财产价值的物之总称。
2.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问题检视
2.1侦查程序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问题
侦查程序在对物采取强制措施时较常出现处置任意化、程序偏行政化等操作问题,总体上呈现出行政性和封闭性的样态。
一方面,处置标准模糊。办案机关对涉案财物适用强制性措施的标准较为宽松,即“全扣了之”。[1]不区分法律定性,合法财产、性质存疑财产以及赃款赃物一律加以查控;不区分权属所有,被诉人个人、家属、公司、案外第三人一致采取措施;特别是在涉黑案件实践中采用的“先纳入,后甄别”的处置审查模式,更是完全忽略界限标准,凡是与案件相关的所有财物均先行纳入采取强制措施的范围之中,事后再行区分。
另一方面,处置期限缺失。由于并未规定强制措施的执行期限,办案机关有时甚至控制涉案财物直至法院作出审判为止方才解除,即“一扣到底”。[2]刑事案件不同于行政案件,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等对物的强制措施并没有期限限制,至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涉案财物何时能被解除控制,完全依赖于侦查效率与结果。事实上,该实践做法在严重侵害了合法的财产权益的同时也违反了对物采取强制措施的制度初衷。设置对物的强制措施目的在于暂时性、临时性控制涉案财物,以防止证据的毁损灭失或是保障涉案财物的顺利执行。显然,对涉案财物采取无期限强制措施的现状亟待改变。
2.2审判程序涉案财物的处置问题
刑事庭审中涉案财物处置依附于定罪量刑。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独立的涉案财物审判程序,法庭对涉案财物来源、权属、性质和价值的调查完全依附于对案件主要犯罪事实、证据的调查,并未形成一个相对独立的调查环节。由此,法院作出的最终判决极易出现错误或怠惰。
若法院未能开展有效审查,可能会对涉案财物处置模糊甚至出错。在法庭调查阶段,实践中法庭基本上不对涉案财物来源、权属、性质和价值的事实、证据展开专门调查,即便展开调查,大多数也都是以附带的形式一笔带过。在法庭辩论阶段,合议庭也较少组织控辩双方、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针对涉案财物处置发表相关辩论意见,导致相关涉案财物的权属难以查清。[3]
若法院怠于行使裁判权,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权实则流转至其他部门主体行使。由于审判阶段未充分获取关于涉案财物的信息和事实,法院倾向在判决书中作出概括式或不作出判决。此种情况下,法院的执行部门承担着接下来判断涉案财物性质和权属的任务。由于并无裁判权,执行部门主要采取听证、听取当事人意见、双方协商的方式,执行处置部分达成共识、协商一致的财物。而当法院执行部门亦怠于行使职权,则负责采取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办案机关就可能会主导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程序。
3.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正当程序构建
3.1实体重构:建立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证据规则与证明体系
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核心在于对“物”的法律属性、权属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在物的权属认定的某些问题上与其说是在刑事程序整体运行之中,不如说更接近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模式。由此可见,两者的审理对象和诉讼模式都存在较大的差异,对涉案财物的处置势必要建立异于传统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证据规则与证明体系。[4]
鉴于刑事涉案财物涉及定性与确权两个相对独立的程序构造,建构刑事涉案财物的独有证据规则和证明体系,应在定性和确权两大阶段的前提下,涵括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三部分,并完善相应的配套机制。
在涉案财物定性阶段,证明对象主要为刑事扣押财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进一步判定是否属于刑法法定的违法所得、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之物,即是否属于特别没收的对象;证明责任与传统一致,由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承担证明涉案财物系违法所得、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之物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则采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据标准。
在涉案财物确权阶段,证明对象主要为刑事涉案财物的财产权属的异议,而财产权异议实质上是诉讼参与人或案外第三人对公诉机关涉案财物处置意见的异议;[15]证明责任区别于传统证明责任仅由检察机关单一主体承担证明责任,对涉案财物的处置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两个主体承担公诉机关会针对被告人提出特别没收的诉讼主张,第三人还有可能就涉案财物提出所有权和善意取得的抗辩事由;证明标准则采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为宜。 在完善相应配套机制方面,应重点改革我国现行刑事案卷制度,实行双卷制度,即合并现有羁押卷、罪刑卷统一为“人卷”,在此基础上增加涉案财物案卷,实现“物卷”与“人卷”并行。原因在于,大陆法系的案卷是记载案件事实和固定相关证据最重要的信息载体,很大程度上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及诉讼结果。而我国现行案卷制度并未明确规定刑事涉案财物相关证据的组成,由此造成后续审判环节囿于涉案财物案卷部分的缺失而影响事实的认定甚至终止调查。具体程序设想为:侦查机关应以侦查终结移送起诉为标,将载明被告人个人所有财产、涉案财物清单及处置方式等情况整理成卷;移送至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涉案财物卷宗一并审查,若发现存在遗漏或错误应及时纠正,并在作出起诉决定后将双卷一并移送至法院审理裁判。
3.2程序改造:实现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诉讼化
我国处置涉案财物程序依附于传统定罪量刑程序的“对人之诉”,一方面,在解决定罪量刑的普通审判程序中由控辩裁三方形成的诉讼构造不仅无法听取与涉案财物有利害关系之人的诉求和主张而且呈现出典型的“以被告人为中心”样态而忽略对涉案财物的裁判处理。另一方面,由于缺乏诉权与司法权的制约,处置机关在处置涉案财物的过程中存在滥用处置权的风险极大。因此,将涉案财物的处置程序独立建构于传统刑事审判程序之外,进行诉讼化改造,形成一种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裁判形态,使得涉案财物的处置基于充分的法庭调查得来的事实以及利害关系人的有效参与之上。[5]
第一,实现审前程序的司法审查控制。现代法治国家亦称为“司法国家”,其典型特征和核心要素是司法审查原则的确立,而司法审查原则的核心理念是由法院审查国家和社会行使强制权的合法性。 [6]英美法系国家和日本,通过司法审查控制侦查措施体现为“令状主义”,侦查机关依据由法官签发的令状方可开展侦查活动;大陆法系国家通过成文法明确规定,侦查措施必须符合法定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并且一般应当经司法官批准后才能进行。[7] 为此,建议我国对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进行司法审查,由法院在全面审查申请机关提交的理由、程序以及措施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之后,决定是否对涉案财物进行强制处分。经法院审查认为确有必要,办案机关则有权按照法定程序对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建立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审判程序。首先,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将已采取强制措施的财物品种、数量、位置等情况列出清单移送至法院,同时移送能够证明涉案财物系违法所得、犯罪工具、违禁品的相关证据,并在起诉书中列明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意见。其次,法院庭审时,原则上应从涉案财物的性质认定和权属关系两个层次展开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第一层次的核心问题是解决涉案财物的法律性质问题,其在很大程度上延续以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为核心的传统刑事诉讼构造的基本特点。第二层次以权属问题作为诉讼各方争议的核心事项,更接近于民事物权争议处理程序,故其在价值选择和诉讼构造明显不同于刑事诉讼构造。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涉案财物的确权程序非必经庭审程序。另外,若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提出权属异议即具有独立诉讼地位,享有对涉案财物的处置请求权的同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与控辩双方形成一种对抗式的新型诉讼构造。[8]最后,法院最终判决时,针对我国现行司法裁判文书存在概括性判决的弊病,在裁判文书中应规范统一涉案财产处理的判项,并详细阐明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理由。
参考文献
[1]温小洁.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理之完善——以公民财产权保障为视角[J].法律适用 2017(13).
[2]向燕.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实证考察[J].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5(6).
[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课题组.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14(9).
[4]方柏兴.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诉讼化及其限度[J].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1).
[5]熊秋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检视[J].人民检察,2015.
[6]万毅.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机制研究——以我国C市W区的改革实践为分析样本[J].政法论坛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07(7).
[7]宫万路、王晓木.论实施侦查程序的完善[M].侦查论坛(第三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页.
[8]方柏興.论刑事诉讼中的“对物之诉”一种以涉案财物处置为中心的裁判理论[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5).
作者简介:杨澜(1997.11—),女,河南省信阳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诉讼法学专业 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刑事涉案财物;独立没收;对物之诉;证明体系
1.刑事涉案财物的内涵界定
传统刑事诉讼程序以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为核心目的,是为典型的“对人之诉”。除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仅在被告人缺席前提下适用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之外,我国并无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程序。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刑事案件中财物处置问题渐显突出,特别是在涉黑犯罪、聚众型经济犯罪等类案中,对于涉案财产属性的明确、权属的认定、程序的运行等都亟待学界加以探讨、立法予以规范。
本文提及的“刑事涉案财物”一词并不是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术语。溯及以往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该词与“赃款赃物”“查封扣押物品“等概念大量混同使用,进一步导致刑事涉案财物的概念及范围的不确定,极易引发立法层面逻辑混乱。因此,理清相近概念的区别,是界定刑事涉案财物的第一步。
刑事涉案财物通常具备多重的法律属性与案件价值,主要包括作为犯罪收益、犯罪工具的财物以及违禁品、作为证据的财物以及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保全的财物,对其处置往往也贯穿从侦查、起诉、审判到执行的所有诉讼阶段。结合其多样性、广泛化的特点,笔者将其概念定義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与案件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具有财产价值的物之总称。
2.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问题检视
2.1侦查程序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问题
侦查程序在对物采取强制措施时较常出现处置任意化、程序偏行政化等操作问题,总体上呈现出行政性和封闭性的样态。
一方面,处置标准模糊。办案机关对涉案财物适用强制性措施的标准较为宽松,即“全扣了之”。[1]不区分法律定性,合法财产、性质存疑财产以及赃款赃物一律加以查控;不区分权属所有,被诉人个人、家属、公司、案外第三人一致采取措施;特别是在涉黑案件实践中采用的“先纳入,后甄别”的处置审查模式,更是完全忽略界限标准,凡是与案件相关的所有财物均先行纳入采取强制措施的范围之中,事后再行区分。
另一方面,处置期限缺失。由于并未规定强制措施的执行期限,办案机关有时甚至控制涉案财物直至法院作出审判为止方才解除,即“一扣到底”。[2]刑事案件不同于行政案件,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等对物的强制措施并没有期限限制,至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涉案财物何时能被解除控制,完全依赖于侦查效率与结果。事实上,该实践做法在严重侵害了合法的财产权益的同时也违反了对物采取强制措施的制度初衷。设置对物的强制措施目的在于暂时性、临时性控制涉案财物,以防止证据的毁损灭失或是保障涉案财物的顺利执行。显然,对涉案财物采取无期限强制措施的现状亟待改变。
2.2审判程序涉案财物的处置问题
刑事庭审中涉案财物处置依附于定罪量刑。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独立的涉案财物审判程序,法庭对涉案财物来源、权属、性质和价值的调查完全依附于对案件主要犯罪事实、证据的调查,并未形成一个相对独立的调查环节。由此,法院作出的最终判决极易出现错误或怠惰。
若法院未能开展有效审查,可能会对涉案财物处置模糊甚至出错。在法庭调查阶段,实践中法庭基本上不对涉案财物来源、权属、性质和价值的事实、证据展开专门调查,即便展开调查,大多数也都是以附带的形式一笔带过。在法庭辩论阶段,合议庭也较少组织控辩双方、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针对涉案财物处置发表相关辩论意见,导致相关涉案财物的权属难以查清。[3]
若法院怠于行使裁判权,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权实则流转至其他部门主体行使。由于审判阶段未充分获取关于涉案财物的信息和事实,法院倾向在判决书中作出概括式或不作出判决。此种情况下,法院的执行部门承担着接下来判断涉案财物性质和权属的任务。由于并无裁判权,执行部门主要采取听证、听取当事人意见、双方协商的方式,执行处置部分达成共识、协商一致的财物。而当法院执行部门亦怠于行使职权,则负责采取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办案机关就可能会主导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程序。
3.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正当程序构建
3.1实体重构:建立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证据规则与证明体系
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核心在于对“物”的法律属性、权属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在物的权属认定的某些问题上与其说是在刑事程序整体运行之中,不如说更接近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模式。由此可见,两者的审理对象和诉讼模式都存在较大的差异,对涉案财物的处置势必要建立异于传统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证据规则与证明体系。[4]
鉴于刑事涉案财物涉及定性与确权两个相对独立的程序构造,建构刑事涉案财物的独有证据规则和证明体系,应在定性和确权两大阶段的前提下,涵括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三部分,并完善相应的配套机制。
在涉案财物定性阶段,证明对象主要为刑事扣押财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进一步判定是否属于刑法法定的违法所得、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之物,即是否属于特别没收的对象;证明责任与传统一致,由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承担证明涉案财物系违法所得、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之物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则采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据标准。
在涉案财物确权阶段,证明对象主要为刑事涉案财物的财产权属的异议,而财产权异议实质上是诉讼参与人或案外第三人对公诉机关涉案财物处置意见的异议;[15]证明责任区别于传统证明责任仅由检察机关单一主体承担证明责任,对涉案财物的处置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两个主体承担公诉机关会针对被告人提出特别没收的诉讼主张,第三人还有可能就涉案财物提出所有权和善意取得的抗辩事由;证明标准则采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为宜。 在完善相应配套机制方面,应重点改革我国现行刑事案卷制度,实行双卷制度,即合并现有羁押卷、罪刑卷统一为“人卷”,在此基础上增加涉案财物案卷,实现“物卷”与“人卷”并行。原因在于,大陆法系的案卷是记载案件事实和固定相关证据最重要的信息载体,很大程度上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及诉讼结果。而我国现行案卷制度并未明确规定刑事涉案财物相关证据的组成,由此造成后续审判环节囿于涉案财物案卷部分的缺失而影响事实的认定甚至终止调查。具体程序设想为:侦查机关应以侦查终结移送起诉为标,将载明被告人个人所有财产、涉案财物清单及处置方式等情况整理成卷;移送至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涉案财物卷宗一并审查,若发现存在遗漏或错误应及时纠正,并在作出起诉决定后将双卷一并移送至法院审理裁判。
3.2程序改造:实现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诉讼化
我国处置涉案财物程序依附于传统定罪量刑程序的“对人之诉”,一方面,在解决定罪量刑的普通审判程序中由控辩裁三方形成的诉讼构造不仅无法听取与涉案财物有利害关系之人的诉求和主张而且呈现出典型的“以被告人为中心”样态而忽略对涉案财物的裁判处理。另一方面,由于缺乏诉权与司法权的制约,处置机关在处置涉案财物的过程中存在滥用处置权的风险极大。因此,将涉案财物的处置程序独立建构于传统刑事审判程序之外,进行诉讼化改造,形成一种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裁判形态,使得涉案财物的处置基于充分的法庭调查得来的事实以及利害关系人的有效参与之上。[5]
第一,实现审前程序的司法审查控制。现代法治国家亦称为“司法国家”,其典型特征和核心要素是司法审查原则的确立,而司法审查原则的核心理念是由法院审查国家和社会行使强制权的合法性。 [6]英美法系国家和日本,通过司法审查控制侦查措施体现为“令状主义”,侦查机关依据由法官签发的令状方可开展侦查活动;大陆法系国家通过成文法明确规定,侦查措施必须符合法定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并且一般应当经司法官批准后才能进行。[7] 为此,建议我国对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进行司法审查,由法院在全面审查申请机关提交的理由、程序以及措施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之后,决定是否对涉案财物进行强制处分。经法院审查认为确有必要,办案机关则有权按照法定程序对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建立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审判程序。首先,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将已采取强制措施的财物品种、数量、位置等情况列出清单移送至法院,同时移送能够证明涉案财物系违法所得、犯罪工具、违禁品的相关证据,并在起诉书中列明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意见。其次,法院庭审时,原则上应从涉案财物的性质认定和权属关系两个层次展开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第一层次的核心问题是解决涉案财物的法律性质问题,其在很大程度上延续以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为核心的传统刑事诉讼构造的基本特点。第二层次以权属问题作为诉讼各方争议的核心事项,更接近于民事物权争议处理程序,故其在价值选择和诉讼构造明显不同于刑事诉讼构造。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涉案财物的确权程序非必经庭审程序。另外,若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提出权属异议即具有独立诉讼地位,享有对涉案财物的处置请求权的同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与控辩双方形成一种对抗式的新型诉讼构造。[8]最后,法院最终判决时,针对我国现行司法裁判文书存在概括性判决的弊病,在裁判文书中应规范统一涉案财产处理的判项,并详细阐明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理由。
参考文献
[1]温小洁.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理之完善——以公民财产权保障为视角[J].法律适用 2017(13).
[2]向燕.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实证考察[J].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5(6).
[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课题组.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14(9).
[4]方柏兴.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诉讼化及其限度[J].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1).
[5]熊秋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检视[J].人民检察,2015.
[6]万毅.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机制研究——以我国C市W区的改革实践为分析样本[J].政法论坛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07(7).
[7]宫万路、王晓木.论实施侦查程序的完善[M].侦查论坛(第三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页.
[8]方柏興.论刑事诉讼中的“对物之诉”一种以涉案财物处置为中心的裁判理论[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5).
作者简介:杨澜(1997.11—),女,河南省信阳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诉讼法学专业 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