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随着两大诉讼法的修改,我国的鉴定制度也发生了重大变革。鉴定意见的相关规定,都极大的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但是鉴定意见在许多方面仍有不足,如鉴定意见范围不确定、没有充分保障鉴定人的权利,刑事未赋予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利,检察监督规定不明等。
【关键词】鉴定意见;鉴定人保护;鉴定申请权;检察监督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都在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两大诉讼法修改的许多内容都与人们的生活紧密联系,尊重、保障公民的权利,同时又和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总的来说,新诉讼法是进步的,本文仅就两大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的不足之处进行分析。一、鉴定意见的范围不明确
新诉讼法修改最大的亮点就是把“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鉴定是鉴定人运用其专业知识,技术手段对案件中相关问题出的结果,本质上是鉴定人的主观判断活动,不具有确切性。在实践中对鉴定结论依赖很强,很少会质疑鉴定意见的可靠性,有时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对鉴定结果称谓的改变,使鉴定意见不再神秘化,作为证据在诉讼中应当接受双方的质证、辩驳。鉴定意见是鉴定人按照相关规定作出的,具有客观性、公正性,侦查机关委托其内部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因为缺乏中立性,公信力较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对于鉴定意见的范围应当排除侦查机关自行作出的鉴定意见。二、鉴定人出庭作证保障不充分
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民事诉讼法》都对鉴定人出庭作证进行了规定,也规定了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两大诉讼法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其鉴定结论不得作为定案依据。鉴定人出庭作证,可能会对一方当事人不利,有时会被威胁、报复,因而有必要对其保护。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鉴定人及其亲属的人身保护,但保护是不全面的,在人身保护方面,规定的范围比较狭窄。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补偿没有规定。
鉴定人虽不同于证人,但他的合法利益也应当保护。新《民诉法》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当事人可要求鉴定人返还鉴定费用,在这点上,就鉴定人的鉴定费用和鉴定人出庭费用混为一谈,导致认识上的错误。鉴定人根据委托,通过鉴定给出鉴定意见,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当然应得到报酬,这项权利是不能被剥夺的。至于出庭作证的义务,它和鉴定人收取鉴定的报酬是不冲突的。对于普通证人出庭作证,法律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给予经济补偿,鉴定人也是证人之一,对鉴定人的权利也应当一并保护,不能因为鉴定人收取了鉴定费用就等同于给予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可能导致无法实现倡导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良好初衷,也使某些鉴定面临无人受理的局面。三、未赋予当事人程序启动权利
为了实现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平衡,应当保障当事人获取证据的能力。司法鉴定是获取证据的有力手段,为了实现程序公正,应当赋予当事人鉴定启动权,并明确司法机关决定鉴定的条件及鉴定的次数。
在刑事诉讼中,没有赋予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只规定了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当事人只能在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时,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鉴定执业资格、没有回避等才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如今,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是否启动司法鉴定,由公检法决定。当事人无权启动初次鉴定程序,对于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最终决定权还是在公检法手上。鉴定委托权由司法机关控制,排斥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参与,有损程序公正。司法鉴定启动程序随意性强,缺乏制约手段,反复鉴定,降低了诉讼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新刑诉法在这方面的规定是缺失的,容易导致控辩双方力量失衡,损害程序公正。四、对鉴定的监督规定不足
我国法律规定,检察院是国家监督机关,监督诉讼活动的有序进行。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之一,其客观性、科学性使鉴定意见在诉讼中易被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意见有如此大的作用,对鉴定意见进行监督是必要的。检察院对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过程、检材是否符合规定等问题进行监督,有利于保障鉴定意见的正当性和科学性。现今法律对检察机关对鉴定的监督规定的不甚清楚,明晰。(一)立法上的不完善
《宪法》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权,但程序法中,都只是原则性地规定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权力,对于鉴定的具体环节缺乏明确规定。从监督的范围来看,检察机关只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法院应鉴定却没有鉴定的情况下才能提起抗诉。在实践中,对于程序合法作出的错误鉴定意见或对鉴定意见故意做虚假称述,严重违背鉴定目的损害司法公正的行为,法律对此没有作出规定。(二)缺乏惩罚机制
当前我国司法鉴定中出现的问题,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对鉴定人违法行为缺少惩罚机制。许多鉴定人为了经济利益作虚假鉴定,为了使司法鉴定事业能够健康成长,必须建立对扰乱司法鉴定秩序行为的惩罚机制。没有惩罚,谁都不会忌惮违法。我国现今的法律规定不全面,对鉴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惩罚规定的不明确。对于鉴定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可以根据其违法程度、影响、性质给予相关处罚。只有明确违法后果,才能遏制违法鉴定行为。
检察机关本身就肩负着监督职能,对于鉴定活动的监督也是其中之意。由于鉴定意见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对它的监督应当明确、细化,而新诉讼法对这方面没做具体规定。只有完善了立法、监督配套机制,检察机关的监督才能有效进行,只有对违法鉴定活动进行惩处,才能减少违法鉴定的发生。
总之,新诉讼法对鉴定意见的规定具有重大进步意义。鉴定人出庭质证打破了鉴定意见的神圣性,保护了当事人的辩论权。专家辅助人制度使当事人对鉴定中的一些专业性问题能很好的理解,保护自己的权益。对于这次修改中的不足,像鉴定人的保障、鉴定活动的监督等问题,都需要在以后的实践中逐步改正。
参考文献:
[1]李学军,朱梦.诉讼规则下的制度评析[J].中国司法鉴定,2012.6.
[2]柴福敏.司法鉴定检查监督的建立和完善[J].晋中学院学报,2013.8.
[3]田毅平.新刑事诉讼法鉴定制度不足与再完善[J].湖北社会科学,2013.
【关键词】鉴定意见;鉴定人保护;鉴定申请权;检察监督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都在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两大诉讼法修改的许多内容都与人们的生活紧密联系,尊重、保障公民的权利,同时又和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总的来说,新诉讼法是进步的,本文仅就两大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的不足之处进行分析。一、鉴定意见的范围不明确
新诉讼法修改最大的亮点就是把“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鉴定是鉴定人运用其专业知识,技术手段对案件中相关问题出的结果,本质上是鉴定人的主观判断活动,不具有确切性。在实践中对鉴定结论依赖很强,很少会质疑鉴定意见的可靠性,有时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对鉴定结果称谓的改变,使鉴定意见不再神秘化,作为证据在诉讼中应当接受双方的质证、辩驳。鉴定意见是鉴定人按照相关规定作出的,具有客观性、公正性,侦查机关委托其内部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因为缺乏中立性,公信力较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对于鉴定意见的范围应当排除侦查机关自行作出的鉴定意见。二、鉴定人出庭作证保障不充分
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民事诉讼法》都对鉴定人出庭作证进行了规定,也规定了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两大诉讼法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其鉴定结论不得作为定案依据。鉴定人出庭作证,可能会对一方当事人不利,有时会被威胁、报复,因而有必要对其保护。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鉴定人及其亲属的人身保护,但保护是不全面的,在人身保护方面,规定的范围比较狭窄。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补偿没有规定。
鉴定人虽不同于证人,但他的合法利益也应当保护。新《民诉法》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当事人可要求鉴定人返还鉴定费用,在这点上,就鉴定人的鉴定费用和鉴定人出庭费用混为一谈,导致认识上的错误。鉴定人根据委托,通过鉴定给出鉴定意见,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当然应得到报酬,这项权利是不能被剥夺的。至于出庭作证的义务,它和鉴定人收取鉴定的报酬是不冲突的。对于普通证人出庭作证,法律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给予经济补偿,鉴定人也是证人之一,对鉴定人的权利也应当一并保护,不能因为鉴定人收取了鉴定费用就等同于给予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可能导致无法实现倡导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良好初衷,也使某些鉴定面临无人受理的局面。三、未赋予当事人程序启动权利
为了实现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平衡,应当保障当事人获取证据的能力。司法鉴定是获取证据的有力手段,为了实现程序公正,应当赋予当事人鉴定启动权,并明确司法机关决定鉴定的条件及鉴定的次数。
在刑事诉讼中,没有赋予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只规定了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当事人只能在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时,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鉴定执业资格、没有回避等才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如今,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是否启动司法鉴定,由公检法决定。当事人无权启动初次鉴定程序,对于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最终决定权还是在公检法手上。鉴定委托权由司法机关控制,排斥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参与,有损程序公正。司法鉴定启动程序随意性强,缺乏制约手段,反复鉴定,降低了诉讼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新刑诉法在这方面的规定是缺失的,容易导致控辩双方力量失衡,损害程序公正。四、对鉴定的监督规定不足
我国法律规定,检察院是国家监督机关,监督诉讼活动的有序进行。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之一,其客观性、科学性使鉴定意见在诉讼中易被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意见有如此大的作用,对鉴定意见进行监督是必要的。检察院对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过程、检材是否符合规定等问题进行监督,有利于保障鉴定意见的正当性和科学性。现今法律对检察机关对鉴定的监督规定的不甚清楚,明晰。(一)立法上的不完善
《宪法》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权,但程序法中,都只是原则性地规定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权力,对于鉴定的具体环节缺乏明确规定。从监督的范围来看,检察机关只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法院应鉴定却没有鉴定的情况下才能提起抗诉。在实践中,对于程序合法作出的错误鉴定意见或对鉴定意见故意做虚假称述,严重违背鉴定目的损害司法公正的行为,法律对此没有作出规定。(二)缺乏惩罚机制
当前我国司法鉴定中出现的问题,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对鉴定人违法行为缺少惩罚机制。许多鉴定人为了经济利益作虚假鉴定,为了使司法鉴定事业能够健康成长,必须建立对扰乱司法鉴定秩序行为的惩罚机制。没有惩罚,谁都不会忌惮违法。我国现今的法律规定不全面,对鉴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惩罚规定的不明确。对于鉴定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可以根据其违法程度、影响、性质给予相关处罚。只有明确违法后果,才能遏制违法鉴定行为。
检察机关本身就肩负着监督职能,对于鉴定活动的监督也是其中之意。由于鉴定意见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对它的监督应当明确、细化,而新诉讼法对这方面没做具体规定。只有完善了立法、监督配套机制,检察机关的监督才能有效进行,只有对违法鉴定活动进行惩处,才能减少违法鉴定的发生。
总之,新诉讼法对鉴定意见的规定具有重大进步意义。鉴定人出庭质证打破了鉴定意见的神圣性,保护了当事人的辩论权。专家辅助人制度使当事人对鉴定中的一些专业性问题能很好的理解,保护自己的权益。对于这次修改中的不足,像鉴定人的保障、鉴定活动的监督等问题,都需要在以后的实践中逐步改正。
参考文献:
[1]李学军,朱梦.诉讼规则下的制度评析[J].中国司法鉴定,2012.6.
[2]柴福敏.司法鉴定检查监督的建立和完善[J].晋中学院学报,2013.8.
[3]田毅平.新刑事诉讼法鉴定制度不足与再完善[J].湖北社会科学,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