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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著作权与版权是同义语。
音乐作品是音乐著作权(版权)产生的前提和基础,音乐著作权(版权),是基于音乐作品依法产生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是音乐著作权(版权)的基本大法,该法认定的音乐著作权(版权)内容,是指音乐著作权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其音乐作品有权进行控制、利用、支配的具体行为方式。音乐著作权内容由两部分组成,一是音乐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音乐作品完整权等四方面的内容;二是音乐著作财产权,它是音乐著作人基于对音乐作品的利用给他人带来的财产收益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汇编权、翻译权等内容,以及音乐作品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者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
本文仅以手机电信网彩铃音乐为切入点,探究音乐作品版权的出让与增值。在此笔者以“案例分析”的方式来解读。
案例:《两只蝴蝶》彩铃下载,权利人获赔32万(改写)
中国法院网讯12月12日,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公司)诉被告北京空中信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中信使)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
原告鸟人公司诉称,原告公司通过与牛朝阳签订合同,取得歌曲《两只蝴蝶》《杯水情歌》词曲的专有使用权和歌曲《吹眼睛》词曲的著作财产权。原告公司通过与庞龙签订合同,制作了庞龙演唱的该三首歌曲的录音制品,系上述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人。空中信使未经原告公司许可,擅自将上述录音制品提供给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等电信运营商,作为网站彩铃供移动通讯用户有偿下载,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录音制作权。故诉至法院,要求空中信使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和公证费1010元。
被告空中信使辩称,被告公司通过与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乐公司)签订合同,取得使用《两只蝴蝶》、《杯水情歌》、《吹眼睛》的录音制品之授权,而龙乐公司根据其与鸟人公司所签订合同有权代理鸟人公司做出此种授权,被告公司使用上述录音制品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并未侵犯鸟人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
海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鸟人公司系在2004年6、7月间与牛朝阳签订相关合同之后,方于2004年制作完成涉案录音制品,而龙乐公司与鸟人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3年8月11日,其时涉案录音制品尚未制作完成,故双方签订合同之时涉案录音制品不应包括在该合同所涉代理范围之内。另外,龙乐公司与鸟人公司所签合同多次出现“音乐作品”用语,而从未明确涉及“录音制品”,鉴于合同双方均系专业文化公司,对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的音乐作品或录音制品内涵均应系明白,故即使涉案三首歌曲作为音乐作品属于合同所涉代理范围,龙乐公司亦无权据此合同代理涉案录音制品。
综上,海淀区法院做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费用32万元。
作者:陈坚 发布时间:2005-12-12 14∶53∶24
——音乐作品版权的出让
第一次音乐版权“出让”
牛朝阳是《两只蝴蝶》《杯水情歌》《吹眼睛》的词曲作者,为第一音乐著作权人;庞龙是该三首歌曲的演唱者,为第二音乐著作权人。牛朝阳、庞龙俩人分别享有该三首歌曲的音乐著作权,既享有歌曲的发表权、署名权,也享有歌曲的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2004年北京鸟人公司通过与牛朝阳、庞龙分别签订合同,购买了该三首歌曲的录音制作权而成为该三首歌曲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权人,进而成为该三首歌曲的第三音乐著作权人。于是该三首歌曲的“音乐著作财产权”第一次“出让”交易完成。此次音乐作品版权“出让”的结果,是北京鸟人公司从牛朝阳、庞龙手中一次性买断了该三首歌曲的音乐著作财产权。这是当今专业文化公司与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之间进行“音乐作品版权”买卖交易的约定俗成的交易模式。
笔者以为在这一“音乐作品版权”交易模式过程中,音乐创作者、音乐表演者与专业文化公司在权利与义务、投入与产出的利益分配比例上不尽公平与合理。专业文化公司一次性买断音乐创作者与表演者的音乐著作权,再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将“音乐作品”制作成“录音制品”,从而取得录音制作人权。在法律意义上的结果是,专业文化公司用有限的资金买断音乐作品创作者与音乐表演者的音乐著作人身权,却获得最具潜在价值的核心音乐著作财产权——录音制品制作人权与传播权。然而音乐著作权中的核心价值是“音乐作品”的创作与表演,因为“音乐作品”的创作与表演决定了它们延伸产品的命运,即该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是否受音乐消费者的喜欢,以及音乐消费者是否愿意购买该“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换言之,录音制品的市场业绩和经济效益是由音乐创作者和表演者起决定性的作用。故而,笔者以为可以在“音乐作品版权”的交易中引进金融业的“期权”理念,平衡音乐创作者、音乐表演者与专业文化公司之间的权益分配关系。音乐创作者、音乐表演者可以以自己全部或部分的音乐著作权作为“期权”,并以“期权”作为录音制品的资本参入录音制品的投资,一方面,专业文化公司可以节省购买“音乐作品版权”的一部分资金;另一方面,音乐创作者、音乐表演者暂时以较低价格出让“音乐作品”的部分音乐著作权来换取“录音制品”一定的“期权”;与专业文化公司共同分担“音乐作品”的市场风险,共同分享“录音制品”所带来的丰厚利益回报,达到共赢的境界。
第二次音乐作品版权“出让”
北京鸟人公司与北京龙乐公司在2003年签订的代理合同中,北京鸟人公司并没有将《两只蝴蝶》《杯水情歌》《吹眼睛》三首歌曲的“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人权出让给北京龙乐公司。可是,北京龙乐公司却与北京空中信使公司签订合同,竟然将自己并未拥有的该三首歌曲的音乐著作财产权,即录音制作人权出让给北京空中信使公司,于是该三首歌曲的“音乐著作财产权”第二次“出让”交易完成,同时也是该三首歌曲的“录音制作权”在音乐作品版权层面的第一次“出让”交易完成。此次北京龙乐公司与北京空中信使公司之间的音乐作品版权“出让”交易是一侵权行为,其表现是北京龙乐公司偷换概念,用“音乐作品”替换“录音制品”,非法出让该三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作为音乐从业者应以此为鉴,注意维护自己的音乐著作财产权(版权)。
第三次音乐作品版权“出让”
北京空中信使公司在从北京龙乐公司手中获得并不存在的《两只蝴蝶》《杯水情歌》《吹眼睛》三首歌曲的“录音制品”的音乐著作财产权后,又通过与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签订合同,将该三首歌曲的音乐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出让给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等电信运营商。于是该三首歌曲的“音乐著作财产权”第三次“出让”交易完成。同时也是该三首歌曲的“录音制作人权”在音乐作品版权层面的第二次“出让”交易完成。此次音乐作品版权出让交易结果,是该三首歌曲成为电信运营商为网络用户提供“彩铃”有偿服务的工具,网络用户通过付费方式获得该三首歌曲的“彩铃”音乐服务。至此,该三首歌曲也就成为人们心中约定俗成的“网络音乐”。虽然此次音乐作品版权交易不合法,却让违法行为造成该三首歌曲成为网络用户有偿使用“彩铃”音乐服务的客观事实,从而进一步提醒音乐从业者更加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己拥有的合法音乐作品版权不受他人侵犯。
——音乐作品版权的增值
1. 从音乐作品到录音制品
我国《著作权法》第41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著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取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此音乐作品版权的法律条款为录音制品在网络传播提供了法律依据,也是促使音乐作品版权增值的法律依据。
从音乐著作权内容来看,由“音乐作品”到“录音制品”,其实质是由音乐著作人身权上升到音乐著作财产权,音乐著作财产权的收益远远高于音乐著作人身权的收益。按现行的音乐著作权(版权)制度和其交易的行规,音乐著作人身权只仅仅能行使一次,往往是一次性被专业文化公司买断;音乐著作人身权在录音制品制作中只有一次的收益,而音乐著作财产权可以凭借物化的音乐载体——录音制品为依托,可以多次反复使用,音乐著作财产权可以多次行使,多次获得交易收益。2004年北京鸟人公司通过与牛朝阳、庞龙分别签订合同,取得歌曲《两只蝴蝶》《杯水情歌》词曲的专有使用权和歌曲《吹眼睛》词曲的著作财产权,并制作了庞龙演唱的该三首歌曲的录音制品,成为该三首歌曲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权人。于是,《两只蝴蝶》《杯水情歌》《吹眼睛》三首歌曲由“音乐作品”演变成“录音制品”。北京鸟人公司再将该三首歌曲以“录音制品”的形态投放音乐市场;其实质是用有限的投入换取无限的“录音制品”的音乐市场机会,以获得最大化的经济回报,客观上使音乐作品版权得到一次“增值”机会。该三首歌曲的音乐作品版权价值第一次得到提升。
2. 从录音制品到网络有偿使用的“彩铃”音乐服务
虽然北京空中信使公司并未真正拥有《两只蝴蝶》《杯水情歌》《吹眼睛》三首歌曲的“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版权,并违规与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签订合同,将该三首歌曲的音乐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出让给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等电信运营商。其结果是通过擅自将上述录音制品提供给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等电信运营商,作为网站“彩铃”音乐服务供移动通讯用户有偿下载,最终使该三首歌曲成为电信运营为网络用户提供“彩铃”有偿服务的工具,完成了从录音制品到网络有偿使用的“彩铃”音乐服务的演变,使该三首歌曲变成网络音乐,其“音乐作品版权”价值又一次得到巨大的增值。诚然北京空中信使公司侵犯了北京鸟人公司的录音制作权,并为此付出了32万元的代价,但对音乐界来说,却是一堂生动的音乐作品版权“增值”教学课,让更多的音乐从业者看到“音乐作品”后面的版权价值的“增值”性。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2003年SP彩铃市场份额为1000万元。2004年SP彩铃市场份额达1.9亿元人民币。2005年,彩铃市场仍在高速增长,预计市场份额将达到3.9亿元人民币”①。巨大的彩铃音乐市场促使音乐作品的版权价值也是水涨船高出现前所未有的增值。作为音乐作品的创作者、演唱者,是否可以从自己的音乐作品增值后的巨大彩铃音乐市场大蛋糕中分得一定的增值回报呢?笔者以为从投入产出的价值理论分析是可行的,只要音乐作品创作者和表演者具备网络的“CP内容提供商”资格就行;但是,在具体实际操作中音乐作品创作者、录音制作者、网络运营者三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如何得到很好的平衡则是一个漫长的谈判过程。
①欧阳友权主编《文化产业通论》,湖南人民出版社2006年3月第1版第212页。
周洪雷 武汉黄钟音乐研究有限公司经理
(责任编辑 金兆钧)
音乐作品是音乐著作权(版权)产生的前提和基础,音乐著作权(版权),是基于音乐作品依法产生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是音乐著作权(版权)的基本大法,该法认定的音乐著作权(版权)内容,是指音乐著作权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其音乐作品有权进行控制、利用、支配的具体行为方式。音乐著作权内容由两部分组成,一是音乐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音乐作品完整权等四方面的内容;二是音乐著作财产权,它是音乐著作人基于对音乐作品的利用给他人带来的财产收益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汇编权、翻译权等内容,以及音乐作品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者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
本文仅以手机电信网彩铃音乐为切入点,探究音乐作品版权的出让与增值。在此笔者以“案例分析”的方式来解读。
案例:《两只蝴蝶》彩铃下载,权利人获赔32万(改写)
中国法院网讯12月12日,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公司)诉被告北京空中信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中信使)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
原告鸟人公司诉称,原告公司通过与牛朝阳签订合同,取得歌曲《两只蝴蝶》《杯水情歌》词曲的专有使用权和歌曲《吹眼睛》词曲的著作财产权。原告公司通过与庞龙签订合同,制作了庞龙演唱的该三首歌曲的录音制品,系上述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人。空中信使未经原告公司许可,擅自将上述录音制品提供给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等电信运营商,作为网站彩铃供移动通讯用户有偿下载,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录音制作权。故诉至法院,要求空中信使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和公证费1010元。
被告空中信使辩称,被告公司通过与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乐公司)签订合同,取得使用《两只蝴蝶》、《杯水情歌》、《吹眼睛》的录音制品之授权,而龙乐公司根据其与鸟人公司所签订合同有权代理鸟人公司做出此种授权,被告公司使用上述录音制品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并未侵犯鸟人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
海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鸟人公司系在2004年6、7月间与牛朝阳签订相关合同之后,方于2004年制作完成涉案录音制品,而龙乐公司与鸟人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3年8月11日,其时涉案录音制品尚未制作完成,故双方签订合同之时涉案录音制品不应包括在该合同所涉代理范围之内。另外,龙乐公司与鸟人公司所签合同多次出现“音乐作品”用语,而从未明确涉及“录音制品”,鉴于合同双方均系专业文化公司,对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的音乐作品或录音制品内涵均应系明白,故即使涉案三首歌曲作为音乐作品属于合同所涉代理范围,龙乐公司亦无权据此合同代理涉案录音制品。
综上,海淀区法院做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费用32万元。
作者:陈坚 发布时间:2005-12-12 14∶53∶24
——音乐作品版权的出让
第一次音乐版权“出让”
牛朝阳是《两只蝴蝶》《杯水情歌》《吹眼睛》的词曲作者,为第一音乐著作权人;庞龙是该三首歌曲的演唱者,为第二音乐著作权人。牛朝阳、庞龙俩人分别享有该三首歌曲的音乐著作权,既享有歌曲的发表权、署名权,也享有歌曲的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2004年北京鸟人公司通过与牛朝阳、庞龙分别签订合同,购买了该三首歌曲的录音制作权而成为该三首歌曲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权人,进而成为该三首歌曲的第三音乐著作权人。于是该三首歌曲的“音乐著作财产权”第一次“出让”交易完成。此次音乐作品版权“出让”的结果,是北京鸟人公司从牛朝阳、庞龙手中一次性买断了该三首歌曲的音乐著作财产权。这是当今专业文化公司与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之间进行“音乐作品版权”买卖交易的约定俗成的交易模式。
笔者以为在这一“音乐作品版权”交易模式过程中,音乐创作者、音乐表演者与专业文化公司在权利与义务、投入与产出的利益分配比例上不尽公平与合理。专业文化公司一次性买断音乐创作者与表演者的音乐著作权,再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将“音乐作品”制作成“录音制品”,从而取得录音制作人权。在法律意义上的结果是,专业文化公司用有限的资金买断音乐作品创作者与音乐表演者的音乐著作人身权,却获得最具潜在价值的核心音乐著作财产权——录音制品制作人权与传播权。然而音乐著作权中的核心价值是“音乐作品”的创作与表演,因为“音乐作品”的创作与表演决定了它们延伸产品的命运,即该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是否受音乐消费者的喜欢,以及音乐消费者是否愿意购买该“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换言之,录音制品的市场业绩和经济效益是由音乐创作者和表演者起决定性的作用。故而,笔者以为可以在“音乐作品版权”的交易中引进金融业的“期权”理念,平衡音乐创作者、音乐表演者与专业文化公司之间的权益分配关系。音乐创作者、音乐表演者可以以自己全部或部分的音乐著作权作为“期权”,并以“期权”作为录音制品的资本参入录音制品的投资,一方面,专业文化公司可以节省购买“音乐作品版权”的一部分资金;另一方面,音乐创作者、音乐表演者暂时以较低价格出让“音乐作品”的部分音乐著作权来换取“录音制品”一定的“期权”;与专业文化公司共同分担“音乐作品”的市场风险,共同分享“录音制品”所带来的丰厚利益回报,达到共赢的境界。
第二次音乐作品版权“出让”
北京鸟人公司与北京龙乐公司在2003年签订的代理合同中,北京鸟人公司并没有将《两只蝴蝶》《杯水情歌》《吹眼睛》三首歌曲的“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人权出让给北京龙乐公司。可是,北京龙乐公司却与北京空中信使公司签订合同,竟然将自己并未拥有的该三首歌曲的音乐著作财产权,即录音制作人权出让给北京空中信使公司,于是该三首歌曲的“音乐著作财产权”第二次“出让”交易完成,同时也是该三首歌曲的“录音制作权”在音乐作品版权层面的第一次“出让”交易完成。此次北京龙乐公司与北京空中信使公司之间的音乐作品版权“出让”交易是一侵权行为,其表现是北京龙乐公司偷换概念,用“音乐作品”替换“录音制品”,非法出让该三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作为音乐从业者应以此为鉴,注意维护自己的音乐著作财产权(版权)。
第三次音乐作品版权“出让”
北京空中信使公司在从北京龙乐公司手中获得并不存在的《两只蝴蝶》《杯水情歌》《吹眼睛》三首歌曲的“录音制品”的音乐著作财产权后,又通过与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签订合同,将该三首歌曲的音乐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出让给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等电信运营商。于是该三首歌曲的“音乐著作财产权”第三次“出让”交易完成。同时也是该三首歌曲的“录音制作人权”在音乐作品版权层面的第二次“出让”交易完成。此次音乐作品版权出让交易结果,是该三首歌曲成为电信运营商为网络用户提供“彩铃”有偿服务的工具,网络用户通过付费方式获得该三首歌曲的“彩铃”音乐服务。至此,该三首歌曲也就成为人们心中约定俗成的“网络音乐”。虽然此次音乐作品版权交易不合法,却让违法行为造成该三首歌曲成为网络用户有偿使用“彩铃”音乐服务的客观事实,从而进一步提醒音乐从业者更加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己拥有的合法音乐作品版权不受他人侵犯。
——音乐作品版权的增值
1. 从音乐作品到录音制品
我国《著作权法》第41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著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取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此音乐作品版权的法律条款为录音制品在网络传播提供了法律依据,也是促使音乐作品版权增值的法律依据。
从音乐著作权内容来看,由“音乐作品”到“录音制品”,其实质是由音乐著作人身权上升到音乐著作财产权,音乐著作财产权的收益远远高于音乐著作人身权的收益。按现行的音乐著作权(版权)制度和其交易的行规,音乐著作人身权只仅仅能行使一次,往往是一次性被专业文化公司买断;音乐著作人身权在录音制品制作中只有一次的收益,而音乐著作财产权可以凭借物化的音乐载体——录音制品为依托,可以多次反复使用,音乐著作财产权可以多次行使,多次获得交易收益。2004年北京鸟人公司通过与牛朝阳、庞龙分别签订合同,取得歌曲《两只蝴蝶》《杯水情歌》词曲的专有使用权和歌曲《吹眼睛》词曲的著作财产权,并制作了庞龙演唱的该三首歌曲的录音制品,成为该三首歌曲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权人。于是,《两只蝴蝶》《杯水情歌》《吹眼睛》三首歌曲由“音乐作品”演变成“录音制品”。北京鸟人公司再将该三首歌曲以“录音制品”的形态投放音乐市场;其实质是用有限的投入换取无限的“录音制品”的音乐市场机会,以获得最大化的经济回报,客观上使音乐作品版权得到一次“增值”机会。该三首歌曲的音乐作品版权价值第一次得到提升。
2. 从录音制品到网络有偿使用的“彩铃”音乐服务
虽然北京空中信使公司并未真正拥有《两只蝴蝶》《杯水情歌》《吹眼睛》三首歌曲的“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版权,并违规与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签订合同,将该三首歌曲的音乐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出让给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等电信运营商。其结果是通过擅自将上述录音制品提供给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等电信运营商,作为网站“彩铃”音乐服务供移动通讯用户有偿下载,最终使该三首歌曲成为电信运营为网络用户提供“彩铃”有偿服务的工具,完成了从录音制品到网络有偿使用的“彩铃”音乐服务的演变,使该三首歌曲变成网络音乐,其“音乐作品版权”价值又一次得到巨大的增值。诚然北京空中信使公司侵犯了北京鸟人公司的录音制作权,并为此付出了32万元的代价,但对音乐界来说,却是一堂生动的音乐作品版权“增值”教学课,让更多的音乐从业者看到“音乐作品”后面的版权价值的“增值”性。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2003年SP彩铃市场份额为1000万元。2004年SP彩铃市场份额达1.9亿元人民币。2005年,彩铃市场仍在高速增长,预计市场份额将达到3.9亿元人民币”①。巨大的彩铃音乐市场促使音乐作品的版权价值也是水涨船高出现前所未有的增值。作为音乐作品的创作者、演唱者,是否可以从自己的音乐作品增值后的巨大彩铃音乐市场大蛋糕中分得一定的增值回报呢?笔者以为从投入产出的价值理论分析是可行的,只要音乐作品创作者和表演者具备网络的“CP内容提供商”资格就行;但是,在具体实际操作中音乐作品创作者、录音制作者、网络运营者三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如何得到很好的平衡则是一个漫长的谈判过程。
①欧阳友权主编《文化产业通论》,湖南人民出版社2006年3月第1版第212页。
周洪雷 武汉黄钟音乐研究有限公司经理
(责任编辑 金兆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