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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2017年9月15日,国内首起12岁以下儿童骑行共享单车死亡赔偿案在上海开庭审理。年仅11岁的受害人骑行ofo共享单车被肇事大客车碾压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其父母对ofo及有关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ofo公司却主张父母未尽到监管义务和受害人存在不当使用行为,其无过错,不应承当责任。双方对此争议不休。据QuesetMobile有关共享单车使用数据分析显示,2016年下半年共享单车开始兴起,使用数量不断增长,到2017年1月,整体月活跃用户数突破1000万,5月接近7000万,月复合增长率高达62.6% 。
共享单车已成为多数城市居民“最后一公里”主要出行方式,并构成了多数城市交通的组成部分。作为一种新型绿色出行方式,共享单车是继“网约车”后共享经济的又一创新。因城市化进程的加剧,不少务工者涌向全国各类大中小城市,劳动力呈现密集聚集状态,加剧了城市基础设施的承载压力,尤其在交通领域。前两年,“网约车”在某种程度上提高了私家车的使用效率,为居民提供出行交通工具的同时获得了利益双丰收。但“网约车”、出租车、公交等都较适合远距离出行,而一公里左右的短距离出行仍处于空白。故以ofo等为首的共享单车应运而生。这种比公交、网约车等更具便捷性和灵活性的方式让不少居民告别了短途打车、长时间交通拥堵的问题,也节约了使用者的出行成本。
但因发展时间不长,投入范围较广,共享单车暴露的社会问题也较突出,如单车私有化、儿童使用、乱停乱放等,其中不满12周岁的儿童上道骑行是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但在诸多问题背后未有完备的法律体系进行规制,虽略有规定,却未能细化,使共享单车发展未能及时得到法律规制,造成了共享单车的发展与法律间出现了缝隙。一旦使用者和公司发生权益损害时也因为这条缝隙而不能很好地通过法律解决。其中争议较大的是儿童事故责任,对于儿童能否上道骑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72條规定了,驾驶的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但因自行车便捷性、灵活性,使不满12周岁儿童上道骑行的现象屡见不鲜,总能看到其在夹缝中呈发展、普遍化态势。此外,当儿童使用时受到伤害,公司和家长之间的责任归属也难以分清。这都是社会现存的亟须分析、解决的问题。
二、儿童使用共享单车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儿童使用的年龄限制
《实施条例》第72条规定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故公司在管理运营上禁止未满12周岁儿童骑行。这款规定使用中存在较大争议。有人认为基于平等原则不应限制儿童使用,而有人认为基于道路交通安全考量应限制。对此,笔者认为儿童应限制性合理使用共享单车,可以是年龄上的限制。故下文将从限制儿童使用共享单车的必要性和如何界定儿童使用的年龄限制两个方面展开:
1.限制儿童使用的必要性
(1)基于安全性的考量。因上道骑行具有危险性,如今机动车数量的增加、路况越来越复杂,需要驾驶者具备一定技术和能力方能上道骑行。而不满12周岁的儿童虽对社会有一定的认知,有一定的驾驶技巧,但其应对危险的反应能力、身体力量和驾驶技巧都不够成熟,不足以使其在道路情况变幻莫测的情境下躲避危险以及保护好自身安全。一旦发生事故,因其不属于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和刑事责任能力人,不能很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2)基于儿童责任能力的考量。《实施条例》第72条规定,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12周岁。以不满12周岁儿童为例,一旦上道骑行,儿童的驾驶行为本身具有客观违法性,这不受法律所保护。故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其在法律上将处于一种被动状态,因此限制儿童上道骑行应合法也合理。就儿童心智而言,虽随着社会的发展,儿童对周围事物能有一个大致了解,但就法律和安全方面还是不成熟的,这是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因其骨骼发育的时间性、对法律和安全知识的了解度、驾驶的技巧性及应急措施等很大程度上制约着儿童驾驶自行车上道骑行。不满12周岁的儿童虽能掌握骑行的技巧,但却不能承担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其也不具备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
2.如何界定儿童使用的年龄限制
首先,从民事法律关系上来看,民法总则第17条和第19条规定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资格作了年龄界定。民法上对儿童进行民事活动最低限制是8周岁,8岁以上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未成年人尤其是8岁以下的儿童心智、生活能力等不成熟,故第26条规定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以更好保护其合法权益。
由于使用共享单车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从目的解释上看,民法对8岁以下儿童在使用上是持否定态度的,却未具体界定8岁以上未成年人使用是否合理。其次,从刑事法律关系上看,刑法对于公民刑事责任能力年龄也作了限制。第17条规定未满16周岁的人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故当不满16周岁的人使用共享单车造成事故时,其无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目的解释可推定刑法对不满16周岁的人使用共享单车并不持赞同态度。最后,从行政法律关系上看,依据《实施条例》第72条规定可知行政法上对未满12周岁的人使用共享单车持否定态度。
综上所述,因使用共享单车行为属于民事性行为,儿童作为社会平等的一员,有权使用共享单车。但因儿童交通素质不能达到社会认知水平,故其能否使用与能否上道骑行应区分开。使用应限于日常使用,并在其监护人监护下使用,这样才能避免儿童安全事故发生,如父母陪同下在家附近自主练车,这也是用车平等的体现。此外,针对上道骑行的年龄限制对8岁、12岁、15岁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年满15岁的未成年人已达到高中年龄,判断能力、反应速度、身体力量基本能应对较复杂的交通状况和危险因素。笔者认为限制12周岁较合理,15周岁标准较高,对未成年人使用存在不公。从其智力水平而言,年满12周岁已具备基本生活常识,对社会认知已达到一定的水平。使用自行车虽然具有危险,但需具备的更多是驾驶技术和对基本交通规则的了解。当前儿童接受社会讯息的途径不再闭塞,年满12周岁儿童可以掌握基本交通规则、区分一般交通安全隐患并具备相应保护自身的能力。因此儿童上道骑行应限制为12岁较为合适。 (二)儿童使用的条件
上文论述了儿童骑行年龄限制问题,区分了日常使用和上道骑行两种。第一,未满12周岁儿童日常使用中应在其监护人的监护下,在平等使用前提下确保儿童安全。民法总则第26条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监护义务。部分儿童使用共享单车是出于练车需要,但儿童社会认知和智力水平有限,故监护人应尽到必要保护、监管义务。监护人应为儿童区分骑行安全风险并采取措施避免事故发生。第二,针对儿童上道骑行的条件。使用者应年满12周岁,当其具备了相应的骑行能力和技巧且判断能力、反应速度、身体力量足够应对道路安全风险方能上道骑行。这样才能避免儿童使用共享单车事故的发生。
(三)儿童使用责任的承担
儿童使用共享单车上道骑行屡见不鲜,虽共享单车公司对使用者年龄作了限制,但成效较低。《实施条例》第72条规定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12周岁。因为儿童上道骑行极易引发安全事故,一旦发生事故,无论造成自身损害还是他人损害,责任归属上都难以明确。
本文针对儿童在事故中自身损伤的责任区分,从以下两点论述:
1.共享单车公司管理不足
因单车密码锁设置难度较低,儿童在掌握了一定开锁技巧后便可轻松套开使用单车。不得不说共享单车公司在运营技术方面存在缺失。其已有的一些措施,如标注“未滿12周岁儿童禁止骑行”未能有效地阻止儿童使用。实践中许多人对此规定视而不见,甚至因标注被毁不知此规定。另相关公司并未开展其他有效防护措施,当儿童使用时,低效力保护明显与侵权责任法上安全保障义务相悖,保护力度不够。此外,相关公司未对使用者做到必要的核查致使儿童上道骑行,故相关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2.监护人监护义务缺失
因父母对儿童使用共享单车的安全隐患认识不足,甚至是抱着“骑个单车没什么事”的想法明示或默许儿童上道使用。民法总则第26条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条都强调了父母的监护义务,父母了解道路安全隐患却允许不满12周岁的儿童上道骑行,显然是监护义务的缺失。一旦儿童在使用时发生事故造成自我损害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监护缺失的责任。
此外,儿童在事故中致使他人权益受损时的责任区分。前文中对儿童使用中有关主体的责任作了论述,一旦发生儿童用车事故,监护人和运营公司都应就自身义务的缺失和过错对他人权益承担赔偿责任。因儿童在使用单车时成为了事实上的使用主体,共享单车公司对此应承担管理缺失之责。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却疏于对儿童的监护与教育使他人权益受损,故也应承担监护缺失之责。
三、儿童使用共享单车规范化对策
(一)完善现有立法体系,加强儿童使用共享单车方面的立法
应出台相关共享单车管理条例。第一,应在该条例中界定共享单车使用主体,明确上道骑行的年龄界限,真正将共享单车使用主体规范化、标准化。第二,对儿童相关的使用条件进行规定。明确儿童有条件使用共享单车的具体条件,如在监护人监管下使用或提供担保使用等以确保儿童使用的安全性。第三,加强对共享单车公司管理的规范化。因共享单车公司对单车设置的密码容易破解且监管不严,从而导致了许多儿童私用的情况。除标明“12岁以下儿童禁止使用”无其他保护措施,这种弱效力保护不足以确保儿童使用者的安全。故可以通过要求提供担保的形式督促公司采取更多强有力的儿童保护措施。
(二)加强政府监管与引导
政府作为城市管理者,应履行好管理与服务职能。实践中由于政府对自行车上道骑行关注不够而导致相关立法指导缺失。且交警对未满12周岁儿童上道骑行未多加理会,这就导致了儿童上道骑行行为不断涌现。这主要是立法和执法上责任的缺失,在出台了相关共享单车管理条例后,交通部门对儿童上道骑行可予以必要的警告或罚款,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三)共享单车公司应完善自身管理
公司应当完善使用平台的管理。第一,应建立和完善使用实名制度,及时审查使用主体的合格性,剔除不符合年龄标准的使用者。针对家长开锁给儿童使用行为设立举报机制,可以考虑将情节严重的家长主体拉入黑名单中,使使用主体范围规范化。第二,公司应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引导骑行规范化。公司应当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引导民众自觉遵守交规,使儿童监护人了解儿童上道骑行的利弊关系,提高儿童用车的安全意识。公司作为运营商也有义务倡导使用者正确、合理使用其产品。只有在意识层面上使大众认识到儿童骑行的危险性并自觉抵制这种行为,才能从根本上减少相关问题的发生。
(四)监护人应加强对儿童的监管
除儿童私开密码锁使用共享单车,也存在着父母利用自己注册的账号扫码给其未满12周岁的孩子使用的问题。由于不满12周岁的儿童对道路安全及存在的隐患是不熟知的,故其家长对此应当尽到及时监管和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要注意对未成年子女尤其是不满12周岁以下的儿童加强安全道路教育,告诫其正确使用共享单车避免安全事故。根据民法总则第26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条、第8条规定,监护人应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父母作为儿童的监护人应当对道路安全隐患应当具有基本的了解,从而为其孩子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安全保护。否则无论是家长主动为其孩子开锁使用共享单车还是未尽到及时的教育和监管义务而导致孩子使用共享单车,这都是一种监护责任的缺失,而由此所导致的交通事故,应当根据责任双方的过错承担各自的责任。
参考文献:
[1]梁 鹏.共享单车与未成年人保护[J].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17(5):5-7.
[2]李琨浩.基于共享经济视角下城市共享单车发展对策研究[J].城市,2017(3).
[3]王香君.城市共享单车的治理问题和对策分析[J].科技经济市场,2017(8).
[4]南 辰.共享单车要加装“儿童安全锁”[J].汽车与安全, 2017(5):53.
[5]陈章群.未成年人使用共享单车出事谁担责?[J].公民与法(综合版), 2017(6).
[6]孔祥盈,李明新.“安全”是“共享”的底线[J].上海安全生产, 2017(3):60.
[7]钱龙明, 罗 钏.“共享单车”骑行事故之法律解析[J].法制与社会, 2017(15).
2017年9月15日,国内首起12岁以下儿童骑行共享单车死亡赔偿案在上海开庭审理。年仅11岁的受害人骑行ofo共享单车被肇事大客车碾压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其父母对ofo及有关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ofo公司却主张父母未尽到监管义务和受害人存在不当使用行为,其无过错,不应承当责任。双方对此争议不休。据QuesetMobile有关共享单车使用数据分析显示,2016年下半年共享单车开始兴起,使用数量不断增长,到2017年1月,整体月活跃用户数突破1000万,5月接近7000万,月复合增长率高达62.6% 。
共享单车已成为多数城市居民“最后一公里”主要出行方式,并构成了多数城市交通的组成部分。作为一种新型绿色出行方式,共享单车是继“网约车”后共享经济的又一创新。因城市化进程的加剧,不少务工者涌向全国各类大中小城市,劳动力呈现密集聚集状态,加剧了城市基础设施的承载压力,尤其在交通领域。前两年,“网约车”在某种程度上提高了私家车的使用效率,为居民提供出行交通工具的同时获得了利益双丰收。但“网约车”、出租车、公交等都较适合远距离出行,而一公里左右的短距离出行仍处于空白。故以ofo等为首的共享单车应运而生。这种比公交、网约车等更具便捷性和灵活性的方式让不少居民告别了短途打车、长时间交通拥堵的问题,也节约了使用者的出行成本。
但因发展时间不长,投入范围较广,共享单车暴露的社会问题也较突出,如单车私有化、儿童使用、乱停乱放等,其中不满12周岁的儿童上道骑行是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但在诸多问题背后未有完备的法律体系进行规制,虽略有规定,却未能细化,使共享单车发展未能及时得到法律规制,造成了共享单车的发展与法律间出现了缝隙。一旦使用者和公司发生权益损害时也因为这条缝隙而不能很好地通过法律解决。其中争议较大的是儿童事故责任,对于儿童能否上道骑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72條规定了,驾驶的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但因自行车便捷性、灵活性,使不满12周岁儿童上道骑行的现象屡见不鲜,总能看到其在夹缝中呈发展、普遍化态势。此外,当儿童使用时受到伤害,公司和家长之间的责任归属也难以分清。这都是社会现存的亟须分析、解决的问题。
二、儿童使用共享单车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儿童使用的年龄限制
《实施条例》第72条规定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故公司在管理运营上禁止未满12周岁儿童骑行。这款规定使用中存在较大争议。有人认为基于平等原则不应限制儿童使用,而有人认为基于道路交通安全考量应限制。对此,笔者认为儿童应限制性合理使用共享单车,可以是年龄上的限制。故下文将从限制儿童使用共享单车的必要性和如何界定儿童使用的年龄限制两个方面展开:
1.限制儿童使用的必要性
(1)基于安全性的考量。因上道骑行具有危险性,如今机动车数量的增加、路况越来越复杂,需要驾驶者具备一定技术和能力方能上道骑行。而不满12周岁的儿童虽对社会有一定的认知,有一定的驾驶技巧,但其应对危险的反应能力、身体力量和驾驶技巧都不够成熟,不足以使其在道路情况变幻莫测的情境下躲避危险以及保护好自身安全。一旦发生事故,因其不属于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和刑事责任能力人,不能很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2)基于儿童责任能力的考量。《实施条例》第72条规定,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12周岁。以不满12周岁儿童为例,一旦上道骑行,儿童的驾驶行为本身具有客观违法性,这不受法律所保护。故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其在法律上将处于一种被动状态,因此限制儿童上道骑行应合法也合理。就儿童心智而言,虽随着社会的发展,儿童对周围事物能有一个大致了解,但就法律和安全方面还是不成熟的,这是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因其骨骼发育的时间性、对法律和安全知识的了解度、驾驶的技巧性及应急措施等很大程度上制约着儿童驾驶自行车上道骑行。不满12周岁的儿童虽能掌握骑行的技巧,但却不能承担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其也不具备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
2.如何界定儿童使用的年龄限制
首先,从民事法律关系上来看,民法总则第17条和第19条规定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资格作了年龄界定。民法上对儿童进行民事活动最低限制是8周岁,8岁以上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未成年人尤其是8岁以下的儿童心智、生活能力等不成熟,故第26条规定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以更好保护其合法权益。
由于使用共享单车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从目的解释上看,民法对8岁以下儿童在使用上是持否定态度的,却未具体界定8岁以上未成年人使用是否合理。其次,从刑事法律关系上看,刑法对于公民刑事责任能力年龄也作了限制。第17条规定未满16周岁的人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故当不满16周岁的人使用共享单车造成事故时,其无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目的解释可推定刑法对不满16周岁的人使用共享单车并不持赞同态度。最后,从行政法律关系上看,依据《实施条例》第72条规定可知行政法上对未满12周岁的人使用共享单车持否定态度。
综上所述,因使用共享单车行为属于民事性行为,儿童作为社会平等的一员,有权使用共享单车。但因儿童交通素质不能达到社会认知水平,故其能否使用与能否上道骑行应区分开。使用应限于日常使用,并在其监护人监护下使用,这样才能避免儿童安全事故发生,如父母陪同下在家附近自主练车,这也是用车平等的体现。此外,针对上道骑行的年龄限制对8岁、12岁、15岁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年满15岁的未成年人已达到高中年龄,判断能力、反应速度、身体力量基本能应对较复杂的交通状况和危险因素。笔者认为限制12周岁较合理,15周岁标准较高,对未成年人使用存在不公。从其智力水平而言,年满12周岁已具备基本生活常识,对社会认知已达到一定的水平。使用自行车虽然具有危险,但需具备的更多是驾驶技术和对基本交通规则的了解。当前儿童接受社会讯息的途径不再闭塞,年满12周岁儿童可以掌握基本交通规则、区分一般交通安全隐患并具备相应保护自身的能力。因此儿童上道骑行应限制为12岁较为合适。 (二)儿童使用的条件
上文论述了儿童骑行年龄限制问题,区分了日常使用和上道骑行两种。第一,未满12周岁儿童日常使用中应在其监护人的监护下,在平等使用前提下确保儿童安全。民法总则第26条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监护义务。部分儿童使用共享单车是出于练车需要,但儿童社会认知和智力水平有限,故监护人应尽到必要保护、监管义务。监护人应为儿童区分骑行安全风险并采取措施避免事故发生。第二,针对儿童上道骑行的条件。使用者应年满12周岁,当其具备了相应的骑行能力和技巧且判断能力、反应速度、身体力量足够应对道路安全风险方能上道骑行。这样才能避免儿童使用共享单车事故的发生。
(三)儿童使用责任的承担
儿童使用共享单车上道骑行屡见不鲜,虽共享单车公司对使用者年龄作了限制,但成效较低。《实施条例》第72条规定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12周岁。因为儿童上道骑行极易引发安全事故,一旦发生事故,无论造成自身损害还是他人损害,责任归属上都难以明确。
本文针对儿童在事故中自身损伤的责任区分,从以下两点论述:
1.共享单车公司管理不足
因单车密码锁设置难度较低,儿童在掌握了一定开锁技巧后便可轻松套开使用单车。不得不说共享单车公司在运营技术方面存在缺失。其已有的一些措施,如标注“未滿12周岁儿童禁止骑行”未能有效地阻止儿童使用。实践中许多人对此规定视而不见,甚至因标注被毁不知此规定。另相关公司并未开展其他有效防护措施,当儿童使用时,低效力保护明显与侵权责任法上安全保障义务相悖,保护力度不够。此外,相关公司未对使用者做到必要的核查致使儿童上道骑行,故相关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2.监护人监护义务缺失
因父母对儿童使用共享单车的安全隐患认识不足,甚至是抱着“骑个单车没什么事”的想法明示或默许儿童上道使用。民法总则第26条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条都强调了父母的监护义务,父母了解道路安全隐患却允许不满12周岁的儿童上道骑行,显然是监护义务的缺失。一旦儿童在使用时发生事故造成自我损害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监护缺失的责任。
此外,儿童在事故中致使他人权益受损时的责任区分。前文中对儿童使用中有关主体的责任作了论述,一旦发生儿童用车事故,监护人和运营公司都应就自身义务的缺失和过错对他人权益承担赔偿责任。因儿童在使用单车时成为了事实上的使用主体,共享单车公司对此应承担管理缺失之责。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却疏于对儿童的监护与教育使他人权益受损,故也应承担监护缺失之责。
三、儿童使用共享单车规范化对策
(一)完善现有立法体系,加强儿童使用共享单车方面的立法
应出台相关共享单车管理条例。第一,应在该条例中界定共享单车使用主体,明确上道骑行的年龄界限,真正将共享单车使用主体规范化、标准化。第二,对儿童相关的使用条件进行规定。明确儿童有条件使用共享单车的具体条件,如在监护人监管下使用或提供担保使用等以确保儿童使用的安全性。第三,加强对共享单车公司管理的规范化。因共享单车公司对单车设置的密码容易破解且监管不严,从而导致了许多儿童私用的情况。除标明“12岁以下儿童禁止使用”无其他保护措施,这种弱效力保护不足以确保儿童使用者的安全。故可以通过要求提供担保的形式督促公司采取更多强有力的儿童保护措施。
(二)加强政府监管与引导
政府作为城市管理者,应履行好管理与服务职能。实践中由于政府对自行车上道骑行关注不够而导致相关立法指导缺失。且交警对未满12周岁儿童上道骑行未多加理会,这就导致了儿童上道骑行行为不断涌现。这主要是立法和执法上责任的缺失,在出台了相关共享单车管理条例后,交通部门对儿童上道骑行可予以必要的警告或罚款,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三)共享单车公司应完善自身管理
公司应当完善使用平台的管理。第一,应建立和完善使用实名制度,及时审查使用主体的合格性,剔除不符合年龄标准的使用者。针对家长开锁给儿童使用行为设立举报机制,可以考虑将情节严重的家长主体拉入黑名单中,使使用主体范围规范化。第二,公司应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引导骑行规范化。公司应当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引导民众自觉遵守交规,使儿童监护人了解儿童上道骑行的利弊关系,提高儿童用车的安全意识。公司作为运营商也有义务倡导使用者正确、合理使用其产品。只有在意识层面上使大众认识到儿童骑行的危险性并自觉抵制这种行为,才能从根本上减少相关问题的发生。
(四)监护人应加强对儿童的监管
除儿童私开密码锁使用共享单车,也存在着父母利用自己注册的账号扫码给其未满12周岁的孩子使用的问题。由于不满12周岁的儿童对道路安全及存在的隐患是不熟知的,故其家长对此应当尽到及时监管和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要注意对未成年子女尤其是不满12周岁以下的儿童加强安全道路教育,告诫其正确使用共享单车避免安全事故。根据民法总则第26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条、第8条规定,监护人应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父母作为儿童的监护人应当对道路安全隐患应当具有基本的了解,从而为其孩子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安全保护。否则无论是家长主动为其孩子开锁使用共享单车还是未尽到及时的教育和监管义务而导致孩子使用共享单车,这都是一种监护责任的缺失,而由此所导致的交通事故,应当根据责任双方的过错承担各自的责任。
参考文献:
[1]梁 鹏.共享单车与未成年人保护[J].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17(5):5-7.
[2]李琨浩.基于共享经济视角下城市共享单车发展对策研究[J].城市,2017(3).
[3]王香君.城市共享单车的治理问题和对策分析[J].科技经济市场,2017(8).
[4]南 辰.共享单车要加装“儿童安全锁”[J].汽车与安全, 2017(5):53.
[5]陈章群.未成年人使用共享单车出事谁担责?[J].公民与法(综合版), 2017(6).
[6]孔祥盈,李明新.“安全”是“共享”的底线[J].上海安全生产, 2017(3):60.
[7]钱龙明, 罗 钏.“共享单车”骑行事故之法律解析[J].法制与社会, 201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