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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沈丘县位于豫皖交界处,这里交通便利,运输业发达,从事公路货运驾驶工作的人员不胜枚举,张利民就是其中之一。作为一名1977年出生的农村青年,早在26岁那年,张利民便轻松取得了准驾车型A2的驾驶资格。凭借这个证号的驾驶证,他先是受雇于人驾驶货车走南闯北赚一些辛苦钱,后于2009年5月在县城一家物流公司,谋到了一份稳定工作,直至出现了以下“意外情况”……
驾驶证被人套用究“真凶”
2012年10月,张利民按照相关规定,亲自到当地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驾驶证审证业务时,却被工作人员告知:自2010年6月至2012年10月,他的驾驶证在异地有多次违法记录,积分已经超过12分,达到32分,并且尚有600元罚款未交。鉴于张利民的驾驶证状态显示为“违法未处理”,超分,停止使用。工作人员同时告知张利民:其驾驶证不能通过审验,应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罚款,并在通过考试科目合格后,方可恢复驾驶资格。
面对这一状况,张利民感觉十分诧异,这些年自己虽然经常开车运货,但他一直谨小慎微把遵章守纪放在首位,很少有交警查过他的驾驶证,也从未将驾驶证借给他人,怎么会在异地有这么多违法记录呢?
带着疑问,张利民当即请求工作人员帮忙查个究竟。依靠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工作人员很快打印出张利民的违法记录。其中,2010年6月、7月、8月违法记录共三条,2011年11月违法记录一条,2012年4月和10月违法记录共两条,地点分别在上海、武汉和云南,违法货车的号牌为豫PD60xx和豫PD21xx。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同时显示,在上述六次违法记录中,张利民已经缴纳罚款三次计800元,没有缴纳的罚款三次计600元,扣分情况为最低两分,最高六分。
更令张利民匪夷所思的是,自己从未驾驶过豫PD60xx和豫PD21xx车辆从上述违法地行驶过,且与上述车辆所有人素不相识、从无来往,何谈驾驶他们的货车违章?唯一的解释只能是:有人套用了他的驾驶证,驾驶这两辆车违了章,并让其成为“替罪羊”。
为了弄清楚真相,张利民再次请求工作人员帮忙。经进一步查询,最终得知豫PD60xx车辆的所有人为周口市某汽车运输公司,豫PD21xx车辆的所有人为王娟。本以为“按图索骥”揪出“真凶”可以峰回路转,洗清冤屈,可当张利民先后找到周口市某汽车运输公司向王娟讨要说法时,对方却态度强硬,且拒不提供“涉案”驾驶员的信息。
“你们要是不把此事解决清楚,我就去法院起诉!”张利民气愤地说。可是,对方根本不在乎:“爱去哪告去哪告,随便!”张利民后经了解得知,驾驶证被套用后,往往牵涉多个地方的交通违章处罚,调查取证比较困难,目前交管部门对此还没有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但是他没有放弃,他想到了另外一条维权途径……
告车主停止侵权维权路
由于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只能显示违法时间、地点、违法车辆车牌号、违法记分、罚款数额和缴纳情况,受害人只能查询违法车辆车牌号,从而得知违法车辆所有人,但却无法得知违法驾驶员的具体情况。
有鉴于此,2012年12月,张利民一纸诉状,将周口市某汽车运输公司以及王娟一并诉到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万元。
沈丘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姓名权纠纷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但令人遗憾的是,被告周口市某汽车运输公司、王娟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法院可以缺席审判。
沈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驾驶证是自然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赋予相应驾驶资格的法律资格证书,自然人对其拥有专属使用权,他人不得盗用、假冒和不正当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驾驶证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张利民的驾驶证处于停止使用状态的原因是:豫PD60xx车辆、豫PD21xx车辆违法,驾驶人向处罚单位出示了与原告张利民相同证号的驾驶证,而原告张利民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驾驶证的合法性,亦能证明自己从未在违法地址驾车行驶,这说明原告张利民驾驶证被豫PD60xx车辆、豫PD21xx车辆违法驾驶人套用,二者具有因果关系。
被告周口市某汽车运输公司、王娟作为豫PD60xx车辆和豫PD21xx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享有实际支配权并享有运营利益,对驾驶自己营运车辆的驾驶人有无驾驶证和驾驶资格的真实性,负有审查和注意义务。对违反上述注意义务、可能造成违法行为、同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后果的产生,应有预见能力,否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同样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故被告周口市某汽车运输公司、王娟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结论,2013年4月9日,沈丘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周口市某汽车运输公司、王娟立即停止侵权。
二、被告周口市某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利民损失1966元。
三、被告王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利民损失1062元。
本案宣判后,在当地民众中引起强烈反响。有些人搞不懂,明明实施侵权行为的是非法套用驾驶证之人,可法院为何判决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呢?
主审法官认为:假冒、套用他人驾驶证的行为,除应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驾驶证是一种赋予驾驶资格的法律证件,本身并无财产内容,但当被他人假冒、套用后,对驾驶证的合法所有人极有可能产生经济损失,包括因套用人违法驾驶所产生的罚款及滞纳金,因驾驶证停止使用造成职业驾驶人员的误工收入,因维权取证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均应属于赔偿范围。
关于民事责任主体和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法官认为,违法驾驶人作为侵权行为人,假冒、套用他人驾驶证显系恶意,过错明显,其行为与侵害结果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作为民事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无可争议。
那么,如果不能找到违法驾驶人,抑或是机动车辆所有人或实际车主拒不提供违法驾驶人的详情,机动车辆所有人或实际车主是否就应该作为民事责任主体并承担民事责任呢?法官认为,机动车辆所有人或实际车主与违法驾驶人共同故意假冒、套用他人驾驶证,或者机动车辆所有人或实际车主与违法驾驶人虽然没有共同故意,但明知违法驾驶人假冒、套用他人驾驶证而放任侵害结果发生的,显属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驾驶证被人套用究“真凶”
2012年10月,张利民按照相关规定,亲自到当地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驾驶证审证业务时,却被工作人员告知:自2010年6月至2012年10月,他的驾驶证在异地有多次违法记录,积分已经超过12分,达到32分,并且尚有600元罚款未交。鉴于张利民的驾驶证状态显示为“违法未处理”,超分,停止使用。工作人员同时告知张利民:其驾驶证不能通过审验,应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罚款,并在通过考试科目合格后,方可恢复驾驶资格。
面对这一状况,张利民感觉十分诧异,这些年自己虽然经常开车运货,但他一直谨小慎微把遵章守纪放在首位,很少有交警查过他的驾驶证,也从未将驾驶证借给他人,怎么会在异地有这么多违法记录呢?
带着疑问,张利民当即请求工作人员帮忙查个究竟。依靠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工作人员很快打印出张利民的违法记录。其中,2010年6月、7月、8月违法记录共三条,2011年11月违法记录一条,2012年4月和10月违法记录共两条,地点分别在上海、武汉和云南,违法货车的号牌为豫PD60xx和豫PD21xx。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同时显示,在上述六次违法记录中,张利民已经缴纳罚款三次计800元,没有缴纳的罚款三次计600元,扣分情况为最低两分,最高六分。
更令张利民匪夷所思的是,自己从未驾驶过豫PD60xx和豫PD21xx车辆从上述违法地行驶过,且与上述车辆所有人素不相识、从无来往,何谈驾驶他们的货车违章?唯一的解释只能是:有人套用了他的驾驶证,驾驶这两辆车违了章,并让其成为“替罪羊”。
为了弄清楚真相,张利民再次请求工作人员帮忙。经进一步查询,最终得知豫PD60xx车辆的所有人为周口市某汽车运输公司,豫PD21xx车辆的所有人为王娟。本以为“按图索骥”揪出“真凶”可以峰回路转,洗清冤屈,可当张利民先后找到周口市某汽车运输公司向王娟讨要说法时,对方却态度强硬,且拒不提供“涉案”驾驶员的信息。
“你们要是不把此事解决清楚,我就去法院起诉!”张利民气愤地说。可是,对方根本不在乎:“爱去哪告去哪告,随便!”张利民后经了解得知,驾驶证被套用后,往往牵涉多个地方的交通违章处罚,调查取证比较困难,目前交管部门对此还没有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但是他没有放弃,他想到了另外一条维权途径……
告车主停止侵权维权路
由于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只能显示违法时间、地点、违法车辆车牌号、违法记分、罚款数额和缴纳情况,受害人只能查询违法车辆车牌号,从而得知违法车辆所有人,但却无法得知违法驾驶员的具体情况。
有鉴于此,2012年12月,张利民一纸诉状,将周口市某汽车运输公司以及王娟一并诉到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万元。
沈丘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姓名权纠纷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但令人遗憾的是,被告周口市某汽车运输公司、王娟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法院可以缺席审判。
沈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驾驶证是自然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赋予相应驾驶资格的法律资格证书,自然人对其拥有专属使用权,他人不得盗用、假冒和不正当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驾驶证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张利民的驾驶证处于停止使用状态的原因是:豫PD60xx车辆、豫PD21xx车辆违法,驾驶人向处罚单位出示了与原告张利民相同证号的驾驶证,而原告张利民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驾驶证的合法性,亦能证明自己从未在违法地址驾车行驶,这说明原告张利民驾驶证被豫PD60xx车辆、豫PD21xx车辆违法驾驶人套用,二者具有因果关系。
被告周口市某汽车运输公司、王娟作为豫PD60xx车辆和豫PD21xx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享有实际支配权并享有运营利益,对驾驶自己营运车辆的驾驶人有无驾驶证和驾驶资格的真实性,负有审查和注意义务。对违反上述注意义务、可能造成违法行为、同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后果的产生,应有预见能力,否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同样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故被告周口市某汽车运输公司、王娟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结论,2013年4月9日,沈丘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周口市某汽车运输公司、王娟立即停止侵权。
二、被告周口市某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利民损失1966元。
三、被告王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利民损失1062元。
本案宣判后,在当地民众中引起强烈反响。有些人搞不懂,明明实施侵权行为的是非法套用驾驶证之人,可法院为何判决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呢?
主审法官认为:假冒、套用他人驾驶证的行为,除应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驾驶证是一种赋予驾驶资格的法律证件,本身并无财产内容,但当被他人假冒、套用后,对驾驶证的合法所有人极有可能产生经济损失,包括因套用人违法驾驶所产生的罚款及滞纳金,因驾驶证停止使用造成职业驾驶人员的误工收入,因维权取证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均应属于赔偿范围。
关于民事责任主体和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法官认为,违法驾驶人作为侵权行为人,假冒、套用他人驾驶证显系恶意,过错明显,其行为与侵害结果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作为民事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无可争议。
那么,如果不能找到违法驾驶人,抑或是机动车辆所有人或实际车主拒不提供违法驾驶人的详情,机动车辆所有人或实际车主是否就应该作为民事责任主体并承担民事责任呢?法官认为,机动车辆所有人或实际车主与违法驾驶人共同故意假冒、套用他人驾驶证,或者机动车辆所有人或实际车主与违法驾驶人虽然没有共同故意,但明知违法驾驶人假冒、套用他人驾驶证而放任侵害结果发生的,显属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