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网络版权“通知—删除”规则的合格通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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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中国网络版权;合格通知标准;中美经贸协议;“通知—删除”规则
  【作者单位】周江,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葛宪运,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基金项目】中国法学会2019年度部级法学研究课题[CLS(2019)ZDWT21-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91/j.cnki.cn45-1216/g2.2021.15.0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1195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4条和第15条相关规定,确立了我国网络版权侵权保护领域的“通知—删除”规则。然而,由于相关文本表达过于抽象,尤其是对“通知—删除”规则顺利启动的合格通知标准的模糊规定,导致这一规则在网络版权的保护实践中受到很大限制。
  2020年1月签署的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以下简称“中美经贸协议”)在1.13条“打击网络侵权”的相关规定中,重申了当前世界网络版权侵权法律体系中通行的“通知—删除”规则,并在1.13条的第二款明确了包括合格标准在内的中国义务:“(一)要求迅速下架;(二)免除善意提交错误下架通知的责任;(三)将权利人收到反通知后提出司法或行政投诉的期限延长至20个工作日;(四)通过要求通知和反通知提交相关信息,以及对恶意提交通知和反通知进行处罚,以确保下架通知和反通知的有效性。”[1]
  对照来看,中国并未规定“下架”的要求,但网络意义上的“下架”事实上指从相应的网络销售平台上删除存在相关侵权信息的虚拟商品,实质上与相关法律中对侵权网络信息进行“删除”操作的含义完全一致。然而,这四项义务的规定与中国当前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和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原则上虽然完全一致,但在实施细节的具体要求上却存在差异。尤其是对“通知—删除”规则的合格通知标准,由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和条例的相关规定过于模糊,与中美经贸协议1.13条的要求存在较大差异,不利于在实践中利用这一规则对网络版权进行保护。加上中国对于民事领域的国际条约具有优先于国内法适用的国际法义务[2],而中美经贸协议作为中美两国签署的双边条约,决定了其效力优先于国内法规定。然而,在国内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领域直接适用国际法,必然会削弱国内法的权威,不利于在中国数字经济发展中对知识产权实行国际保护[3]。因此,如何在现有的中国网络版权“通知—删除”规则的相关法律框架基础上,对合格通知标准进行完善,从而在实践中充分发挥其对“通知—删除”规则保障网络版权功能的保障作用,实现与中美经贸协议规则的兼容性转化,对于中国加强网络领域的版权保护和切实履行中美经贸协议中的国际法义务,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借鉴意义。
  一、中国“通知—删除”规则的合格通知标准问题检视
  1.时效规定过于依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由裁量
  由于民法典和条例对“立即”“及时”规定了相关通知需要符合具有“初步侵权证据”这一具体标准的前提,但对何谓“初步侵权证据”却缺乏进一步的法律规定,这实际上赋予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相关通知是否符合合格标准审查的自由裁量权。即只有在网络服务商认为相关“初步侵权证据”具备的前提下,才能“立即”“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否则不存在“立即”“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问题。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往往会以民法典和条例的相关规定为借口故意拖延审查的时间,从而极大地降低了采取相关必要措施的实际效率。
  2.需要对“善意”与“恶意”通知进行具体的责任区分
  当前,民法典和条例对“通知—删除”规则下权利人因为通知错误而不问主观是否“善意”均需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4],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由于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相关通知错误的“善意”权利人按照法律规定发出“通知”进行维权的风险。而对普通权利人来说,由于信息不对称以及自身法律知识的欠缺,出现“善意”通知错误的可能性不小,这无疑增加了权利人维权的风险成本,从而大大挫伤了其维权的积极性。因此,如果不对“善意”和“恶意”通知进行具体的责任区分,在具体的网络版权保护实践中就非常不利于激励权利人利用“通知—删除”规则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3.權利人承担的“通知”合格的举证责任过重
  按照规定,目前对权利人要求承担的“通知”合格这一举证责任规定存在过重情况。一方面,民法典和条例在相关规定中明确指出需要提供“侵权初步证据”;另一方面,却对“侵权初步证据”的要求缺乏相应的实施细则规定,从而使网络服务商获得对证据是否符合这一标准的自由裁量权。而网络服务商在自身利益的驱动下,可能会进一步提高权利人承担的提供“侵权初步证据”实际证明标准[5],由此导致权利人在“通知—删除”规则实践中需要面对相对较高的合格通知证明标准,从而承担相应的过重举证责任。
  二、中美经贸协议相对于现有制度在合格通知标准上的改进
  1.提高了采取措施的时效性要求
  根据中美经贸协议1.13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要求,中国有义务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迅速”采取下架等措施,而民法典第1195条则明确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及时”确保将通知转送给特定网络用户,并尽快采取相应的措施和遵守条例第15条要求,即必须“立即”删除所有涉嫌可能构成侵权的有关信息[6]。因此,中美经贸协议主要关注采取措施应当“迅速”,即在接受到相关通知后应当以效率为主要原则采取措施。而民法典与条例中的“及时”“立即”则包含了需要在确定相关通知合格的基础上才关注措施效率的意思。
  2.增加了错误通知的“善意”标准规定
  中美经贸协议1.13条第二款第二项明确提出,中国应“免除善意提交错误下架通知的责任”,即对于权利人提供错误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商采取“下架”措施删除相应的涉嫌侵权虚拟商品的信息使相应的网络用户产生损失的,如权利人被认定为“善意”,应免除有关责任。民法典第90条第四款对此也进行了回应[7],条例则没有涉及“善意”错误通知的责任承担问题。   对照来看,中国当前的法律规定中,“通知—删除”规则下权利人只要因为错误通知导致损失,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不考虑相关错误通知的产生是否属于“善意”。因此,增加错误通知的“善意”标准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权利人维权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善意”错误通知的不利情况,有利于充分发挥网络版权权利人维权的主观能动性。
  3.降低了合格证据标准
  中美经贸协议1.13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权利人通知时应当“提交相关信息”,即权利人只需要提交相关侵权行为的基本信息,如相关侵权信息的具体内容涉及网络链接等,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相关侵权内容进行定位并采取包括删除和下架等必要措施的依据。而民法典第1195条第二款和条例第14条则明确规定了权利人通知时不仅应当提供自身的真实身份信息,还要提供包括存在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对照来看,民法典和条例在要求确定侵权信息的相关证据之外,均明确提出了对“初步证明材料”的进一步要求。而中美经贸协议的合格证据标准只有对“相关信息”的基本要求,从而大大降低了合格证据标准,有效解決了权利人因为举证能力不足而难以提供“初步证明材料”的问题,大大提高了权利人通过“通知-删除”规则保护自身网络版权利益的可能性。
  三、中国网络版权“通知—删除”规则中合格通知标准的完善路径
  1.确立涉嫌侵权信息的标准为“及时”“立即”与“迅速”兼容
  通过明确“及时”“立即”的客观标准,并以涉嫌侵权信息能被确定作为“删除”的前提,就能够有效实现当前相关法律中“通知—删除”规则的“及时”“立即”表述与中美经贸协议中的“迅速”标准兼容,即从法律上实现“通知—删除”规则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过程中的有效应用。
  具体来说,可考虑将民法典第1195条第三款修订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在能够确定涉嫌侵权信息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达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此外,将条例第15条修订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在能够确定涉嫌侵权信息的情况下立即删除……”即通过明确“及时”“立即”的前提是“能够确定涉嫌侵权信息”的方式,防止网络服务商在收到通知后,通过对“及时”“立即”进行有利于自身的以符合“初步证据标准”为前提降低采取必要措施效率的解释,从而有效解决民法典和条例中的“及时”“立即”与中美经贸协议中的“迅速”兼容问题,提高对网络版权权利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效率。
  2.增加“善意”通知错误免责的具体标准
  从网络版权维权的角度来看,由于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和高技术性,很多网络版权侵权行为事实上很难被相关权利人发现,更勿论通过“通知—删除”规则对自身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维护。因此,如果要求“善意”通知错误的权利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由此导致“善意”通知错误的权利人降低维权的积极性,必然会造成对相关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纵容,从而产生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更不公平的局面[8]。
  而通过免除“善意”通知错误责任的规定,能够有效解决权利人采取正常维权行为的后顾之忧,从而在发现相应线索时采取及时有效的维权行为。一方面,“善意”通知错误的产生,一般是由于网络用户在使用相关信息时做出了类似侵权行为,从而导致权利人相关“善意”通知错误,相关网络用户的行为事实上存在误导权利人做出错误认知并进而造成“善意”通知错误的“过错”。另一方面,免除“善意”错误通知权利人的责任,而由相关网络用户自行承担相关错误造成的损害,事实上是对网络用户误导“过错”进行惩罚,能起到引导网络用户不再做出此类误导“过错”行为的作用,符合“有过错即有责任”的公平原则。
  3.规定仅对“善意”通知错误免责
  对“善意”通知错误免责,并不表示对任何通知错误免责。对于明知或者应知相关通知错误的权利人,由于这一错误的产生在于其自身的过失甚至是恶意行为,按照有过错即有责任的基本原则,如果对此类行为人不进行任何惩罚,必然会导致此类行为人对相应权利的滥用,从而造成对错误通知受害者的不当侵害。因此,对通知错误免责,是针对且仅针对“善意”权利人的通知错误行为,而对非善意的存在过错的通知错误,则必须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错误通知责任。
  4.修改具体法律条款
  正是由于让“善意”通知错误权利人与其他错误通知权利人同样承担责任不利于对网络版权的有效保护,因此,有必要在相关法律中完善“善意”通知错误的相关条款。具体来讲,可考虑将民法典第1195条第四款修改为:“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如果明知或应知相关错误存在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不知且不应当知道相关错误存在的,应当免除侵权责任。”同时在条例第15条中增加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如果明知或应知相关错误存在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不知且不应当知道相关错误存在的,应当免除侵权责任。”
  5.明确“侵权初步证据”形式的审查标准
  实质性审查不仅不利于“通知—删除”规则的实施,而且违反了网络信息侵权必须高度注重效率的一般原则。因此,针对合格通知标准应当采取形式审查[9]。由于民法典的基础法律性质,可以保持其现有的表述,但应当将条例第14条第二款由现在的“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修改为“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三)权利人的权利证明材料和侵权内容简介”。即只要权利人的相关通知符合具有权利证明材料和侵权内容简介的形式要求,就可以认为其符合民法典规定的“侵权初步证据”要求,从而有效解决实践中自由解释“侵权初步证据”而导致的证明标准过高、权利人举证责任过重的问题。
  整体来论,中美经贸协议1.13条第二款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和条例对网络版权中的“通知—删除”规则的合格通知标准存在较大差异。笔者通过对相应的文本进行对比发现,中美经贸协议1.13条第二款中的合格通知标准更有利于版权权利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因此,针对当前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和条例相关规定中的合格通知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可操作的完善性修法建议,有助于有效履行中美经贸协议中规定的国际法义务,以及加强对版权权利人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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