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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2012年刑事訴讼法的修改,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随着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推进,公检法司等机关出台了各项制度和措施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但在实践中,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实现依然存在许多障碍,为充分保障律师辩护权的实现,使律师能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辩护,在权利设置上应赋予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在场权,在审查逮捕程序中赋予律师阅卷权,并完善律师权利受到妨碍时的救济途径。
关键词 侦查阶段 辩护权 执业权利
基金项目:2013年梧州学院科研项目“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侦查程序的变化与完善——以侦查阶段的辩护制度为视角”(项目编号:2013C022)。
作者简介:郑照红,梧州学院,讲师,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049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介入,能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使犯罪嫌疑人免受不公正的待遇。但司法实践中,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实现依然存在许多障碍,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各项辩护权利的实现,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切实保障依然显得十分困难。
一、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立法现状与实践
《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相较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权”而言,2012年刑事诉讼法明确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向办案机关了解案情、提出意见,代为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及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其他法律帮助;除“三类案件”需经办案机关许可,其他案件“持三证”即可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并规定在会见时不被监听;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自行收集证据,有权向检察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掌握的证据材料。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律师“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三难”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解决,公、检、法、司等各机关为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出台各类新举措,律师执业环境大大改善。侦查阶段律师主要享有的会见通信权、提出意见权、调取证据权等在制度层面都有了相应的保障,特别是会见权,据相关学者调研,侦查阶段的会见难问题得到了较好的解决,大多数时候看守所都能够立即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 75. 2% ) ,即使不能立即安排,绝大数也都能够在申请之后48 小时内安排会见 ( 24. 1% ); 绝大多数律师表示,在会见过程中,未出现侦查人员、 看守所工作人员“陪同”或者干涉会见内容的情形 (82.5%) ; 同时,律师的意见表达途径也比较通畅,侦、诉、审办案机关基本能依法听取律师意见,但是,律师提出口头或提交书面的意见后,大多数情况下得不到办案机关的有效回复;此外,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取证据权依然困难重重,该项权利的操作性很弱,难以实现。虽然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保障辩护人的权利方面有了较大的提升,会见难等困扰律师多年的问题得到了基本解决,但在律师行使辩护权的过程中,有些权利的实现依然存在障碍。
二、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实现的困境
(一)侦查阶段律师讯问在场权的缺失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类法定证据,这类证据一般属于直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鉴于此,侦查机关在搜集证据的过程中,比较注重嫌疑人供述的获取。嫌疑人的供述在案件审理定案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需侦查机关如实记录。但实践中,侦查人员记录供述内容是“选择性”的,往往只记录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和罪重的口供,对于证明无罪和罪轻的供述不是一笔带过就是忽略不计。 同时,嫌疑人到案后,侦查机关习惯于连续讯问,几天内甚至一天内形成多份讯问笔录。待到嫌疑人本人或通过近亲属委托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已经形成多份“口供”笔录。在我国,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除未成年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应当有法定代理人在场,其他犯罪嫌疑人均不允许其他人在场,被羁押的嫌疑人,在失去人身自由,与亲朋好友彻底“失联”的状况下,唯一能面对的就是“铁面无私”的侦查人员,这让大多数缺乏法律基础知识的嫌疑人心理上产生巨大压力;同时,在这样一个封闭的环境下,实践中,侦查人员对嫌疑人极易适用压迫性的讯问方式,使嫌疑人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不利于形成符合事实的口供。
(二)侦查阶段阅卷权的缺失
我国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在侦查程序中,没有赋予辩护律师阅卷权,而在实践中,辩护人通过侦查人员了解案情的机会并不多,即使侦查人员愿意与辩护人进行沟通,对案情的描述也是以各种规定为借口“吞吞吐吐”,这使得律师在这个过程中只能通过与嫌疑人会见获得案情,一般情况下,在律师会见前,侦查机关已经对嫌疑人进行了不止一次的讯问,且在实践中,大多数嫌疑人对律师的信任并不能在初期建立,这都导致辩护律师在嫌疑人那里获取的案件情况不一定全面,在不能全面了解案情的条件下,辩护律师很难为嫌疑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
至于侦查阶段为何不赋予辩护人阅卷权,最大的原因在于侦查阶段的“封闭性”,基于现实考虑,如辩护人在此阶段可阅卷,对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确会造成诸多不便,即使规定阅卷后的行为规范,但也不能保障所有的辩护人能够遵守规定,这必然会给侦查行为带来风险。
(三)侦查阶段律师辩护相关权利被侵犯的救济途径虚化
根据辩护制度的一般原理,刑事辩护律师享有三项基本权利——会见、阅卷和调查取证,它们是辩护律师开展有效辩护活动的基本保障。 2012年修正刑事诉讼法,对上述权利提供了保障,在一定程序上解决了困扰辩护权实现的“三难”问题,但在实践中,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实现依然可能会受到阻碍,如律师的会见权,若侦查机关或看守所以各种理由拒绝安排会见,或在律师会见过程中进行干扰,违反会见不被监听的相关规定,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该如何寻求救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辩护人行使权利被阻碍,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经查属实的,应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但是,作为“控辩”对立的双方,辩护律师把权利受到阻碍请求救济的申请递交给“对立”的检察机关,无疑是让人感到“渺茫”的。所以,实践中,律师向检察机关申请维权情况比较少,个别律师在“忍无可忍”的境况下提出申诉或控告,又因为自身原因或“潜在”的无力感使得态度强硬、方式方法偏激,很容易成为为数不多的“死磕律师”。即使能够顺利的申诉、控告,若对处理结果不认同,也没有相关的后续救济措施。由此来看,权利受到侵犯后的申诉、控告的救济途径难以取得良好的效果。
关键词 侦查阶段 辩护权 执业权利
基金项目:2013年梧州学院科研项目“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侦查程序的变化与完善——以侦查阶段的辩护制度为视角”(项目编号:2013C022)。
作者简介:郑照红,梧州学院,讲师,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049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介入,能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使犯罪嫌疑人免受不公正的待遇。但司法实践中,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实现依然存在许多障碍,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各项辩护权利的实现,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切实保障依然显得十分困难。
一、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立法现状与实践
《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相较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权”而言,2012年刑事诉讼法明确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向办案机关了解案情、提出意见,代为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及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其他法律帮助;除“三类案件”需经办案机关许可,其他案件“持三证”即可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并规定在会见时不被监听;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自行收集证据,有权向检察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掌握的证据材料。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律师“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三难”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解决,公、检、法、司等各机关为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出台各类新举措,律师执业环境大大改善。侦查阶段律师主要享有的会见通信权、提出意见权、调取证据权等在制度层面都有了相应的保障,特别是会见权,据相关学者调研,侦查阶段的会见难问题得到了较好的解决,大多数时候看守所都能够立即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 75. 2% ) ,即使不能立即安排,绝大数也都能够在申请之后48 小时内安排会见 ( 24. 1% ); 绝大多数律师表示,在会见过程中,未出现侦查人员、 看守所工作人员“陪同”或者干涉会见内容的情形 (82.5%) ; 同时,律师的意见表达途径也比较通畅,侦、诉、审办案机关基本能依法听取律师意见,但是,律师提出口头或提交书面的意见后,大多数情况下得不到办案机关的有效回复;此外,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取证据权依然困难重重,该项权利的操作性很弱,难以实现。虽然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保障辩护人的权利方面有了较大的提升,会见难等困扰律师多年的问题得到了基本解决,但在律师行使辩护权的过程中,有些权利的实现依然存在障碍。
二、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实现的困境
(一)侦查阶段律师讯问在场权的缺失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类法定证据,这类证据一般属于直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鉴于此,侦查机关在搜集证据的过程中,比较注重嫌疑人供述的获取。嫌疑人的供述在案件审理定案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需侦查机关如实记录。但实践中,侦查人员记录供述内容是“选择性”的,往往只记录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和罪重的口供,对于证明无罪和罪轻的供述不是一笔带过就是忽略不计。 同时,嫌疑人到案后,侦查机关习惯于连续讯问,几天内甚至一天内形成多份讯问笔录。待到嫌疑人本人或通过近亲属委托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已经形成多份“口供”笔录。在我国,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除未成年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应当有法定代理人在场,其他犯罪嫌疑人均不允许其他人在场,被羁押的嫌疑人,在失去人身自由,与亲朋好友彻底“失联”的状况下,唯一能面对的就是“铁面无私”的侦查人员,这让大多数缺乏法律基础知识的嫌疑人心理上产生巨大压力;同时,在这样一个封闭的环境下,实践中,侦查人员对嫌疑人极易适用压迫性的讯问方式,使嫌疑人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不利于形成符合事实的口供。
(二)侦查阶段阅卷权的缺失
我国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在侦查程序中,没有赋予辩护律师阅卷权,而在实践中,辩护人通过侦查人员了解案情的机会并不多,即使侦查人员愿意与辩护人进行沟通,对案情的描述也是以各种规定为借口“吞吞吐吐”,这使得律师在这个过程中只能通过与嫌疑人会见获得案情,一般情况下,在律师会见前,侦查机关已经对嫌疑人进行了不止一次的讯问,且在实践中,大多数嫌疑人对律师的信任并不能在初期建立,这都导致辩护律师在嫌疑人那里获取的案件情况不一定全面,在不能全面了解案情的条件下,辩护律师很难为嫌疑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
至于侦查阶段为何不赋予辩护人阅卷权,最大的原因在于侦查阶段的“封闭性”,基于现实考虑,如辩护人在此阶段可阅卷,对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确会造成诸多不便,即使规定阅卷后的行为规范,但也不能保障所有的辩护人能够遵守规定,这必然会给侦查行为带来风险。
(三)侦查阶段律师辩护相关权利被侵犯的救济途径虚化
根据辩护制度的一般原理,刑事辩护律师享有三项基本权利——会见、阅卷和调查取证,它们是辩护律师开展有效辩护活动的基本保障。 2012年修正刑事诉讼法,对上述权利提供了保障,在一定程序上解决了困扰辩护权实现的“三难”问题,但在实践中,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实现依然可能会受到阻碍,如律师的会见权,若侦查机关或看守所以各种理由拒绝安排会见,或在律师会见过程中进行干扰,违反会见不被监听的相关规定,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该如何寻求救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辩护人行使权利被阻碍,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经查属实的,应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但是,作为“控辩”对立的双方,辩护律师把权利受到阻碍请求救济的申请递交给“对立”的检察机关,无疑是让人感到“渺茫”的。所以,实践中,律师向检察机关申请维权情况比较少,个别律师在“忍无可忍”的境况下提出申诉或控告,又因为自身原因或“潜在”的无力感使得态度强硬、方式方法偏激,很容易成为为数不多的“死磕律师”。即使能够顺利的申诉、控告,若对处理结果不认同,也没有相关的后续救济措施。由此来看,权利受到侵犯后的申诉、控告的救济途径难以取得良好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