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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从性质上讲,优先购买权系属附条件的形成权。出卖人在出卖标的物时,应通知优先购买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受到出卖人与第三人的侵害时,不能主张出卖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无效,可以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要求其赔偿损失。赔偿的范围为优先购买权人多支出的费用。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所针对的,是共有物整体,而非其份额(应有部分)。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竞存时,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适用。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法律性质;行使;救济
一、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有许多种说法,莫衷一是,主流观点有以下几种:
形成权说---认为优先购买权以自己的意思表示,形成以出让人与第三人达成的同等交易条件为内容的合同,无需出让人的承诺,故性质为形成权。
请求权---认为优先购买权只是一种优先购买的请求权,请求的内容是同等条件下优先缔约的优先。
物权说---认为优先购买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发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应当在物权法中予以规定。
债权说----优先购买权附随于买卖关系,法律设定此项权利是应当视为买卖关系的组成部分,对出卖人设定附加的义务,是债权属性。
笔者认为优先购买权性质上属于附条件的形成权,即优先购买权人得依一方意思表示形成以出卖人和第三人买卖合同同等条件为内容的合同,无须义务人的承诺。但此项形成权附有停止条件-须待义务人出卖标的物与第三人时始得行使[1]。此说已成为德国台湾地区之通说[2],亦为我国多数学者所采。
首先,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而非请求权。形成权是依一方意志得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其权利特征是仅依权利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就足以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与形成权最主要的差别在于权利作用方式不同,从权利实现方式上看,请求权的实现有赖于义务人为一定给付行为,而形成权的实现仅需要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而且请求权依基础权利(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而发生,先有基础权利,后有请求权[3]。而请求权或因当事人一方的授权,或依法律直接规定,是为直接的请求权。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因为优先购买权人向义务人为购买之意思表示即可在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形成义务人与第三人同等内容的契约,无需义务人之承诺。此效果无疑正是优先购买权人其单方面意思表示所拟获致者,而其权利实现方式恰符合形成权的本质性规定。相反,将优先购买权认定为请求权似有不当。若优先购买权为请求权,依买卖契约订立之理论,买卖契约之成立尚需义务人之同意,论其实质,无异于要约,因此义务人得予拒绝,与一般买卖契约之成立并无区别,不能说明优先购买权之本质[4]。而且,依私法之一般理论,请求权的存在须伴有其基础权利,例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此即私法实践中所谓的请求权基础,可是优先购买权欠缺一定的请求权基础而直接由法律赋予,所以不是请求权。
其次,笔者认为优先购买权既非物权又非债权。物权债权二元划分可谓近代以来大陆法系民法所确立的财产权基本体系,其对后世私法理论与实践产生重大影响。但是,物债二分在逻辑上是否周延,是否不存在介于物权与债权之间的财产权利----即如某种客体为物而效力相对之权利,或如某种以人之行为为客体而效力绝对之权利,此即表现为近来人们所反思的"物权债权化"与"债权物权化"现象。由此人们对某项具体民事财产权利定性时则在物债二分观念所引发的非此即彼的思维模式外,不得不多几分思虑。
对优先购买权而言,无论是否已具备出卖人转让条件,他共有人不可能基于优先购买权而对标的物有所支配。占有人可能基于债之关系等占有,如房屋承租人,但是不是基于先购买权,所以优先购买权人非属于对物的支配权----即非物权。优先购买权也并非债权,因为尽管人们对于债权是否等同于请求权向有歧义,但不可否认的是,债权实质上即主要表现为请求权,而请求权与形成权系依权利作用方式而于同一逻辑层面上的划分,故同一权利不可同时为请求权或形成权。若前述关于优先购买权是属形成权的立论可得认可,则优先购买权不应是请求权,更不应该是债权,即其非属于请求他人订立合同的债权。所以说优先购买权非属物权或债权。
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及救济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我国明文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有五种: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72条第2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合营者的优先股买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因我国现行法律对上述规定比较混乱,没有形成统一的体系,各种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与救济不尽相同,加之新的法律法规的又对其进行了变动,使其更加复杂,因此亟需对各种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进行厘清,分清各种优先购买权的具体差异,以便在司法实务中办好相关案件,下面笔者就对各种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救济进行一一分析。
1.房租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最近饱受关注的先买权,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于2009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行,对比以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关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发生了明显的变化。《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118条规定,出租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出卖房屋,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而新的司法解释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这一变化,笔者进行如下分析: 首先,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不能再向法院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只能主张赔偿。这是一个法律政策考量的问题,在以前房屋租赁和买卖市场没有充分发育的时代,承租人不能优先购买承租房屋,可能会面临流离失所的窘迫,但是在房产交易市场成熟的商品经济时代,承租人的损失完全可以通过货币化赔偿得到弥补,在考虑到买卖不好租赁的规则,没有必要再赋予承租人对出租人和对第三人的合同享有的特定权利[5]。
其次,优先权是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该前提很明确,优先是在同等条件下的,也就是有其他第三人意图通过购买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该优先究竟是指缔结合同的权利还是合同履行的优先呢?笔者认为,优先购买权应该包含这两层含义。在第三人还没有与出卖人缔结合同时,优先购买权人有优先缔结合同的权利。而均已缔结合同的,那么优先购买权人有要求优先履行合同的优先权利。如果只是承认缔结合同的优先,那么如果第三人已经与出卖人缔结合同生效,那么除非认定该合同无效,否则优先购买权人的优先权就根本无法得到实现。现在司法解释已经很明确,第三人与出卖人的合同是有效的,在此背景下,如果只承认缔结合同权利的优先性,那么优先购买权人的优先权就是形同虚设,这就违背了法律确定优先购买权的初衷[6]。
再次,在出租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承租人有权要求赔偿。该规定填补了以往立法的空白,赋予承租人切实可行的权利去维护其优先购买权。这不得不说是立法的一种进步和完善。至于赔偿的内容是什么,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应该是第三人取得房屋后,先买权人为满足其生活需要而购买同类房屋所多支付的费用[7]。
2.共有人的优先购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为《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后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第101条后段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在转让其份额(应有部分)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这种优先购买权,在法国、德国、瑞士的民法上叫作先买权,中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称之为优先承买权或优先承受权。
首先,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仅仅适用于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应有部分)的场合。其道理在于,法律确立按份共有人就份额(应有部分)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目的,是为了减少共有人的人数,防止因外人的介入而使共有人内部关系复杂化,从而简化甚至消除共有物的共同使用关系,实现对共有物利用上的效率[8]。如此,当某一共有人向另一共有人转让其份额(应有部分)时,是在减少共有人的人数和简化共有物的使用关系,不影响其他共有人的权益,故无必要赋予他们优先购买权。
其次,按份共有人不通知其他共有人,就其份额(应有部分)的转让与非共有人(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从而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其法律效果如何,我国现行法尚无明文。笔者认为,若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概念,则第三人终局地取得该份额[9]。共有人因享有优先购买权而在出卖人与第三人达成合意时就与出卖人之间也形成了一份有效的合同,此时,第三人因善意取得获得份额,而共有人可以依据有效的合同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若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则在能够举证转让人和受让人恶意串通而签订份额(应有部分)转让合同的情况下,其他按份共有人可援用《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此时受让人可向转让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然,受让人也有过错的,适用与有过失规则,减少转让人的赔偿数额。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存在着恶意串通,也不存在其他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况,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能否对抗出卖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法律上没有规定,之前实务中都是按出卖人与第三人合同无效处理的,但现在在遇到此种情况时要慎重考量,因为如前所述,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相同性质的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已经不能对抗出卖人与第三人的合同,那么从立法趋向上看,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也理应无法对抗,此时共有人只能主张损害赔偿了。
3.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所谓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的购买其他股东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种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特定的一种权利,公司法为了保证有限责任的股东的权利和利益,规定老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来实现对公司的控制[10]。这种规定不仅是一种对老股东对公司的贡献的承认,也是为了在股东之间能建立起良好的合作关系维护公司当中的人合性。
分析如下: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可以部分行使?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可以,理由如下:1、从法律规定来看,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并未禁止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一般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可分物,法律允许对其分割,部分转让。出让的股东可以出让部分股权,受让的股东也可以受让部分股权,优先购买权当然可以部分行使[11]。否认说认为股东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理由如下:1.从收购股权的目的看,接受转让的人实际是为取得公司的控制权,这是同意受让股权的前提条件,从而使被转让的股权因涵盖对公司的控制权而方生性质变化。2.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不符合"同等条件"的要求[12]。同等条件应该包含两个要素:(1)价格同等,即公司其他股东购买股份的价格应当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购买股份的报价相同。(2)数量同等,即公司其他股东购买股份的数量应当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购买股份的数量相同。同时上述两个要素是密切相关的,数量不同等即不可能实现价格同等。笔者认为,对股东是否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讨论,以更好的维护私法自治的精神,并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对这个问题,各公司的章程可以进行规定,在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从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以及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出发,应当禁止其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结语
优先购买权时民法上的一项重要权利。它有助于提高经济效益,降低交易成本,维护社会经济秩序[13]。笔者对实务中常遇到的问题进行了浅薄的分析,这些问题在法律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给裁判带来了困难,从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影响了司法工正。建议立法机关应尽快完善相关制度,指引法官正确判案,指导市民选择有利于己的交易方式。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民法判例研究[N].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民法判例研究[N].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郑永宽.论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属性,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02-0124-(09)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民法判例研究[N].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沈雨红.优先购买权司法实务问题研究,人民司法,2010,13.83-88.
[6]郑书 宏卢宇,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保护被弱化之辨析--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为据,法易网 www.148365.com
[7]王朝辉. 承租人先买权的法律性质及其纠纷的审理,法律适应,2003,09-017.
[8]崔建远. 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河北法学,2009,05-009.
[9]谢在全. 民法物权论·上册[M].三民书局.
[10]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11]汤媛媛.浅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长春理工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
[12]耿峰.浅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法制与社会,2010,11-106-02.
[13]杨立新.疑难民事纠纷私法对策o第2集[C].吉林人民出版社.
作者简介:薛鹏飞(1982-),男,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法律硕士专业。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法律性质;行使;救济
一、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有许多种说法,莫衷一是,主流观点有以下几种:
形成权说---认为优先购买权以自己的意思表示,形成以出让人与第三人达成的同等交易条件为内容的合同,无需出让人的承诺,故性质为形成权。
请求权---认为优先购买权只是一种优先购买的请求权,请求的内容是同等条件下优先缔约的优先。
物权说---认为优先购买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发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应当在物权法中予以规定。
债权说----优先购买权附随于买卖关系,法律设定此项权利是应当视为买卖关系的组成部分,对出卖人设定附加的义务,是债权属性。
笔者认为优先购买权性质上属于附条件的形成权,即优先购买权人得依一方意思表示形成以出卖人和第三人买卖合同同等条件为内容的合同,无须义务人的承诺。但此项形成权附有停止条件-须待义务人出卖标的物与第三人时始得行使[1]。此说已成为德国台湾地区之通说[2],亦为我国多数学者所采。
首先,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而非请求权。形成权是依一方意志得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其权利特征是仅依权利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就足以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与形成权最主要的差别在于权利作用方式不同,从权利实现方式上看,请求权的实现有赖于义务人为一定给付行为,而形成权的实现仅需要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而且请求权依基础权利(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而发生,先有基础权利,后有请求权[3]。而请求权或因当事人一方的授权,或依法律直接规定,是为直接的请求权。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因为优先购买权人向义务人为购买之意思表示即可在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形成义务人与第三人同等内容的契约,无需义务人之承诺。此效果无疑正是优先购买权人其单方面意思表示所拟获致者,而其权利实现方式恰符合形成权的本质性规定。相反,将优先购买权认定为请求权似有不当。若优先购买权为请求权,依买卖契约订立之理论,买卖契约之成立尚需义务人之同意,论其实质,无异于要约,因此义务人得予拒绝,与一般买卖契约之成立并无区别,不能说明优先购买权之本质[4]。而且,依私法之一般理论,请求权的存在须伴有其基础权利,例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此即私法实践中所谓的请求权基础,可是优先购买权欠缺一定的请求权基础而直接由法律赋予,所以不是请求权。
其次,笔者认为优先购买权既非物权又非债权。物权债权二元划分可谓近代以来大陆法系民法所确立的财产权基本体系,其对后世私法理论与实践产生重大影响。但是,物债二分在逻辑上是否周延,是否不存在介于物权与债权之间的财产权利----即如某种客体为物而效力相对之权利,或如某种以人之行为为客体而效力绝对之权利,此即表现为近来人们所反思的"物权债权化"与"债权物权化"现象。由此人们对某项具体民事财产权利定性时则在物债二分观念所引发的非此即彼的思维模式外,不得不多几分思虑。
对优先购买权而言,无论是否已具备出卖人转让条件,他共有人不可能基于优先购买权而对标的物有所支配。占有人可能基于债之关系等占有,如房屋承租人,但是不是基于先购买权,所以优先购买权人非属于对物的支配权----即非物权。优先购买权也并非债权,因为尽管人们对于债权是否等同于请求权向有歧义,但不可否认的是,债权实质上即主要表现为请求权,而请求权与形成权系依权利作用方式而于同一逻辑层面上的划分,故同一权利不可同时为请求权或形成权。若前述关于优先购买权是属形成权的立论可得认可,则优先购买权不应是请求权,更不应该是债权,即其非属于请求他人订立合同的债权。所以说优先购买权非属物权或债权。
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及救济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我国明文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有五种: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72条第2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合营者的优先股买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因我国现行法律对上述规定比较混乱,没有形成统一的体系,各种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与救济不尽相同,加之新的法律法规的又对其进行了变动,使其更加复杂,因此亟需对各种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进行厘清,分清各种优先购买权的具体差异,以便在司法实务中办好相关案件,下面笔者就对各种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救济进行一一分析。
1.房租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最近饱受关注的先买权,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于2009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行,对比以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关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发生了明显的变化。《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118条规定,出租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出卖房屋,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而新的司法解释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这一变化,笔者进行如下分析: 首先,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不能再向法院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只能主张赔偿。这是一个法律政策考量的问题,在以前房屋租赁和买卖市场没有充分发育的时代,承租人不能优先购买承租房屋,可能会面临流离失所的窘迫,但是在房产交易市场成熟的商品经济时代,承租人的损失完全可以通过货币化赔偿得到弥补,在考虑到买卖不好租赁的规则,没有必要再赋予承租人对出租人和对第三人的合同享有的特定权利[5]。
其次,优先权是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该前提很明确,优先是在同等条件下的,也就是有其他第三人意图通过购买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该优先究竟是指缔结合同的权利还是合同履行的优先呢?笔者认为,优先购买权应该包含这两层含义。在第三人还没有与出卖人缔结合同时,优先购买权人有优先缔结合同的权利。而均已缔结合同的,那么优先购买权人有要求优先履行合同的优先权利。如果只是承认缔结合同的优先,那么如果第三人已经与出卖人缔结合同生效,那么除非认定该合同无效,否则优先购买权人的优先权就根本无法得到实现。现在司法解释已经很明确,第三人与出卖人的合同是有效的,在此背景下,如果只承认缔结合同权利的优先性,那么优先购买权人的优先权就是形同虚设,这就违背了法律确定优先购买权的初衷[6]。
再次,在出租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承租人有权要求赔偿。该规定填补了以往立法的空白,赋予承租人切实可行的权利去维护其优先购买权。这不得不说是立法的一种进步和完善。至于赔偿的内容是什么,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应该是第三人取得房屋后,先买权人为满足其生活需要而购买同类房屋所多支付的费用[7]。
2.共有人的优先购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为《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后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第101条后段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在转让其份额(应有部分)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这种优先购买权,在法国、德国、瑞士的民法上叫作先买权,中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称之为优先承买权或优先承受权。
首先,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仅仅适用于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应有部分)的场合。其道理在于,法律确立按份共有人就份额(应有部分)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目的,是为了减少共有人的人数,防止因外人的介入而使共有人内部关系复杂化,从而简化甚至消除共有物的共同使用关系,实现对共有物利用上的效率[8]。如此,当某一共有人向另一共有人转让其份额(应有部分)时,是在减少共有人的人数和简化共有物的使用关系,不影响其他共有人的权益,故无必要赋予他们优先购买权。
其次,按份共有人不通知其他共有人,就其份额(应有部分)的转让与非共有人(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从而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其法律效果如何,我国现行法尚无明文。笔者认为,若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概念,则第三人终局地取得该份额[9]。共有人因享有优先购买权而在出卖人与第三人达成合意时就与出卖人之间也形成了一份有效的合同,此时,第三人因善意取得获得份额,而共有人可以依据有效的合同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若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则在能够举证转让人和受让人恶意串通而签订份额(应有部分)转让合同的情况下,其他按份共有人可援用《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此时受让人可向转让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然,受让人也有过错的,适用与有过失规则,减少转让人的赔偿数额。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存在着恶意串通,也不存在其他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况,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能否对抗出卖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法律上没有规定,之前实务中都是按出卖人与第三人合同无效处理的,但现在在遇到此种情况时要慎重考量,因为如前所述,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相同性质的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已经不能对抗出卖人与第三人的合同,那么从立法趋向上看,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也理应无法对抗,此时共有人只能主张损害赔偿了。
3.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所谓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的购买其他股东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种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特定的一种权利,公司法为了保证有限责任的股东的权利和利益,规定老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来实现对公司的控制[10]。这种规定不仅是一种对老股东对公司的贡献的承认,也是为了在股东之间能建立起良好的合作关系维护公司当中的人合性。
分析如下: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可以部分行使?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可以,理由如下:1、从法律规定来看,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并未禁止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一般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可分物,法律允许对其分割,部分转让。出让的股东可以出让部分股权,受让的股东也可以受让部分股权,优先购买权当然可以部分行使[11]。否认说认为股东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理由如下:1.从收购股权的目的看,接受转让的人实际是为取得公司的控制权,这是同意受让股权的前提条件,从而使被转让的股权因涵盖对公司的控制权而方生性质变化。2.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不符合"同等条件"的要求[12]。同等条件应该包含两个要素:(1)价格同等,即公司其他股东购买股份的价格应当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购买股份的报价相同。(2)数量同等,即公司其他股东购买股份的数量应当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购买股份的数量相同。同时上述两个要素是密切相关的,数量不同等即不可能实现价格同等。笔者认为,对股东是否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讨论,以更好的维护私法自治的精神,并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对这个问题,各公司的章程可以进行规定,在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从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以及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出发,应当禁止其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结语
优先购买权时民法上的一项重要权利。它有助于提高经济效益,降低交易成本,维护社会经济秩序[13]。笔者对实务中常遇到的问题进行了浅薄的分析,这些问题在法律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给裁判带来了困难,从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影响了司法工正。建议立法机关应尽快完善相关制度,指引法官正确判案,指导市民选择有利于己的交易方式。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民法判例研究[N].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民法判例研究[N].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郑永宽.论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属性,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02-0124-(09)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民法判例研究[N].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沈雨红.优先购买权司法实务问题研究,人民司法,2010,13.83-88.
[6]郑书 宏卢宇,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保护被弱化之辨析--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为据,法易网 www.148365.com
[7]王朝辉. 承租人先买权的法律性质及其纠纷的审理,法律适应,2003,09-017.
[8]崔建远. 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河北法学,2009,05-009.
[9]谢在全. 民法物权论·上册[M].三民书局.
[10]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11]汤媛媛.浅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长春理工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
[12]耿峰.浅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法制与社会,2010,11-106-02.
[13]杨立新.疑难民事纠纷私法对策o第2集[C].吉林人民出版社.
作者简介:薛鹏飞(1982-),男,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法律硕士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