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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医疗损害赔偿制度;医疗纠纷案件
医疗损害赔偿是当前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频繁的案例、不同的适用条款、相去甚远的判决结果、相关巨大的赔偿数额,让我们对于医疗损害赔偿如同雾里看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建立了新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救济规则,建立了一元化的医疗损害救济制度,取得了相当大的成功。但是《侵权责任法》中仍然有一些不足,在医疗鉴定制度、医疗机构告知义务规定、患者隐私权保护、建立医疗保险制度方面仍需要不断完善。笔者通过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详细学习,提出几点建议:应建立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完善保护患者隐私权的相关制度、完善医务机构告知义务的相关规定、建立我国医疗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等。我们应更全面的审视医疗损害的法律性质,探讨医疗损害的法律适用,明确医疗损害的法律赔偿,更好的解决医疗纠纷案件。一、建立医疗损害鉴定机构
在司法实践中,医学会鉴定和法医鉴定的“双轨制”鉴定模式造成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的混乱。2005年9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给卫生部复函《关于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内容也不都属于法医类鉴定,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涉及的有关问题,如尸检、伤残等级鉴定等,属于法医类鉴定范围。”由此看来医学会鉴定和法医学鉴定之间是有明确分工的。《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后,究竟是医学会进行鉴定还是法医鉴定,或者是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都尚无定论。因此建议法律应增加明确医疗鉴定机构的条款。可以由法院组织医学专家进行鉴定,或者直接另设新的鉴定制度,由医学专家、法医、法律职业者等专业人士组成。既能够鉴定出公证的结果,亦能够被法院认可,只有这样才有利于公正的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完善保护患者隐私权相关制度
保护患者的隐私权需要社会、医疗机构、患者三方面的配合。法律应明确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如在未经过患者同意的情况下组织同学观摩、将病人病例复印并传播、未经患者同意医院私自做广告宣传活动等。医疗机构在涉及患者隐私权的时候应对患者所要接受的检查及患者应做的配合行为使用张贴式说明,对患者检查时尽可能耐心、细致的语言,放射科要设立患者更衣室,加强管理防止闲杂人私自进去检查室,医院在将某病例资料作为医学范例研究讨论时应当隐去患者个人信息的身份标志等。患者对于医生提出与治疗疾病无关的个人信息可以提出异议。三、完善医务机构告知义务相关规定
首先在《侵权责任法》中对于医方的告知时间并没有具体规定,这样则容易出现医方拖延告知时间或医疗损害行为完成后告知的可能。应该做出医务人员对于患者的病情及治疗方案应及时告知的规定,在某些情况下还应考虑为患者预留考虑时间;其次告知的内容应当完善,应包括药物使用情况、药物的性质及用途、药物的毒副作用等。这样有利于防止某些医生为了获取利益而不顾后果的为患者推行新药;最后患者有权利向医生询问其病情,医生有义务告知。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家属为了减轻患者的精神痛苦而向其隐瞒病情,这是可以理解的。此点主要针对患者不宜知道病情而近亲属的意见又不利于保护患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此时不赋予患者主动知情权患者可能将遭受较大的损害,因此赋予患者主动知情权可以平衡其弱势地位。可见完善医务机构的告知义务的规定和患者知情权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四、建立我国医疗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首先,制定医疗责任保险法。这种法律的制定形式可以以单行条例的形式出现,即仿照2006年7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模式。医疗责任保险中应规定医疗责任保险的投保、理赔和医疗损害法律相关责任问题。当出现医疗纠纷案件时参照医疗鉴定结论,按照相关手续进行理赔处理。
其次,要求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强制参保。医疗责任保险具有化解医疗责任风险的作用,同时保证医疗事故发生以后患者能够及时得到赔偿。因此强制参保是有利于医疗事业发展的。医护人员通过缴纳保费的方式参保,并且设定保费与医方个人的事故率相关,促使医护人员在行医中尽最大的注意义务,发挥敬业精神。
最后,设立医疗救助基金。在司法实践中常遇到这样一种状况,即由交警部门或者路人送来突发疾病的患者由医务人员进行及时抢救,但病人病情缓解或痊愈后则无影无踪,每年医疗机构都会遭受支付巨额医疗费用的烦恼。据统计截止到2004年底,全国医疗卫生机构欠费超过56亿元。更令医疗机构烦恼的是如果出现医疗事故则引来医疗赔偿的法律问题,因此用医疗救济基金作为这些身份不明或生活贫困患者的医疗费用是有利的举措,建立科学的经济补偿机制和救助机制是十分必要的。
医疗责任保险体系的构建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从立法上做起,可以通过先进行试点然后逐渐向全国推广。通过构建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使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从医疗事故中解放出来,大胆地进行探索医学知识的奥妙,不再为医疗事故处理耗费太多的精力,有利于缓解当前医患矛盾对立的局面。
医疗损害赔偿是当前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频繁的案例、不同的适用条款、相去甚远的判决结果、相关巨大的赔偿数额,让我们对于医疗损害赔偿如同雾里看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建立了新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救济规则,建立了一元化的医疗损害救济制度,取得了相当大的成功。但是《侵权责任法》中仍然有一些不足,在医疗鉴定制度、医疗机构告知义务规定、患者隐私权保护、建立医疗保险制度方面仍需要不断完善。笔者通过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详细学习,提出几点建议:应建立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完善保护患者隐私权的相关制度、完善医务机构告知义务的相关规定、建立我国医疗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等。我们应更全面的审视医疗损害的法律性质,探讨医疗损害的法律适用,明确医疗损害的法律赔偿,更好的解决医疗纠纷案件。一、建立医疗损害鉴定机构
在司法实践中,医学会鉴定和法医鉴定的“双轨制”鉴定模式造成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的混乱。2005年9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给卫生部复函《关于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内容也不都属于法医类鉴定,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涉及的有关问题,如尸检、伤残等级鉴定等,属于法医类鉴定范围。”由此看来医学会鉴定和法医学鉴定之间是有明确分工的。《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后,究竟是医学会进行鉴定还是法医鉴定,或者是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都尚无定论。因此建议法律应增加明确医疗鉴定机构的条款。可以由法院组织医学专家进行鉴定,或者直接另设新的鉴定制度,由医学专家、法医、法律职业者等专业人士组成。既能够鉴定出公证的结果,亦能够被法院认可,只有这样才有利于公正的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完善保护患者隐私权相关制度
保护患者的隐私权需要社会、医疗机构、患者三方面的配合。法律应明确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如在未经过患者同意的情况下组织同学观摩、将病人病例复印并传播、未经患者同意医院私自做广告宣传活动等。医疗机构在涉及患者隐私权的时候应对患者所要接受的检查及患者应做的配合行为使用张贴式说明,对患者检查时尽可能耐心、细致的语言,放射科要设立患者更衣室,加强管理防止闲杂人私自进去检查室,医院在将某病例资料作为医学范例研究讨论时应当隐去患者个人信息的身份标志等。患者对于医生提出与治疗疾病无关的个人信息可以提出异议。三、完善医务机构告知义务相关规定
首先在《侵权责任法》中对于医方的告知时间并没有具体规定,这样则容易出现医方拖延告知时间或医疗损害行为完成后告知的可能。应该做出医务人员对于患者的病情及治疗方案应及时告知的规定,在某些情况下还应考虑为患者预留考虑时间;其次告知的内容应当完善,应包括药物使用情况、药物的性质及用途、药物的毒副作用等。这样有利于防止某些医生为了获取利益而不顾后果的为患者推行新药;最后患者有权利向医生询问其病情,医生有义务告知。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家属为了减轻患者的精神痛苦而向其隐瞒病情,这是可以理解的。此点主要针对患者不宜知道病情而近亲属的意见又不利于保护患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此时不赋予患者主动知情权患者可能将遭受较大的损害,因此赋予患者主动知情权可以平衡其弱势地位。可见完善医务机构的告知义务的规定和患者知情权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四、建立我国医疗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首先,制定医疗责任保险法。这种法律的制定形式可以以单行条例的形式出现,即仿照2006年7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模式。医疗责任保险中应规定医疗责任保险的投保、理赔和医疗损害法律相关责任问题。当出现医疗纠纷案件时参照医疗鉴定结论,按照相关手续进行理赔处理。
其次,要求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强制参保。医疗责任保险具有化解医疗责任风险的作用,同时保证医疗事故发生以后患者能够及时得到赔偿。因此强制参保是有利于医疗事业发展的。医护人员通过缴纳保费的方式参保,并且设定保费与医方个人的事故率相关,促使医护人员在行医中尽最大的注意义务,发挥敬业精神。
最后,设立医疗救助基金。在司法实践中常遇到这样一种状况,即由交警部门或者路人送来突发疾病的患者由医务人员进行及时抢救,但病人病情缓解或痊愈后则无影无踪,每年医疗机构都会遭受支付巨额医疗费用的烦恼。据统计截止到2004年底,全国医疗卫生机构欠费超过56亿元。更令医疗机构烦恼的是如果出现医疗事故则引来医疗赔偿的法律问题,因此用医疗救济基金作为这些身份不明或生活贫困患者的医疗费用是有利的举措,建立科学的经济补偿机制和救助机制是十分必要的。
医疗责任保险体系的构建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从立法上做起,可以通过先进行试点然后逐渐向全国推广。通过构建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使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从医疗事故中解放出来,大胆地进行探索医学知识的奥妙,不再为医疗事故处理耗费太多的精力,有利于缓解当前医患矛盾对立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