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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配偶双方如果在婚前或者婚内的财产有约定的,夫妻都应该遵守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然而,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除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动产物权的有关变动必须必须依法登记,才能发生物权法上的效力。当物权法与婚姻法发生冲突时,如何做好两者的衔接与适用是非常值得探讨的问题,在实践中也是夫妻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
关键词:婚内协议;物权效力;家庭财产关系;衔接与适用
婚姻法并没有明确指出,夫妻之间的物权变动,必须进行产权登记;而物权法规定,不动产产权的变更必须登记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对于婚姻内部财产的约定,如果没有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应该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意,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认定不动产产权归属时,不应该以不动产登记作为权属的唯一依据。
一、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还是婚姻法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对财产分割作出约定的,并且形式和内容都合法的,对双方即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虽然物权法规定,对于不动产的设立、变动和消灭都应当登记,才发生物权法上的效力。但是就综合权衡来说,法院在审理时应该首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因为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最直接法律,夫妻之间对于财产关系的约定,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不能仅仅抛开身份关系而单独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来调整财产关系。所以本人认为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理由如下:
在物权的方面,物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基于物而发生彼此的联系,彼此注重的是对物的控制,调整双方财产关系归属的最基本法律是物权法;而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身份和财产的法律,主要调整夫妻双方之间的有关财产和人身关系。然而人身关系是财产关系的基础和前提,财产关系是基于人身关系而产生的,必须依附于人身关系。并且只限于在家庭成员和配偶之间有关身份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能以经济为最终的目的,要彰显出夫妻之间或者家庭成员之间亲属性质的职能。所以婚姻法是基于家庭伦理关系而存在和产生的,它不单单是保护合法利益的一方,其实更具有“公法”的性质,更加注重的是对社会的保障机能。
因此,婚姻法它本身的社会属性的特点就导致,在调整家庭关系时不能仅仅完全以个人为本位,就必须突出家庭本位的理念。而物权法更具有私权性质,它是强调的个人关系的调整。两者之间突出保护的对象有很大的明显差别。在调整配偶之间财产关系方面,物权法在适用时应当加以抑制,给予婚姻法更大的适用空间,充分尊重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财产的约定。物权法不应该过度干预和调整家庭婚姻财产关系领域,在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的前提下,应当由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加以规范和评价,物权法应该作为婚姻法的补充。
二、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公示是否能够对抗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须以登记作为公示的要件之一,这种登记公示力主要是为了明晰物权的归属问题,是为了对抗他人,保护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排他性效力。但是在实际当中,也存在着事实物权的形式,并不是所有的物权都已登记,作为他存在的唯一合法形式,法律对此是有例外规定的。譬如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就明确了例外情形,并不是仅仅基于法律行为才可以导致物权变动,在特定情况下基于事实行为也可以引起物权的变动。而物权法对这种例外性规定,仅仅是以列举的形式出现的,并不能囊括所有的情形,所以婚姻法以及司法解释对有关家庭财产的约定,在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也应该包括在内。
在婚姻家庭夫妻关系方面,有相当一部分的夫妻在婚后购房合同上签订的是一方的名字,之后将不动产的产权登记在签名一方的名下,但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该认作夫妻的共同财产。结婚作为一种客观的事实而存在,其实本身已经具有一定的公示力,不需要再另行做其他公示。夫妻双方之间在婚内约定的财产归属,是双方共同意志的体现,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达,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而这种行为应该被纳入到基于其他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范围之内,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对于婚后取得的财产有争议的,特别是不动产的争议纠纷解决,我们应该综合来判断。特别是从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着手,如果在没有涉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认定物权归属时不能一概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作为他的唯一合法依据,而不考虑当事人的合意。我们首先要优先保护意思自治下的事实物权人。但要注意的是,夫妻之间的这种合意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夫妻处分财产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时,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这种约定只能在婚姻内部有约束力,涉及婚姻外部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时,首先还应该适用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而在夫妻内部婚姻财产约定方面,首先还应当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三、结论
在现实当中,如果夫妻双方对于婚内不动产财产的约定,没有进行物权变更登记的情形下,法官往往会依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物权没有发生变动,婚内有关不动产财产的约定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其实,在现有的法律体制下,要想突破法律的局限,必须进一步明确法律的运用。发生这种情形时,法官的判决似乎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保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运用了法律,维护了交易安全。但实不知,这种判决从根本上违背了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从本质上正确认识物权的归属。所以,在解决婚姻纠纷时,法官应该首先运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该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意,而不可盲目运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登记不应该作为物权变动的唯一依据。
关键词:婚内协议;物权效力;家庭财产关系;衔接与适用
婚姻法并没有明确指出,夫妻之间的物权变动,必须进行产权登记;而物权法规定,不动产产权的变更必须登记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对于婚姻内部财产的约定,如果没有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应该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意,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认定不动产产权归属时,不应该以不动产登记作为权属的唯一依据。
一、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还是婚姻法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对财产分割作出约定的,并且形式和内容都合法的,对双方即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虽然物权法规定,对于不动产的设立、变动和消灭都应当登记,才发生物权法上的效力。但是就综合权衡来说,法院在审理时应该首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因为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最直接法律,夫妻之间对于财产关系的约定,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不能仅仅抛开身份关系而单独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来调整财产关系。所以本人认为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理由如下:
在物权的方面,物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基于物而发生彼此的联系,彼此注重的是对物的控制,调整双方财产关系归属的最基本法律是物权法;而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身份和财产的法律,主要调整夫妻双方之间的有关财产和人身关系。然而人身关系是财产关系的基础和前提,财产关系是基于人身关系而产生的,必须依附于人身关系。并且只限于在家庭成员和配偶之间有关身份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能以经济为最终的目的,要彰显出夫妻之间或者家庭成员之间亲属性质的职能。所以婚姻法是基于家庭伦理关系而存在和产生的,它不单单是保护合法利益的一方,其实更具有“公法”的性质,更加注重的是对社会的保障机能。
因此,婚姻法它本身的社会属性的特点就导致,在调整家庭关系时不能仅仅完全以个人为本位,就必须突出家庭本位的理念。而物权法更具有私权性质,它是强调的个人关系的调整。两者之间突出保护的对象有很大的明显差别。在调整配偶之间财产关系方面,物权法在适用时应当加以抑制,给予婚姻法更大的适用空间,充分尊重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财产的约定。物权法不应该过度干预和调整家庭婚姻财产关系领域,在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的前提下,应当由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加以规范和评价,物权法应该作为婚姻法的补充。
二、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公示是否能够对抗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须以登记作为公示的要件之一,这种登记公示力主要是为了明晰物权的归属问题,是为了对抗他人,保护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排他性效力。但是在实际当中,也存在着事实物权的形式,并不是所有的物权都已登记,作为他存在的唯一合法形式,法律对此是有例外规定的。譬如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就明确了例外情形,并不是仅仅基于法律行为才可以导致物权变动,在特定情况下基于事实行为也可以引起物权的变动。而物权法对这种例外性规定,仅仅是以列举的形式出现的,并不能囊括所有的情形,所以婚姻法以及司法解释对有关家庭财产的约定,在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也应该包括在内。
在婚姻家庭夫妻关系方面,有相当一部分的夫妻在婚后购房合同上签订的是一方的名字,之后将不动产的产权登记在签名一方的名下,但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该认作夫妻的共同财产。结婚作为一种客观的事实而存在,其实本身已经具有一定的公示力,不需要再另行做其他公示。夫妻双方之间在婚内约定的财产归属,是双方共同意志的体现,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达,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而这种行为应该被纳入到基于其他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范围之内,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对于婚后取得的财产有争议的,特别是不动产的争议纠纷解决,我们应该综合来判断。特别是从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着手,如果在没有涉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认定物权归属时不能一概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作为他的唯一合法依据,而不考虑当事人的合意。我们首先要优先保护意思自治下的事实物权人。但要注意的是,夫妻之间的这种合意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夫妻处分财产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时,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这种约定只能在婚姻内部有约束力,涉及婚姻外部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时,首先还应该适用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而在夫妻内部婚姻财产约定方面,首先还应当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三、结论
在现实当中,如果夫妻双方对于婚内不动产财产的约定,没有进行物权变更登记的情形下,法官往往会依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物权没有发生变动,婚内有关不动产财产的约定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其实,在现有的法律体制下,要想突破法律的局限,必须进一步明确法律的运用。发生这种情形时,法官的判决似乎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保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运用了法律,维护了交易安全。但实不知,这种判决从根本上违背了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从本质上正确认识物权的归属。所以,在解决婚姻纠纷时,法官应该首先运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该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意,而不可盲目运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登记不应该作为物权变动的唯一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