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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立法型监管模式
美国的证券法规体系堪称是世界上最完善、最有效率的证券市场法规体系。事实上,美国对于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态度也经历了由最初的容忍转为谴责的过程,1930年前,华尔街所信奉的投资格言就是“内幕交易是投资制胜的唯一法宝”,而1929年股票市场的崩溃以及其引发的1929-1933年世界经济危机直接导致美国政府对此态度发生了根本性转变。《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起草者认为,包括市场操纵在内的过度投机交易行为,是引起1929年股票市场崩溃和20世纪30年代经济大萧条的重要原因,由此,《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反操纵条款开创了禁止操纵证券市场的先河。在美国,证券监管采用双轨强制模式,法院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并行,共同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
结合美国证券交易法及其规则,《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B)条第5项规定以及相关判例,在符合下列要件的情况下,操纵者应承担法律责任:(1)原告须证明被告(即操纵者)有操纵的主观(willful)意图,操纵必须要有欺诈的目的,即有“以制造虚假和人为市场价格为目的”;(2)原告遭受损害;(3)被告从事了操纵市场的行为;(4)原告必须证明其损害是操纵行为的结果且原告是以被操纵者所影响。目前世界上,日本、加拿大、菲律宾等国的证券法体系也基本属于美国模式。
英国——自律型监管模式
与美国不同,英国实行三级制的证券监管体制:第一级为英国贸易工业部,它是英国证券市场监管的最高权力机构,但它并不行使全部的证券监管职能,而将其大部分职能通过转移指令授权证券和投资局来行使,但在某种程度上拥有对证券和投资局的规则、指令和措施的复查权,并有权收回部分和全部授予给证券和投资局的监管权力;第二级是证券和投资局,它是贸易工业部转移令赋予的监管证券市场的机构,它本身不是一个政府机构,而是一个被纳入自律体制之内的私人公司,受英国贸易工业部的监管;第三级是证券自律组织,主要是以英国证券商协会、收购与合并专门小组、证券业理事会三个机构为核心。这三个机构制定并实施有关证券活动的规则,其代表经常向政府机构征询意见,并保持同政府部门的联系。这三个自我监管机构是与政府机构相对独立的,它们通过自身组织和规则进行有效的监管。
欧陆国家证券法体系——介于立法监管型和自律监管型之间
欧洲大陆其他国家证券法立法体系基本介于立法监管型与自律监管型之间,20世纪60年代之后,开始逐渐朝立法监管型的方向靠拢的趋势和走向,由于该体系的现行证券法规主要汇编于商法典之中,因此,可以说欧陆模式的证券监管立法体系属于以商法为基础的立法体系。在这一体系下,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在证券立法中占主要地位,证券市场的活动被当作一种商事活动,由传统的商法调整,证券立法比较分散。政府依照法规,对证券业进行一般的监督,但通常不干预具体的证券业务活动。采取该模式的多为欧洲大陆法律国家,如法国、德国、意大利、卢森堡、瑞士、巴西等。
美国的证券法规体系堪称是世界上最完善、最有效率的证券市场法规体系。事实上,美国对于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态度也经历了由最初的容忍转为谴责的过程,1930年前,华尔街所信奉的投资格言就是“内幕交易是投资制胜的唯一法宝”,而1929年股票市场的崩溃以及其引发的1929-1933年世界经济危机直接导致美国政府对此态度发生了根本性转变。《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起草者认为,包括市场操纵在内的过度投机交易行为,是引起1929年股票市场崩溃和20世纪30年代经济大萧条的重要原因,由此,《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反操纵条款开创了禁止操纵证券市场的先河。在美国,证券监管采用双轨强制模式,法院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并行,共同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
结合美国证券交易法及其规则,《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B)条第5项规定以及相关判例,在符合下列要件的情况下,操纵者应承担法律责任:(1)原告须证明被告(即操纵者)有操纵的主观(willful)意图,操纵必须要有欺诈的目的,即有“以制造虚假和人为市场价格为目的”;(2)原告遭受损害;(3)被告从事了操纵市场的行为;(4)原告必须证明其损害是操纵行为的结果且原告是以被操纵者所影响。目前世界上,日本、加拿大、菲律宾等国的证券法体系也基本属于美国模式。
英国——自律型监管模式
与美国不同,英国实行三级制的证券监管体制:第一级为英国贸易工业部,它是英国证券市场监管的最高权力机构,但它并不行使全部的证券监管职能,而将其大部分职能通过转移指令授权证券和投资局来行使,但在某种程度上拥有对证券和投资局的规则、指令和措施的复查权,并有权收回部分和全部授予给证券和投资局的监管权力;第二级是证券和投资局,它是贸易工业部转移令赋予的监管证券市场的机构,它本身不是一个政府机构,而是一个被纳入自律体制之内的私人公司,受英国贸易工业部的监管;第三级是证券自律组织,主要是以英国证券商协会、收购与合并专门小组、证券业理事会三个机构为核心。这三个机构制定并实施有关证券活动的规则,其代表经常向政府机构征询意见,并保持同政府部门的联系。这三个自我监管机构是与政府机构相对独立的,它们通过自身组织和规则进行有效的监管。
欧陆国家证券法体系——介于立法监管型和自律监管型之间
欧洲大陆其他国家证券法立法体系基本介于立法监管型与自律监管型之间,20世纪60年代之后,开始逐渐朝立法监管型的方向靠拢的趋势和走向,由于该体系的现行证券法规主要汇编于商法典之中,因此,可以说欧陆模式的证券监管立法体系属于以商法为基础的立法体系。在这一体系下,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在证券立法中占主要地位,证券市场的活动被当作一种商事活动,由传统的商法调整,证券立法比较分散。政府依照法规,对证券业进行一般的监督,但通常不干预具体的证券业务活动。采取该模式的多为欧洲大陆法律国家,如法国、德国、意大利、卢森堡、瑞士、巴西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