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人犯特殊审判机制的程序关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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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犯由于其在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的不足,适用与成年人一致的普通审判程序的矫正效果不佳。对未成年人犯的审理,要在审判机构、审判方式及审判人员的选择上予以关照,建立适应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机制。
  
  一、未成年犯审判机制特殊性的表现形式
  
  (一)特殊的审判机构
  虽然对未成年犯在刑罚适用上予以特殊对待古已有之,但适用特殊的审判机构,还是近现代法治进程的结果。我国对少年司法制度的探索起步较晚,从1983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在审理一宗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注意到未成年犯的特殊性及传统审判模式在审理这类案件时的缺陷,于是在1984年,该院成立了我国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机构——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到1988年,长宁区法院将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改建为独立建制的审判庭,专门审理少年犯罪案件。1991年,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法院在全国又率先成立综合性少年案件审判庭。直到综合性少年审判庭将审理案件的范围扩大到了未成年人的民事、行政案件。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在全国18个中级人民法院试点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从“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到“少年刑事审判庭”,再到“少年综合案件审判庭”,这一实践和立法的轨迹清晰地显示了未成年人犯罪审判模式的专业化发展趋势。虽然只是法院系统内的具有独立建制的审判庭,但在少年综合案件审判庭上,少年法院的影像已依稀可辨。因为依照传统的审判模式,其区分标准主要在于案件的性质而非裁判所要涉及的对象。
  
  (二)特殊的审判方式
  与普通的刑事诉讼相比,首先,在角色定位上,法官不再仅仅是一个消极的裁判者。根据现代少年司法理念,国家承担着少年儿童“监护人”的责任,因此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上,不仅仅是查明事实真相并严格正确适用法律,而且要在审判中倾注关爱,引导未成年犯真正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并重新回归社会。其次,在审判所追求的目标上,也不只是通过庄严的诉讼程序追求打击和预防犯罪的目的,而是追求通过相对温和的审判方式达到“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目标,使未成年人犯受到惩罚,得到教育,感受社会关怀并顺利回归社会。基于上述考虑。法律中对未成年犯的审判方式,在审判的程序选择、审判人员组成、法律适用等方面,都作了特殊的规定。
  
  二、未成年犯特殊审判方式的司法实践
  
  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犯的特殊审判方式遵循两条脉络进行。一条是在法律范围内适用普通程序或经由少年法庭进行审理,另一条是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基础上对审判方式进行一定的创新,以更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程序进行审判。
  
  (一)法律框架内的未成年犯审判方式
  首先是在起诉环节上,检察机关合理运用不起诉权,对未成年犯实行最大限度的宽容与挽救。如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2009年在全面审查案件基础上运用不起诉权对一名涉嫌抢劫的高三学生作相对不起诉,该学生充分感受社会关爱,真心悔改,刻苦学习,同年考上某重点大学,实现了不起诉权的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其次在审判人员的选择上,也要求具备一定的相关经验并且熟悉未成年人的心理。即审判员应当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并且应当保持其工作的相对稳定性。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民陪审员,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并经过必要培训的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的干部、教师或者离退休人员、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人员等担任。
  再次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实行“四分开”制度。即分别关押、分开起诉、分开审理和分别矫正。即“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別管理、分别改造,并在生活和教育等方面给予照顾”。
  
  (二)法律框架内的未成年犯审判方式创新
  目前在审判方式上,我国还未通过立法形成一套制度化的未成年人审判方式,但在实践中,已经逐渐推广了一些比较好的做法,“圆桌审判”即为一例。广东省高院、高检院、公安厅及司法厅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6条提到:“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应采取‘圆桌审判’的方式。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在“圆桌审判”模式下,法官坐在椭圆形桌子的一头,被告人坐在另一头,公诉人、辩护律师及被告人坐在桌子两边。“圆桌审判”摒弃了普通审判中法官高高在上、公诉人与辩护人剑拔弩张的氛围,以温和取代威严,有利于消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抵触心理,创造良好的诉讼沟通环境。此外,在“圆桌审判”当中一般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使用戒具,这也突显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文关怀,最大限度地增加了庭审的教育与感化功能。
  除“圆桌审判”之外,一些地方还积极尝试“周末审判”制度等。
  
  三、未成年人犯罪特殊审判的诉讼价值
  
  (一)未成年人犯特殊审判机制是完善司法体系的需要
  “同类案件相同处遇,不同案件不同处理”不仅是法律适用的要求,也是诉讼程序选择的要求。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以理性人为假想对象,在必要的时候,通过引入一定的救济机制来弥补理性的缺失,所以就有了律师辩护制度存在的必要性。而出于对未成年人福利的考虑,律师辩护制度这一救济机制还不能在所有条件下(特别是轻微刑事案件中)充分满足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要求。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官不能只是专注于审判,而是还要关注未成年人的成长背景、性格因素以及审判后的一系列延伸工作,结合挽救、教育的方针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这些因素决定了在审判机构、审判方式及审判人员组成上,都应当对未成年犯与成年人犯加以区别。基于这种想法,因此也有人建议尽快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从世界范围来看。建立未成年人犯罪特殊审判机制也是各国通行的做法,“自1899年美国芝加哥市库克县创建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以来,各国纷纷建立起适应本国需要的少年审判机构”。
  
  (二)未成年人犯罪特殊审判机制是刑法谦抑原则的实现
  刑法的谦抑原则是指,“刑法的发动不应以所有的违法行为为对象,刑罚限于不得不必要的场合才应适应。”刑法谦抑原则的实现途径主要有三:一是在立法上,可入罪可不入罪的,不再规定为犯罪;可规定重刑也可不规定重刑的,不规定重法定刑:对需要特别减轻处罚的,由刑法作出特别减轻处罚的专门规定:二是在司法上,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可判可不判的不判。可重判可不重判的不重判;三是在行刑上,可关押可不关押的不关押。我国的立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作出了特殊的规定,在刑罚执行上也采取分别关押及社区矫正等方式,可以说,目前不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刑罚执行上,刑法谦抑原则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审理中都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而在审判程序上采用特殊方式,以更柔性、更人道的方式取代普通庭审的威严与对抗,体现了慎刑赦宥思想,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
  
  (三)未成年人犯罪特殊审判机制符合国际条约的精神
  目前,我国承认、签署的旨在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国际条约主要有《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简称《北京规则》)、《预防少年犯罪准则》(简称《利雅得准则》)及《儿童权利公约》等。这其中影响最大的当属《北京规则》。它规定了少年刑事司法的一般原则,为各成员国建立青少年司法制度和司法政策提供了“最低”准则。《北京规则》第2条第3款规定“应努力在每个国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制订一套专门适用于少年犯的法律、规则和规定,并建立授权实施少年司法的机构和机关,其目的是:(A)满足少年犯的不同需要,同时保护他们的基本权利;(B)满足社会的需要;(C)彻底和公平地执行上述规则。”与国际准则相对应,我国在《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中,也基本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非司法化”的审判机制。但需要提及的是,虽然未成年人审判制度已经确立,但还未形成一个体系,一些特殊的审判方式(如“圆桌审判”)也只是适用于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实践中审判人员的专业化也不能得到完全保障。因此,不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司法实践上完善未成年刑事审判制度,都将是我们社会制度变迁所要面对的难题。
  对未成年犯的司法关怀,体现在司法过程的每一个环节上,立案、侦查、逮捕、起诉、审判及刑罚执行,都需要根据未成年人的特殊需要进行区别处理,有时还有必要在司法程序外作适当的延伸,以真正实现对未成年犯教育、挽救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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