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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59条的规定,批准逮捕由人民检察院负责;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作为一种严厉的强制措施,法律规定了严格的审查批准程序,但侦查机关在撤销或者变更时,却缺乏程序性控制和应有的监督、制约,侦查机关可以自行撤销和变更,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逮捕措施的严肃性,容易造成变更强制措施的随意性,影响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一.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对适用逮捕措施不但规定了严格的程序,而且规定了严格的条件。犯罪嫌疑人被逮捕说明其具有社会危险性,有逮捕的必要。那么,要撤销或者变更逮捕措施则必须慎重行事,但实践中却存在诸多问题。
(一) 对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缺乏限制
《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何谓采取强制措施不当,包括哪些情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使逮捕措施的撤销和变更缺乏依据:其次,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只需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即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仅有知情权而无監督权;第三。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无需向检察机关说明释放或者变更的理由,检察机关无法对公安机关执法活动是否正确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第四。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的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错误的,无监督措施。
(二) 因人情、利益关系l而变更逮捕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该条规定应当是变更逮捕措施的硬性条件。但根据逮捕的条件来看,只要没有社会危险性、无逮捕必要同样也可以变更逮捕措施。由于对社会危险性和有无逮捕必要的理解的偏差,存在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实践中,因受到利益驱动或出于人情关系而任意变更逮捕措施的现象在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中占有很大比例。超越法定条件而随意变更逮捕措施。为犯罪嫌疑人减轻处罚、逃避侦查、潜逃提供了机会,甚至出现串供、翻供等违法犯罪活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诉讼活动的进行。
(三) 变更逮捕措施后通知检察机关的时间不确定
我国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后只要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即可。而在通知的时间上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有的在变更逮捕措施前通知检察机关,有的在变更强制措施后通知检察机关,甚至还存在侦查活动终结才通知作出原批准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使批准逮捕和变更逮捕措施一严一宽,存在进口严、出口宽的不规范现象,同时也使检察机关对变更逮捕措施的监督成为空白。
(四) 变更逮捕措施后通知检察机关的程序不规范
现行法律对变更逮捕措施后公安机关通知原批捕机关的形式是口头还是书面、内容是仅通知变更逮捕措施的结果还是包括变更逮捕措施的理由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后,有的是书面通知,有的仅由公安机关的案件承办人电话通知或者根本不通知检察机关。这种操作程序上的不规范,使捕后变更逮捕措施的通知程序成为可有可无的备注程序。
二、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执行不当带来的影响
(一) 严重妨碍刑事诉讼
逮捕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等措施后,由于对变更逮捕措施把关不严,加之对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评估不足。另外还存在对取保嫌疑人监管不力的现象。致使一些不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后逃避侦查,长期不能传唤到案,甚至毁灭、伪造证据、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更有甚者在取保期间违法犯罪,继续危害社会。严重影响了案件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二) 导致涉法信访案件的产生
在办案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害人家属看到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又被取保候审后,到检察机关反映公安机关把人抓了又放的情况。由于缺乏有效地监督和制约,犯罪嫌疑人被变更逮捕措施后,被害人一方会以为司法机关有意偏袒犯罪嫌疑人,不再信任司法机关,便抛开司法途径,转而采取其他手段如上访维护自己的权利,导致出现很多信访案件,给司法机关的工作造成了被动。
(三) 不当变更导致重新犯罪
由于变更逮捕措施缺乏制约和监督,不能对犯罪嫌疑人构成威慑,任意的变更逮捕措施,除去法律层面的缺陷外,经过严格的审查逮捕程序作出的逮捕决定,不慎重的变更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犯罪,特别是那些流窜作案、居无定所的犯罪嫌疑人,一旦变更逮捕措施,存在着一定的社会危险性,重新犯罪机率很大。
三、完善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对策
(一) 强化对变更逮捕措施的监督。将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权赋予人民检察院
根据刑事诉讼法理论和“权责相一致”的原则,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应对逮捕工作实行跟踪监督。既然批准逮捕是检察机关的一项法定职权,那么。公安机关要求变更逮捕措施的决定也理应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决定;其次,逮捕的性质也决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释放或者变更逮捕措施应该享有审查决定权。只有事前经原批捕机关审查批准后再予以变更,才能与逮捕的性质和其审批程序的“规格”相一致,形成一个完整的审查逮捕机制,将侦查监督由事后监督转变为同步监督,有利于保障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为此,笔者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73条增加1款:“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提交释放或变更措施的理由和报告及相关材料证据,报经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这样才能更好地体现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为侦查活动监督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二) 严格限制逮捕后释放和变更逮捕措施的条件
因为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批准逮捕有严格的条件和程序限制,那么,其变更的条件和程序也应该受到严格的限制,以保证逮捕措施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应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变更逮捕措施的具体情形:侦查机关有证据证明逮捕措施不当的:侦查机关经过进一步侦查,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系正在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不宜继续羁押的:依法办理延长羁押期限后仍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侦查终结,需继续侦查的;侦查机关在继续侦查过程中发现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发生重大变化的:非重大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逮捕后有立功或积极退赔赃款等法定减轻、从轻情节,且变更强制措施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其他确有变更强制措施必要的。明确的条件限制是严格执法的前提和保证。
(三) 应明确规定变更逮捕措施的程序
笔者建议变更逮捕措施时应履行以下程序:一是对符合变更逮捕措施条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必须先由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由案件承办人书面提出变更逮捕措施的申请:二是由公安机关承办人填写《变更强制措施审批表》,经领导审查后,将变更措施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报请原批捕的检察机关审查决定;三是检察机关实行承办人负责制。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在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内,重新审查后作出是否变更逮捕措施的决定。
(四) 建立捕后撤销或变更逮捕措施“告知被害人”制度
一是检察机关在听取被害人的陈述后,可以综合考虑审查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行为的正当性,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二是撤销或者变更逮捕措施,告知被害人,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有利于接受当事人的监督,取得被害人的理解,减少社会矛盾,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一.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对适用逮捕措施不但规定了严格的程序,而且规定了严格的条件。犯罪嫌疑人被逮捕说明其具有社会危险性,有逮捕的必要。那么,要撤销或者变更逮捕措施则必须慎重行事,但实践中却存在诸多问题。
(一) 对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缺乏限制
《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何谓采取强制措施不当,包括哪些情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使逮捕措施的撤销和变更缺乏依据:其次,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只需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即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仅有知情权而无監督权;第三。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无需向检察机关说明释放或者变更的理由,检察机关无法对公安机关执法活动是否正确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第四。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的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错误的,无监督措施。
(二) 因人情、利益关系l而变更逮捕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该条规定应当是变更逮捕措施的硬性条件。但根据逮捕的条件来看,只要没有社会危险性、无逮捕必要同样也可以变更逮捕措施。由于对社会危险性和有无逮捕必要的理解的偏差,存在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实践中,因受到利益驱动或出于人情关系而任意变更逮捕措施的现象在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中占有很大比例。超越法定条件而随意变更逮捕措施。为犯罪嫌疑人减轻处罚、逃避侦查、潜逃提供了机会,甚至出现串供、翻供等违法犯罪活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诉讼活动的进行。
(三) 变更逮捕措施后通知检察机关的时间不确定
我国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后只要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即可。而在通知的时间上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有的在变更逮捕措施前通知检察机关,有的在变更强制措施后通知检察机关,甚至还存在侦查活动终结才通知作出原批准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使批准逮捕和变更逮捕措施一严一宽,存在进口严、出口宽的不规范现象,同时也使检察机关对变更逮捕措施的监督成为空白。
(四) 变更逮捕措施后通知检察机关的程序不规范
现行法律对变更逮捕措施后公安机关通知原批捕机关的形式是口头还是书面、内容是仅通知变更逮捕措施的结果还是包括变更逮捕措施的理由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后,有的是书面通知,有的仅由公安机关的案件承办人电话通知或者根本不通知检察机关。这种操作程序上的不规范,使捕后变更逮捕措施的通知程序成为可有可无的备注程序。
二、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执行不当带来的影响
(一) 严重妨碍刑事诉讼
逮捕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等措施后,由于对变更逮捕措施把关不严,加之对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评估不足。另外还存在对取保嫌疑人监管不力的现象。致使一些不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后逃避侦查,长期不能传唤到案,甚至毁灭、伪造证据、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更有甚者在取保期间违法犯罪,继续危害社会。严重影响了案件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二) 导致涉法信访案件的产生
在办案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害人家属看到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又被取保候审后,到检察机关反映公安机关把人抓了又放的情况。由于缺乏有效地监督和制约,犯罪嫌疑人被变更逮捕措施后,被害人一方会以为司法机关有意偏袒犯罪嫌疑人,不再信任司法机关,便抛开司法途径,转而采取其他手段如上访维护自己的权利,导致出现很多信访案件,给司法机关的工作造成了被动。
(三) 不当变更导致重新犯罪
由于变更逮捕措施缺乏制约和监督,不能对犯罪嫌疑人构成威慑,任意的变更逮捕措施,除去法律层面的缺陷外,经过严格的审查逮捕程序作出的逮捕决定,不慎重的变更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犯罪,特别是那些流窜作案、居无定所的犯罪嫌疑人,一旦变更逮捕措施,存在着一定的社会危险性,重新犯罪机率很大。
三、完善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对策
(一) 强化对变更逮捕措施的监督。将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权赋予人民检察院
根据刑事诉讼法理论和“权责相一致”的原则,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应对逮捕工作实行跟踪监督。既然批准逮捕是检察机关的一项法定职权,那么。公安机关要求变更逮捕措施的决定也理应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决定;其次,逮捕的性质也决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释放或者变更逮捕措施应该享有审查决定权。只有事前经原批捕机关审查批准后再予以变更,才能与逮捕的性质和其审批程序的“规格”相一致,形成一个完整的审查逮捕机制,将侦查监督由事后监督转变为同步监督,有利于保障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为此,笔者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73条增加1款:“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提交释放或变更措施的理由和报告及相关材料证据,报经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这样才能更好地体现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为侦查活动监督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二) 严格限制逮捕后释放和变更逮捕措施的条件
因为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批准逮捕有严格的条件和程序限制,那么,其变更的条件和程序也应该受到严格的限制,以保证逮捕措施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应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变更逮捕措施的具体情形:侦查机关有证据证明逮捕措施不当的:侦查机关经过进一步侦查,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系正在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不宜继续羁押的:依法办理延长羁押期限后仍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侦查终结,需继续侦查的;侦查机关在继续侦查过程中发现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发生重大变化的:非重大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逮捕后有立功或积极退赔赃款等法定减轻、从轻情节,且变更强制措施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其他确有变更强制措施必要的。明确的条件限制是严格执法的前提和保证。
(三) 应明确规定变更逮捕措施的程序
笔者建议变更逮捕措施时应履行以下程序:一是对符合变更逮捕措施条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必须先由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由案件承办人书面提出变更逮捕措施的申请:二是由公安机关承办人填写《变更强制措施审批表》,经领导审查后,将变更措施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报请原批捕的检察机关审查决定;三是检察机关实行承办人负责制。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在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内,重新审查后作出是否变更逮捕措施的决定。
(四) 建立捕后撤销或变更逮捕措施“告知被害人”制度
一是检察机关在听取被害人的陈述后,可以综合考虑审查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行为的正当性,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二是撤销或者变更逮捕措施,告知被害人,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有利于接受当事人的监督,取得被害人的理解,减少社会矛盾,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