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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美国作为世界经济和政治的核心,在过去的几十年间一直试图扩大本国法院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逐渐扩张的“长臂管辖权”体系一直饱受国际社会的诟病,本文选取“长臂管辖权”体系中最具代表性和争议性的“商业交易”联系为研究对象,通过分析近些年颇具代表性的美国上诉法院第二巡回庭对Licci诉黎巴嫩加拿大银行案的处理,浅谈在美国N.Y.CPLR(Civil Practice Law and Rules)302款下“长臂管辖权”的触及范围在实践中的扩张。
关键词 “长臂管辖权” 商业交易联系 正当程序
中图分类号:D971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2.033
1945年國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上诉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正式确立了以“最低联系”(minimum contacts)为标准的“长臂管辖权”,突破了传统的以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权的依据,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被告只需要与一州间存在着某种“最低联系”,该州就能够在不违反公平正义的基础上行使管辖权。由此,各州也开始逐步制定“长臂管辖权”法律,纽约州有关长臂管辖的立法和美国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统一联邦和州示范法》是其中相对有代表性的法律。州长臂管辖权立法和联邦法院相关的判例法共同组成了美国的长臂管辖权体系。本文选择N.Y.CPLR302款作为研究对象,一方面是该条款是长臂管辖权立法中代表性的实体法,另一方面是因为该款也指导了许多典型的、有深远影响的案例。
客观来讲,传统的管辖权体系的确不能完全适用当今社会的发展,交通的便利和跨国交流的激增使以住所地为联系的管辖权适用空间越来越小,加之美国的世界经济核心地位、效果原则和自愿服从原则的出现和应用,严格的地域因素限制并不利于美国保护自身的国家和公民利益,故而更加灵活的“最低联系”产生的“长臂管辖”赋予了美国法院更加宽泛的管辖权,但这并不意味着长臂管辖会无边界的扩张,其运用一方面要受到联邦宪法修正案14中正当程序的限制,另一方面,不方便法院原则和禁诉令制度的应用又一定程度上防止了滥诉,因此,长臂管辖体系并不是完全不合理的。事实上这种“长臂管辖权”常又被称为特别管辖权(specificjurisdiction),用以相对被广泛认可和实践的一般管辖权(generaljurisdiction),长臂管辖的类型有很多,包括现在已经被许多国家和条约承认的侵权行为地管辖侵权案件、当事人同意管辖等等。当然,这其中还包含着许多有损害他国司法主权之虞的依据“最低联系”产生的管辖权,后文所讨论的被扩张解释的“商业交易”联系就是极具代表性的一类。美国州法院欲行使长臂管辖权,需要州法律存在相关的规定,加之对正当程序的审查。本文中,N.Y.CPLR(纽约州民事诉讼法)第301条规定了一般管辖权,即行使管辖权的传统依据,而第302条则是其他情况下允许的长臂管辖条款。
(一)案情概要
2006年,黎巴嫩组织真主党向以色列北部发射火箭弹,导致原告及其近亲属一定程度上的伤亡。美国运通银行存在黎巴嫩加拿大银行(Lebanese Canadian Bank,LBC)的关联银行账户,并向真主党机构提供过电汇服务,该汇款又成为了火箭弹袭击事件的主要经费来源。受害人Licci因此向纽约州法院提出诉讼。
纽约州法院经审理认为美国法院不具有对该案件的管辖权,驳回原告起诉;原告随后将案件上诉至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第二巡回庭,巡回庭通过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厘清了N.Y.CPLR302下对人管辖权的基础,推翻了州法院的判定,认为法院对本案原告享有依照长臂管辖法律的管辖权。
(二)争议过程
1.纽约州地区法院观点
George Daniels法官首先解释道,原告只需要提供地区法院对被告存在对人管辖权的表面证据即可,接着由法院判定对人管辖权是否存在,同时考量这种管辖权的行使是否可能违反宪法中正当程序原则。原告指出,因为被告在纽约州关联银行账户进行了数十次的电汇转账行为,所以地区法院依据N.Y.CPLR sec-tion302(a)(l)“商业交易联系”长臂管辖条款享有对被告的管辖权。
Daniels法官认为,仅仅是在纽约州存在与真主党金融机构有关联银行账户并不能够充分地构成对外国被告的对人管辖权基础。诚然,在极少数情况下,积极使用一个关联账户的行为可以成为对一个无住所地的被告行使管辖权的基础,但是这种行为必须是原告诉求所有损害的核心原因。Daniels法官认为,LBC一般地使用在纽约的关联账户进行电汇的一般行为,与特定的使原告遭受损失的真主党恐怖活动之间并没有明晰联系或是基础关系。原告遭受的损失是真主党发射火箭弹的行为,而不是LBC的电汇行为。
原告仍认为纽约法院享有对被告的管辖权,故将此问题上诉至联邦上诉法院第二巡回庭。
2.联邦上诉法院第二巡回庭的两个厘清问题
上诉法院在仔细分析CPLR section302(a)(l)后认为长臂管辖的范围和适用在“商业交易(transaction of business)”和诉求是否源自这种商业交易行为(arise out of)的规定都不甚明晰,纽约州的法律目前不足以使上诉庭有充分的理由解决这一管辖权问题,故而向纽约上诉法院提出了两个有关纽约州长臂管辖法律的厘清问题,即:
第一,外国银行在纽约的金融机构存在关联账户,并代表外国客户数十次使用该账户进行电汇,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纽约CPLR section302(a)(l)规定意义下的“商业交易(transact[ion] of busi-ness)”?
第二,如果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那么原告根据“反恐怖主义法”提出的索赔,或者因忽视或违反法定义务而违反以色列法律的行为,是否是源自(arise)LCB在纽约的商业交易行为? 纽约上诉法院对两个问题的回答都是肯定的。
3.巡回庭对管辖权问题的探讨
首先,法庭再次强调,在判断对人管辖权的问题上,首先要求原告提供地区法院对被告依州法律享有管辖权的表面证据(prima facie),在判定原告是否出示了相关材料的时候,一切向着有利于原告的方向解释和认定。
(1)州法律层面。根据N.Y. C.P.L.R.302(a)(l)的规定,欲对在域内没有住所地的被告行使对人管辖权需要该被告在州内进行商业交易行为,且原告的诉求是源自于这种商业交易行为。鉴于纽约州上诉法院对前述两个厘清问题的回复是肯定的,那么依照州法律享有的对人管辖权是不言而喻的。
巡回庭更进一步解释道,在认定“transaction of business”上,当事人如果是带有目的性的,那么仅就使用纽约关联银行账户的行为就构成了长臂管辖法中的“商业交易”行为⑦。原告诉称被告代表客户进行的一系列电汇和账户交易行为事实上是有目的地在利用纽约州的银行结算系统和美元的稳定性以及流动性,而且由于这种行为的实施,被告可以预见到自己要受到纽约商业法和诉讼法的约束与管辖。法庭认为,LBC数十次的电汇行为并不是偶然的,这种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支持真主党的恐怖袭击行为。至于“arising from”的认定问题,法庭指出,C.P.L.R.302并不要求原告遭受的损害完全源自被告的行为,也不要求二者之间有着通常的联系,只要求被告同纽约州之间有联系的商业行为至少是造成原告损害的某些因素。
综上,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表面证据足以认定地区法院对被告享有依据C.P.L.R.302的对人管辖权。
(2)宪法正当程序层面。正当程序考量要求两个条件:其一,被告同州法院之间存在最低联系(minimum contacts),这种联系的判定需要被告意识到自己正在利用该地方赋予的商业权利,并且能够预见到自己可能会被起诉至该地方法院⑧;其二,管辖权的行使不会违反传统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具体要考虑三个方面,即行使管辖权给被告带来的负担、法院判决案件的利益、原告从诉讼中能获得方便有效的救济。
被告在多国多地拥有多个银行账户,却有意识地重复选择纽约州的账户进行以美元为计价的电汇,这表明被告与纽约州之间的联系绝不是偶然的、独立的或是随机的。正如分析纽约州长臂法律适用性时所述,这就是在故意利用纽约可靠透明的银行系统和美元作为货币的稳定性与可替代性,自然也包括能够预见的纽约州管辖权以及要遵守的商业法。尽管如此,这不意味着在一州内单纯拥有银行账户的行为就代表当事人同该州之间有联系,法庭强调的是当事人选择并利用该账户侵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而这种行为同法院地间产生的联系无需考虑前行为(账户款项来源)是否要受到地区法院的管辖。据此,法院有充足的理由认定被告同纽约州存在着联系。
法庭认为,虽然LBC位于黎巴嫩,所有包括本身是美国公民的原告都居住在以色列,与诉讼相关的证人和文件也都在境外,但是,现代交通和通信的便利性减轻了纽约法院审理案件给当事人带来的负担。此外,LBC利用纽约银行账户资助恐怖活动的行为关系到纽约州乃至美国监管银行方面的利益,法院亦有义务保证银行系统的清洁,保证其不会沦为支持恐怖主义或其他恶意目的的工具。
结合原告出示的最低联系表面证据和以上因素,法庭认为,对被告LBC行使管辖权符合州法律的规定也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于是决定撤销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还押以待进一步的诉讼程序。
(一)本案释明的问题
在“商业交易”联系的解释方面,法庭通过“有意利用(purpos-ely availment)”的分析来判定联系的本质,后来也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当然,这并不是“商业交易”联系的唯一解释方法,但是这种通过解释来发掘法定联系本质的方法是被美国法院肯定的。
在原告遭受损害是“源自”商业交易行为的认定上,法庭也解释道这种“源自”不要求二者间是直接的因果关系,只需要该商业交易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某些因素即可,而对这种因素的要求也很低,只要起到稍微的作用即可。
(二)本案产生的影响
通过上述对本案的分析过程不难发现,从美国本土的法律间关系来看,州法律联与邦宪法层面所定义的长臂管辖权是不完全协调的。仅就“商业交易”这一种联系而言,就有不同的认定角度——在Licci案之前纽约州的法院和联邦法院处理许多被告无住所却与法院地间有商业交易联系的案件时,都过于注重修正案14所規定的正当程序条款,忌惮正当程序条款对管辖权的否认,而忽视了要通过州法律的长臂管辖条款来认定是否存在商业交易联系的环节。这种对正当程序条款的过分强调阻碍了州法律相关条款的释明,也导致了先前判例标准不一的情况。以本案为起点,更加重视州长臂管辖法律的适用,从而放宽对法院拥有长臂管辖权的认定标准。事实上,大多数的州法院和联邦法院在对无住所地被告的对人管辖权认定上都只判定被告是否与地区间存在着足以达到联邦正当程序要求的法定联系。然而,以纽约州为代表的一些州法律和联邦正当程序条款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在对人管辖权的认定上也要分两步分析,不能混为一谈。本案的做法显然更加强调对州法律的解释,挖掘个案中法律联系更广泛更深层的意义,弱化正当程序条款对管辖权认定时的限制。
同时也观察到本案中,巡回庭对“商业交易”行为和损害“源自”行为的认定与解释都相当宽泛,这恰恰表明了美国法院希望长臂管辖能够触得及更广泛的态度,这势必会很大一定程度上放开州地方法院(起码在纽约州地方法院)有关“商业交易”联系而获取管辖权的阀门,更进一步讲,正当程序条款限制的放松和各类联系解释的更深探寻与扩张会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长臂管辖的范围不断扩张。
(一)对N.Y.CPLR302款实践中扩张的认识 纵观近些年来的判例,N.Y.CPLR302 (a)下有关“商业交易”联系的认定越来越多,标准也愈发降低。2007年,Deutsche BankSecurities,Inc.v.Montana Board of lnvestments案中,上诉法院提出“现代通讯技术的进步已经足以使一方当事人在不实际进入一州的情况下进行大量商业活动”,法庭在通过研究先前判例也发现这逐渐成为一种通识,随决定对在纽约州内没有住所的加利福尼亚州被告行使长臂管辖权。甚至在一些案件中单一的电话拍卖交易也被认为是302款项下的“商业交易联系”。除此之外,在Ehrenfeldv.Bin Mahfouz案后,纽约州甚至新增颁布了302(d)款,一定程度上将自己的一部分长臂管辖权视为排他性质的管辖,因此不承认同类案件其他国家所作的判决。据此,以商业交易为联系基础的长臂管辖权的扩张趋势可以总结为:
第一,融合了最大限度的“属人管辖”。这种属人的性质并不仅限于户籍或是住所地的联系,还包括了在纽约州境内有实体的法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自然人等,都构成了“属人”联系,而对于这种联系来说,不论是原告的举证还是法庭的认定,都是表面性的、程序性的。换言之,所有在美国州境内存在账户或是实体的跨国公司都有可能、并应当预见到当地法院的管辖。
第二,填补了“商业交易”联系可能存在的一切疏漏。目前的“商业交易”联系认定几乎包含了所有类型的商业行为或是金融行为。在认定行为时,强调行为主体作出行为的有意性和对被管辖的可预见性——客观来讲,美元作为世界上最通用、受认可度最高、与黄金价格联系最紧密的货币,是目前跨国交易、商业往来中使用最频繁的货币;美国各州高效快捷专业的银行结算系统在国际商贸往来或其他国际性交易中的使用率也非常高,很多当事人选择美国的银行进行交易也是利用了这些特点,其有意识的活动自然也会得出能够预见可能被地区法院管辖的后果。同时,对这类联系的认定也摒弃了传统的“存在”(presence)标准,弱化实体上的联系,强调实质上的联系,当事人是否曾经过境不重要,只要其行为与该州间存在实质上的联系即可,这种联系完全可以由无线的通讯技术来建立,而不需要当事人真正地在境内“出现”过。在认定原告诉求是否源自商业行为的环节上也大大放宽了标准,只要原告遭受的后果同商业行为间存在某种程度上的因果关系即可,即该行为不要求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充分条件,只是对结果的发生产生某种不可忽视的作用即可,这种具体的判断需要个案分析,如Licci案中被告方通过汇通银行电汇对恐怖活动的资助行为与原告方在恐怖袭击中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着间接的因果关系,从而肯定这种损害结果是“源自”被告方的“商业行为”。
第三,减少宪法正当程序层面的审查限制。地方法院决定行使长臂管辖权时,要先考虑是否有相关的州法律基础,在符合州相关法律的基础上再检验长臂管辖权的行使是否符合宪法中正当程序的要求,这一方面要求当事人同管辖地之间存在着最低联系,另一方面又要求管辖权的行使不违背公平正义,具体而言,要保证向当事人送达传票、给当事人听审的机会和正当的管辖依据。以往的案例中,法官大多忌惮宪法规范的要求,更加慎重的行使长臂管辖,但是以Licci案为代表的一系列案例,上诉法院和联邦法院的判例多倾向于放宽这种要求,更侧重对“最低联系”的论理和认定。
(二)评价
1.积极方面
通訊技术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为商业交易提供了更加方便快捷的途径,形式更灵活内容更丰富的长臂管辖权能够更好地适应现实的情况,宽泛的管辖权也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以保证高速流通下的市场纪律。这也是对美国经济中心地位的一种保证,确保发达的金融系统不沦为跨国犯罪和恐怖主义的工具。商业交易作为典型“最低联系”的一种,尤其体现经济领域的发展变化,其理论的丰富和发展也能促进传统管辖权理论的完善,增强管辖权理论的社会适应性,以此为代表的长臂管辖权如能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等限制滥诉的规则相配合协调,将会收到更加平衡公正的司法效果。
2.消极方面
随着“商业交易”联系标准不断降低,诉讼的可预见性也在正相关降低,不经常在相关地区活动却被认定为与相关地区间存在商业交易联系的被告将随时面临着诉讼风险,也给了当事人更大的选择法院(forum shopping)的空间,加之美国侵权法律体系侧重对受害人的权益保护,更多的原告倾向于向美国的法院起诉,即便法院以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司法,审查核实的过程也会对司法资源造成浪费。另一方面,传统意义上,长臂管辖权只存在于民商事诉讼领域,但是随着理论的发展和实践的扩张,长臂管辖也渗透到了对宏观经济领域的监管乃至跨国经济类犯罪中去,商业交易联系甚至成为一种刑事管辖权的依据,这就让一直有过度管辖之虞的长臂管辖更加堂而皇之地损害其他国家的司法主权,甚至会对外国被告负以刑事责任。
(一)对我国国际民诉管辖权有关方面的借鉴意义
目前,我国有关商业交易类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除了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外,对于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人的管辖权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265条,“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在合同商业交易领域依据国内法能获取管辖权的途径还是很宽泛的,《民事诉讼法》第265条采取了列举式的立法规定,虽然列举得比较全面,给了法院确认自身管辖权的明确依据,但是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首先,立法中所采用的名词术语在内涵上不够明晰,如“合同履行地”这一连接点的规定在适用时就存在着“灰色地带”,比如实践中存在着约定履行地和实际履行地不一致的情况,甚至合同涉及多个履行地点,那么此种情况下法院如何处理管辖权问题亦未见明确规定;其次,本条所列举之情况并未穷尽,比如,在设有代表机构的地区法院具有管辖权,那么设有办事机构的地区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呢?侵权行为地的法院有管辖权,那么侵权结果地的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呢?这些问题立法中部没有给予明确答复。最后,采取这类列举式立法是否恰当地代表了实践中内涵广袤的“商业交易”联系,除了合同关系和财产所在,银行账户之间的往来行为或是单纯的开户行为是否是取得管辖权的依据等等问题都值得深思。
美国针对“商业交易联系”的长臂管辖立法体系给了我国有关法律完善的一些启示,在法院依据类似管辖依据获得管辖权时,我国也可以采取类似做法,只作纲领性立法,或加入推演标准,再由司法解释列举但不作封闭式规定,从而使得法官能够更灵活,更合理地进行涉外民商事管辖,辅之以新民诉解释中渗透的“不方便法院管辖原则”,从而摆脱在商业领域涉外民商事管辖权确认方面的机械化和僵硬,更加恰当地在具体个案中判定法院是否要行使管辖权,更加适应随着信息技术发展而多变难料的现实情况。
(二)美国长臂管辖“商业联系”实践中的运用扩张对我国的影响
据商务部统计,2018年我国同美国之间的进出口贸易总额占年度进出口贸易总额的13.7%,比2017年同比增长5.7%。仅就纽约州来说,根据中国驻纽约州总领事馆商务处2016年的统计,中国是纽约州在北美之外的最大贸易伙伴,中国大陆和香港是纽约州最大的出口市场,许多总部设在纽约州的知名跨国公司在中国有投资,纽约州已成为中国企业赴美投资的首选目的地之一。可见在我国公民企业和美国甚至只是纽约州之间都存在着大量且频繁的商务往来,在以“商业交易联系”为基础的长臂管辖权不断扩张的同时,我国公民企业在享受着美国市场带来的利益同时也承担着被诉的风险,甚至有时偶然的交易或是仅仅存在纽约州的银行账户都有可能被起诉判决。加之目前中美之间不断升级的贸易摩擦和愈加紧张的贸易关系,在相当一段时间里,贸易关系可能都会呈现不友好的状态,这警示着我国公民企业应该重视在美的财产保护,合理地利用美国司法体系,加强风险应对的能力,不被“长臂触角”侵犯利益。同时政府也要加强沟通疏导,让两国司法权力得以互相尊重、互相协调。
关键词 “长臂管辖权” 商业交易联系 正当程序
中图分类号:D971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2.033
一、引言
1945年國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上诉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正式确立了以“最低联系”(minimum contacts)为标准的“长臂管辖权”,突破了传统的以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权的依据,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被告只需要与一州间存在着某种“最低联系”,该州就能够在不违反公平正义的基础上行使管辖权。由此,各州也开始逐步制定“长臂管辖权”法律,纽约州有关长臂管辖的立法和美国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统一联邦和州示范法》是其中相对有代表性的法律。州长臂管辖权立法和联邦法院相关的判例法共同组成了美国的长臂管辖权体系。本文选择N.Y.CPLR302款作为研究对象,一方面是该条款是长臂管辖权立法中代表性的实体法,另一方面是因为该款也指导了许多典型的、有深远影响的案例。
客观来讲,传统的管辖权体系的确不能完全适用当今社会的发展,交通的便利和跨国交流的激增使以住所地为联系的管辖权适用空间越来越小,加之美国的世界经济核心地位、效果原则和自愿服从原则的出现和应用,严格的地域因素限制并不利于美国保护自身的国家和公民利益,故而更加灵活的“最低联系”产生的“长臂管辖”赋予了美国法院更加宽泛的管辖权,但这并不意味着长臂管辖会无边界的扩张,其运用一方面要受到联邦宪法修正案14中正当程序的限制,另一方面,不方便法院原则和禁诉令制度的应用又一定程度上防止了滥诉,因此,长臂管辖体系并不是完全不合理的。事实上这种“长臂管辖权”常又被称为特别管辖权(specificjurisdiction),用以相对被广泛认可和实践的一般管辖权(generaljurisdiction),长臂管辖的类型有很多,包括现在已经被许多国家和条约承认的侵权行为地管辖侵权案件、当事人同意管辖等等。当然,这其中还包含着许多有损害他国司法主权之虞的依据“最低联系”产生的管辖权,后文所讨论的被扩张解释的“商业交易”联系就是极具代表性的一类。美国州法院欲行使长臂管辖权,需要州法律存在相关的规定,加之对正当程序的审查。本文中,N.Y.CPLR(纽约州民事诉讼法)第301条规定了一般管辖权,即行使管辖权的传统依据,而第302条则是其他情况下允许的长臂管辖条款。
二、Licci诉黎巴嫩加拿大银行案
(一)案情概要
2006年,黎巴嫩组织真主党向以色列北部发射火箭弹,导致原告及其近亲属一定程度上的伤亡。美国运通银行存在黎巴嫩加拿大银行(Lebanese Canadian Bank,LBC)的关联银行账户,并向真主党机构提供过电汇服务,该汇款又成为了火箭弹袭击事件的主要经费来源。受害人Licci因此向纽约州法院提出诉讼。
纽约州法院经审理认为美国法院不具有对该案件的管辖权,驳回原告起诉;原告随后将案件上诉至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第二巡回庭,巡回庭通过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厘清了N.Y.CPLR302下对人管辖权的基础,推翻了州法院的判定,认为法院对本案原告享有依照长臂管辖法律的管辖权。
(二)争议过程
1.纽约州地区法院观点
George Daniels法官首先解释道,原告只需要提供地区法院对被告存在对人管辖权的表面证据即可,接着由法院判定对人管辖权是否存在,同时考量这种管辖权的行使是否可能违反宪法中正当程序原则。原告指出,因为被告在纽约州关联银行账户进行了数十次的电汇转账行为,所以地区法院依据N.Y.CPLR sec-tion302(a)(l)“商业交易联系”长臂管辖条款享有对被告的管辖权。
Daniels法官认为,仅仅是在纽约州存在与真主党金融机构有关联银行账户并不能够充分地构成对外国被告的对人管辖权基础。诚然,在极少数情况下,积极使用一个关联账户的行为可以成为对一个无住所地的被告行使管辖权的基础,但是这种行为必须是原告诉求所有损害的核心原因。Daniels法官认为,LBC一般地使用在纽约的关联账户进行电汇的一般行为,与特定的使原告遭受损失的真主党恐怖活动之间并没有明晰联系或是基础关系。原告遭受的损失是真主党发射火箭弹的行为,而不是LBC的电汇行为。
原告仍认为纽约法院享有对被告的管辖权,故将此问题上诉至联邦上诉法院第二巡回庭。
2.联邦上诉法院第二巡回庭的两个厘清问题
上诉法院在仔细分析CPLR section302(a)(l)后认为长臂管辖的范围和适用在“商业交易(transaction of business)”和诉求是否源自这种商业交易行为(arise out of)的规定都不甚明晰,纽约州的法律目前不足以使上诉庭有充分的理由解决这一管辖权问题,故而向纽约上诉法院提出了两个有关纽约州长臂管辖法律的厘清问题,即:
第一,外国银行在纽约的金融机构存在关联账户,并代表外国客户数十次使用该账户进行电汇,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纽约CPLR section302(a)(l)规定意义下的“商业交易(transact[ion] of busi-ness)”?
第二,如果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那么原告根据“反恐怖主义法”提出的索赔,或者因忽视或违反法定义务而违反以色列法律的行为,是否是源自(arise)LCB在纽约的商业交易行为? 纽约上诉法院对两个问题的回答都是肯定的。
3.巡回庭对管辖权问题的探讨
首先,法庭再次强调,在判断对人管辖权的问题上,首先要求原告提供地区法院对被告依州法律享有管辖权的表面证据(prima facie),在判定原告是否出示了相关材料的时候,一切向着有利于原告的方向解释和认定。
(1)州法律层面。根据N.Y. C.P.L.R.302(a)(l)的规定,欲对在域内没有住所地的被告行使对人管辖权需要该被告在州内进行商业交易行为,且原告的诉求是源自于这种商业交易行为。鉴于纽约州上诉法院对前述两个厘清问题的回复是肯定的,那么依照州法律享有的对人管辖权是不言而喻的。
巡回庭更进一步解释道,在认定“transaction of business”上,当事人如果是带有目的性的,那么仅就使用纽约关联银行账户的行为就构成了长臂管辖法中的“商业交易”行为⑦。原告诉称被告代表客户进行的一系列电汇和账户交易行为事实上是有目的地在利用纽约州的银行结算系统和美元的稳定性以及流动性,而且由于这种行为的实施,被告可以预见到自己要受到纽约商业法和诉讼法的约束与管辖。法庭认为,LBC数十次的电汇行为并不是偶然的,这种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支持真主党的恐怖袭击行为。至于“arising from”的认定问题,法庭指出,C.P.L.R.302并不要求原告遭受的损害完全源自被告的行为,也不要求二者之间有着通常的联系,只要求被告同纽约州之间有联系的商业行为至少是造成原告损害的某些因素。
综上,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表面证据足以认定地区法院对被告享有依据C.P.L.R.302的对人管辖权。
(2)宪法正当程序层面。正当程序考量要求两个条件:其一,被告同州法院之间存在最低联系(minimum contacts),这种联系的判定需要被告意识到自己正在利用该地方赋予的商业权利,并且能够预见到自己可能会被起诉至该地方法院⑧;其二,管辖权的行使不会违反传统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具体要考虑三个方面,即行使管辖权给被告带来的负担、法院判决案件的利益、原告从诉讼中能获得方便有效的救济。
被告在多国多地拥有多个银行账户,却有意识地重复选择纽约州的账户进行以美元为计价的电汇,这表明被告与纽约州之间的联系绝不是偶然的、独立的或是随机的。正如分析纽约州长臂法律适用性时所述,这就是在故意利用纽约可靠透明的银行系统和美元作为货币的稳定性与可替代性,自然也包括能够预见的纽约州管辖权以及要遵守的商业法。尽管如此,这不意味着在一州内单纯拥有银行账户的行为就代表当事人同该州之间有联系,法庭强调的是当事人选择并利用该账户侵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而这种行为同法院地间产生的联系无需考虑前行为(账户款项来源)是否要受到地区法院的管辖。据此,法院有充足的理由认定被告同纽约州存在着联系。
法庭认为,虽然LBC位于黎巴嫩,所有包括本身是美国公民的原告都居住在以色列,与诉讼相关的证人和文件也都在境外,但是,现代交通和通信的便利性减轻了纽约法院审理案件给当事人带来的负担。此外,LBC利用纽约银行账户资助恐怖活动的行为关系到纽约州乃至美国监管银行方面的利益,法院亦有义务保证银行系统的清洁,保证其不会沦为支持恐怖主义或其他恶意目的的工具。
结合原告出示的最低联系表面证据和以上因素,法庭认为,对被告LBC行使管辖权符合州法律的规定也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于是决定撤销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还押以待进一步的诉讼程序。
三、案件的意义及产生的影响
(一)本案释明的问题
在“商业交易”联系的解释方面,法庭通过“有意利用(purpos-ely availment)”的分析来判定联系的本质,后来也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当然,这并不是“商业交易”联系的唯一解释方法,但是这种通过解释来发掘法定联系本质的方法是被美国法院肯定的。
在原告遭受损害是“源自”商业交易行为的认定上,法庭也解释道这种“源自”不要求二者间是直接的因果关系,只需要该商业交易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某些因素即可,而对这种因素的要求也很低,只要起到稍微的作用即可。
(二)本案产生的影响
通过上述对本案的分析过程不难发现,从美国本土的法律间关系来看,州法律联与邦宪法层面所定义的长臂管辖权是不完全协调的。仅就“商业交易”这一种联系而言,就有不同的认定角度——在Licci案之前纽约州的法院和联邦法院处理许多被告无住所却与法院地间有商业交易联系的案件时,都过于注重修正案14所規定的正当程序条款,忌惮正当程序条款对管辖权的否认,而忽视了要通过州法律的长臂管辖条款来认定是否存在商业交易联系的环节。这种对正当程序条款的过分强调阻碍了州法律相关条款的释明,也导致了先前判例标准不一的情况。以本案为起点,更加重视州长臂管辖法律的适用,从而放宽对法院拥有长臂管辖权的认定标准。事实上,大多数的州法院和联邦法院在对无住所地被告的对人管辖权认定上都只判定被告是否与地区间存在着足以达到联邦正当程序要求的法定联系。然而,以纽约州为代表的一些州法律和联邦正当程序条款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在对人管辖权的认定上也要分两步分析,不能混为一谈。本案的做法显然更加强调对州法律的解释,挖掘个案中法律联系更广泛更深层的意义,弱化正当程序条款对管辖权认定时的限制。
同时也观察到本案中,巡回庭对“商业交易”行为和损害“源自”行为的认定与解释都相当宽泛,这恰恰表明了美国法院希望长臂管辖能够触得及更广泛的态度,这势必会很大一定程度上放开州地方法院(起码在纽约州地方法院)有关“商业交易”联系而获取管辖权的阀门,更进一步讲,正当程序条款限制的放松和各类联系解释的更深探寻与扩张会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长臂管辖的范围不断扩张。
四、反思与结论
(一)对N.Y.CPLR302款实践中扩张的认识 纵观近些年来的判例,N.Y.CPLR302 (a)下有关“商业交易”联系的认定越来越多,标准也愈发降低。2007年,Deutsche BankSecurities,Inc.v.Montana Board of lnvestments案中,上诉法院提出“现代通讯技术的进步已经足以使一方当事人在不实际进入一州的情况下进行大量商业活动”,法庭在通过研究先前判例也发现这逐渐成为一种通识,随决定对在纽约州内没有住所的加利福尼亚州被告行使长臂管辖权。甚至在一些案件中单一的电话拍卖交易也被认为是302款项下的“商业交易联系”。除此之外,在Ehrenfeldv.Bin Mahfouz案后,纽约州甚至新增颁布了302(d)款,一定程度上将自己的一部分长臂管辖权视为排他性质的管辖,因此不承认同类案件其他国家所作的判决。据此,以商业交易为联系基础的长臂管辖权的扩张趋势可以总结为:
第一,融合了最大限度的“属人管辖”。这种属人的性质并不仅限于户籍或是住所地的联系,还包括了在纽约州境内有实体的法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自然人等,都构成了“属人”联系,而对于这种联系来说,不论是原告的举证还是法庭的认定,都是表面性的、程序性的。换言之,所有在美国州境内存在账户或是实体的跨国公司都有可能、并应当预见到当地法院的管辖。
第二,填补了“商业交易”联系可能存在的一切疏漏。目前的“商业交易”联系认定几乎包含了所有类型的商业行为或是金融行为。在认定行为时,强调行为主体作出行为的有意性和对被管辖的可预见性——客观来讲,美元作为世界上最通用、受认可度最高、与黄金价格联系最紧密的货币,是目前跨国交易、商业往来中使用最频繁的货币;美国各州高效快捷专业的银行结算系统在国际商贸往来或其他国际性交易中的使用率也非常高,很多当事人选择美国的银行进行交易也是利用了这些特点,其有意识的活动自然也会得出能够预见可能被地区法院管辖的后果。同时,对这类联系的认定也摒弃了传统的“存在”(presence)标准,弱化实体上的联系,强调实质上的联系,当事人是否曾经过境不重要,只要其行为与该州间存在实质上的联系即可,这种联系完全可以由无线的通讯技术来建立,而不需要当事人真正地在境内“出现”过。在认定原告诉求是否源自商业行为的环节上也大大放宽了标准,只要原告遭受的后果同商业行为间存在某种程度上的因果关系即可,即该行为不要求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充分条件,只是对结果的发生产生某种不可忽视的作用即可,这种具体的判断需要个案分析,如Licci案中被告方通过汇通银行电汇对恐怖活动的资助行为与原告方在恐怖袭击中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着间接的因果关系,从而肯定这种损害结果是“源自”被告方的“商业行为”。
第三,减少宪法正当程序层面的审查限制。地方法院决定行使长臂管辖权时,要先考虑是否有相关的州法律基础,在符合州相关法律的基础上再检验长臂管辖权的行使是否符合宪法中正当程序的要求,这一方面要求当事人同管辖地之间存在着最低联系,另一方面又要求管辖权的行使不违背公平正义,具体而言,要保证向当事人送达传票、给当事人听审的机会和正当的管辖依据。以往的案例中,法官大多忌惮宪法规范的要求,更加慎重的行使长臂管辖,但是以Licci案为代表的一系列案例,上诉法院和联邦法院的判例多倾向于放宽这种要求,更侧重对“最低联系”的论理和认定。
(二)评价
1.积极方面
通訊技术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为商业交易提供了更加方便快捷的途径,形式更灵活内容更丰富的长臂管辖权能够更好地适应现实的情况,宽泛的管辖权也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以保证高速流通下的市场纪律。这也是对美国经济中心地位的一种保证,确保发达的金融系统不沦为跨国犯罪和恐怖主义的工具。商业交易作为典型“最低联系”的一种,尤其体现经济领域的发展变化,其理论的丰富和发展也能促进传统管辖权理论的完善,增强管辖权理论的社会适应性,以此为代表的长臂管辖权如能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等限制滥诉的规则相配合协调,将会收到更加平衡公正的司法效果。
2.消极方面
随着“商业交易”联系标准不断降低,诉讼的可预见性也在正相关降低,不经常在相关地区活动却被认定为与相关地区间存在商业交易联系的被告将随时面临着诉讼风险,也给了当事人更大的选择法院(forum shopping)的空间,加之美国侵权法律体系侧重对受害人的权益保护,更多的原告倾向于向美国的法院起诉,即便法院以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司法,审查核实的过程也会对司法资源造成浪费。另一方面,传统意义上,长臂管辖权只存在于民商事诉讼领域,但是随着理论的发展和实践的扩张,长臂管辖也渗透到了对宏观经济领域的监管乃至跨国经济类犯罪中去,商业交易联系甚至成为一种刑事管辖权的依据,这就让一直有过度管辖之虞的长臂管辖更加堂而皇之地损害其他国家的司法主权,甚至会对外国被告负以刑事责任。
五、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和相关影响
(一)对我国国际民诉管辖权有关方面的借鉴意义
目前,我国有关商业交易类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除了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外,对于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人的管辖权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265条,“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在合同商业交易领域依据国内法能获取管辖权的途径还是很宽泛的,《民事诉讼法》第265条采取了列举式的立法规定,虽然列举得比较全面,给了法院确认自身管辖权的明确依据,但是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首先,立法中所采用的名词术语在内涵上不够明晰,如“合同履行地”这一连接点的规定在适用时就存在着“灰色地带”,比如实践中存在着约定履行地和实际履行地不一致的情况,甚至合同涉及多个履行地点,那么此种情况下法院如何处理管辖权问题亦未见明确规定;其次,本条所列举之情况并未穷尽,比如,在设有代表机构的地区法院具有管辖权,那么设有办事机构的地区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呢?侵权行为地的法院有管辖权,那么侵权结果地的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呢?这些问题立法中部没有给予明确答复。最后,采取这类列举式立法是否恰当地代表了实践中内涵广袤的“商业交易”联系,除了合同关系和财产所在,银行账户之间的往来行为或是单纯的开户行为是否是取得管辖权的依据等等问题都值得深思。
美国针对“商业交易联系”的长臂管辖立法体系给了我国有关法律完善的一些启示,在法院依据类似管辖依据获得管辖权时,我国也可以采取类似做法,只作纲领性立法,或加入推演标准,再由司法解释列举但不作封闭式规定,从而使得法官能够更灵活,更合理地进行涉外民商事管辖,辅之以新民诉解释中渗透的“不方便法院管辖原则”,从而摆脱在商业领域涉外民商事管辖权确认方面的机械化和僵硬,更加恰当地在具体个案中判定法院是否要行使管辖权,更加适应随着信息技术发展而多变难料的现实情况。
(二)美国长臂管辖“商业联系”实践中的运用扩张对我国的影响
据商务部统计,2018年我国同美国之间的进出口贸易总额占年度进出口贸易总额的13.7%,比2017年同比增长5.7%。仅就纽约州来说,根据中国驻纽约州总领事馆商务处2016年的统计,中国是纽约州在北美之外的最大贸易伙伴,中国大陆和香港是纽约州最大的出口市场,许多总部设在纽约州的知名跨国公司在中国有投资,纽约州已成为中国企业赴美投资的首选目的地之一。可见在我国公民企业和美国甚至只是纽约州之间都存在着大量且频繁的商务往来,在以“商业交易联系”为基础的长臂管辖权不断扩张的同时,我国公民企业在享受着美国市场带来的利益同时也承担着被诉的风险,甚至有时偶然的交易或是仅仅存在纽约州的银行账户都有可能被起诉判决。加之目前中美之间不断升级的贸易摩擦和愈加紧张的贸易关系,在相当一段时间里,贸易关系可能都会呈现不友好的状态,这警示着我国公民企业应该重视在美的财产保护,合理地利用美国司法体系,加强风险应对的能力,不被“长臂触角”侵犯利益。同时政府也要加强沟通疏导,让两国司法权力得以互相尊重、互相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