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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可罚性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属于共犯论上的问题。应当从共犯处罚根据中来探讨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可罚性。依据共犯处罚根据学说中的混合惹起说,教唆、帮助行为的不法是由作为法益侵害的独立、固有要素与从正犯行为的不法所导出的从属性要素构成的。因此,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可罚性就在于其对生命法益的间接侵害以及从自杀行为的不法中所导出的从属性要素。自杀行为之所以是违法的,是由于生命法益的特殊性而导致家长主义介入的结果。但是自杀行为欠缺可罚的违法性以及对家长主义进行消极的限制,所以其是不可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