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股东代表诉权的问题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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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来探讨股东代表诉权的几个问题以及建议,来分析如何更好的推动股东代表诉权制度的发展,促使我国经济的更快发展。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权;问题建议
  一、含义以及诉讼特征
  (一)含义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形态。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大陆法系国家对股东的此项诉讼权利均有规定,均赋予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
  (二)特征
  1.股东代表诉讼由股东行使
  股东代表诉讼是基于股东所在公司的法律救济请求权而产生的,这种权利不是股东传统意义上的因其出资而享有的股权,而是由公司本身的权利而传来的,由股东行使的。
  2.原告必须是公司的股东
  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公司的股东,一人或多人都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并非只要是公司的股东,在任何条件下都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不同的国家对该制度有不同的限制,其旨在防止某些恶意的股东进行滥诉。
  3.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
  股东代表诉讼发生在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下。也就是说,若公司不采取诉讼手段进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则可能发生公司权益受损失之情形。只有在这种条件下,才可能发生股东代表诉讼。而怠于行使的情形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如前文所述有三种情况:为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下。
  4.法院判决结果直接由公司承担
  法院判决的结果直接由公司承担。股东作为名义上的诉讼方,股东没有任何资格、权利和权益。也就是说原告股东不能取得任何权益,法院对该案的判决结果都直接归结于公司承担,这是股东代位诉讼最典型的特征,这说明股东只是代表诉讼的过程而已。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问题
  虽然诉讼的直接当事人为原告股东和被告董事等,但由于诉讼的标的是董事等的违法行为给公司带来的损失,诉讼中真正的权利人为公司而非原告股东,且诉讼的结果也归属于公司,因此不可能完全排斥公司以某种身份参加到代表诉讼中。此外,由于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持有大量与诉讼相关的证据和资料,如果公司参加诉讼,会对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我国2006年1月开始实施的《公司法》中并不存在与公司诉讼参加相关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就股东代表诉讼的公司参加制定特别规则,这必将会对实践中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造成一定的困难。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合计持股1%以上指在某一时间点上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对于某一股东在某一段时间内买入股份之和超过1%时,即便是其获知公司遭受侵害之事实,按现行法律规定,也需等到后续买入股份满足连续持有达180日以上这个时间条件后方能起诉,显然不利于公司利益的保护。
  (1)由于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仅依法律规定代表公司行使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但法院最终判决的实体权利仍归属公司本身,且可能涉及到其他未起诉股东的间接权利。
  (2)股东代表诉讼是诉权属于共益权,换言之,公司利益受损是行使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若公司利益未受损,即使公司董监高及其“他人”存在不当行为,也不能构成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这显然容易为董监高滥用权利提供了肥沃的土壤。
  (3)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26条只列举规定了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特殊地域管轄,对于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我国新《民事诉讼法》未专门规定管辖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观点亦不统一。有的人认为,股东代表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有的人认为,股东派生诉讼诉由是第三人侵犯了公司的共益权,故应按照实际的合同类纠纷或者侵权类纠纷的管辖原则来确定案件法院的管辖问题。
  三、针对问题提出的建议
  (1)在股东行使股东代表诉权的时候,因为公司持有大量与诉讼相关的证据和资料,应该强制公司参加诉讼,这样会更好的维护公司以及全体股东的利益。
  (2)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相对缩短股份连续持有达180日这个时间条件,并且提高合计持股的比例,双管齐下来维护股东以及公司的利益。
  (3)为了防止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谋,对于属于公司的实体权利如诉讼调解、撤诉、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等,原告股东行使上述诉讼权利必须以不损害和限制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为前提,如果原告股东行使的权利约束了其他未起诉的股东利益,人民法院对原告股东的权利不应予以确认。对此,可通过相关的程序设计来完成:一方面应要求原告股东及时将行使处分权的情况告知公司和其他股东,以便于公司和其他股东提出异议;另一方面应赋予法院对原告股东行使处分权的状况进行审查的权利。
  (4)即使董监高以及其他人员滥用权利,公司并未受到利益损害,股东代表诉权也不能行使,也显然规定的不太合理,应该在人员以及公司利益受损等方面完善相关立法,只有这样股东代表诉权才能更好的完善。
  (5)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件管辖问题应根据案由来确定,对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由,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26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立法原意,本着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宜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对于其他案由的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件管辖问题,则宜按观实际的合同类纠纷或者侵权类纠纷的管辖原则来确定案件法院的管辖。
  四、综上所述
  我国的股东代表诉权,相对来说还不够完善,在实践中还有很多问题,需要立法者完善相关立法,以及提高实际操作者的执业水平,同时吸收相关国家的经验,来推动我国股东代表诉权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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