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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我国一九八五年继承法颁布施行以来,遗产继承中一直将保护继承人的利益放在首位而忽视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立法的缺陷导致在实务中继承人与债权人利益失衡的情况时有发生。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如何更全面地保护债权人在遗产继承中的合法权益日益引起学者的广泛关注。本文试从我国现行的立法现状入手,结合域外先进的立法经验,从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际出发,提出加强遗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具体措施,希望为完善遗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稍尽浅薄之力。
关键词:遗产继承;债权人利益;有限继承;无限继承
一、遺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不足
(一)继承法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根据继承法33条的规定,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清偿其生前所欠的税款和合法债务。“应当”二字体现出继承人的当然给付义务,即在接受遗产的同时产生了清偿债务的责任。但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责任是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即即便接收被继承人的遗产,清偿范围也仅以所得财产为限,且放弃继承的即不负有清偿义务。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继承人的权益,但同时也使得债权人在整个遗产分配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只有当继承人明确表示自己是否接受继承以后,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才能最终确定由谁清偿以及如何清偿。
同时根据继承法意见的相关规定,对于那些既没有劳动能力又缺乏收入来源的继承人,应当从遗产中分出单独一份以保证其基本的日常生活,剩下的部分再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清偿债务,即使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也要先保留此份额。这一规定实际上确立了必留份制度,并将其置于先于债务清偿的优先地位。这一规定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但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却相对削弱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力度。
《继承法意见》62条实际上是对遗产分割后而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先用法定继承的遗产进行清偿,若法定继承的遗产不足以清偿的再由遗嘱继承和受遗赠所得的遗产按比例清偿,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防止继承人在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割财产,致使债权人求偿无门情况的出现。目前我国继承法对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力度是远远不够的,简单笼统的规定不仅缺乏可操作性而且难以真正地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落到实处。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加大对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力度势在必行,一方面这是维护债之关系的必要措施,另一方面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社会安全的应有之义。
(二)遗产继承中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立法规定存在的不足
1.“债务”的界定范围过窄
根据我国现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人接受被继承人的遗产后,负有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的税款和债务的义务。这里的“债务”主要是指以给付财产为内容的债务,包括因合同产生的债务、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因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产生的债务等。将继承人清偿债务的范围限定在税款和生前所付的债务,极有可能使得处于这两种范围之外的债务得不到清偿,继承人对遗产的其他部门得以继承而有的债权人却得不到清偿,这显然是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的,甚至会造成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激化矛盾。公平是民法的基本理念之一,继承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也应当贯彻这一基本原则,同是债务,同是债权人,有的债务因为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得以清偿,而有的债务却求偿无门,这显然是有违公平的,因此适当扩大应当清偿债务的范围是颇有必要的。
2.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难以满足社会的发展需要
现行继承法实行的是有限责任继承的原则,即继承人有权选择是否接受继承,即便接受继承也仅在所得遗产的范围之内清偿,当然自愿以自己的财产进行清偿的不在此限。事实上,继承人在做出是否接受继承的决定之前,通常会权衡利弊,即继承所得的财产在清偿完债务和税款后是否尚有余款,甚至继承人会采取隐匿财产等方式将遗产占为己有。在这种情形下,债权人与继承人处于两种完全不对等的地位,债权人受制于继承人的行为方式,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自然也就无从谈起。要想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势必要对继承人的行为进行规制,首先就是要确保继承人采取违法手段将被继承人的遗产与自己的财产进行混同,暗中占有遗产,在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再按照相关规定继承。继承法所规定的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直接使得继承人的利益得到了立法层面的最高保护,而将债权人置于被动的地位,继承人依靠血缘关系无需付出任何成本便具有选择的主动权,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
3.未明确接收和放弃继承的具体期限,债权的实现具有不确定性
继承法关于接受和放弃继承的期限未作明确的规定,仅仅规定受遗赠人自应当知道受遗赠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到期没有做出表示的视为放弃。对于遗产继承仅仅简单的规定在“遗产处理之前”做出接受或者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而关于“遗产处理前”,这并非一个具体的期限。也就是说,只要遗产尚未被处理,债权人是无法得知继承人是否接受继承,相应地也就无法采取措施实现自己的债权,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得以清偿以及何时得到清偿都处于不稳定状态之中。同时也难以排除有的继承人恶意推迟做出意思表示的时间,如此一来,不仅会增加遗产管理的成本,债权人的债权也极有可能得不到清偿。因此明确继承人接受和放弃继承的具体期限,对于节约经济成本,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具有重要的作用。
4.债权人缺乏行之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
现行继承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当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采取哪些具体的救济手段,立法规定的不完善使得债权人在遗产继承的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救济手段的缺乏使得债权人完全处于劣势,可以说继承法以及继承法意见对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是微之甚微的。立法的不足使得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常常无所适从,例如,当继承人私自转移、隐匿、变卖遗产时,债权人是否有权向法院申请保全,申请财产保全的期限又是多长时间;当继承人恶意将遗产赠与他人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时,债权人能否申请法院予以撤销。诸如此类问题,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并没有做出解释,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在实践中时有发生,有侵害即有救济,因此完善债权人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寻求的救济手段是应当且有必要的。 二、域外遗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立法规定的比较
(一)法国和德国遗产债权人保护的立法规定分析
1.奉行直接继承制度
法国和德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在遗产继承中奉行直接继承制度,直接继承是与间接继承相对的概念。直接继承是指继承开始以后,被继承人的遗产直接转由继承人继承,而不经过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相关机构与人员的继承方式,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直接由继承人承担。有的大陆法系国家在适用直接继承的前提下往往还会附带适用无限继承,无限继承可以分为自愿的和强制性的,在强制状态下的无限继承大大加重了继承人清偿债务的负担,同时也最大程度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但强制性的无限继承常常由法定事由引起,例如继承人违法处置遗产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等。
2.继承选择制度的适用
继承选择制度就是继承人自主选择有限继承、无限继承还是放弃继承,充分赋予了继承人继承自由,同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有些国家还采用有条件的无限继承制度。例如法国规定,继承开始之后,继承人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相关法院其选择有限继承,并在三个月之内向相关法院提交遗产账目,对提交遗产账目的具体时间作出规定有利于督促继承人尽快选择继承方式,同时也有利于平衡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此外对于继承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交遗产账目的、伪造虚假的遗产账目的的行为则适用无限继承制度。德国对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充分发挥债权人对继承人的制约作用上,即法律赋予债权人以继承人同样的权利,可以向法院申请管理遗产,通过双方力量的平衡与制约以达到平衡债权人和继承人利益的目的。
(二)英国和美国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立法规定分析
1.奉行间接继承制度
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奉行间接继承制度,即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不参与管理遗产,而是由遗产管理人负责遗产的纳税与债务清偿等活动,当遗产管理人将遗产应当支出的部分处理完毕后,剩下的遗产直接交与继承人继承,继承人所得的遗产即为最终所得,不必再负清偿债务的义务。间接继承制度最大的优势在于,继承人不参与遗产的管理活动,遗产的管理全权交与独立的第三方即遗产管理人管理,继承人和债权人处于平等的地位,有效地避免了继承人私自处置遗产侵害债权人合法利益情况的出现。
2.健全的遗产管理制度
间接继承制度的施行决定了遗产管理人在遗产继承中非同寻常的重要地位,间接继承制度的顺利运转离不开完备的遗产管理制度。英国制定了一系列的遗产管理原则,遗产管理人自遗产继承开始以后就全面接受遗产的管理工作,主要负责遗产的清算,遗产账目的制作以及遗产债务清偿等工作,最后将整理完毕的遗产交付法院。由于继承人并不参与遗产的管理活动,因此加强对遗产管理人的规范尤其重要,这也是从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所采取的有效方法之一。
(三)域外立法经验的启示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较法国、德国等国家而言,我国继承法对遗产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力度稍显不足,且没有其他针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限制条件的规定,致使在实践中“人死债清”的情况经常出现。从相关法律条文的结构来看,继承法中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规定也是不完整的甚至是缺失的,债权人在实践中常常因為无法可依而陷入困境,完善遗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势在必行。
三、加强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立法建议
(一)明确继承人接受和拒绝继承的具体期限
没有规定明确的继承人接受和拒绝继承的期限,使得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继承人和债权人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时间的选择不应过短或过长,过短则不利于继承人充分考虑,阻碍行使自主选择权,同时时间也不宜过长,过长的时间周期有可能为继承人转移、隐匿财产提供便利,不利于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实现。关于具体时间期限的选择可以参考受遗赠者做出意思表示的期限,即两个月。只有将继承人接受和拒绝继承的具体期限确定下来,才能够及时地督促继承人及时行使权利,推动遗产继承过程的顺利进行,以求得债权人和继承人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二)逐步建立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
我国继承法规定了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在此制度背景下,继承人无需做出任何意思表示即适用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对于债权人而言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债权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者居于平等的民事主体的地位。仅仅因为被继承人去世,遗产的继受人即居于主动地位拥有自主选择权,继承人与债权人居于不对等的地位,这显然与立法者的立法初衷相违背的。纵观不同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无论实行直接继承制度的国家还是间接继承制度的国家,都无一例外地针对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附加若干限制条件。即继承人有转移、隐匿、变卖遗产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行为的,继承人适用无限继承制度,以遗产和个人财产一起清偿债权,继承人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有权请求赔偿。
(三)完善债权人寻求法律救济的手段
1.遗产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在实践中不乏有些继承人恶意拖延行使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债权迟迟得不到实现的情况,例如遗产中包含名贵字画,继承人需要对其进行折价变卖后方能清偿债务,但继承人故意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变卖致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量,可以适用合同法中债权人代位权的相关规定,遗产债权人向法院请求行使代位权以实现自身利益。
2.遗产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代位权和撤销权是合同法中债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经常使用的方法,同样地,在遗产继承的过程中,债权人如果发现继承人有恶意低价变卖遗产或无偿赠与行为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可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行使撤销权,以实现自身利益。
四、结语
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将有越来越多的财产纠纷涉及遗产继承,如何保证全面地将对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落到实处应当是我们今后研究的重点。只有充分重视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才能协调各方利益,将民法公平原则贯彻到底,防止“人死债清”情况的出现。
参考文献:
[1]王左昊.论遗产继承中的债权人权利[J].商品与质量,2012(7).
[2]张玉敏.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J].现代法学,1997(2).
[3]杨培景.略论财产继承中的债务清偿[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05(5).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5]史尚宽.继承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6]张玉敏.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M].中国人民出版社,2006.
[7]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
[8]刘春茂.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M].法律出版社,1991.
作者简介:白漫漫(1996.04—),女,江苏省徐州人,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江南大学法律(非法学)专业2018级 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
关键词:遗产继承;债权人利益;有限继承;无限继承
一、遺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不足
(一)继承法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根据继承法33条的规定,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清偿其生前所欠的税款和合法债务。“应当”二字体现出继承人的当然给付义务,即在接受遗产的同时产生了清偿债务的责任。但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责任是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即即便接收被继承人的遗产,清偿范围也仅以所得财产为限,且放弃继承的即不负有清偿义务。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继承人的权益,但同时也使得债权人在整个遗产分配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只有当继承人明确表示自己是否接受继承以后,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才能最终确定由谁清偿以及如何清偿。
同时根据继承法意见的相关规定,对于那些既没有劳动能力又缺乏收入来源的继承人,应当从遗产中分出单独一份以保证其基本的日常生活,剩下的部分再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清偿债务,即使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也要先保留此份额。这一规定实际上确立了必留份制度,并将其置于先于债务清偿的优先地位。这一规定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但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却相对削弱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力度。
《继承法意见》62条实际上是对遗产分割后而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先用法定继承的遗产进行清偿,若法定继承的遗产不足以清偿的再由遗嘱继承和受遗赠所得的遗产按比例清偿,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防止继承人在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割财产,致使债权人求偿无门情况的出现。目前我国继承法对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力度是远远不够的,简单笼统的规定不仅缺乏可操作性而且难以真正地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落到实处。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加大对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力度势在必行,一方面这是维护债之关系的必要措施,另一方面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社会安全的应有之义。
(二)遗产继承中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立法规定存在的不足
1.“债务”的界定范围过窄
根据我国现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人接受被继承人的遗产后,负有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的税款和债务的义务。这里的“债务”主要是指以给付财产为内容的债务,包括因合同产生的债务、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因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产生的债务等。将继承人清偿债务的范围限定在税款和生前所付的债务,极有可能使得处于这两种范围之外的债务得不到清偿,继承人对遗产的其他部门得以继承而有的债权人却得不到清偿,这显然是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的,甚至会造成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激化矛盾。公平是民法的基本理念之一,继承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也应当贯彻这一基本原则,同是债务,同是债权人,有的债务因为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得以清偿,而有的债务却求偿无门,这显然是有违公平的,因此适当扩大应当清偿债务的范围是颇有必要的。
2.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难以满足社会的发展需要
现行继承法实行的是有限责任继承的原则,即继承人有权选择是否接受继承,即便接受继承也仅在所得遗产的范围之内清偿,当然自愿以自己的财产进行清偿的不在此限。事实上,继承人在做出是否接受继承的决定之前,通常会权衡利弊,即继承所得的财产在清偿完债务和税款后是否尚有余款,甚至继承人会采取隐匿财产等方式将遗产占为己有。在这种情形下,债权人与继承人处于两种完全不对等的地位,债权人受制于继承人的行为方式,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自然也就无从谈起。要想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势必要对继承人的行为进行规制,首先就是要确保继承人采取违法手段将被继承人的遗产与自己的财产进行混同,暗中占有遗产,在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再按照相关规定继承。继承法所规定的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直接使得继承人的利益得到了立法层面的最高保护,而将债权人置于被动的地位,继承人依靠血缘关系无需付出任何成本便具有选择的主动权,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
3.未明确接收和放弃继承的具体期限,债权的实现具有不确定性
继承法关于接受和放弃继承的期限未作明确的规定,仅仅规定受遗赠人自应当知道受遗赠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到期没有做出表示的视为放弃。对于遗产继承仅仅简单的规定在“遗产处理之前”做出接受或者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而关于“遗产处理前”,这并非一个具体的期限。也就是说,只要遗产尚未被处理,债权人是无法得知继承人是否接受继承,相应地也就无法采取措施实现自己的债权,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得以清偿以及何时得到清偿都处于不稳定状态之中。同时也难以排除有的继承人恶意推迟做出意思表示的时间,如此一来,不仅会增加遗产管理的成本,债权人的债权也极有可能得不到清偿。因此明确继承人接受和放弃继承的具体期限,对于节约经济成本,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具有重要的作用。
4.债权人缺乏行之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
现行继承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当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采取哪些具体的救济手段,立法规定的不完善使得债权人在遗产继承的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救济手段的缺乏使得债权人完全处于劣势,可以说继承法以及继承法意见对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是微之甚微的。立法的不足使得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常常无所适从,例如,当继承人私自转移、隐匿、变卖遗产时,债权人是否有权向法院申请保全,申请财产保全的期限又是多长时间;当继承人恶意将遗产赠与他人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时,债权人能否申请法院予以撤销。诸如此类问题,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并没有做出解释,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在实践中时有发生,有侵害即有救济,因此完善债权人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寻求的救济手段是应当且有必要的。 二、域外遗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立法规定的比较
(一)法国和德国遗产债权人保护的立法规定分析
1.奉行直接继承制度
法国和德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在遗产继承中奉行直接继承制度,直接继承是与间接继承相对的概念。直接继承是指继承开始以后,被继承人的遗产直接转由继承人继承,而不经过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相关机构与人员的继承方式,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直接由继承人承担。有的大陆法系国家在适用直接继承的前提下往往还会附带适用无限继承,无限继承可以分为自愿的和强制性的,在强制状态下的无限继承大大加重了继承人清偿债务的负担,同时也最大程度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但强制性的无限继承常常由法定事由引起,例如继承人违法处置遗产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等。
2.继承选择制度的适用
继承选择制度就是继承人自主选择有限继承、无限继承还是放弃继承,充分赋予了继承人继承自由,同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有些国家还采用有条件的无限继承制度。例如法国规定,继承开始之后,继承人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相关法院其选择有限继承,并在三个月之内向相关法院提交遗产账目,对提交遗产账目的具体时间作出规定有利于督促继承人尽快选择继承方式,同时也有利于平衡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此外对于继承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交遗产账目的、伪造虚假的遗产账目的的行为则适用无限继承制度。德国对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充分发挥债权人对继承人的制约作用上,即法律赋予债权人以继承人同样的权利,可以向法院申请管理遗产,通过双方力量的平衡与制约以达到平衡债权人和继承人利益的目的。
(二)英国和美国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立法规定分析
1.奉行间接继承制度
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奉行间接继承制度,即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不参与管理遗产,而是由遗产管理人负责遗产的纳税与债务清偿等活动,当遗产管理人将遗产应当支出的部分处理完毕后,剩下的遗产直接交与继承人继承,继承人所得的遗产即为最终所得,不必再负清偿债务的义务。间接继承制度最大的优势在于,继承人不参与遗产的管理活动,遗产的管理全权交与独立的第三方即遗产管理人管理,继承人和债权人处于平等的地位,有效地避免了继承人私自处置遗产侵害债权人合法利益情况的出现。
2.健全的遗产管理制度
间接继承制度的施行决定了遗产管理人在遗产继承中非同寻常的重要地位,间接继承制度的顺利运转离不开完备的遗产管理制度。英国制定了一系列的遗产管理原则,遗产管理人自遗产继承开始以后就全面接受遗产的管理工作,主要负责遗产的清算,遗产账目的制作以及遗产债务清偿等工作,最后将整理完毕的遗产交付法院。由于继承人并不参与遗产的管理活动,因此加强对遗产管理人的规范尤其重要,这也是从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所采取的有效方法之一。
(三)域外立法经验的启示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较法国、德国等国家而言,我国继承法对遗产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力度稍显不足,且没有其他针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限制条件的规定,致使在实践中“人死债清”的情况经常出现。从相关法律条文的结构来看,继承法中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规定也是不完整的甚至是缺失的,债权人在实践中常常因為无法可依而陷入困境,完善遗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势在必行。
三、加强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立法建议
(一)明确继承人接受和拒绝继承的具体期限
没有规定明确的继承人接受和拒绝继承的期限,使得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继承人和债权人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时间的选择不应过短或过长,过短则不利于继承人充分考虑,阻碍行使自主选择权,同时时间也不宜过长,过长的时间周期有可能为继承人转移、隐匿财产提供便利,不利于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实现。关于具体时间期限的选择可以参考受遗赠者做出意思表示的期限,即两个月。只有将继承人接受和拒绝继承的具体期限确定下来,才能够及时地督促继承人及时行使权利,推动遗产继承过程的顺利进行,以求得债权人和继承人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二)逐步建立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
我国继承法规定了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在此制度背景下,继承人无需做出任何意思表示即适用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对于债权人而言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债权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者居于平等的民事主体的地位。仅仅因为被继承人去世,遗产的继受人即居于主动地位拥有自主选择权,继承人与债权人居于不对等的地位,这显然与立法者的立法初衷相违背的。纵观不同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无论实行直接继承制度的国家还是间接继承制度的国家,都无一例外地针对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附加若干限制条件。即继承人有转移、隐匿、变卖遗产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行为的,继承人适用无限继承制度,以遗产和个人财产一起清偿债权,继承人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有权请求赔偿。
(三)完善债权人寻求法律救济的手段
1.遗产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在实践中不乏有些继承人恶意拖延行使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债权迟迟得不到实现的情况,例如遗产中包含名贵字画,继承人需要对其进行折价变卖后方能清偿债务,但继承人故意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变卖致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量,可以适用合同法中债权人代位权的相关规定,遗产债权人向法院请求行使代位权以实现自身利益。
2.遗产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代位权和撤销权是合同法中债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经常使用的方法,同样地,在遗产继承的过程中,债权人如果发现继承人有恶意低价变卖遗产或无偿赠与行为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可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行使撤销权,以实现自身利益。
四、结语
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将有越来越多的财产纠纷涉及遗产继承,如何保证全面地将对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落到实处应当是我们今后研究的重点。只有充分重视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才能协调各方利益,将民法公平原则贯彻到底,防止“人死债清”情况的出现。
参考文献:
[1]王左昊.论遗产继承中的债权人权利[J].商品与质量,2012(7).
[2]张玉敏.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J].现代法学,1997(2).
[3]杨培景.略论财产继承中的债务清偿[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05(5).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5]史尚宽.继承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6]张玉敏.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M].中国人民出版社,2006.
[7]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
[8]刘春茂.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M].法律出版社,1991.
作者简介:白漫漫(1996.04—),女,江苏省徐州人,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江南大学法律(非法学)专业2018级 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