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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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法律地位正式得以确立。实践中,该项制度早已进入学者的研究视野并在各地司法实践中形成了自下而上的探索风潮。本文通过对新形势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应当适用的范围、可以附带的条件、具体运行的程序进行剖析,以期为更加完善的制度构建贡献一份绵薄之力。
  关键词 犯罪主体 犯罪罪质 条件设置 运行程序
  作者简介:陈王莹,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115-02
  “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附条件不起诉就是刑法谦抑的手段之一。该制度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称谓,在德国称之为“附条件的不起诉”;日本为“起诉犹豫”;美国为“延缓起诉”,2004年后,我国学者普遍采用了附条件不起诉的概念。对应负刑事责任但不必须立即追究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可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对其设置一定的条件(包括期限性条件),根据其完成条件的情况再行决定起诉与否。这种决定不是一种终局性的处理决定,期限届满后是否提起公诉,由检察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间的表现决定。
  新《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中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这是该项制度首次进入立法的视野,但此前各地早已纷纷开始了自下而上的改革探索和有益实践。对于这些法律刚性规定之外的探索,曾引发了部分学者的质疑之声,但笔者以为,附条件不起诉并非在现有体系中创设一种独立的不起诉类型,而是对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延伸。我国现有的法律对相对不起诉的规定比较模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应用此条款时很难把握,需要附条件不起诉予以细化。可以说,附条件不起诉就是“附条件的相对不起诉”。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一)适用的犯罪主体
  我国检察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探索表现最为明显的方面就是适用犯罪主体范围的不断扩大。起初,该制度的引进和适用仅仅针对未成年人,如1992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引入了具有附条件不起诉实质的“诉前考察”制度,其对象就是一名16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后北京、湖北、河北等地检察院相继效仿,展开了对该制度的实践适用,但主体范围并无实质突破。随后,江苏、湖南、安徽等地的检察院逐步将适用的犯罪主体范围从未成年人扩大到在校大学生,甚至扩大到单位。如江苏省无锡市检察院在其制定的关于暂缓起诉的试行办法中就规定,暂缓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可以对单位适用。而石狮市检察院的规定则更为宽泛,其并未从犯罪主体角度进行特殊限定,仅将适用范围限定为初犯、偶犯或从犯、胁从犯,真正扩大到了一般主体。
  新《刑事诉讼法》仅对未成年人规定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笔者认为,其本意并不是自我设限,只是以对未成年人这个特殊犯罪群体规定特别程序为契机,从法律意义上引进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一项制度设计,附条件不起诉原则上不应局限于特定群体,否则有违背宪法平等原则之嫌,也容易背离制度设计的初衷。从实践看,附条件不起诉探索的适用犯罪主体范围也是逐步扩大的,这种跳出主体身份限定,而从案件性质、情节、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综合考虑的思路,事实上也取得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赢。
  (二)适用的犯罪罪质
  关于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犯罪罪质,各检察机关虽表述不一,但实质规定大同小异,即“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如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实施暂缓起诉制度细则》、江苏省无锡市《关于探索开展轻微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工作的规定》、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等。该罪质条件与我国缓刑适用罪质条件是相一致的。附条件不起诉与缓刑,其制度设置的初衷应当是一致的,可以说,附条件不起诉就是将缓刑前置,检察机关保留起诉权,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督促犯罪嫌疑人积极自觉改造,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司法原则体现得更彻底。故将罪质范围设置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具有合理性。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必须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笔者曾言,附条件不起诉是“附条件的相对不起诉”,若是将其罪质条件限定如此严格,对于这种情节更为轻微的刑事案件,本就可以作相对不起诉,为何还要附带条件呢?综合来看,附条件不起诉还是设定为适用“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更为合适。
  二、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设置
  附条件不起诉中设置附带条件具有双重目的:一是保障被害人权益,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二是考察犯罪嫌疑人,对其进行监督改造。基于此,附条件不起诉附带条件的设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附带赔礼道歉条件。赔礼道歉应当通过书面道歉书、公开道歉等形式来表现,完善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律形式要件。第二,附带物质赔偿条件。对于经济条件比较困难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分期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进而能使附条件不起诉不会因为犯罪嫌疑人经济能力的限制而丧失其应有的公正性。第三,附带考察期限。该措施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接受教育改造的情况以观后效,进一步评判附条件不起诉实施的效果。第四,附带其他条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还可以酌情考虑附带社区矫正等其他条件,通过要求犯罪嫌疑人做社会义工、要求考上特定的大学等各种形式,达到恢复性司法的目的,不仅有利于弥补社会,还可以促使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罪行有更深刻地认识。如2001年石家庄市长安区检察院出台《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暂行规定》,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下达“社会服务令”,根据其表现决定是否起诉;又如2010年浙江宁波北仑检察院对驾车肇事的农民工作附条件不起诉,安排其做义工。
  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构建中可以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不同的案件决定适用不同的附带条件。但是,检察机关在自由裁量的过程中要把握一个度的问题,对犯罪嫌疑人附带的条件应当与其所犯罪行相适应,与其实际适合执行的情况相符合,不得违背比例原则。而且,这个“度”的把握,不应当由检察机关独立承担,而应当在检察机关仔细斟酌后适当听取被害人及被不起诉人的意见,结合作出最终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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