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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1年施行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是一个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的事件,确定一部统一的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问题的法律对各界都有着重要作用。法律适用法的同以前法律适用条款比较而言有很多的变动之处,如更加重视意思自治以及直接适用的条款的出现等。
关键词: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意思自治
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出台的背景
2010年10月28日通过,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使我国国际私法学界翘首以盼的愿望得以实现。确定一部统一的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问题的法律,以改变过去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条款过于分散的情况。
在法律适用法出台之前我国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上主要有以下三种立法体例:1.基本法律中的专章、专编规定。如民法通则第8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集中规定一系列冲突规范;民事诉讼法第四编中系统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1]2.单行法中的专章规定。如海商法第14章集中规定“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民用航空法第14章集中规定“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票据法第5章集中规定“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仲裁法第7章则作出了“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3.单行法中相关条款的规定。如合同法、继承法等单行法中列入了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
二、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变动特点
1.意思自治原则与保护弱者利益。关于涉外关系法律适用问题的意思自治条款以前主要是合同的法律适用,即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规范。但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增加了大量关于当事人可以选法的规范。在债法领域内大部分的法律适用问题上都允许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这些条款的出台一方面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增加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另一方面考虑到保护弱势群体,法律适用法也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了一定限制,主要集中在父母子女关系、扶养、监护、劳动合同以及消费合同中关于法律适用的条款。
2.增加了很多灵活的法律选择方法取代传统国际私法的机械与盲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里很多关于选法的条文都采取一种灵活的选择方法,务求最大程度的保持法律选择的灵活机动,方便法官做出最佳的判罚。但是灵活的法律选择方法的一大弊端就是法律选择的不确定性,选法的难度以及对于如何适用法律以达到最大程度的公平都是对法官能力的考验。
3.强制性规范与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法律适用法并没有对强制性规范的定义进行明确界定,也没有指明哪些规范属于强制性规范。实践中强制性规范主要表现在劳动者权益保护、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环境安全、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反垄断、反倾销的法律。公共秩序保留是排除适用外国法的一种限制,也是最后的闸门。“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是指如果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违背本国社会公共利益时,为了维护本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可以拒绝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而适用本国法律的制度。“公共秩序保留”的产生可以追溯到意大利法则区别说时代,经胡伯、孟西尼等国际私法学者的发展渐趋完善。[2]1904年的《法国民法典》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该项制度。公共秩序保留已成为国际私法中一个公认的基本原则。这次新出台的法律适用法也采纳了这一法律原则,该法第5条规定,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国社会公共权益的,适用中国法律。但是公共秩序(利益)这个概念很难进行具体界定,学界实务中看法也都各不相同。但作为排除外国法适用的重要原则,公共利益的概念过于模糊很明显是不利于实际操作,很多法官滥用这项原则,导致法律适用的不恰当。在公共秩序保留中需要注意公共秩序保留的慎用,一是要考慮关联性,二是要考虑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和国内的公共秩序是不一样的。
4.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项补充性规范,而不是涉外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基本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权衡各种与该案当事人具有联系的因素,从中找出与该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根据该因素的指引,适用解决该案件的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原则。[3]纵观整部法律适用法,其中涉及到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表述仅限于:“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对于没有涉及到的内容并没有赋予法官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选法的权利。所以由此我们可以认为法律适用法并没有把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整部法律之中。
5.国际私法总则规定颇具特色。总则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符合大多数国家的实践。进一步明确了我国不承认反致的立场,同时也使得选取法律的过程更加简洁明确。关于查明外国法律确定由有管辖权的机关依职权查明外国法律为主,以当事人提供外国法律为辅,适合我国的国情。这里的有管辖权的机关不仅包括法院还应当包括行政机关,即行政机关处理其职权内的事务时涉及的查明外国法的应主动查明。
三、法律适用法与我国现存的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适用条款的关系问题
法律适用法和其他法律中法律适用条款的关系根据法律适用法中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司法解释可以得出结论。民法通则、继承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二者的关系应该是主要强调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特别法有特殊规定的除外,特别法应主要指《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票据法》等法律适用法没有涉及的特殊法律关系,关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五条也已说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而其他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参考文献:
[1]丁伟.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相互关系辨析[J].政法论丛,2011(3).
[2]陈姣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再探讨[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7.
[3]钱慧.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对国际私法学说的借鉴和发展[J].经济视角,2011(11).
作者简介:
李陆阳(1991—),男,安徽六安人,安徽大学国际法硕士,研究方向:国际私法。
关键词: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意思自治
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出台的背景
2010年10月28日通过,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使我国国际私法学界翘首以盼的愿望得以实现。确定一部统一的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问题的法律,以改变过去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条款过于分散的情况。
在法律适用法出台之前我国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上主要有以下三种立法体例:1.基本法律中的专章、专编规定。如民法通则第8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集中规定一系列冲突规范;民事诉讼法第四编中系统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1]2.单行法中的专章规定。如海商法第14章集中规定“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民用航空法第14章集中规定“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票据法第5章集中规定“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仲裁法第7章则作出了“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3.单行法中相关条款的规定。如合同法、继承法等单行法中列入了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
二、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变动特点
1.意思自治原则与保护弱者利益。关于涉外关系法律适用问题的意思自治条款以前主要是合同的法律适用,即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规范。但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增加了大量关于当事人可以选法的规范。在债法领域内大部分的法律适用问题上都允许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这些条款的出台一方面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增加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另一方面考虑到保护弱势群体,法律适用法也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了一定限制,主要集中在父母子女关系、扶养、监护、劳动合同以及消费合同中关于法律适用的条款。
2.增加了很多灵活的法律选择方法取代传统国际私法的机械与盲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里很多关于选法的条文都采取一种灵活的选择方法,务求最大程度的保持法律选择的灵活机动,方便法官做出最佳的判罚。但是灵活的法律选择方法的一大弊端就是法律选择的不确定性,选法的难度以及对于如何适用法律以达到最大程度的公平都是对法官能力的考验。
3.强制性规范与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法律适用法并没有对强制性规范的定义进行明确界定,也没有指明哪些规范属于强制性规范。实践中强制性规范主要表现在劳动者权益保护、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环境安全、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反垄断、反倾销的法律。公共秩序保留是排除适用外国法的一种限制,也是最后的闸门。“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是指如果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违背本国社会公共利益时,为了维护本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可以拒绝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而适用本国法律的制度。“公共秩序保留”的产生可以追溯到意大利法则区别说时代,经胡伯、孟西尼等国际私法学者的发展渐趋完善。[2]1904年的《法国民法典》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该项制度。公共秩序保留已成为国际私法中一个公认的基本原则。这次新出台的法律适用法也采纳了这一法律原则,该法第5条规定,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国社会公共权益的,适用中国法律。但是公共秩序(利益)这个概念很难进行具体界定,学界实务中看法也都各不相同。但作为排除外国法适用的重要原则,公共利益的概念过于模糊很明显是不利于实际操作,很多法官滥用这项原则,导致法律适用的不恰当。在公共秩序保留中需要注意公共秩序保留的慎用,一是要考慮关联性,二是要考虑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和国内的公共秩序是不一样的。
4.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项补充性规范,而不是涉外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基本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权衡各种与该案当事人具有联系的因素,从中找出与该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根据该因素的指引,适用解决该案件的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原则。[3]纵观整部法律适用法,其中涉及到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表述仅限于:“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对于没有涉及到的内容并没有赋予法官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选法的权利。所以由此我们可以认为法律适用法并没有把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整部法律之中。
5.国际私法总则规定颇具特色。总则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符合大多数国家的实践。进一步明确了我国不承认反致的立场,同时也使得选取法律的过程更加简洁明确。关于查明外国法律确定由有管辖权的机关依职权查明外国法律为主,以当事人提供外国法律为辅,适合我国的国情。这里的有管辖权的机关不仅包括法院还应当包括行政机关,即行政机关处理其职权内的事务时涉及的查明外国法的应主动查明。
三、法律适用法与我国现存的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适用条款的关系问题
法律适用法和其他法律中法律适用条款的关系根据法律适用法中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司法解释可以得出结论。民法通则、继承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二者的关系应该是主要强调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特别法有特殊规定的除外,特别法应主要指《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票据法》等法律适用法没有涉及的特殊法律关系,关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五条也已说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而其他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参考文献:
[1]丁伟.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相互关系辨析[J].政法论丛,2011(3).
[2]陈姣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再探讨[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7.
[3]钱慧.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对国际私法学说的借鉴和发展[J].经济视角,2011(11).
作者简介:
李陆阳(1991—),男,安徽六安人,安徽大学国际法硕士,研究方向:国际私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