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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06年10月,ICC会议中,各国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代表对UCP600予以表决并使其顺利通过,2007年7月1日正式生效。UCP600较之UCP500在内容、形式上都作了改进,将使之更适用于国际贸易的发展,但同时UCP600对于一些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的探讨。
关键词:信用证;国际商会;新增条款
中图分类号:D99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07)07-0118-01
1 形式方面的改变
在形式上内容作了一些整合,吸纳国际商会出版的其他相关规则,将UCP500中的条款2, 6, 9,10, 20, 21, 22, 30,31, 33, 35, 36,46 和47合并或整合到UCP600中,归纳、编排,结构更加严谨,措辞更为简洁明晰。同时形式方面的变化修订也参照了ISBP98的格式,对UCP500的49个条款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及删减,变成了现在的39个条款。
(1)增加的条款。
增加的条款有第2条(定义条款)和第15条(相符交单条款)。
(2)删减的条款。
删除了原UCP500中7个不必要或过时的条款,其中包括第5条(开立信用证的指示)、第6条(可撤销与不可撤销信用证)、第8条(信用证的撤销)、第12条(不完整与不清楚的指示)、第23条(运输单据之不得含有载运船只仅以风帆为动力的批注)、第30条(运输行出具的运输单据)、第33条(运费到付/预付运输单据)、38条(其他单据)。
(3)结构安排。
第1-5条为总则部分,包括UCP500的适用范围、定义条款、解释规则、信用证的独立性等;第6-13条明确了有关信用证的开立、修改、各当事人的关系与责任等问题;第14-16条是关于单据的审核标准、单证相符或不符的处理的规定;第17-28条数单据条款,包括商业发票、运输单据、保险单据等;第29-32条规定了有关款项支取的问题;第33-37条属银行的免责条款;第38条是关于可转让信用证的规定;第39条是关于款项让渡的规定。
(4)措辞风格。
在UCP600中很明显的一个特点是措词简洁,例如,UCP500中经常使用的“除非信用证中另有规定”一语,在UCP600中除了第1条统一惯例适用范围里出现过,将不再出现在其余条款中。
2 内容方面
内容上UCP600较UCP500增加了第2条、第15条,
(1)增加的条款。
UCP600增加了专门定义条款第2条,此条款包括了14个定义,体现了UCP600细化规定的精神,对一些术语作出定义不仅可以使概念明晰化,从而有利于条款的理解与适用,而且更可以解决一些地方法律适用的问题。
该定义条款中重要的术语为honor、complying presentation及negotiation。
①Honor。
在UCP500中,根据信用证的支付方式将信用证分为了4大类,即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或者议付(UCP500第10条A) 。在UCP600中,将前3类归为一类,统称兑付即honor。而将议付从UCP500下的支付方式转变为一种买入单据及票据的行为。
②complying presentation。
在UCP500中经常使用的“the documents to be presented in compliance”,在UCP600中将直接用complying presentation代替。
③negotiation。
该词重新定义,在UCP500下第10条,议付是一种对价支付行为,UCP600中第2条将此行为定义为一种购买相符单据或汇票的行为。议付行预付或者承诺预付款项给受益人则是一种对受益人的融资。
(2)原条款修订后改变较大的内容
①信用证种类规定
UCP600中第2条及第3条都规定在此惯例中所有信用证一律为不可撤销信用证。
②新的结算操作标准
(A)工作日的改变。
在时间上,UCP600将审单时间从UCP500中“自收到单据的7个银行工作日的合理时间”改为“自收到提示单据的翌日起,最多不超过5个银行工作日”。同时UCP600规定该期限不因单据提示日适逢信用证有效期或最迟提示期或在其之后而被缩减或者受到其他影响,这条针对有争议的UCP500第13条作了改进。
(B)明确沉默不等于接受。
UCP600中第10条明确了受益人对修改保持沉默不等于接受修改。
(C)单据遗失风险的承担。
UCP600中第35条明确指出开证行对于已经兑付或者议付的单据必须付款,无论此单据是否遗失,而在UCP500没有对此有明确规定。
(D)相符交单的要求进一步宽泛。
较之UCP500中第21条,UCP600中第14条d款作了更为一致宽泛的规定。只要提交单据的内容与信用证或其他单据相矛盾即可,不必完全一致。
③装船条款的改变。
UCP600较UCP500在装船条款方面作了较大的修改。在UCP600的19条,20条,21条各自a款ⅱ较之UCP500相应条款都作了较大改变。
④不接受的暂保单范围的界定。
UCP600中第28条从“不接受保险经纪人出具的暂保单”转变为“不接受所有暂保单”,暂保单不接受的范围扩大。
(3)原条款修订后增加的内容。
①对未提交单据的处理。
UCP600中第14条g款规定提示信用证中未要求提交的单据,银行将不予置理。
②不可抗力因素的增加。
针对与自911事件以来国际恐怖主义对国际贸易可能产生的影响,UCP600中第36条a款的不可抗力因素中将恐怖主义行为列入其中。
③可转让信用证对第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
UCP600中第38条b款加入可转让信用证指经转让银行办理转让后可供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这点保护了没有过错的第二受益人。信用证转让的目的在于既能免除第一受益人向实际供货商开证的麻烦,又能方便其通过支取差价的方式赚取利益,同时还能切断供货商与进口商的直接联系。
④代表公司签字效力的对象的增加。
UCP600中第28条a款规定代理人或代表的签字必须标明其系代表保险公司或承保人签字。 在第28条中出现了新的名词proxies,即代表。并且在此条款中规定了保险单据的3种形式:保险单、预约保险项下的保险证明书或声明书。
参考文献
[1]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S].1993年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
[2]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S].2007年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
[3]国际标准银行实务[S].2002年国际商会第645号出版物.
[4]聂开锦.UCP600简介与评析[J].对外经贸实务,2006,(12).
关键词:信用证;国际商会;新增条款
中图分类号:D99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07)07-0118-01
1 形式方面的改变
在形式上内容作了一些整合,吸纳国际商会出版的其他相关规则,将UCP500中的条款2, 6, 9,10, 20, 21, 22, 30,31, 33, 35, 36,46 和47合并或整合到UCP600中,归纳、编排,结构更加严谨,措辞更为简洁明晰。同时形式方面的变化修订也参照了ISBP98的格式,对UCP500的49个条款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及删减,变成了现在的39个条款。
(1)增加的条款。
增加的条款有第2条(定义条款)和第15条(相符交单条款)。
(2)删减的条款。
删除了原UCP500中7个不必要或过时的条款,其中包括第5条(开立信用证的指示)、第6条(可撤销与不可撤销信用证)、第8条(信用证的撤销)、第12条(不完整与不清楚的指示)、第23条(运输单据之不得含有载运船只仅以风帆为动力的批注)、第30条(运输行出具的运输单据)、第33条(运费到付/预付运输单据)、38条(其他单据)。
(3)结构安排。
第1-5条为总则部分,包括UCP500的适用范围、定义条款、解释规则、信用证的独立性等;第6-13条明确了有关信用证的开立、修改、各当事人的关系与责任等问题;第14-16条是关于单据的审核标准、单证相符或不符的处理的规定;第17-28条数单据条款,包括商业发票、运输单据、保险单据等;第29-32条规定了有关款项支取的问题;第33-37条属银行的免责条款;第38条是关于可转让信用证的规定;第39条是关于款项让渡的规定。
(4)措辞风格。
在UCP600中很明显的一个特点是措词简洁,例如,UCP500中经常使用的“除非信用证中另有规定”一语,在UCP600中除了第1条统一惯例适用范围里出现过,将不再出现在其余条款中。
2 内容方面
内容上UCP600较UCP500增加了第2条、第15条,
(1)增加的条款。
UCP600增加了专门定义条款第2条,此条款包括了14个定义,体现了UCP600细化规定的精神,对一些术语作出定义不仅可以使概念明晰化,从而有利于条款的理解与适用,而且更可以解决一些地方法律适用的问题。
该定义条款中重要的术语为honor、complying presentation及negotiation。
①Honor。
在UCP500中,根据信用证的支付方式将信用证分为了4大类,即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或者议付(UCP500第10条A) 。在UCP600中,将前3类归为一类,统称兑付即honor。而将议付从UCP500下的支付方式转变为一种买入单据及票据的行为。
②complying presentation。
在UCP500中经常使用的“the documents to be presented in compliance”,在UCP600中将直接用complying presentation代替。
③negotiation。
该词重新定义,在UCP500下第10条,议付是一种对价支付行为,UCP600中第2条将此行为定义为一种购买相符单据或汇票的行为。议付行预付或者承诺预付款项给受益人则是一种对受益人的融资。
(2)原条款修订后改变较大的内容
①信用证种类规定
UCP600中第2条及第3条都规定在此惯例中所有信用证一律为不可撤销信用证。
②新的结算操作标准
(A)工作日的改变。
在时间上,UCP600将审单时间从UCP500中“自收到单据的7个银行工作日的合理时间”改为“自收到提示单据的翌日起,最多不超过5个银行工作日”。同时UCP600规定该期限不因单据提示日适逢信用证有效期或最迟提示期或在其之后而被缩减或者受到其他影响,这条针对有争议的UCP500第13条作了改进。
(B)明确沉默不等于接受。
UCP600中第10条明确了受益人对修改保持沉默不等于接受修改。
(C)单据遗失风险的承担。
UCP600中第35条明确指出开证行对于已经兑付或者议付的单据必须付款,无论此单据是否遗失,而在UCP500没有对此有明确规定。
(D)相符交单的要求进一步宽泛。
较之UCP500中第21条,UCP600中第14条d款作了更为一致宽泛的规定。只要提交单据的内容与信用证或其他单据相矛盾即可,不必完全一致。
③装船条款的改变。
UCP600较UCP500在装船条款方面作了较大的修改。在UCP600的19条,20条,21条各自a款ⅱ较之UCP500相应条款都作了较大改变。
④不接受的暂保单范围的界定。
UCP600中第28条从“不接受保险经纪人出具的暂保单”转变为“不接受所有暂保单”,暂保单不接受的范围扩大。
(3)原条款修订后增加的内容。
①对未提交单据的处理。
UCP600中第14条g款规定提示信用证中未要求提交的单据,银行将不予置理。
②不可抗力因素的增加。
针对与自911事件以来国际恐怖主义对国际贸易可能产生的影响,UCP600中第36条a款的不可抗力因素中将恐怖主义行为列入其中。
③可转让信用证对第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
UCP600中第38条b款加入可转让信用证指经转让银行办理转让后可供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这点保护了没有过错的第二受益人。信用证转让的目的在于既能免除第一受益人向实际供货商开证的麻烦,又能方便其通过支取差价的方式赚取利益,同时还能切断供货商与进口商的直接联系。
④代表公司签字效力的对象的增加。
UCP600中第28条a款规定代理人或代表的签字必须标明其系代表保险公司或承保人签字。 在第28条中出现了新的名词proxies,即代表。并且在此条款中规定了保险单据的3种形式:保险单、预约保险项下的保险证明书或声明书。
参考文献
[1]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S].1993年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
[2]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S].2007年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
[3]国际标准银行实务[S].2002年国际商会第645号出版物.
[4]聂开锦.UCP600简介与评析[J].对外经贸实务,20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