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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是指对人关怀而有同情心,仁慈而善良。在我党和政府的关怀领导下,我国的慈善事业已经具有一定的规模,并进入一个快速发展时期,但必须承认,我国的慈善事业与其他一些国家相比,确实还存在着很大差距。看看国外其他国家的慈善事业的发展经历,或许可供我们借鉴。
资料显示,西方国家至少在13世纪就存在由教会主持的慈善赈济活动。1601年,世界上第一部慈善法律《伊丽莎白济贫法》在英国诞生。19世纪,欧洲和美国已经开始出现少数名目不等的私人基金会。到了20世纪,慈善事业在西方更是风起云涌,成为一股强大的世界潮流,涌现出一批像盖茨、巴菲特那样闻名世界的慈善家。
国外慈善机构的运营机制大致如下:慈善机构会通过亲自上门、电话、互联网以及邮件宣传等方式寻求个人和商家的支持,获得各种形式的募捐。
在一些国家,如美国和英国,管理部门会要求慈善机构每年上交详细的年度报告,汇报机构的扶助情况开支、运营开支以及筹款活动开支。另一些国家,则会通过特定机构来制定对慈善机构的监督和评估制度,迫使慈善机构在监督力量的推动下,提高运营的透明程度。除此之外,慈善机构每年还要向社会公布其资金筹措情况、扶助支出情況和财务报表,接受社会的监督。
英国
英国是欧洲慈善业最为发达的国家。英国慈善法由普通法和制定法构成,制定法采用的是相对统一集中的立法模式。
1601年,英国女王伊丽莎白一世颁布《慈善用途法》确立了政府对慈善基金会的管理权,并确立了慈善机构既有公共性质,又具有私人性质这一基本原则。该法案还规定,给予慈善基金会以优惠的待遇,免除其若干税赋。至今,《慈善用途法》基本精神在英国仍被遵循,并在美国发扬光大。
此后1958年的《修养慈善组织法》确立了“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目的设立的信托或机构才可能属于慈善事业的管理”的原则。现行《慈善法》于1960年制定,并于1992年、2006年进行修订。
1992年的新《慈善法》明确规定,公众中的任何成员只要交付一定合理的费用,就有权获得慈善组织的年度账目和财务报告。对于那些公益性非营利组织来说,公众对其信息披露的要求不亚于上市公司。与那些老牌慈善组织相对完善的筹资渠道和资金管理体制相比,新成立的小型慈善民间团体自2007年起也被纳入监管范围。
英国政府专门成立了“慈善委员会”以监督管理和规范慈善组织的行为。该委员会对慈善组织内部的治理结构、投资行为、财务管理和审计制度等提出了许多具体的要求和标准。为确保慈善组织遵守这些规则,政府还制定了一系列的监督和评估制度。
通过法律的形式保证规则的执行。如,1992年颁布新慈善法规定,慈善机构的董事会有责任和义务向慈善委员会提交年度报告。无正当理由而未提交年度报告属于违法行为,责任者将被起诉。
美国
美国慈善机构的运作历史悠久。美国慈善法由普通法和制定法两部分组成,就立法模式而言,美国没有专门的、独立的关于慈善事业的联邦制定法,有关慈善的法律由联邦、州判例法和联邦税法、州制定法组成。
1894年《关税法》,规定了非营利性的慈善、宗教和教育组织的免税,公司相应慈善捐赠的减税。1954年,《国内税收法典》首次将有关慈善免税的法律条款统一并入《税法典》第501条的规定中。以《国内税收法典》第501条为龙头,形成了由一系列税收、非营利组织、基金管理、信托、就业等联邦制定法相关条款和国家税务局相关行政法规、州慈善相关法律法规构成的非系统化的法律制度体系。
在美国做慈善有着相当严格的程序,约束慈善机构及其成员的标准和规则相对完善,尤其是一些资助项目申请、拨付款项和运营费用的预算等,管理都非常严格。美国还设有慈善评级机构,一旦信誉受到质疑,将直接影响到慈善组织以后的正常运作。美国绝大多数州都规定,慈善机构必须向州首席检察官提交年度报告,首席检察官还可以代表公众对触犯公共利益的慈善机构提起公诉。而且任何美国公民都可以去慈善机构查阅账目。
此外,美国还有行业自律系统。该国的慈善评级机构先后为超过5300家慈善机构评级,一旦慈善机构信誉受到质疑,就可能被公众抛弃。慈善机构在这种情况下不得不提高自己的透明度。
德国
德国为了规范慈善机构的运作,设有社会福利问题中央研究所(DZI)和天主教联盟两家独立机构,负责监督善款的使用情况。其中社会福利问题中央研究所创立于1893年。他们的监督不具有法律强制性,而是建立在自身“公信力”的基础上,他们向通过其审查的社会福利组织和慈善组织颁发“捐助徽章”,由此认证这些组织具备募捐资质。
由于公众认可这两家机构的权威性,所以获得其“捐助徽章”的组织比未获认证的组织更受公众信赖,自然也更容易得到捐款。目前德国有超过200家社会福利组织和慈善组织持有“捐助徽章”,其授权使用期为一年。这意味着这些组织每年必须接受一次审查。
法国
慈善机构领导人不领薪酬。法国公众每年向慈善机构捐款的数额高达数十亿欧元,如何管理和使用这些善款成为公众、政府和媒体关注的焦点。法国一些大型慈善机构1989年联合制定的规范慈善机构行为的《宪章》以及法国政府对慈善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基本保证了慈善机构获得的善款得到善用。《宪章》确立了四项基本原则:不谋私利、严格管理、规范运作、财务透明。
新加坡
新加坡慈善法由普通法和成文法两部分组成,制定法采用的是相对集中的立法模式。
新加坡慈善事业与其民间组织的发展密不可分。1982年,新加坡制定《慈善法》,效仿英国,设立机构负责慈善管理。迫于2005年由“国家肾脏基金会”及相关组织丑闻引发的社会压力,2006年3月,内政部发布报告认为慈善事业的管理中,政府应尽可能少管,以实现社会自治。按此原则,新加坡于2007年对《慈善法》进行修改。
日本
1998年,《日本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出台前,日本慈善立法主要分为组织法和税法两部分,属于分散立法模式;出台后,日本慈善立法的模式开始逐步走向综合立法模式。
《日本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设立了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制度,专门而详细地规定了慈善组织、慈善活动、税收优惠等标准,弥补了分散立法模式的不足。2006年,日本对现行非营利法人制度又进行了一次重大变革,发布《关于一般社团法人以及一般财团法人的法律》,日本慈善组织法的重心由民法转为专门立法。
资料显示,西方国家至少在13世纪就存在由教会主持的慈善赈济活动。1601年,世界上第一部慈善法律《伊丽莎白济贫法》在英国诞生。19世纪,欧洲和美国已经开始出现少数名目不等的私人基金会。到了20世纪,慈善事业在西方更是风起云涌,成为一股强大的世界潮流,涌现出一批像盖茨、巴菲特那样闻名世界的慈善家。
国外慈善机构的运营机制大致如下:慈善机构会通过亲自上门、电话、互联网以及邮件宣传等方式寻求个人和商家的支持,获得各种形式的募捐。
在一些国家,如美国和英国,管理部门会要求慈善机构每年上交详细的年度报告,汇报机构的扶助情况开支、运营开支以及筹款活动开支。另一些国家,则会通过特定机构来制定对慈善机构的监督和评估制度,迫使慈善机构在监督力量的推动下,提高运营的透明程度。除此之外,慈善机构每年还要向社会公布其资金筹措情况、扶助支出情況和财务报表,接受社会的监督。
英国
英国是欧洲慈善业最为发达的国家。英国慈善法由普通法和制定法构成,制定法采用的是相对统一集中的立法模式。
1601年,英国女王伊丽莎白一世颁布《慈善用途法》确立了政府对慈善基金会的管理权,并确立了慈善机构既有公共性质,又具有私人性质这一基本原则。该法案还规定,给予慈善基金会以优惠的待遇,免除其若干税赋。至今,《慈善用途法》基本精神在英国仍被遵循,并在美国发扬光大。
此后1958年的《修养慈善组织法》确立了“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目的设立的信托或机构才可能属于慈善事业的管理”的原则。现行《慈善法》于1960年制定,并于1992年、2006年进行修订。
1992年的新《慈善法》明确规定,公众中的任何成员只要交付一定合理的费用,就有权获得慈善组织的年度账目和财务报告。对于那些公益性非营利组织来说,公众对其信息披露的要求不亚于上市公司。与那些老牌慈善组织相对完善的筹资渠道和资金管理体制相比,新成立的小型慈善民间团体自2007年起也被纳入监管范围。
英国政府专门成立了“慈善委员会”以监督管理和规范慈善组织的行为。该委员会对慈善组织内部的治理结构、投资行为、财务管理和审计制度等提出了许多具体的要求和标准。为确保慈善组织遵守这些规则,政府还制定了一系列的监督和评估制度。
通过法律的形式保证规则的执行。如,1992年颁布新慈善法规定,慈善机构的董事会有责任和义务向慈善委员会提交年度报告。无正当理由而未提交年度报告属于违法行为,责任者将被起诉。
美国
美国慈善机构的运作历史悠久。美国慈善法由普通法和制定法两部分组成,就立法模式而言,美国没有专门的、独立的关于慈善事业的联邦制定法,有关慈善的法律由联邦、州判例法和联邦税法、州制定法组成。
1894年《关税法》,规定了非营利性的慈善、宗教和教育组织的免税,公司相应慈善捐赠的减税。1954年,《国内税收法典》首次将有关慈善免税的法律条款统一并入《税法典》第501条的规定中。以《国内税收法典》第501条为龙头,形成了由一系列税收、非营利组织、基金管理、信托、就业等联邦制定法相关条款和国家税务局相关行政法规、州慈善相关法律法规构成的非系统化的法律制度体系。
在美国做慈善有着相当严格的程序,约束慈善机构及其成员的标准和规则相对完善,尤其是一些资助项目申请、拨付款项和运营费用的预算等,管理都非常严格。美国还设有慈善评级机构,一旦信誉受到质疑,将直接影响到慈善组织以后的正常运作。美国绝大多数州都规定,慈善机构必须向州首席检察官提交年度报告,首席检察官还可以代表公众对触犯公共利益的慈善机构提起公诉。而且任何美国公民都可以去慈善机构查阅账目。
此外,美国还有行业自律系统。该国的慈善评级机构先后为超过5300家慈善机构评级,一旦慈善机构信誉受到质疑,就可能被公众抛弃。慈善机构在这种情况下不得不提高自己的透明度。
德国
德国为了规范慈善机构的运作,设有社会福利问题中央研究所(DZI)和天主教联盟两家独立机构,负责监督善款的使用情况。其中社会福利问题中央研究所创立于1893年。他们的监督不具有法律强制性,而是建立在自身“公信力”的基础上,他们向通过其审查的社会福利组织和慈善组织颁发“捐助徽章”,由此认证这些组织具备募捐资质。
由于公众认可这两家机构的权威性,所以获得其“捐助徽章”的组织比未获认证的组织更受公众信赖,自然也更容易得到捐款。目前德国有超过200家社会福利组织和慈善组织持有“捐助徽章”,其授权使用期为一年。这意味着这些组织每年必须接受一次审查。
法国
慈善机构领导人不领薪酬。法国公众每年向慈善机构捐款的数额高达数十亿欧元,如何管理和使用这些善款成为公众、政府和媒体关注的焦点。法国一些大型慈善机构1989年联合制定的规范慈善机构行为的《宪章》以及法国政府对慈善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基本保证了慈善机构获得的善款得到善用。《宪章》确立了四项基本原则:不谋私利、严格管理、规范运作、财务透明。
新加坡
新加坡慈善法由普通法和成文法两部分组成,制定法采用的是相对集中的立法模式。
新加坡慈善事业与其民间组织的发展密不可分。1982年,新加坡制定《慈善法》,效仿英国,设立机构负责慈善管理。迫于2005年由“国家肾脏基金会”及相关组织丑闻引发的社会压力,2006年3月,内政部发布报告认为慈善事业的管理中,政府应尽可能少管,以实现社会自治。按此原则,新加坡于2007年对《慈善法》进行修改。
日本
1998年,《日本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出台前,日本慈善立法主要分为组织法和税法两部分,属于分散立法模式;出台后,日本慈善立法的模式开始逐步走向综合立法模式。
《日本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设立了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制度,专门而详细地规定了慈善组织、慈善活动、税收优惠等标准,弥补了分散立法模式的不足。2006年,日本对现行非营利法人制度又进行了一次重大变革,发布《关于一般社团法人以及一般财团法人的法律》,日本慈善组织法的重心由民法转为专门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