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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3月到东莞市常平镇一家公司任业务员的张某在工作期间,该公司业务经理许某对其谎称未婚,要求与张某建立恋爱关系,并许诺愿意与其结婚。张某与许某确定恋爱关系后,便租房同居。5月,张某发现自己怀孕了,于是催促男友结婚。
本就有妻室的许某不愿跟已有身孕的张某结婚,劝其去做人流手术。6月1日,许某将张某带到医院,诊断为子宫内早孕45天,事后做了人流手术。但术后,原先承诺会好好照顾女友并为其支付营养费的许某却不见人影,也未支付营养费。于是,张某开始怀疑男友可能是有家室的人。
同年7月7日,在张某的一再追问下,许某才坦白了其已婚的事实。听到男友已婚且有两个小孩的事实后,两人中断了恋爱关系。
随后,张某便以“侵害贞操权”为由,将许某告上法庭。她认为,许某通过欺骗的方法夺去了自己最珍贵的贞操,因此要求法庭判令许某向其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而许某辩称,贞操权不是独立的权利,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即使有侵犯行为,没有发生严重后果,也不应赔偿。
东莞市人民法院主审法官表示,此案中,被告许某明知自己已有配偶且生有孩子的事实,却向原告张某谎称其为未婚,使原告信以为真与其同居,并致使原告怀孕及中止妊娠,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和心理的损害,构成侵害原告的贞操权。因此,被告依法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在“贞操权是否能作为当事人的诉讼内容”这一问题上,法院认为,贞操权是男女均享有的以性行为为特定内容的一项独立人格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虽然贞操权尚未被立法明确规定为民事权利,但在贞操权受到侵犯的情况下,当事人所受的精神伤害及肉体伤害是无可置疑的。因此,司法机关应本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宪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保护。
近日,东莞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许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贞操权受到侵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两万元。
本就有妻室的许某不愿跟已有身孕的张某结婚,劝其去做人流手术。6月1日,许某将张某带到医院,诊断为子宫内早孕45天,事后做了人流手术。但术后,原先承诺会好好照顾女友并为其支付营养费的许某却不见人影,也未支付营养费。于是,张某开始怀疑男友可能是有家室的人。
同年7月7日,在张某的一再追问下,许某才坦白了其已婚的事实。听到男友已婚且有两个小孩的事实后,两人中断了恋爱关系。
随后,张某便以“侵害贞操权”为由,将许某告上法庭。她认为,许某通过欺骗的方法夺去了自己最珍贵的贞操,因此要求法庭判令许某向其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而许某辩称,贞操权不是独立的权利,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即使有侵犯行为,没有发生严重后果,也不应赔偿。
东莞市人民法院主审法官表示,此案中,被告许某明知自己已有配偶且生有孩子的事实,却向原告张某谎称其为未婚,使原告信以为真与其同居,并致使原告怀孕及中止妊娠,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和心理的损害,构成侵害原告的贞操权。因此,被告依法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在“贞操权是否能作为当事人的诉讼内容”这一问题上,法院认为,贞操权是男女均享有的以性行为为特定内容的一项独立人格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虽然贞操权尚未被立法明确规定为民事权利,但在贞操权受到侵犯的情况下,当事人所受的精神伤害及肉体伤害是无可置疑的。因此,司法机关应本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宪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保护。
近日,东莞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许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贞操权受到侵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两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