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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是一种新型的犯罪,主要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故意或过失地严重破坏和恶化环境、资源,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犯罪。环境犯罪具有特殊性,例如复杂的因果关系和争论不休的危害客体。
针对客体的讨论,笔者认为环境犯罪侵害的就是公共安全。而公共安全是一个非常广义的概念,以刑法的角度,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本文通过对公共安全的概念解析以更深入地理解环境犯罪之客体。
对公共安全概念的讨论主要围绕两部分,一是对“不特定或多数”的理解,二是对“不特定性”的分析,至于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都是学界比较认可的公共安全概念不可缺少的因素;争议不大,所以不在文中详细解析。
一、不特定或多数
“不特定或多数”包括“不特定多数,特定多数,不特定少数”,排除了“特定少数”。首先是“特定少数”,即特定的“一或两者”的利益安全,不能视为公共安全,这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也是共识。
第二是“不特定多数”,即不特定的多数,三者以上。不难理解,这当然属于公共安全的范围。但值得注意的是,若将不特定多数完全等同于公共安全的数量级属性也是错误的,不特定多数只是公共安全属性的一部分,包含于“不特定或多数”。
第三是“特定多数”,指特定的三个以上,包括三个。至于特定多数人是否属于公共安全的范围,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有争议。笔者认为应纳入公共安全的范畴,因为比照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刑法并没有指明只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才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说没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就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只根据分割对象的多寡而决定行为的性质,而要看行为的实际后果和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如果以危险方法侵害某几个具体的对象,未必不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典型的案例就是以放火的方式故意杀人。
第四是“不特定少数”,这一因素是否属于公共安全也有很大争议。笔者认为,“不特定少数”在客观上也可能威胁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多项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侵害了公共安全的标准只能在客观方面,即从客观上分析,根据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周围环境等情况来判断行为是否有侵害其他不特定少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客观可能性和危险性,如果有这种可能性和危险性,该行为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
二、不特定性
所谓不特定,有学者提出“是指与特定相对而言,犯罪行为可能分割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无法预料也难以控制”,应该说,这种看法包含着某种合理的成分,基本上揭示出在认识“不特定性”时所必须考虑的几个因素,也就是说,行为、对象、结果、分割和控制,都是我们在认识不特定性时必须考虑的因素。
在这个概念中,“不特定性”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指犯罪对象的不特定。而犯罪对象的不特定又有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有特定的侵害对象,而客观情况使行为人主观上的特定对象成为不可能,从而呈现出不特定性;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根本不存在特定的侵害对象。
不特定性的另一方面指危害的可能性结果不特定,这也是不特定最主要的表现,具体说,就是可能侵害的范围大小不特定、数量多少不特定和程序大小不特定;从数量上讲,既可能是上限难以确定的不特定多数,也可能是上限已确定的不特定多数,即特定中之不特定;从程序上讲,既可能全部遭到侵害,也可能是部分受到侵害;既可能是人体损伤,也可能是被剥夺生命。危害结果的不特定性与公共安全是相互对应的,公共安全在法律上是一种概括性的表达,它既可以由人身权利来实现,也可以由财产权利来实现,还可以同时由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来实现,同时还包涵一些除开人身、财产的其它安全,正是由于它的概括性直接导致了危害公共安全就可能产生不特定的结果。
通过对公共安全行为和概念的分析,得知虽然公共安全的内涵和外延甚广,但无论侵害哪一种安全都会危害到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环境犯罪直接或间接地侵害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危害着公共安全。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2]高庆国.对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公共安全”含义的探讨[J].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
[3]邵维国.论我国刑法中公共安全的内涵及其认定标准[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2.
[4]李立丰,梁雪冰.重新解读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性”[J].当代法学,2003.
[5]汤瀛.略论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对象的不特定性[J].人民司法,1986.
[6]陈兴良,黄振中.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J].河北法学,1992.
(作者简介:何茂桥(1985-),男,汉族,重庆市人,北京林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08级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刑法。)
针对客体的讨论,笔者认为环境犯罪侵害的就是公共安全。而公共安全是一个非常广义的概念,以刑法的角度,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本文通过对公共安全的概念解析以更深入地理解环境犯罪之客体。
对公共安全概念的讨论主要围绕两部分,一是对“不特定或多数”的理解,二是对“不特定性”的分析,至于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都是学界比较认可的公共安全概念不可缺少的因素;争议不大,所以不在文中详细解析。
一、不特定或多数
“不特定或多数”包括“不特定多数,特定多数,不特定少数”,排除了“特定少数”。首先是“特定少数”,即特定的“一或两者”的利益安全,不能视为公共安全,这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也是共识。
第二是“不特定多数”,即不特定的多数,三者以上。不难理解,这当然属于公共安全的范围。但值得注意的是,若将不特定多数完全等同于公共安全的数量级属性也是错误的,不特定多数只是公共安全属性的一部分,包含于“不特定或多数”。
第三是“特定多数”,指特定的三个以上,包括三个。至于特定多数人是否属于公共安全的范围,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有争议。笔者认为应纳入公共安全的范畴,因为比照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刑法并没有指明只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才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说没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就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只根据分割对象的多寡而决定行为的性质,而要看行为的实际后果和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如果以危险方法侵害某几个具体的对象,未必不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典型的案例就是以放火的方式故意杀人。
第四是“不特定少数”,这一因素是否属于公共安全也有很大争议。笔者认为,“不特定少数”在客观上也可能威胁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多项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侵害了公共安全的标准只能在客观方面,即从客观上分析,根据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周围环境等情况来判断行为是否有侵害其他不特定少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客观可能性和危险性,如果有这种可能性和危险性,该行为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
二、不特定性
所谓不特定,有学者提出“是指与特定相对而言,犯罪行为可能分割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无法预料也难以控制”,应该说,这种看法包含着某种合理的成分,基本上揭示出在认识“不特定性”时所必须考虑的几个因素,也就是说,行为、对象、结果、分割和控制,都是我们在认识不特定性时必须考虑的因素。
在这个概念中,“不特定性”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指犯罪对象的不特定。而犯罪对象的不特定又有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有特定的侵害对象,而客观情况使行为人主观上的特定对象成为不可能,从而呈现出不特定性;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根本不存在特定的侵害对象。
不特定性的另一方面指危害的可能性结果不特定,这也是不特定最主要的表现,具体说,就是可能侵害的范围大小不特定、数量多少不特定和程序大小不特定;从数量上讲,既可能是上限难以确定的不特定多数,也可能是上限已确定的不特定多数,即特定中之不特定;从程序上讲,既可能全部遭到侵害,也可能是部分受到侵害;既可能是人体损伤,也可能是被剥夺生命。危害结果的不特定性与公共安全是相互对应的,公共安全在法律上是一种概括性的表达,它既可以由人身权利来实现,也可以由财产权利来实现,还可以同时由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来实现,同时还包涵一些除开人身、财产的其它安全,正是由于它的概括性直接导致了危害公共安全就可能产生不特定的结果。
通过对公共安全行为和概念的分析,得知虽然公共安全的内涵和外延甚广,但无论侵害哪一种安全都会危害到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环境犯罪直接或间接地侵害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危害着公共安全。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2]高庆国.对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公共安全”含义的探讨[J].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
[3]邵维国.论我国刑法中公共安全的内涵及其认定标准[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2.
[4]李立丰,梁雪冰.重新解读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性”[J].当代法学,2003.
[5]汤瀛.略论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对象的不特定性[J].人民司法,1986.
[6]陈兴良,黄振中.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J].河北法学,1992.
(作者简介:何茂桥(1985-),男,汉族,重庆市人,北京林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08级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