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的价值预设与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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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罚金刑作为我国刑法中的附加刑,近些年来,其适用范围和比例正在逐渐上升。对于罚金刑的适用,应该首先从罚金刑的价值预设分析。罚金刑作为刑罚方式的一种,其价值预设有保護法益、弥补自由刑弊端以及对犯罪人进行改造,对相对人进行补偿,促进我国刑罚向轻缓化、文明化、人道化方向发展。应当对罚金刑的价值预设进行充分的分析,从而促进罚金刑更有效地适用。
  【关键词】罚金刑 价值预设 司法适用 执行难问题
  一、罚金刑的价值预设
  (一)罚金刑的语义与定义分析
  罚金刑从语义上分析,罚,指处分犯罪、犯错误或违反某项规则的人。金,是金属的通称或金属总名,后被引申为钱的意思。古代有金印之刑,“金”也作为当时的一种刑具被适用在刑罚当中。所以就这一角度分析,罚金的名称也就不难理解了。刑,是指对犯罪的处罚。所以“罚金刑”从语义上分析就是对犯罪、犯错误或违反某项规则的人处以金钱的刑罚。
  在我国刑法中,罚金刑有其特定的含义。罚金刑是刑法针对贪污犯罪、单位犯罪、轻微刑事犯罪以及其他特定种类犯罪而设置的强制犯罪分子缴纳一定数额财产的刑罚方法。
  所以从罚金刑的定义来分析,罚金刑首先是刑法中的一种刑罚方法,其价值预设简单地来讲就是为了惩罚贪污犯罪、单位犯罪、轻微刑事犯罪以及其他特定种类犯罪这四大类的犯罪而设置的专门的刑罚方式。
  (二)罚金刑的出现与历史发展
  1.罚金刑的出现。近现代罚金刑的扩大适用,是从自由刑向罚金刑的转换开始的,从一定意义上讲,罚金刑是基于自由刑的弊端而出现的。
  第一,短期自由刑一直为众多学者所诟病,短期自由刑会导致狱中受刑者的交叉感染,甚至会导致或者促进新的犯罪、犯意的产生。而且自由刑会使犯罪人在出狱后对社会有陌生感,也会产生自卑的心理,很难恢复到入狱之前正常的生活状态。加之社会的评判,周围人的非议都会使其不适应,甚至会逐渐对社会产生敌意,心理因素往往是导致出狱后的人无法融入社会,从而再犯罪的直接因素。与此相比,罚金刑可以使犯罪人仍然过着正常的生活,不必与社会的隔离,也避免了因入狱而产生心理变化。
  第二,自由刑的执行需要监狱提供相应监管场所与设施,还需要相关人员具体操作,消耗费用较多,执行成本相对较高。而罚金刑的适用成本低,具有很强的灵活性,执行难度也不高,一定程度上还可以增加国库收入。以专项基金的形式用于国民法制教育与增加社会福祉,从而提高国民的法律素养,降低犯罪率,实现良性循环。
  第三,单处自由刑对于经济类犯罪的惩罚效果强,但是预防效果不够。犯罪人在出狱后只要还有犯罪资本,就完全可以报着侥幸或者无所谓的态度继续从事相关犯罪。而罚金刑不仅给予以营利为目的的贪利型犯罪很大的冲击,还可以从根本上消除他们继续实施犯罪的资本,从客观上防止犯罪人再犯罪。
  第四,自由刑在处理自然人的犯罪上相对切实有效,可以直接追责到个人,但是在对刑法中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特殊主体——单位来讲,自由刑对于单位犯罪的惩罚难度较大。追责难、执行难是自由刑在处理单位犯罪时极大的弊端。在我国,罚金刑是目前处罚单位犯罪的唯一刑罚方法。[1]
  第五,自由刑一经做出并执行后,即使适用错误也无法做出改变和纠正,对于犯罪人或者是相对人来讲,被处以自由刑后,很难寻求救济,即便寻求救济,也很难及时地得到最为直接的补偿。近些年来,公众普遍对于自由刑怀有很大的不信任,误判、错判、冤案的不断出现,也一定程度上使得法律适用的稳定性与公众对于法律的信赖受到影响。而罚金刑即便适用错误,事后的补救方式也很多,尤其对于刑罚相对人来讲,罚金刑更有利于保护其权益。
  总体而言,罚金刑的出现与自由刑的弊端,尤其是短期自由刑的缺點是密切相关的。一定程度上讲,罚金刑就是为了弥补自由刑的弊端而出现的。
  2.罚金刑的历史发展。国际上,资本主义国家是从二次大战后大量适用罚金刑的。[2]首先,罚金刑所具有的回避烙印的机能,确实是很重要的。[3]其次,资本主义国家采取惩罚主义,把类似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都当作犯罪处理(参见外国的轻犯罪法),由于这种犯罪是大量的,对这些轻微的犯罪一般只应判处罚金,这样,造成了大量适用罚金刑的现象。[4]1921年德国公布了《关于罚金刑适用范围之之扩大与限制短期自由刑的法律》,随之,罚金刑的地位不断提高。在日本,从1964年到1968年,在刑事犯罪中被判处罚金刑的比例达到84.4%,1978年判处罚金刑的人多达259万人,判处罚金刑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95.7%。但是,在最近几十年中,罚金适用率并非在每个国家都很高,不同国家不同地区呈现出极大差异的适用率;而另一方面,罚金的适用率并非呈现扩大趋势,而是出现了明显的下降,原本适用率较高的日本和英国也开始走向下降趋势。[5]
  在我国,79年的刑法开始对罚金刑加以规定,本文将79年刑法与97年刑法中罚金刑的规定进行比较,进而分析我国罚金刑近些年来在立法中的发展与变化。
  首先,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主体上,79刑法典只是在刑法分则中规定了对自然人犯罪可以适用罚金刑,对单位并未作出犯罪的明确规定,因而也就谈不上对单位适用罚金刑(198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以后的单行刑事法规的有关规定除外)。[6]而我国现行刑法中,罚金刑除了适用于自然人的犯罪,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意义很大。在一些贪利性的单位犯罪中,罚金刑成为了唯一的法定刑。罚金刑在犯罪类型与法律条文的适用与规定中也有了很大的进步,罚金刑在非经济类犯罪中的适用越来越广泛,作为附加刑,以选科或并科等适用方式对犯罪人进行处罚。79刑法中涉及到罚金刑的法条共有21处,而97刑法中规定了罚金刑的罪名总计162个,显而易见,我国罚金刑在立法上的规定数量有了很大的增长。
  其次,改进了罚金刑的立法模式,79刑法典规定了选科罚金制、并科罚金制和混合罚金制,其中并科罚金制均为得并制,即可以并处。而新刑法典除保留了79刑法典中的选科制、并科制、混合制外,增加了单科制和双罚制。其中并科罚金制则由79刑法中的得并制改为必并制(新刑法第325条除外)。[7]   再次,改进了罚金刑数额的规定。79刑法典中对于罚金刑的数额只有一种规定,即无限额罚金刑。而我国97年刑法典规定有比例制、倍数制、比例兼倍数制、特定数额制以及抽象罚金制这五种罚金数额的规定,使得罚金数额的规定更加具体。
  最后,增加了对于罚金刑执行的规定。79刑法典第48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繳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缴纳。”新刑法典增加了两项具体内容:一是刑法第36条第2款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是刑法第53条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很明显地能够看出,我国刑法在罚金刑的变化发展中,对于罚金刑执行的规定的发展远不如罚金刑主体、适用方式以及数额的发展变化大。这也是导致我国目前罚金刑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因素。
  从我国实际运行的角度分析,中国裁判文书网“罚金刑”类目中的5469个实际判决中,从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实施后,由于其中对罚金刑大量的规定,刑罚轻缓化的趋势,使得罚金刑的适用比例开始逐步上升,并于2014年达到了罚金刑适用的顶峰,该年适用罚金刑的实际判决竟然几乎达到了2200个。2015年至2016年期间,平均每年的适用罚金刑的实际判决均平均都达到了1000个。由此可见,罚金刑在我国立法工作的影响下,得以发展。
  (三)罚金刑的特点分析
  1.罚金刑优于短期自由刑。罚金刑的优点主要是与短期自由刑相比较而言的。罚金刑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避免狱中的交叉感染;执行难度与成本低,增加国库收入,增强国民素质;从根本上消除贪利性犯罪的再犯罪资本,预防再犯罪;对于单位犯罪的惩治效果好,便于追责;补救方式多,较为灵活,有利于保障刑罚相对人的利益。在上文罚金刑的出现中已经介绍过,在此不做赘述。
  2.罚金刑立法泛化。我国罚金刑在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这八大类犯罪中均有规定。
  罚金刑的调整范围正是其价值预设的体现,通过对刑法典中相关规定的总结分析,罚金刑主要适用于比较轻微、危害较小、主观恶性也较轻的犯罪。
  第一,罚金刑能够对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加以规制,我国的刑法学对于犯罪定义的通说是“法益侵害说”,而刑法的主要目的也是在于保护法益。这三类犯罪适用罚金刑的目的是保护公共安全、国防利益和社会管理秩序,由于这三类法益对于国家、社会的稳定运行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也就需要通过各种可能的刑罚方式加以保护。其次,罚金刑的规定可以降低甚至是消除其再犯罪的能力。因此,罚金刑在处理这三类犯罪的过程中起到一定的作用。但由于罚金刑自身的刑罚效果的确有限,在这两章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的犯罪中,罚金刑基本上都是以并科的形式作为附加刑出现的。
  第二,罚金刑同样适用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罚金刑的意义在这两章罪中的体现尤为明显,罚金刑通过对犯罪人财产的剥夺和收缴是处理经济类犯罪的最直接的刑罚方法。在这两章犯罪中,存在单处罚金刑的规定。如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中规定: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第二百七十六条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可以看出立法者在此类主要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中对于罚金刑的适用是很重视的,而且罚金刑在处理此类犯罪的效果也是值得肯定的。
  第三,罚金刑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这一章中也有相应规定。首先,人身和民主权利对于公民而言是最重要的,需要立法者通过多种形式予以保护。公民的人身、民主权利一旦被侵犯,很难直接恢复到被侵犯之前的状态,因此罚金刑在本章罪中更多体现的是对被害人的事后补偿与救济,而非只出于对犯罪人的惩罚目的。
  第四,对于贪污贿赂罪同样可以适用罚金刑。本章罪可以分为两类罪,一类是受贿罪,另一类是行贿罪。贪污罪的犯罪人主观目的与经济类犯罪人的主观目的相似,都是以得到非法、不正当的财物为目的,因此,罚金刑是最为直接、有效的惩罚方式。而对于行贿罪的处罚,更多的是基于对社会公平的保护,有利于树立公平与正当的社会风气,也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贯彻与实现。
  二、罚金刑的司法适用
  (一)高适用率与低执行率
  以陕西西安为例,2004~2006年的3年中,西安市两级人民法院共审结各类刑事案件9393件,其中,判决涉及财产刑的案件3385件,占审结刑事案件总数的36.03%。三年共判决罚金7202.4345万元,实际执行1467.4907万元,实执率为20.37%。[8]2000年至2010年全国11个地区基层和中级法院的罚金执行数据显示,平均有超过71.5%的罚金案件不能執行,只有28.5%的罚金案件能够得到执行,也就是说约3/4的罚金不能执行。[9]罚金刑执行率低也与我国立法上没有罚金刑的换刑制度有关,一旦行为人制造缴纳不能的情况,所有执行人员就都无计可施,法官的判决也将成为一纸空文,法律的权威也就大大降低了。
  (二)罚金刑的异化倾向
  贝卡里亚曾说过:“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犯罪分子再重新侵犯公民,并规劝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10]目前我国罚金刑对于贪利型犯罪的规定最多,一定程度上,罚金刑的存在更多的是为了惩罚犯罪者因经济犯罪而获得的不法利益,从而减少此类犯罪的发生。但是回到刑罚最初的价值预设来讲,刑罚的存在是为了保护被犯罪行为侵犯的法益,但是犯罪过后,剥夺犯罪者的违法所得而非其合法财产,对其进行的剥夺本质上不具有刑罚的性格。[11]罚金刑在我国的发展过程中,丧失了其作为罚金刑的刑罚性格,也是导致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之一。
  综上所述,罚金刑作为一种刑罚方式,其价值预设对于其实际适用的价值是至关重要的。而就目前的调查和分析结果来看,我国罚金刑适用中出现了执行难的问题。立法者和司法者在解决执行难问题之前,还是应该从罚金刑的价值预设入手,给罚金刑设置一个相对明确合理的定位,从而使罚金刑在实际适用中更好地发挥刑罚效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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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刘蕴瑶(1996-),女,汉族,辽宁抚顺人,辽宁师范大学,法学专业,本科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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