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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破产撤销权是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法定期间内所为的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否认其效力并申请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目前,在许多地方法院破产案件不减反增,新破产法在实践中的操作关系到破产企业债权人最后的权益分配。破产财产分配不均在很大程度上会激发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积极性。因此,正确认识新破产法所确立的这一项法律制度,将在实践操作中更好地在债权人利益上体现矫正公平和机会公平。
关键词:管理人撤销权;构成要件;价值
一、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我国《新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虽然列举了可撤销行为的情形,但并没有对其构成要件或具体规定每一种具体可撤销行为的条件进行具体的概括。破产可撤销行为概括性一般构成要件有哪些,笔者认为,应当区分其客观构成要件与主观构成要件。
1.撤销权构成的客观要件
(1)债务人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行为造成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是可撤销行为基本构成要件。设置破产撤销权的目的在于纠正破产债务人不当的处分行为,恢复其在作出不当处分前的原有财产,避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从理论上分析,破产撤销权构成的前提是已经存在或据实际情况可以推定债务人的某种行为或某些行为使得债权人可受偿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关于是否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方面为财产标准,即债务人的不法行为使得债务人可以作为履行债务担保的一般责任财产发生减少的情况,从而使得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而濒临破产,或使得大量的债权人在此后的破产程序中可获得的利益减少;另一方面为债权人地位标准,即债务人的不法行为使得个别债权人获得偏颇性清偿,而这种偏颇性清偿使得该债权人获得的受偿地位比债务人的不法行为发生之前更为有利,因而破坏了所有债权人公平获得清偿的可能性。我国《新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列举的行为也基本上包括了以上两大类。
(2)债务人的不法行为应当发生在法律规定的临界期内。新破产法中临界期的规定是债务人不法可撤销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立法如果以存在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来作为判断撤销权是否成立的原则,相对来说是比较公平的,但我们必须看到,因为存在债权人举证困难、责任原因很难划分等各种原因,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因此,为了让人民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应予撤销有一个更易于举证和判断的标准,我国在立法的设置上对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可撤销期间进行了明确,以该期间内的债务人进行的相应的不法行为作为可撤销的对象。对此期间作出规定的目的在于,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行为提出异议所指向的对象不是债务人在破产以前进行的全部所有行为和交易,其指向的对象只能是对发生在法律规定的临界期内的债务人作出的有损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新破产法》根据可撤销行为危害性的不同,规定了自受理破产申请时起前一年或六个月的不同可撤销期间。对临界期时间长短的不同规定,是考察实际情况后作出的,它充分考量了可撤销行为的不同危害性,针对不同的可撤销行为和不同的交易对象进行不同的法律规制,保证破产撤销权制度价值的有效实现。
2.撤销权构成的主观要件
主观恶意是指债务人和受益人在进行某种交易活动或具体行为时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意图。因撤销权的行使涉及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适当维护,故主观恶意是否系破产撤销权行使的一个要件,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古罗马法曾经将可撤销行为分为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对无偿行为无需考量主观因素,对有偿行为则需要以债务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和收益人明知欺诈事实的存在未构成要件。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而更有利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的角度出发,从目前各国的立法情况看,大多是采用了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相结合的方式的,以区别不同类型可撤销行为为考察的基础,对有些行为以行为人具有欺诈的意思表示为要件,对此外的行为则不以行为人有欺诈的意思表示为必要。笔者认为,实践中也需要区分具体的情形来考量是否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破产撤销权以民法上撤销权原理为基础,因为其本身的特性和特殊价值,它的行使范围已经远远超过了民法撤销权。对所有行为规定单一的主观标准或客观标准作为可撤销依据均有弊端,因此,为保证破产撤销权价值的实现,更好地均衡破产债务人、债权人以及第三者的利益,采取折中措施,即采用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相结合的立法例更为符合当前的实际。
三、撤销权制度确立的价值所在
1.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价值取向
债权人依法自债务人处主张权利,获得债权的清偿,是民法所确立的社会秩序。虽然我们尊重交易活动中“合同相对性”和“意思自治”原则,但是,破产法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对民法上的私行为进行适当的干预,其本身具有正当性。在民法所确立的社会秩序中,合同当事人基于所有权、合同相对性、意思自治可以自由分配自身的权利义务。该行为效力不及于第三人,第三人亦不能随意干预。但是,如果正常的调节方式出现失常,法律不对这种失常的秩序进行限制和规范,必将使得债权人的权益受到损害而不能获得相应救济,此时,破产撤销权的存在显得尤为必要。同时,企业濒临破产,其现存的资产状况决定了债权人不可能得到完全的清偿,那么,要确保债权人得以公平的分配,为债权人公平分配破产财产制定一套合理的规则有其现实的必要性。因此,法律赋予破产管理人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可撤销行为进行撤销的权利,亦是体现法律公平的价值所在。
2.撤销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有其必要性
现实生活中,我们所遇到的破产债务人,其在企业经营出现支付不能的情形时,总是为自己寻求退路。因为与债务人关系较为疏远的债权的存在,债务人往往与熟悉的、关系密切的债权人串通并实施清偿,甚至虚构债务的存在转移企业资产。其结果即导致有些债权人合法利益不能保障,使得这些债权人利益遭受损害。债务人不法行为的存在,使得许多的债权人出现恐慌,加速企业陷入恶性经营的境地,导致企业信誉下降,破产财产价值加速流失。如果不对债务人的不法行为进行限制、规制,将导致社会的信用危机,人们在交易时对交易对象的信赖将完全打破,其对交易对象履行合同义务的合理预期始终无法达到,这将直接影响市场经济的运行和效率。因此,市场经济的有序健康发展也有赖于撤销权制度的建立。
参考文献:
[1]王欣新.破产撤销权研究[J].《中国法学》,2007年5期.
关键词:管理人撤销权;构成要件;价值
一、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我国《新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虽然列举了可撤销行为的情形,但并没有对其构成要件或具体规定每一种具体可撤销行为的条件进行具体的概括。破产可撤销行为概括性一般构成要件有哪些,笔者认为,应当区分其客观构成要件与主观构成要件。
1.撤销权构成的客观要件
(1)债务人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行为造成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是可撤销行为基本构成要件。设置破产撤销权的目的在于纠正破产债务人不当的处分行为,恢复其在作出不当处分前的原有财产,避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从理论上分析,破产撤销权构成的前提是已经存在或据实际情况可以推定债务人的某种行为或某些行为使得债权人可受偿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关于是否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方面为财产标准,即债务人的不法行为使得债务人可以作为履行债务担保的一般责任财产发生减少的情况,从而使得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而濒临破产,或使得大量的债权人在此后的破产程序中可获得的利益减少;另一方面为债权人地位标准,即债务人的不法行为使得个别债权人获得偏颇性清偿,而这种偏颇性清偿使得该债权人获得的受偿地位比债务人的不法行为发生之前更为有利,因而破坏了所有债权人公平获得清偿的可能性。我国《新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列举的行为也基本上包括了以上两大类。
(2)债务人的不法行为应当发生在法律规定的临界期内。新破产法中临界期的规定是债务人不法可撤销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立法如果以存在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来作为判断撤销权是否成立的原则,相对来说是比较公平的,但我们必须看到,因为存在债权人举证困难、责任原因很难划分等各种原因,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因此,为了让人民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应予撤销有一个更易于举证和判断的标准,我国在立法的设置上对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可撤销期间进行了明确,以该期间内的债务人进行的相应的不法行为作为可撤销的对象。对此期间作出规定的目的在于,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行为提出异议所指向的对象不是债务人在破产以前进行的全部所有行为和交易,其指向的对象只能是对发生在法律规定的临界期内的债务人作出的有损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新破产法》根据可撤销行为危害性的不同,规定了自受理破产申请时起前一年或六个月的不同可撤销期间。对临界期时间长短的不同规定,是考察实际情况后作出的,它充分考量了可撤销行为的不同危害性,针对不同的可撤销行为和不同的交易对象进行不同的法律规制,保证破产撤销权制度价值的有效实现。
2.撤销权构成的主观要件
主观恶意是指债务人和受益人在进行某种交易活动或具体行为时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意图。因撤销权的行使涉及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适当维护,故主观恶意是否系破产撤销权行使的一个要件,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古罗马法曾经将可撤销行为分为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对无偿行为无需考量主观因素,对有偿行为则需要以债务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和收益人明知欺诈事实的存在未构成要件。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而更有利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的角度出发,从目前各国的立法情况看,大多是采用了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相结合的方式的,以区别不同类型可撤销行为为考察的基础,对有些行为以行为人具有欺诈的意思表示为要件,对此外的行为则不以行为人有欺诈的意思表示为必要。笔者认为,实践中也需要区分具体的情形来考量是否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破产撤销权以民法上撤销权原理为基础,因为其本身的特性和特殊价值,它的行使范围已经远远超过了民法撤销权。对所有行为规定单一的主观标准或客观标准作为可撤销依据均有弊端,因此,为保证破产撤销权价值的实现,更好地均衡破产债务人、债权人以及第三者的利益,采取折中措施,即采用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相结合的立法例更为符合当前的实际。
三、撤销权制度确立的价值所在
1.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价值取向
债权人依法自债务人处主张权利,获得债权的清偿,是民法所确立的社会秩序。虽然我们尊重交易活动中“合同相对性”和“意思自治”原则,但是,破产法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对民法上的私行为进行适当的干预,其本身具有正当性。在民法所确立的社会秩序中,合同当事人基于所有权、合同相对性、意思自治可以自由分配自身的权利义务。该行为效力不及于第三人,第三人亦不能随意干预。但是,如果正常的调节方式出现失常,法律不对这种失常的秩序进行限制和规范,必将使得债权人的权益受到损害而不能获得相应救济,此时,破产撤销权的存在显得尤为必要。同时,企业濒临破产,其现存的资产状况决定了债权人不可能得到完全的清偿,那么,要确保债权人得以公平的分配,为债权人公平分配破产财产制定一套合理的规则有其现实的必要性。因此,法律赋予破产管理人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可撤销行为进行撤销的权利,亦是体现法律公平的价值所在。
2.撤销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有其必要性
现实生活中,我们所遇到的破产债务人,其在企业经营出现支付不能的情形时,总是为自己寻求退路。因为与债务人关系较为疏远的债权的存在,债务人往往与熟悉的、关系密切的债权人串通并实施清偿,甚至虚构债务的存在转移企业资产。其结果即导致有些债权人合法利益不能保障,使得这些债权人利益遭受损害。债务人不法行为的存在,使得许多的债权人出现恐慌,加速企业陷入恶性经营的境地,导致企业信誉下降,破产财产价值加速流失。如果不对债务人的不法行为进行限制、规制,将导致社会的信用危机,人们在交易时对交易对象的信赖将完全打破,其对交易对象履行合同义务的合理预期始终无法达到,这将直接影响市场经济的运行和效率。因此,市场经济的有序健康发展也有赖于撤销权制度的建立。
参考文献:
[1]王欣新.破产撤销权研究[J].《中国法学》,2007年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