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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亲相隐”是我国封建社会重要的法律原则,指近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隐瞒罪行。亲亲相隐法律制度的诞生对后世的封建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它体现了法律对人性的呵护与关怀,避免了国家刑罚、政权与人类亲情的直接、正面的冲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我国刑诉法对人权和人伦的保护成为法治改革的主旋律,制定更加人性化的法律也是人心所向的。因此,作为“亲亲相隐”制度某种程度上回归的“近亲属拒证权”在2012《刑事诉讼修正案》中的确立,引来一片欢呼声。
一、“亲亲相隐”——“近亲属拒证权”的演变
“亲亲相隐”原则在中国可谓源远流长。该观念的萌芽可上溯至春秋时期。《国语》:“君臣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即反对君臣父子互相揭发犯罪。孔子明确提出“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此后,“亲亲相隐”成为我国古代的传统伦理道德。秦律最早在程序法中规定:“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时至汉代,“亲亲相隐不为罪”又由礼入法,上升为法律原则。至唐代,相隐的内容和范围被规定得更为系统和完备。此后历朝历代都基本沿用唐代的规定,大同小异。到了近代,随着西方列强打开中国国门,西方先进的法律制度也随之传入中国。我国封建时期长期以来形成的诸多中华法系特征以及法律文化传统都在大规模的法制变革中逐渐走向消亡,但是“亲亲相隐”原则却一直被保留了下来。清末修律中,我国的“证人作证豁免权”得到首次确立,在民国立法中又继续传承,如:近亲属得拒绝证言,其自愿作证者不得令具结,司法官不得询问恐证言有害亲属而不愿作证之人。由于过分强调国家利益至上,体现个人人伦的亲亲相隐原则在建国前后就遭到废弃,进而在文化大革命中消失殆尽。1949年2月22日,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废除了“亲亲相隐”原则。新中国成立后,立法机关开始了各项法典的初创工作,从1950年到1963年共有10部相关刑诉法出台,也不见任何体现“亲亲相隐”原则的条文。文革过后,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之后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都并未为“亲亲相隐”原则平反。随着时代在不断发展进步,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着重大转变,“亲亲相隐”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法律价值得到了重新审视,学者们对将亲属相隐的精髓也作了初步探讨。经过各方的不断努力,2012年新颁布的《刑事诉讼修正案》在依旧强调传统的证人“义务本位”的同时也使证人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扩张,最突出的表现是允许近亲属自由选择作证与否,即:“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至此,“近亲属拒绝作证权”终于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中得到体现,也表明着“亲亲相隐原则”在新中国法律中首次明确。
二、近亲属拒证权的法律价值
1.近亲属拒证权体现了对人性和人权的尊重。长久以来,亲情都被视为是中华民族最真挚的情感,亲属之间血浓于水,荣辱以共的感情与生俱来。正是由无数个小家庭组成整个社会,只有家庭和谐了,社会才能和谐。如果一味地强调“大义灭亲式”的强迫近亲属作证,则是一种对亲情的无视和摧残,对伦理道德的违背,以及对人道主义的价值观的扭曲。同时也会使家庭成员之间感情的破裂,进而破坏家庭的和睦、降低凝聚力,甚至会影响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更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并且,随着时代的进步和国家法律价值观的变化,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不仅仅是打击犯罪、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且更重要的是要保护人权。
2.近亲属拒证权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西方法偐有言:“法律不强人所难。”其基本含义是,法律不能要求人们做那些根本不可能做到的事情。法律在其制定之初,就应当考虑到它是否具有可行性,它是否可以为大众所接受和服从。如果法律一味地追求效率,而忽视了人的感情因素,那么它就是一部没有人情味的、强人所难的法律,在实施中也会被社会束之高阁而难以得到执行。因此,法律不能强迫人们做出他们难以做到、无法承受的事情。“人非木石皆有情。”家庭成员之间本来就有着密不可分的血缘亲情,法律当然不可能期待每个社会成员在面临自己的亲人可能受到法律制裁的时候,置血缘亲情于不顾,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而大义灭亲。
3.近亲属拒证权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刑罚目的,维护国家长久利益。第一,如果法律强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近亲属作证,则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其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是值得怀疑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近亲属可能会为了帮他们隐瞒罪行而做伪证,从而误导刑事侦查方向,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第二,虽然强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亲人作证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提高办案效率,很可能会割断了人们之间的亲情,进而产生仇恨或报复心理,导致使其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而赋予近亲属拒证权有利于防止罪犯滋生仇恨和报复心理,且其出狱后得到亲友的关怀和温暖,更使得他能够弃恶扬善、改过自新。第三,国家的长治久安、人民知法守法、社会和谐稳定才是国家的长久利益。如果一味追求高效破案,却以牺牲人性、道德和家庭稳定为代价,最终将对整个国家和社会的损害更深刻持久。
三、近亲属拒证制度的完善
1.明確“近亲属拒绝作证权”的性质。在我国封建社会法律中,“亲亲相隐”更偏向于一种隐瞒的义务性,即亲属之间是禁止告发,并没有选择是否告发的自由;如果告发,就要受到相应制裁。但新时代的法律引进该制度时,首先,应当将其义务性转变为权力性,即无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选择行使该项权利,无论近亲属做出的证词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司法机关均应当予以尊重与保护。其次,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角度出发,应当废除长幼尊卑之间的权利差别,保证长辈和晚辈平等自由的拒证权。再次,证人应该被明确告享有近亲属拒证权,以便其能够自由选择是否享受该项权利。鉴于当下中国的法制建设水平以及普通公民的法律素养,兼采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在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之前,司法机关有义务告知该近亲属有拒绝作证的权利,这同时也是我国刑事诉讼追求程序公正、权利义务统一的应有之义。 2.扩大近亲属拒证权中的拒证对象范围。由于我国古代是家族观念根深蒂固的宗法社會,因此法律对于“亲属”的规定比较宽泛。例如,唐律对相隐的主体范围界定为“同居者”。又如,1945年民国《刑事诉讼法》将此范围界定为:被告人的配偶、五亲等之内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以及与被告人或自诉人定有婚约者。而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亲属”规定得比较狭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相隐的主体范围界定为“配偶、父母、子女”。笔者认为,该条立法对相隐范围规定得过于狭窄,伦理的维护将得不到实现。我国家庭规模虽然在变小,但是兄弟姐妹之间、祖孙之间密切的亲情关系和血缘关系仍然是不可忽视的。在此方面,我国刑诉法可适当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对近亲属拒证权范围的规定:“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与被告或自诉人订有婚约者……”因此,笔者认为,可将我国刑诉法近亲属拒证权的范围放宽为:现为或曾为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岳父岳母女婿、公婆儿媳。这样可以更好地体现刑事法律维护人类最初最基本的亲情,同时也是保护人权的应有含义。
3.对特殊犯罪类型限制适用。在古代,诸如“谋反” “谋
叛” “谋大逆”等“十恶”重罪是禁止适用“亲亲相隐”的。同样,
考虑到犯罪情况的复杂性和犯罪性质的多样性,为了平衡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权人伦之间的矛盾,我国在立法中规定近亲属拒证权的同时, 应对这项权利的行使作出必要的限制。笔者认为,可对以下几类情形做出禁止使用近亲属拒证权:第一类,亲属间严重侵犯人身权、违背人伦纲常的案件,如杀人、强奸、严重的故意伤害、虐待、遗弃。这些行为本身就违背最基本的伦理道德,若仍允许亲属拒绝作证则明显违背保护人伦、维护人权的立法原意。第二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安全关乎到民族和人民的利益,当近亲属相隐的行为将会严重破坏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时,法律不能任由该拒证权的行使。第三类,非出于亲情之目的不得容隐。亲属之间,如果不是出于亲情而是出于其它的目的,比如出于金钱、地位等利益,就不宜适用亲属拒证权。第四类,近亲属共同犯罪案件。在此种情形下,近亲属作为刑事案件的同案犯,证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罪行是其法定义务,若允许他们行使拒证权,则会导致共同犯罪人之间相互隐瞒罪行。
4.近亲属拒证权制度构之程序构建。具体来说,包括:告知程序、申请程序、审核程序、救济程序、权利放弃程序以及权利行使的时间界定。其中,权利救济程序的制定显得尤为必要与迫切。“无救济则无权利。”这句古老的法律谚语告诉我们:法律对公民权利、自由规定得再完备、列举得再全面,如果在这些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之后,公民无法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的话,那么,这些法律上的权利和自由都将成为一纸空文。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司法机关侵犯近亲属拒证权的法律后果,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规定:(1)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严重者甚至承担刑事责任。(2)法机关人员违反侵犯近亲属拒证权所得的证人证言以及物证,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处理。(3)公民的近亲属拒证权受到侵犯之后,应当有权提起申请复议、申诉、控告、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
从古代“亲亲相隐”到如今刑诉“近亲属拒证权”,我国刑事法律已走过漫漫两千余年。然而,无论时代如何变革,朝代如何更迭,“人民”永远都是时代的主角。因此,尊重人伦、关怀人性、保护人权是亘古不变的重大任务和课题。如何在不同的时代里更好地完成这一艰巨任务,也成为各国立法任务的重中之重。在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无论立法或是司法,都应当彰显对人权的保护、体现对人性的关怀、反映对人伦的尊重,这不仅是法治的应有之义,同时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近亲属拒证权的确立,无疑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座丰碑,我们期待着它越走越远越完善。
参 考 文 献
[1]1945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2]20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3]2003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
[4]卜祯.论亲属拒证权的引入——由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所想[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6)
[5]陈瑞华.制度变革中的立法推动主义——以律师法实施问题为范例的分析[J].政法论坛.2010(1)
[6]程丽媛.浅析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豁免权[J].商品与质量.2012(10)
[7]崔敏主编.刑事诉讼法与证据运用(第3卷)[M].人民公安出版社,2007(3)
[8]高雅静,许嘉云.试论亲属拒证权制度在中国的构建——兼评<刑诉法修正案>第七十一条[J].法制与社会.2012(8下)
[9]黄冬梅.论大义灭亲与“亲亲相隐”[J].消费导刊.2012(9)
[10]华小鹏.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拒证权问题研究[J].中州学刊.2009,7(4)
[11]孔子的弟子及其再传弟子.论语·子路[M]
[12]居振波.从期待可能性到亲亲得相隐匿[J].法制与社会.2012(11中)
[13]宋宏飞.论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中的“亲亲相隐”原则[J].渤海大学学报.2012(6)
[14]宋焱.“亲亲相隐”与正义缺失[J].山东法学.1998(2)
[15]王燕.亲亲相隐制度研究[D].硕士学位论文
[16]薛能.“亲亲相隐”法律制度的生命力考察[D].硕士学位论文
一、“亲亲相隐”——“近亲属拒证权”的演变
“亲亲相隐”原则在中国可谓源远流长。该观念的萌芽可上溯至春秋时期。《国语》:“君臣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即反对君臣父子互相揭发犯罪。孔子明确提出“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此后,“亲亲相隐”成为我国古代的传统伦理道德。秦律最早在程序法中规定:“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时至汉代,“亲亲相隐不为罪”又由礼入法,上升为法律原则。至唐代,相隐的内容和范围被规定得更为系统和完备。此后历朝历代都基本沿用唐代的规定,大同小异。到了近代,随着西方列强打开中国国门,西方先进的法律制度也随之传入中国。我国封建时期长期以来形成的诸多中华法系特征以及法律文化传统都在大规模的法制变革中逐渐走向消亡,但是“亲亲相隐”原则却一直被保留了下来。清末修律中,我国的“证人作证豁免权”得到首次确立,在民国立法中又继续传承,如:近亲属得拒绝证言,其自愿作证者不得令具结,司法官不得询问恐证言有害亲属而不愿作证之人。由于过分强调国家利益至上,体现个人人伦的亲亲相隐原则在建国前后就遭到废弃,进而在文化大革命中消失殆尽。1949年2月22日,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废除了“亲亲相隐”原则。新中国成立后,立法机关开始了各项法典的初创工作,从1950年到1963年共有10部相关刑诉法出台,也不见任何体现“亲亲相隐”原则的条文。文革过后,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之后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都并未为“亲亲相隐”原则平反。随着时代在不断发展进步,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着重大转变,“亲亲相隐”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法律价值得到了重新审视,学者们对将亲属相隐的精髓也作了初步探讨。经过各方的不断努力,2012年新颁布的《刑事诉讼修正案》在依旧强调传统的证人“义务本位”的同时也使证人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扩张,最突出的表现是允许近亲属自由选择作证与否,即:“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至此,“近亲属拒绝作证权”终于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中得到体现,也表明着“亲亲相隐原则”在新中国法律中首次明确。
二、近亲属拒证权的法律价值
1.近亲属拒证权体现了对人性和人权的尊重。长久以来,亲情都被视为是中华民族最真挚的情感,亲属之间血浓于水,荣辱以共的感情与生俱来。正是由无数个小家庭组成整个社会,只有家庭和谐了,社会才能和谐。如果一味地强调“大义灭亲式”的强迫近亲属作证,则是一种对亲情的无视和摧残,对伦理道德的违背,以及对人道主义的价值观的扭曲。同时也会使家庭成员之间感情的破裂,进而破坏家庭的和睦、降低凝聚力,甚至会影响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更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并且,随着时代的进步和国家法律价值观的变化,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不仅仅是打击犯罪、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且更重要的是要保护人权。
2.近亲属拒证权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西方法偐有言:“法律不强人所难。”其基本含义是,法律不能要求人们做那些根本不可能做到的事情。法律在其制定之初,就应当考虑到它是否具有可行性,它是否可以为大众所接受和服从。如果法律一味地追求效率,而忽视了人的感情因素,那么它就是一部没有人情味的、强人所难的法律,在实施中也会被社会束之高阁而难以得到执行。因此,法律不能强迫人们做出他们难以做到、无法承受的事情。“人非木石皆有情。”家庭成员之间本来就有着密不可分的血缘亲情,法律当然不可能期待每个社会成员在面临自己的亲人可能受到法律制裁的时候,置血缘亲情于不顾,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而大义灭亲。
3.近亲属拒证权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刑罚目的,维护国家长久利益。第一,如果法律强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近亲属作证,则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其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是值得怀疑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近亲属可能会为了帮他们隐瞒罪行而做伪证,从而误导刑事侦查方向,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第二,虽然强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亲人作证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提高办案效率,很可能会割断了人们之间的亲情,进而产生仇恨或报复心理,导致使其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而赋予近亲属拒证权有利于防止罪犯滋生仇恨和报复心理,且其出狱后得到亲友的关怀和温暖,更使得他能够弃恶扬善、改过自新。第三,国家的长治久安、人民知法守法、社会和谐稳定才是国家的长久利益。如果一味追求高效破案,却以牺牲人性、道德和家庭稳定为代价,最终将对整个国家和社会的损害更深刻持久。
三、近亲属拒证制度的完善
1.明確“近亲属拒绝作证权”的性质。在我国封建社会法律中,“亲亲相隐”更偏向于一种隐瞒的义务性,即亲属之间是禁止告发,并没有选择是否告发的自由;如果告发,就要受到相应制裁。但新时代的法律引进该制度时,首先,应当将其义务性转变为权力性,即无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选择行使该项权利,无论近亲属做出的证词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司法机关均应当予以尊重与保护。其次,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角度出发,应当废除长幼尊卑之间的权利差别,保证长辈和晚辈平等自由的拒证权。再次,证人应该被明确告享有近亲属拒证权,以便其能够自由选择是否享受该项权利。鉴于当下中国的法制建设水平以及普通公民的法律素养,兼采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在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之前,司法机关有义务告知该近亲属有拒绝作证的权利,这同时也是我国刑事诉讼追求程序公正、权利义务统一的应有之义。 2.扩大近亲属拒证权中的拒证对象范围。由于我国古代是家族观念根深蒂固的宗法社會,因此法律对于“亲属”的规定比较宽泛。例如,唐律对相隐的主体范围界定为“同居者”。又如,1945年民国《刑事诉讼法》将此范围界定为:被告人的配偶、五亲等之内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以及与被告人或自诉人定有婚约者。而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亲属”规定得比较狭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相隐的主体范围界定为“配偶、父母、子女”。笔者认为,该条立法对相隐范围规定得过于狭窄,伦理的维护将得不到实现。我国家庭规模虽然在变小,但是兄弟姐妹之间、祖孙之间密切的亲情关系和血缘关系仍然是不可忽视的。在此方面,我国刑诉法可适当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对近亲属拒证权范围的规定:“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与被告或自诉人订有婚约者……”因此,笔者认为,可将我国刑诉法近亲属拒证权的范围放宽为:现为或曾为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岳父岳母女婿、公婆儿媳。这样可以更好地体现刑事法律维护人类最初最基本的亲情,同时也是保护人权的应有含义。
3.对特殊犯罪类型限制适用。在古代,诸如“谋反” “谋
叛” “谋大逆”等“十恶”重罪是禁止适用“亲亲相隐”的。同样,
考虑到犯罪情况的复杂性和犯罪性质的多样性,为了平衡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权人伦之间的矛盾,我国在立法中规定近亲属拒证权的同时, 应对这项权利的行使作出必要的限制。笔者认为,可对以下几类情形做出禁止使用近亲属拒证权:第一类,亲属间严重侵犯人身权、违背人伦纲常的案件,如杀人、强奸、严重的故意伤害、虐待、遗弃。这些行为本身就违背最基本的伦理道德,若仍允许亲属拒绝作证则明显违背保护人伦、维护人权的立法原意。第二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安全关乎到民族和人民的利益,当近亲属相隐的行为将会严重破坏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时,法律不能任由该拒证权的行使。第三类,非出于亲情之目的不得容隐。亲属之间,如果不是出于亲情而是出于其它的目的,比如出于金钱、地位等利益,就不宜适用亲属拒证权。第四类,近亲属共同犯罪案件。在此种情形下,近亲属作为刑事案件的同案犯,证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罪行是其法定义务,若允许他们行使拒证权,则会导致共同犯罪人之间相互隐瞒罪行。
4.近亲属拒证权制度构之程序构建。具体来说,包括:告知程序、申请程序、审核程序、救济程序、权利放弃程序以及权利行使的时间界定。其中,权利救济程序的制定显得尤为必要与迫切。“无救济则无权利。”这句古老的法律谚语告诉我们:法律对公民权利、自由规定得再完备、列举得再全面,如果在这些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之后,公民无法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的话,那么,这些法律上的权利和自由都将成为一纸空文。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司法机关侵犯近亲属拒证权的法律后果,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规定:(1)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严重者甚至承担刑事责任。(2)法机关人员违反侵犯近亲属拒证权所得的证人证言以及物证,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处理。(3)公民的近亲属拒证权受到侵犯之后,应当有权提起申请复议、申诉、控告、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
从古代“亲亲相隐”到如今刑诉“近亲属拒证权”,我国刑事法律已走过漫漫两千余年。然而,无论时代如何变革,朝代如何更迭,“人民”永远都是时代的主角。因此,尊重人伦、关怀人性、保护人权是亘古不变的重大任务和课题。如何在不同的时代里更好地完成这一艰巨任务,也成为各国立法任务的重中之重。在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无论立法或是司法,都应当彰显对人权的保护、体现对人性的关怀、反映对人伦的尊重,这不仅是法治的应有之义,同时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近亲属拒证权的确立,无疑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座丰碑,我们期待着它越走越远越完善。
参 考 文 献
[1]1945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2]20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3]2003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
[4]卜祯.论亲属拒证权的引入——由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所想[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6)
[5]陈瑞华.制度变革中的立法推动主义——以律师法实施问题为范例的分析[J].政法论坛.2010(1)
[6]程丽媛.浅析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豁免权[J].商品与质量.2012(10)
[7]崔敏主编.刑事诉讼法与证据运用(第3卷)[M].人民公安出版社,2007(3)
[8]高雅静,许嘉云.试论亲属拒证权制度在中国的构建——兼评<刑诉法修正案>第七十一条[J].法制与社会.2012(8下)
[9]黄冬梅.论大义灭亲与“亲亲相隐”[J].消费导刊.2012(9)
[10]华小鹏.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拒证权问题研究[J].中州学刊.2009,7(4)
[11]孔子的弟子及其再传弟子.论语·子路[M]
[12]居振波.从期待可能性到亲亲得相隐匿[J].法制与社会.2012(11中)
[13]宋宏飞.论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中的“亲亲相隐”原则[J].渤海大学学报.2012(6)
[14]宋焱.“亲亲相隐”与正义缺失[J].山东法学.1998(2)
[15]王燕.亲亲相隐制度研究[D].硕士学位论文
[16]薛能.“亲亲相隐”法律制度的生命力考察[D].硕士学位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