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名誉权是一个人的重要权利之一,也可以说是一个人作为“人”的脸面,如果“面子”不好看,会影响他人的印象判断。所以,每个人对事关自己形象的这张名片都是非常重视的,除了锻造自己提升外在名誉形象之外,也要严防他人对自己名誉权的侵害。本文介绍了名誉权的相关概念以及我国法律对名誉权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名誉;名誉权;侵害;保护
一、名誉权的概念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所谓名誉,从字义上解释,就是指公民、法人的名望声誉。也就是说,一个公民、一个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它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它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法人的名誉表示社会的信誉,这种信誉是法人在比较长的时间内,在它的整个活动中逐步形成的,特别是企业法人的名誉,反映了社会对它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表现的总的评价。法人的名誉往往对其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发生重大的影响,名誉权是民事主体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因此,除了我国宪法、刑法和一些行政法规很重视这项权利的保护之外,民法通则第101条在确认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的同时,又以禁止性法律规范规定了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综上所述,所谓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名誉权主要表现为名誉利益支配权和名誉维护权。我们有权利用自己良好的声誉获得更多的利益,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免遭不正当的贬低,有权在名誉权受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二、我国法律对于名誉权保护的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侵害名誉权行为的规定,侵害名誉权行为构成的要件有四个:首先,行为人要在客观上实施了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其次,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上述行为负有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再次,上述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名誉受损的结果;最后,侵权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并符合上述四个要件时,可以要求侵权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也可以要求侵权人根据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的后果等情况赔偿损失。本案中,张广红发布微博捏造不实内容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行为构成要件,所以其行为属于侵害名誉权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损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第15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名称权、名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第7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受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第8条规定:“……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第10条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三、现实中对于名誉权的保护与思考
我国对于现实中名誉权侵犯的相关规定还是较为全面的,但是因为法律的不周延,所以司法实践中还是屡屡遇到问题。
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日常生活中,对享有生命的公民个人和法人主体的名誉权的侵害能得到较好处理,只要被侵害人认为加害人对自己名誉的侵害构成了名誉权侵犯的四个基本构成要件,即可向法院起诉,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但是公民死亡后是否还拥有名誉权呢?这也是学界一直备受争议的问题之一。有学者认为,享有名誉权的主体必须是生命主体,即活着的公民个人或者是尚存续的法人主体,已经去世的公民或者已经注销的法人依法不应该被纳入名誉权保护的范畴;也有学者认为,享有名誉权的主体并不必然是生命主体,死者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可以由其亲属依据法律向法院起诉。
虽然依据现有法律,我国并未对死者名誉权保护进行明文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解答》第5条的规定,公民死亡后法律对其人身权益,如名誉、肖像、隐私、身份、姓名等仍给予一定的保护。因此,死者名誉受到损害,他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死者名誉受损可以向法院起诉的主体是否局限于死者的近亲属,或者说是任何直系和旁系三代以内的亲属均可以依法起诉,这也是学界有争议的话题之一。
然而法人合并终止后名誉权能否转让给接收其财产、债权债务的新法人承继,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也一直是个争议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参照法律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规定精神,注销后法人名誉权也应得到保护。也有观点认为:法人消亡后其名誉权能否由合并后的法人承继,目前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应视为名誉权不允许承继。因为缺少明确的法律条文,所以司法实践中法院审判支持第二种观点的居多。
综上,笔者认为,应通过完善立法,从而更好地保护法人的名誉权。因为名誉权是自然人或法人声誉、信誉的集中体现,所以名誉权是至关重要的,不论是公民个人还是企业法人,均十分重视自己的名誉,这是其人身权利的一部分,不容践踏,不许侵犯。
关键词:名誉;名誉权;侵害;保护
一、名誉权的概念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所谓名誉,从字义上解释,就是指公民、法人的名望声誉。也就是说,一个公民、一个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它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它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法人的名誉表示社会的信誉,这种信誉是法人在比较长的时间内,在它的整个活动中逐步形成的,特别是企业法人的名誉,反映了社会对它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表现的总的评价。法人的名誉往往对其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发生重大的影响,名誉权是民事主体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因此,除了我国宪法、刑法和一些行政法规很重视这项权利的保护之外,民法通则第101条在确认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的同时,又以禁止性法律规范规定了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综上所述,所谓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名誉权主要表现为名誉利益支配权和名誉维护权。我们有权利用自己良好的声誉获得更多的利益,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免遭不正当的贬低,有权在名誉权受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二、我国法律对于名誉权保护的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侵害名誉权行为的规定,侵害名誉权行为构成的要件有四个:首先,行为人要在客观上实施了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其次,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上述行为负有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再次,上述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名誉受损的结果;最后,侵权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并符合上述四个要件时,可以要求侵权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也可以要求侵权人根据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的后果等情况赔偿损失。本案中,张广红发布微博捏造不实内容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行为构成要件,所以其行为属于侵害名誉权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损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第15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名称权、名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第7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受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第8条规定:“……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第10条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三、现实中对于名誉权的保护与思考
我国对于现实中名誉权侵犯的相关规定还是较为全面的,但是因为法律的不周延,所以司法实践中还是屡屡遇到问题。
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日常生活中,对享有生命的公民个人和法人主体的名誉权的侵害能得到较好处理,只要被侵害人认为加害人对自己名誉的侵害构成了名誉权侵犯的四个基本构成要件,即可向法院起诉,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但是公民死亡后是否还拥有名誉权呢?这也是学界一直备受争议的问题之一。有学者认为,享有名誉权的主体必须是生命主体,即活着的公民个人或者是尚存续的法人主体,已经去世的公民或者已经注销的法人依法不应该被纳入名誉权保护的范畴;也有学者认为,享有名誉权的主体并不必然是生命主体,死者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可以由其亲属依据法律向法院起诉。
虽然依据现有法律,我国并未对死者名誉权保护进行明文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解答》第5条的规定,公民死亡后法律对其人身权益,如名誉、肖像、隐私、身份、姓名等仍给予一定的保护。因此,死者名誉受到损害,他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死者名誉受损可以向法院起诉的主体是否局限于死者的近亲属,或者说是任何直系和旁系三代以内的亲属均可以依法起诉,这也是学界有争议的话题之一。
然而法人合并终止后名誉权能否转让给接收其财产、债权债务的新法人承继,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也一直是个争议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参照法律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规定精神,注销后法人名誉权也应得到保护。也有观点认为:法人消亡后其名誉权能否由合并后的法人承继,目前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应视为名誉权不允许承继。因为缺少明确的法律条文,所以司法实践中法院审判支持第二种观点的居多。
综上,笔者认为,应通过完善立法,从而更好地保护法人的名誉权。因为名誉权是自然人或法人声誉、信誉的集中体现,所以名誉权是至关重要的,不论是公民个人还是企业法人,均十分重视自己的名誉,这是其人身权利的一部分,不容践踏,不许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