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债权保全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着重对债务人实施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及恶意以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进行约束,且债权人的撤销权不能自动行使,而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实现。对债权人撤销权是否成立的司法认定的关键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文从维护司法公正性的视角探索此类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确定举证责任分配,以期符合立法精神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避免使法律条文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影响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关键词 债权人 举证责任 司法公正
作者简介:冯莉平,福建省思明区人民法院书记员。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276-02
“举证责任之所在,即败诉之所在。”——古罗马法谚
一、 问题提出——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一) 案情简介
李某(下称“被告”) 曾向张明(下称“原告”)借款31.75万元,因未能按期偿还,2009年原告将被告起诉至宣武区人民法院,2010年2月宣武区法院作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31.75万元的一审判决。判决送达后,被告一边提起上诉拖延时间,一边将房屋拆迁补偿款78万元打入朋友王大力(下称“第三人”)账户。2010年6 月北京市一中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的赠与行为(限额36万元)。
一审中被告和第三人辩称,2007年被告向第三人借款55万元用于购买毛石,双方约定年息15%,2010年4月被告拆迁款下来后即偿还此款。借款时有借条,还款后撕毁了。双方是借款关系,并非赠与或转移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就相关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赠与及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最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中院经过开庭裁定发回重审。理由为: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有误。海淀法院组成新的合议庭,重新审理,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上诉,一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 争点与思考
这则案例一、二审法院的不同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撤销权的原告,二审法院认为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有误,由于举证责任分配认定的截然不同,带来了原告先后败诉和胜诉的相反结果,也恰好印证了前文那句古罗马法谚“举证责任之所在,即败诉之所在。”
二、理论层面——司法公正指引下的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如上所述,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可谓是决定胜败的关键,也是整个审判程序的核心所在,影响着实体裁判的公正性,因此,探索该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的普适性原则对公正审理是十分必要的。
(一)我国的举证责任分配立法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领域,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长期主导地位的观点是所谓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该原则首次是在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十六条确定的,1991年颁布的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完全继承了上述法条的规定,修改后的新《民事诉讼法》对该条款同样未做改动。《民事证据规则》首次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确立了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其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第4条在一些特殊侵权领域确立了特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第5条和第6条对合同法领域以及劳动纠纷领域的举证责任作了明确规定。最为值得注意的是,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该条规定赋予了法官在一定条件下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自由裁量权。
(二)合理确定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具体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类案件,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特殊的规定,且债权人的现实举证能力较弱,因此应该在适用一般性规定的前提下,在具体的个案中充分准确运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对所涉法益进行衡平的基础上合理确定举证责任分配的顺序和转换。
1.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所涉法益的衡平
从债权人撤销权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来看,其所涉法益在于维护交易秩序与维护交易的诚信公平之间的衡平。债权人的撤销权体现了交易秩序与交易诚信的冲突,对已经形成的含有损害他人利益的交易行为,裁判者若倚重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赋予已形成的交易行为合法的外衣,则可能会以牺牲他人的债权为代价;而若要追求实质公平,捍卫市场交易的诚信公平原则,则可能会动摇已经形成的交易秩序,使得法律背负上阻碍交易的恶名。
因此,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实际上是法官在交易秩序与交易公平发生冲突时的一种衡平和比较,这种法益的比较贯穿于整个举证程序的始终,即哪一方应该就其主张的法益进行先行举证,在何界点上完成举证责任实现举证责任的转移,亦即在何种情况下可以确定应当维护交易秩序,不予支持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行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支持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行为,维护交易的诚信和公平正义。
2.在动态对抗中实现程序公正
由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涉及到不同法益之间的对抗,因此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过程不应是静止的,而应是一个动态转移的过程,在举证方的举证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时候,责任应该转移到对立方当事人,由对方当事人提出反驳证据,当反驳证据足以削弱此前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从而产生合理性怀疑时,举证责任将再次发生转移,直至法官对整个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且举证责任转移的次数是无限制的,案件的审判不简单地是“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而是在动态过程中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同时也公平地分担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保证了案件审理的程序公正。 三、实务操作——个案中感受公平正义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可以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且因为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是有偿还是无偿而有所区分。
(一)客观要件及举证责任分配
债权人撤销权构成的客观要件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的债权,债权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且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首先,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的债权。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债权人就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另案起诉,若已经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则此部分事实可以直接进行认定;另一种情况是该法律关系尚未经过司法认定,且债务人存在抗辩意见,笔者认为,综合考量债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证据来源等因素,债权人应对此部分事实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法官应将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初次分配至债权人承担。
其次,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笔者认为,债权人起诉行使撤销权必然是建立在已经得知或已有初步证据证明债务人已经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的前提下,如债权人无相关证据而让债务人自己提供实施相应的行为的证据显然是不太现实,法院亦不能径直作出责令债务人举证的决定。因此,综合考量各方因素,这一事实的初步举证责任应由债权人承担。
最后,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这部分的举证责任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是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由债权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对举证证明债务人处分财产损害其债权的实现存在一定的难度,因此应分配给债务人举证。笔者认为,判断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判断的标准主要是债务人是否还有其他资产足以清偿对其对债权人所负债务。若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所有资产情况了如指掌无异是对债权人的苛责,所以将债务人是否还有其他资产足以清偿债务的初次举证责任分配至债权人对于债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除了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形业已经过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并且进入执行阶段,可以明确判断出债务人无其他可供清偿的财产的情形外,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分配至债务人。债务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有足够的资产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如不能举证,则可以推定这一事实存在。当然,这样的分配可能会带来新的问题,如债务人可能会通过制造虚假项目、与他人串通借用财产等伪造证据来证明其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因此对于这部分证据法官要进行详细的实质审查,而且如果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存在上述行为,也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制裁,但这本身不是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本身带来的问题,也不影响该部分事实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性。
(二)主观要件及举证责任分配
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具有恶意。在主观要件方面,德国、瑞士,将债务人的行为分为有偿行为及无偿行为。无偿行为之撤销,仅须具备客观要件即可;而有偿行为之撤销,则须以恶意为必要。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恶意”判定的标准有两点: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受让人对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知情的。对于主观“恶意”的证明在司法实践中难度较大,法官在认定中的自由裁量权也较大,比较容易滥用裁量权,实践中,法官仅以“债权人无充足理由证明债务人和受让人之间存在恶意”为由驳回债权人的撤销权请求的案例不为少数。
第一,是否存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的举证。交易凭证的原始资料等一般是保存在交易当事人的手中,因此在考虑交易对价是否是“明显不合理低价”时,应将此部分证明责任分配给债务人和受益人更为公平,也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需要注意的是,在对债务人和受益人举证的证据进行认定时要进行实质审查,必要时要依法向相关部分调查取证以查明真实的交易价格。
第二,受让人是否是“恶意”的举证。笔者认为受让人对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行为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情形是否属于“恶意”应当实行推定原则。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事实,依据当时具体情形应为受让人所知晓如受让人与债务人关系甚密足以了解其债务及偿还能力,即可推定受让人有恶意。受让人被推定为恶意后,对于自己善意负有举证责任。因为受让人对自己的主观的证明要比债权人容易的多。退一步讲,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受让人在行为时主观都有恶意,则债权人没有必要行使撤销权,可直接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应属无效,诉请人民法院认定该行为无效。
举证责任分配本身就是一个需要不断在理论和实践中摸索的法学研究对象,本文对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的探索归根结底是希望裁判者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能够从立法者的初衷出发,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为根本,以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引,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综合考量多种因素准确分配举证责任,切实维护司法的公平公正,让每一个当事人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张春峰.法官自由裁量举证责任分配的适用条件.人民法院报.2011年10月20日第007版.
[2]冯国亮.债权人撤销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以《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为视角.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3]马天骄.举证责任分配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大规模侵权案件为视角.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2(1).
[4]陈刚.债权人撤销权性质和构成要件研究.惠州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7卷第4期.2007年8月.
关键词 债权人 举证责任 司法公正
作者简介:冯莉平,福建省思明区人民法院书记员。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276-02
“举证责任之所在,即败诉之所在。”——古罗马法谚
一、 问题提出——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一) 案情简介
李某(下称“被告”) 曾向张明(下称“原告”)借款31.75万元,因未能按期偿还,2009年原告将被告起诉至宣武区人民法院,2010年2月宣武区法院作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31.75万元的一审判决。判决送达后,被告一边提起上诉拖延时间,一边将房屋拆迁补偿款78万元打入朋友王大力(下称“第三人”)账户。2010年6 月北京市一中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的赠与行为(限额36万元)。
一审中被告和第三人辩称,2007年被告向第三人借款55万元用于购买毛石,双方约定年息15%,2010年4月被告拆迁款下来后即偿还此款。借款时有借条,还款后撕毁了。双方是借款关系,并非赠与或转移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就相关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赠与及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最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中院经过开庭裁定发回重审。理由为: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有误。海淀法院组成新的合议庭,重新审理,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上诉,一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 争点与思考
这则案例一、二审法院的不同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撤销权的原告,二审法院认为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有误,由于举证责任分配认定的截然不同,带来了原告先后败诉和胜诉的相反结果,也恰好印证了前文那句古罗马法谚“举证责任之所在,即败诉之所在。”
二、理论层面——司法公正指引下的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如上所述,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可谓是决定胜败的关键,也是整个审判程序的核心所在,影响着实体裁判的公正性,因此,探索该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的普适性原则对公正审理是十分必要的。
(一)我国的举证责任分配立法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领域,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长期主导地位的观点是所谓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该原则首次是在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十六条确定的,1991年颁布的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完全继承了上述法条的规定,修改后的新《民事诉讼法》对该条款同样未做改动。《民事证据规则》首次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确立了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其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第4条在一些特殊侵权领域确立了特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第5条和第6条对合同法领域以及劳动纠纷领域的举证责任作了明确规定。最为值得注意的是,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该条规定赋予了法官在一定条件下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自由裁量权。
(二)合理确定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具体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类案件,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特殊的规定,且债权人的现实举证能力较弱,因此应该在适用一般性规定的前提下,在具体的个案中充分准确运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对所涉法益进行衡平的基础上合理确定举证责任分配的顺序和转换。
1.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所涉法益的衡平
从债权人撤销权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来看,其所涉法益在于维护交易秩序与维护交易的诚信公平之间的衡平。债权人的撤销权体现了交易秩序与交易诚信的冲突,对已经形成的含有损害他人利益的交易行为,裁判者若倚重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赋予已形成的交易行为合法的外衣,则可能会以牺牲他人的债权为代价;而若要追求实质公平,捍卫市场交易的诚信公平原则,则可能会动摇已经形成的交易秩序,使得法律背负上阻碍交易的恶名。
因此,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实际上是法官在交易秩序与交易公平发生冲突时的一种衡平和比较,这种法益的比较贯穿于整个举证程序的始终,即哪一方应该就其主张的法益进行先行举证,在何界点上完成举证责任实现举证责任的转移,亦即在何种情况下可以确定应当维护交易秩序,不予支持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行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支持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行为,维护交易的诚信和公平正义。
2.在动态对抗中实现程序公正
由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涉及到不同法益之间的对抗,因此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过程不应是静止的,而应是一个动态转移的过程,在举证方的举证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时候,责任应该转移到对立方当事人,由对方当事人提出反驳证据,当反驳证据足以削弱此前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从而产生合理性怀疑时,举证责任将再次发生转移,直至法官对整个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且举证责任转移的次数是无限制的,案件的审判不简单地是“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而是在动态过程中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同时也公平地分担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保证了案件审理的程序公正。 三、实务操作——个案中感受公平正义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可以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且因为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是有偿还是无偿而有所区分。
(一)客观要件及举证责任分配
债权人撤销权构成的客观要件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的债权,债权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且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首先,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的债权。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债权人就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另案起诉,若已经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则此部分事实可以直接进行认定;另一种情况是该法律关系尚未经过司法认定,且债务人存在抗辩意见,笔者认为,综合考量债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证据来源等因素,债权人应对此部分事实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法官应将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初次分配至债权人承担。
其次,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笔者认为,债权人起诉行使撤销权必然是建立在已经得知或已有初步证据证明债务人已经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的前提下,如债权人无相关证据而让债务人自己提供实施相应的行为的证据显然是不太现实,法院亦不能径直作出责令债务人举证的决定。因此,综合考量各方因素,这一事实的初步举证责任应由债权人承担。
最后,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这部分的举证责任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是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由债权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对举证证明债务人处分财产损害其债权的实现存在一定的难度,因此应分配给债务人举证。笔者认为,判断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判断的标准主要是债务人是否还有其他资产足以清偿对其对债权人所负债务。若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所有资产情况了如指掌无异是对债权人的苛责,所以将债务人是否还有其他资产足以清偿债务的初次举证责任分配至债权人对于债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除了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形业已经过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并且进入执行阶段,可以明确判断出债务人无其他可供清偿的财产的情形外,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分配至债务人。债务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有足够的资产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如不能举证,则可以推定这一事实存在。当然,这样的分配可能会带来新的问题,如债务人可能会通过制造虚假项目、与他人串通借用财产等伪造证据来证明其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因此对于这部分证据法官要进行详细的实质审查,而且如果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存在上述行为,也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制裁,但这本身不是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本身带来的问题,也不影响该部分事实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性。
(二)主观要件及举证责任分配
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具有恶意。在主观要件方面,德国、瑞士,将债务人的行为分为有偿行为及无偿行为。无偿行为之撤销,仅须具备客观要件即可;而有偿行为之撤销,则须以恶意为必要。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恶意”判定的标准有两点: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受让人对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知情的。对于主观“恶意”的证明在司法实践中难度较大,法官在认定中的自由裁量权也较大,比较容易滥用裁量权,实践中,法官仅以“债权人无充足理由证明债务人和受让人之间存在恶意”为由驳回债权人的撤销权请求的案例不为少数。
第一,是否存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的举证。交易凭证的原始资料等一般是保存在交易当事人的手中,因此在考虑交易对价是否是“明显不合理低价”时,应将此部分证明责任分配给债务人和受益人更为公平,也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需要注意的是,在对债务人和受益人举证的证据进行认定时要进行实质审查,必要时要依法向相关部分调查取证以查明真实的交易价格。
第二,受让人是否是“恶意”的举证。笔者认为受让人对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行为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情形是否属于“恶意”应当实行推定原则。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事实,依据当时具体情形应为受让人所知晓如受让人与债务人关系甚密足以了解其债务及偿还能力,即可推定受让人有恶意。受让人被推定为恶意后,对于自己善意负有举证责任。因为受让人对自己的主观的证明要比债权人容易的多。退一步讲,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受让人在行为时主观都有恶意,则债权人没有必要行使撤销权,可直接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应属无效,诉请人民法院认定该行为无效。
举证责任分配本身就是一个需要不断在理论和实践中摸索的法学研究对象,本文对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的探索归根结底是希望裁判者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能够从立法者的初衷出发,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为根本,以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引,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综合考量多种因素准确分配举证责任,切实维护司法的公平公正,让每一个当事人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张春峰.法官自由裁量举证责任分配的适用条件.人民法院报.2011年10月20日第007版.
[2]冯国亮.债权人撤销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以《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为视角.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3]马天骄.举证责任分配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大规模侵权案件为视角.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2(1).
[4]陈刚.债权人撤销权性质和构成要件研究.惠州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7卷第4期.2007年8月.